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1日發(作者:古代稱呼男子)

《福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送審稿)
2009年2月
目 錄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
附錄一
附錄二
附錄三
附錄四
總 則…………………………………………………(3)
都市用地操縱…………………………………………(3)
建筑容量指標操縱……………………………………(7)
建筑間距操縱………………………………………… (9)
建筑退讓操縱………………………………………… (12)建筑高度和面寬操縱………………………………… (15)市政公用設施操縱…………………………………… (16)都市與建筑環境操縱………………………………… (19)專門地區操縱………………………………………… (20)附 則………………………………………………… (21)術 語 ……………………………………………… (21)運算規則……………………………………………… (23)附 表………………………………………………… (28)圖示…………………………………………………… (42)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福州市都市規劃治理,實現都市規劃編制和治理的標準化、規范化和法制化,保證都市規劃的實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福州市都市規劃治理條例》、《福州都市總體規劃》及相關文件,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福州市都市規劃區范疇內的各類建設工程。臨時建設、村(居)民建房等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類建設工程的建設,應按已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詳細規劃的,應按都市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分區規劃等及本規定執行。編制詳細規劃應符合本規定要求。
第四條 本規定未涉及的內容,應符合國家、福建省和福州市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和規定要求。
第二章 都市用地操縱
第五條 都市用地應按土地使用的要緊性質進行劃分和歸類,按照國家《都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 137—90),都市用地分為大類、中類和小類三個層次,其中大類10類,中類46類,小類73類。都市用地分類適用于各時期的都市規劃編制、審批和都市用地統計工作。
第六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劃分和使用應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則,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尚無經批準的詳細規劃的,應按都市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分區規劃和本規定表(一)《各類建設用地適建范疇表》[以下簡稱表(一)]的規定執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設項目,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對周圍環境的阻礙和基礎設施的條件,具體核定適建范疇。
凡需改變規劃用地性質,超出表(一)規定范疇的,應先提出規劃調整方案,按規定程序和審批權限,經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依照福州市實際情形和《福州市都市總體規劃》,福州市都市規劃區劃分為兩類建設區進行規劃治理。具體劃分如下:
(一)第一類建設區:指連江路以西、上三路和三高路以北、西二
環路以東、北二環路以南所圍合的地區。
(二)第二類建設區:指第一類建設區以外的地區。
都市規劃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風景名勝區、大型都市公園綠地及其他重點地區等特定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按專門地區都市規劃操縱。
第八條 居住用地規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居住用地宜相對集中布局,形成相應規模的居住地區、居住區、居住小區、居住社區(組團),規模標準應符合下表規定。
居住用地分級規模
戶數(戶)
人口(人)
