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法律監督權的發展與完善
作者:梁元鋒
來源:《大經貿》2020年第3期
梁元鋒揚州大學江蘇揚州225009
【摘要】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有責任和義務對法院
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及法院的工作人員是否嚴格遵守法律以及是否有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監督。
現階段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實踐與憲政定位依舊存在很多距離,同時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
督實踐也偏離了其設立的初衷,所以我國司法改革中要將保障社會主義法制的正確實施作為法
律監督權的核心理論,這樣才能確保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行使法律監督權更好的服務于社會。
【關鍵詞】監督職能法律監督刑事訴訟法院
一、檢察院法律監督權概述
(一)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之內涵。人民檢察院的基礎性法律監督權力主要包括破壞國
家政策檢查權、破壞國家法律檢察權、破壞國家政令統一政策檢察權、重大犯罪案件檢察權等。
在行使國家機關審查權利和重大案件審查權利的過程中,檢察院有權行使大案件逮捕權、法律
起訴權等。除上述基本權利外,檢察院還可行使刑事訴訟權,對一些效力判決失誤和錯判的案
件,適時依法提起法律抗訴。
(二)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指的即是
檢察監督權之構成。檢察機關其法律監督權之表現形式可分為兩個層次。處于第一層次或上位
的,即是刑事公訴權、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1]在此三者當中,又尤以刑事公訴權為重。
處于第二層次或下位的,乃依附于刑事公訴權、民事公訴權與行政公訴權而存在的輔助性權力。
(三)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的定位分析。法律監督權與檢察院其他職權存在很多共同屬
性,法律監督權與行政權、立法權以及司法權在實質層面上存在很多差異性。可將檢察院法律
監督權定位為:法律監督權是檢察院行使檢察權中的一項具體職權,法律監督權的制度意義在于
監督其他公權力是否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所以法律監督權是人民檢察院在行使檢察權中的程序
性展現。
二、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確定的依據
(一)大力發展我國憲法中的主要內容,充分體現憲法的內在法律精神。我國憲法規定檢
察院是監督機構,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在對法律監督權力部分進行具體化操作之后,可進行輔
助操作。三大訴訟法中對當前我國檢察院法律監督權力進行了細則分析與規定,但以立法主觀
條件和立法客觀條件居多。憲法原則應與現下社會發展大體趨勢相協調,這樣才能在一定程度
上維護憲法的穩定性,同時有效維護廣大人民基本權利。[2]
(二)增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能力,將黨政進行合理劃分。在國家多黨合作制度與國家政
治協商制度并存在的當下,憲法將此種制度規定為我國基本政治制度。發展速度的不斷加快也
會帶來消極效應,包括諸多企業在內都會受到影響。要想有效維護人民利益,最為重要的一點
就是要適時進行執政方式轉變,要不斷進行工作方法創新,始終保持社會發展動力和社會發展
活力,摒棄消極思想和消極觀念。
(三)法治第一,以法為本才是監督權力行使的關鍵。恢復檢察機關的一般監督權,對政
府法制進行監督;通過對新頒布的法律進行執法檢查,督促相關政府部門、社會團體以及普通
公民切實遵守,實現立法初衷,對于改變我國現在“重立法、輕執法”的現狀有重要的作用。
通過對法律執行和遵守的監督,也便于將法律精神切實得到貫徹,加快社會的法治化進程。
三、檢察院法律監督權的詮釋
(一)檢察權的固有司法權能與法律監督權的關系。檢察機關任何一種執法行為本身都是
在行使法律監督的職責,世界各國的檢察官都在行使以訴權為中心的司法職能,絕大多數國家
并沒有明確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責任,檢察機關行使以訴權為中心的司法權限并不決定于
其是否具有法律監督者的身份。檢察機關固有司法職能的行使并不產生于法律監督,它們是兩
個各不相同的視角,[3]檢察機關自身的自偵權和訴權的行使也被納入司法監察的范圍之內。
(二)通過對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權的行使來看法律監督權的實質。對未生效一審判決抗
訴只要是基于檢法兩家對法律、事實和證據上的意見分歧就可提出,這類似于大陸法系國家控
方的上訴權,這種抗訴完全是基于檢察機關對于司法職權的行使。從監察的角度出發,檢察機
關就不能僅因審判機關在合法行使職權過程中因與檢察機關的意見分歧不能彌補就行使抗訴權,
只有當存在足以影響判決的明顯違法行為或法律及證據判斷上的明顯錯誤時才能啟動抗訴程序。
(三)從刑事二審程序的法律監督來看檢察機關固有司法職能與法律監督權的雙重性。基
于法律監督的視角,二審檢察機關可就一審判決中影響判決公正的程序及實體問題進行監督性
的審查,同時為保證國家公訴權的嚴肅行使,出于對下級檢察機關行使訴權予以監督的需要,
由二審部門對一審檢察機關提出的抗訴進行審查。二審檢察還應具備行使一般司法權能的視角,
因為由二審檢察員負責出席二審上訴和抗訴庭,實際上是沒收了一審控方作為公訴權延伸的應
訴權和上訴權。
四、完善和強化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的措施
(一)法律監督權的制度性完善。檢察院應根據實際要求設立統一的法律監督部門,同時
要求不同級別的法律監督部門應向同級別的人大負責。法律監督部門在體系上屬于檢察院所屬,
同時法律監督部門在行使法律監督權時對同級人大負責,利用法律監督部門的中間性協調檢察
院法律監督權與人大法律監督權之間的關系,同時也讓法律監督部門行使的法律監督權成為人
大法律監督權的具體化。
(二)法律監督權的權能性完善。1.人民檢察院完善立案的監督。我國最高權力機關應賦
予法律監督部門明確的法律責任追究程序啟動權,如果偵查機關在限定時間內沒有對案件實行
立案,法律監督部門可以利用追求程序啟動權追究偵查機關的責任,這樣既可以提高檢察院對
偵查機關的監督效率,同時也可以提高偵查機關在行使自身權利上的效率與質量,對實現檢察
院法律監督權的目的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2.完善對偵查活動和民事審判的監督。我國最高權
力機關應賦予法律監督部門對偵查活動的知情權,賦予法律監督部門對違法偵查活動的建議權
以及責任追究權,要求檢察院要對偵查機關的偵查計劃予以審查,如果發現審查計劃存在違法
行為應提出意見予以糾正。[4]賦予檢察院的案件再審建議回饋知情權,確保民事案件在調解、
審判以及裁定過程中的法律約束力,對保障我國人民切身利益有著重要作用,加強對民事案件
審判后的監督,確保我國民法在事件中可以得到有效的執行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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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3]鄭曦:《美國檢察機關對被害人的保護:從俄克拉荷馬爆炸案談起》,《中國檢察官》
2014年第4期
[4]張智輝:《中國特檢察制度的理論探索——檢察基礎理論研究30年評述》,《中國
法學》2009年第3期
作者簡介:梁元鋒(1992-),男,河南洛陽人,揚州大學2018級碩士研究生,法律碩士
(法學)專業,研究方向:刑法學。
本文發布于:2022-07-16 17:26:31,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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