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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自治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眾依法辦
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物質
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村民大會、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都是村民
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眾性自治組織,它
們決定問題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三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級自治組織的工
作給予指導、幫助,但不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
項。
第二章村民大會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四條村民大會是行政村的最高決策形式,由本村十八
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具有本行政村戶籍;或者戶籍不在但在本行政村有固定
住所,并連續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稱為本村村民。
第五條召開村民大會,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
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
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必要的時候,可以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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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駐在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眾組織派代表列席村民會
議。
第六條村民大會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
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大會決定的事項不得
與憲法、法律相抵觸。
第七條村民大會每年最少應舉行一次,所有帶有規則性
的事項以及其它只要有五十名以上村民認為重要的事項,均
應由村民大會決定。
第八條村民代表會議是村民大會的常設機構,每屆任期
三年,由每個村民組選舉一人組成。
村民代表會議首席代表主持村民代表會議。首席代表由
村民代表會議代表按姓氏筆畫從少到多輪流擔任,一次任期
為三個月。村民代表會議代表每年可以從村財政獲得相當于
成年村民年平均收入兩個月的補貼。
第九條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最少舉行一次全體會議,討
論、決定應由它決定的事項。
第十條村民代表會議對村民大會負責。職責是:
(一)及時召集村民大會,必要時也可召集全體村民會;
(二)起草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并在村民大會通過
后監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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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據村民委員會主任的提名決定對村民委員會委
員的任命;
(四)審議村民委員會制定的村發展規劃和本屆村委會
任期目標;
(五)審議、批準村民委員會制定的村預算、決算;
(六)討論、決定20名以上50名以下村民提出的事項;
(七)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各組長的工作;決定是否
向村民委員會成員或組長提出書面表揚或警告;是否向村民
大會提出彈劾某村委會成員、組長提案;
(八)執行村民大會授予的其它短期權力。
第三章村民委員會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是村的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村民大
會及其常設機關依法決定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每
屆任期三年。村民委員會成員每年可以從村財政獲得相當于
成年村民年平均收入四個月的補貼。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負責設立本村財政,編制本村年度
財政預算、進行決算;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
解民間糾紛,協助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
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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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
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
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
動的自主權,維護國家法規規定的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
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財產權和
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
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
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和國家的政
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
維護村民的合法的權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
進村和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
文明建設活動。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
育和引導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十五條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
項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本法規定的由村民大會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事項
的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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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情況;
(四)水電費的收繳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
關心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內容的真實性,并接受村民的
查詢。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
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
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
核實,責令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
法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
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
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
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工
作。
第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對被依法剝奪
政治權利的村民進行教育、幫助和監督。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可以與村民代表會議舉行聯席會
議,調整本行政村的村民組,一般每個村民組由靠近居住的
約三十戶村民組成。然而調整決定只能在下屆村民委員會任
職時生效。村民組設組長和副組長,組長和副組長由該村民
組有選舉權的村民民主選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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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選舉及罷免事項
第十九條村民代表會議代表,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村民組長、副組長均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
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以上人員。
村民代表會議代表,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村民組
長、副組長每屆均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
以上人員均可連選連任。
以上人員可以在同一個選舉日選舉產生。組長、副組長,
各組應當選出的村民代表會議代表也可分別在各組選舉產
生。
第二十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
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
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
利的人除外。正在服刑的人員沒有被選舉權。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
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一條需要選舉產生的人員的選舉,由村選舉管理
委員會主持。村選舉管理委員會應在換屆選舉前兩個月成立。
村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成立,應當是在鄉鎮政府所派民政助理
或其他干部的指導下,由村民代表會議首席代表或將陸續接
替首席代表的代表擔任副主任,由每個村民小組推舉委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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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然后所有委員和副主任一起選出主任一名。選舉管理委
員會主任不得競選村委會主任、副主任。
主任主持選舉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鄉鎮政府根據該村上一屆選舉經費支出情
況對本屆村選舉補貼一半選舉經費,其余由村財政支出。
第二十三條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二十人聯署直接提
名村民委員會主任候選人;由相應村民組有選舉權的村民十
人聯署直接提名村民代表會議代表和組長候選人。被提名的
人報名參選后,即成為正式候選人;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隨
意改變候選人名單。提名和報名情況應當及時公布。
選舉應選人員,有選舉權的村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
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相對多數選票,即可當選。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
當場公布。選舉時,設立秘密寫票處。
第二十四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候選人在選舉前得指定競
選伙伴,即未來的村委會副主任一名共同參加競選。當選主
任在半個月內向村民代表會議提出村委會其他成員名單,由
村民代表會議對每一提名投票批準;對于未被批準者,當選
主任應在一周內提出新人選。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
委派或者非依法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組長候選人在選舉前得指定競選伙伴,即未來的副組長
一名共同參加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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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候選人可以接受競選捐助,但每筆捐助不得
超過人民幣一千元,并且必須公開每筆捐助的數額和捐助人
的姓名、職業。候選人個人競選資金亦不得超過人民幣一千
元。
第二十六條候選人可以以刊登廣告、散發材料、講演等
辦法進行競選,但是不得收買選票,不得以威脅、偽造選票
等不正當手段獲得選票。必要時,選舉管理委員會應組織候
選人與選民的見面會、答問會乃至候選人之間的辯論會。
選舉日當天,不得進行競選。
第二十七條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妨
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人
人有權向鄉級人民政府及縣級公安部門舉報,有關機關應當
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以威脅、賄賂、偽造選票等不正當手
段當選的,經選舉管理委員會調查屬實并由村民大會確認,
可以在村民大會當場宣布其當選無效,并當場或隨后組織補
選。
第二十八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可
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提出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村民代表
會議應當及時召開村民大會,投票表決罷免要求。罷免村民
委員會成員須經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其它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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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
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參加村自治組織,不屬于村辦的集
體所有制單位的人員可以不參加村自治組織。但是,他們都
應當遵守有關村規民約。所在地的自治組織討論和處理同這
些單位有關的問題,應當與他們協商解決。
第三十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
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三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
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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