(二)居住地區級以下(含居住地區級)公共服務設施要緊分為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社會服務、行政治理、商業服務、市政公用等七類設施,其配置應符合表(二)規定。當規劃居住人口規模界于高低兩級居住規模之間時,除配置低一級應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項目外,還應依照所增人數及規劃用地周圍的設施條件,增配高一級的服務設施。
150000-200000 30000-50000 10000-15000 3000-5000
居住地區
50000-70000
居住區 居住小區 居住社區
10000-16000 3000-5000 1000-1500
第九條 工業用地規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的配套設施原則上應集中建設,其行政治理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比例不得超過園區用地面積的15%;單獨選址的工業項目所需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用地面積不得超過工業項目總用地面積的7%。
(二)在沒有集中建設工業區配套區的區域,除廠房、倉庫等生產用房外的配套用房建筑面積占工業項目總建筑面積的比例不得超過20%;在有集中建設工業區配套區的區域,配套用房建筑面積占工業項目總建筑面積的比例不得超過15%。
(三)嚴禁在工業項目用地范疇內建設成套住宅、專家樓、賓館、招待所和培訓中心等非生產性配套設施。
第十條 都市綠地規劃應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都市綠地分為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二)建設用地綠地率操縱指標宜符合下表規定:
項目類別 綠地率(%)
第一類建設區 第二類建設區
居住、辦公、商業、文化、
娛樂、體育
醫院
療養院
中小學
高等院校
一樣工業和倉儲
有毒有害氣體污染的建設項目
公園
其他各類建設項目參照國家規定執行
≥25 ≥30
≥35
≥45
≥20%且≤30%
≥35
≥15%且≤20%
≥35
≥40
≥70(陸地面積)
第一類建設區內建設項目綠地指標無法達到上述規定要求的,經市園林主管部門批準,可適當核減綠地指標。特定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按專門地區規劃要求操縱。
(三)應當愛護和利用建設用地內有價值的樹木,其中古樹名木愛護應符合《福州市都市古樹名木愛護治理方法》有關規定。
(四)居住區公共綠地的設置應按《都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2002
年版)GB50180—93》要求執行。居住區公共綠地可按規定的指標進行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綜合平穩。
(五)水廠廠區和加壓泵站用地,沿其用地邊界線宜設置寬度不小于10米的綠化帶;
(六)污水處理廠用地,沿其用地邊界線宜設置寬度不小于20米的衛生防護林帶。
(七)高速公路和鐵路兩側應設置衛生隔離防護林帶,并符合下列規定:
1、高速公路的兩側宜規劃操縱寬度各不小于30米的防護林帶;
2、高速鐵路的兩側宜規劃操縱寬度各不小于40米的防護林帶;
3、鐵路干線的兩側宜規劃操縱寬度各不小于20米的防護林帶;
4、鐵路支線、專用線的兩側宜規劃操縱寬度各不小于10米的防護林帶。
(八)都市快速路、重要都市景觀道路及其道路交叉口的道路規劃紅線兩側設置的綠化帶,除都市規劃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1、二環路、入城主通道、濱江(閩江和烏龍江)路等都市重要景觀道路規劃紅線兩側的綠化帶寬度各不小于10米;
2、三環路等都市快速路的道路規劃紅線兩側的綠化帶寬度各不小于15米;
3、閩江和烏龍江橋頭道路規劃紅線兩側以及都市道路立體交叉口的道路規劃紅線外側的綠化帶寬度各不小于30米;
(九)沿河道規劃藍線兩側應設置綠化帶,除都市規劃另有規定外,應
符合下列規定:
1、河道規劃藍線寬度8米以上(含8米)的兩側綠化帶最小寬度各不
小于10米,其余河道規劃藍線的兩側綠化帶最小寬度各不小于5米。
2、除都市規劃要求設置必要的市政設施和修建園林小品、閘門、游船碼頭等外,其它建設工程不得占用河道規劃藍線的兩側綠化帶用地。
(十)規劃道路和河道兩側綠化帶用地為都市公共綠地,應對社會公眾開放使用,不得設置圍墻。
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用地未達到下列最小面積的,不應單獨建設:
(一)低層、多層、中高層居住建筑和多層公共建筑為2000㎡;
(二)高層居住建筑為3000㎡;
(三)高層公共建筑為4000㎡。
因鄰近用地差不多完成規劃建設,或因市政公用設施等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并,且不阻礙都市規劃實施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實際情形予以核準建設,但應優先考慮作為都市公共綠地及市政配套設施用地使用。
第十二條 用地單位征用未開拓或未拓寬的規劃道路旁土地,須同
時征用道路規劃紅線寬度一半范疇或未拓寬部分的土地,作為開拓道路及敷設市政基礎設施的用地;道路另一側為河道或綠化帶且未被征用的,用地單位應全部征用并負責拆遷,不得它用。
第十三條 建設用地豎向規劃應符合國家《都市用地豎向規劃規范》(CJJ 83—99)和都市豎向規劃要求,應合理利用地勢、地質條件,減少土石方及防護工程量,愛護生態環境,滿足各項建設用地的使用要求。
第三章 建筑容量指標操縱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建筑容量操縱指標應按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住宅建筑和商業、辦公建筑用地的建筑容量操縱指標應
按表(三)、(四)的規定執行。表(三)、(四)規定的建筑密度、容積率指標為上限值。具體建筑容量應結合現狀情形、環境區位、交通條件、土地價值等因素,優先滿足消防安全、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和綠地率指標等有關規定綜合分析后確定。
第十六條 成片開發地區的詳細規劃應先確定建筑總容量操縱指標,在不超過建筑總容量操縱指標的前提下,成片開發地區內住宅建筑和商業、辦公建筑用地的建筑容量操縱指標可按表(三)、(四)的規定適當調整。
第十七條 表(三)、(四)規定的指標適用于單一類型的建設用地。對混合類型的建設用地,其建筑容量操縱指標應將建設用地按使用性質分類劃定后,按不同類型分別執行;對難以分類執行的建設用地或綜合建筑用地,應按各種不同性質建筑的建筑面積比例和相應的建筑容量操縱指標換算成建筑容量綜合操縱指標。
第十八條 對未列入表(三)、(四)的教育科研、文化體育、醫療衛生等設施的建筑容量操縱指標,應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和有關專業規定執行,但不宜超過表(三)、(四)中相應住宅建筑的操縱指標。
第十九條 工業和倉儲區的建筑容量操縱指標,除應符合相關規定
外,其建筑容積率不宜低于0.9,建筑密度應不低于30%、不宜超過45%。
第二十條 機動車公共停車泊位在50個以上(含50個)的停車庫建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內機動車公共停車庫單獨建設時,建筑密度應不高于45%。
(二)室內機動車公共停車庫與其他性質的建筑合建、且機動車公共停車庫建筑面積超過項目總建筑面積50%的,建筑密度應不高于40%。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范疇內原有建筑容量指標已達到或超出本規定值的,不得擴建、加層;用地內原有建筑容量指標未超出本規定值,其擴建、加層對原有空間環境阻礙較大的,不宜擴建、加層。
建筑的修理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輪廓線和高度操縱線;否則視為加層或擴建。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建筑容量操縱指標超出本規定值的,可依照具體情形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按同類操縱指標適當調整。
第二十三條 用地單位在建筑用地范疇內開創的公共開放空間是建設單位在建筑用地內永久性全天候為公眾提供的開放空間,不作為經
營性項目使用;公共開放空間包括場地公共開放空間(作為公共綠地、廣場等使用)和建筑公共開放空間(包括建筑底層架空作為休閑、綠化公共場所的空間)。
公共開放空間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共開放空間不得圍合、封閉和改變使用性質,應常年開放。
(二)都市公共開放空間應臨都市規劃道路、都市公共綠地、都市廣場布置,其相臨的面寬不得小于10米,同時滿足與相臨的都市規劃道路、都市公共綠地、都市廣場用地地面的高差小于±1.5米,并應有凈寬不小于1.5米的開放性樓梯或坡道相連接。
(三)建筑底層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時,除電梯、樓梯、門廳、門衛等設備用房外,應全部架空,不得圍合,不得增設夾層;同時滿足建筑層高不低于2.8米且不高于3.6米。公共開放空間的建筑高度計入運算建筑間距的建筑高度。
(四)公共開放空間建設竣工后,應設置相應的標志,并交有關部門治理或經批準由建設單位代管。
第二十四條 新建建設項目的機動車停車場(庫)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庫)的配置標準不得低于表(五)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新建的醫院、中小學和幼托等用地,臨主出入口用地內應設置相應規模的人流集散廣場和停車場(含出租車候客區)對公眾開放使用。醫院的廣場和停車場用地不宜少于5平方米/床;中小學、幼托的廣場和停車場用地不宜少于1平方米/學生。新建居住區用地除第二十四條規定外,臨其要緊出入口大門外用地內宜配置許多于0.02輛/戶的機動車停車位。
第四章 建筑間距操縱
第二十六條 建筑間距應符合本章的規定[圖示見附錄四圖(一)],同時還應符合防災、衛生、環保、管線埋設和文物、歷史建筑愛護等要求。
第二十七條 第一類建設區住宅建筑的居室日照標準應符合大寒日日照時數許多于1小時,同時應滿足與其相鄰地塊內受遮擋的住宅大寒日日照時數許多于3小時;第二類建設區住宅建筑的居室日照標準應符
合大寒日日照時數許多于3小時。擬建建筑周邊受遮擋的住宅建筑屬于規劃擬實施改造的舊屋毗鄰區時,可不執行上述標準。都市舊屋毗鄰區改造地塊內擬建住宅及其相鄰地塊內受遮擋的住宅建筑居室日照標準確難達到上述要求的,經市政府批準同意后,可適當降低上述要求。
第二十八條 低層、多層及中高層住宅建筑的間距操縱,除滿足二十七條規定外,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行布置時的間距:
1、要緊朝向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東(西)45度以內(含45度),下同],其間距在第一類建設區不小于南側建筑高度的1.0倍;在第二類建設區不小于1.1倍;且其最小間距不小于13米。
2、要緊朝向為東西向的[指正東西向和東(西)偏南45度以內(不含45度),下同],其間距在第一類建設區不小于較高建筑的0.9倍;在第二類建設區不小于1.0倍;且其最小間距不小于13米。
(二)垂直布置時的間距:
1、南北向的間距,不小于南側建筑高度的0.8倍;且其最小間距不小于10米。
2、東西向的間距,不小于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其最小間距不
小于10米。
3、建筑的山墻面(指建筑的短邊墻面,下同)寬度小于或等于20米的,其間距按垂直布置時的間距操縱;建筑的山墻面寬度大于20米的,其間距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操縱。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時的間距:
1、當兩幢建筑的夾角小于或等于45度時,其最小間距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操縱。
2、當兩幢建筑的夾角大于45度時,其最小間距按垂直布置時的間距操縱。
(四)住宅建筑的山墻間距不得小于8米,住宅山墻上開啟除樓梯間窗洞之外的臥房、起居室(廳)、餐廳、衛生間等窗洞時,其山墻間距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九條 高層住宅建筑與高、中高、多、低層住宅建筑的間距,除滿足第二十七條規定外,應同時符合以下規定:
(一)平行布置時的間距:
1、要緊朝向為南北向的,南側為高層住宅建筑時,其建筑間距為南側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間距不小于30米。南側為中高、多、低層
住宅建筑時,其間距按南側建筑高度操縱,且其最小間距不小于13米。
2、要緊朝向為東西向的,其建筑間距不小于較高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間距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時的間距:
1、南北向的間距,南側為高層住宅建筑時,不小于南側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間距不小于20米;若南側為中高、多、低層住宅建筑時,其間距按南側建筑高度操縱,且其最小間距不小于13米。
2、東西向的間距,不小于其較高建筑的0.3倍,且其最小間距不小于20米。
3、建筑的山墻面寬度小于或等于20米的,其間距按垂直布置時的間距操縱;建筑的山墻面寬度大于20米的,其間距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操縱。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時的間距:
1、兩幢建筑的夾角小于或等于45度時,其最小間距按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操縱。
2、兩幢建筑夾角大于45度時,其最小間距按垂直布置時的間距操縱。
(四)高層住宅建筑之間的山墻最小間距不小于18米,高層住宅建筑
與中高、多、低層住宅建筑之間的山墻最小間距不小于13米。
(五)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住宅建筑,其與北側或東西側住宅建筑的間距應按100米建筑高度倍數的運算建筑間距規定基礎上,綜合考慮安全及都市設計等要求,合理確定建筑間距。
第三十條 相鄰兩幢住宅建筑之間地面有高度差時,除應滿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住宅建筑間距最小值規定外,其建筑間距還應符合下列規定運算:
1、朝向為南北向的:當南側住宅建筑地面標高低于北側住宅建筑地面標高時,應以南側建筑高度減去南北地面的高差值運算建筑間距;當南側住宅建筑地面標高高于北側住宅建筑地面標高時,應以南側住宅建筑高度加上南北地面高差值運算建筑間距。
2、朝向為東西向的:當住宅建筑屋面標高較高建筑的地面標高高于東側或西側住宅建筑的地面標高時,應以建筑屋面標高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加上東西地面高差值運算建筑間距。
第三十一條 運算位于同一裙房或連接體之上的幾幢建筑的間距,可從該裙房或連接體屋面起運算建筑高度;運算與相鄰建筑間距時,應包括裙房或連接體建筑高度。
第三十二條 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幼兒園和托兒所生活用房、中小學和大中專院校教學樓及老年人居住建筑居住用房與相鄰建筑的間距,除滿足同型布置方式時的住宅建筑間距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受遮擋的托兒所、幼兒園建筑的生活用房日照標準應符合冬至日日照時數許多于3小時。
(二)受遮擋的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及學校教學樓、老年人居住用房日照標準應符合冬至日日照時數許多于2小時;同時應滿足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與其他建筑平行布置時的最小間距不小于24米,教學樓與其他建筑平行布置時的最小間距不小于25米。
第三十三條 非住宅建筑(第三十二條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之間的間距,在滿足各專業規范要求下,可在同型布置方式時的住宅建筑間距的規定基礎上減少20%,但其最小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低層、多層建筑的最小間距不小于10米。
(二) 高層建筑與其北側的高、多、低層建筑平行布置時的最小間距不小于24米,高層建筑與其東西側的高、多、低層建筑平行布置時的最小間距不小于18米,以其他形式布置時的最小間距不小于13米。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三條所列的非住宅建筑與其他建筑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三十三條所列的非住宅建筑位于其他建筑北側時,其間距按第三十三條規定操縱。
(二)第三十三條所列的非住宅建筑位于其他建筑南側或東西側時,其間距按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操縱。
(三)第三十三條所列的非住宅建筑的山墻與其他建筑的山墻間距按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操縱。
第三十五條 住宅建筑陽臺出挑距離和陽臺、樓梯間等凸出部分累計長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建筑陽臺最大出挑距離為1.8米。
(二)住宅建筑樓梯間等凸出部分距離不超過1.3米。
(三)住宅建筑陽臺和樓梯間等凸出部分累計長度不應超過同一建筑外墻面寬總長度的50%。
(四)超出本條(一)、(二)、(三)款規定值的,應從陽臺和樓梯間等凸出部格外邊緣運算建筑間距。
第三十六條 擋土墻、護坡與建筑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擋土墻位于建筑南側或東西側時,應按擋土墻的高度倍數運算其間距,并和同型布置方式時的建筑間距要求相同。
(二)高度大于2米的擋土墻、護坡的下緣與建筑的最小間距應不小于5米。
第五章 建筑退讓操縱
第三十七條 沿建設用地邊界、都市道路、公路、河道、鐵路及其他規劃操縱線周邊的建筑物,其退讓距離除應符合防災、防汛和交通安全、環保、景觀等方面的規范外,同時應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建筑物退讓用地紅線的距離須按以下規定操縱:
(一)住宅建筑、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退讓用地紅線距離不小于表(六)規定的建筑高度的倍數操縱和最小距離要求,并應滿足各專業規范要求。
(二)各類建筑應在其建設用地范疇內滿足防火、防爆、環境愛護以及其他專門退讓用地紅線的要求;各規劃操縱線同時操縱時,應滿足最大的退距要求。
(三)建筑物退讓用地紅線或其他規劃操縱線時,應按其相互間最近距離運算建筑退距。
(四)建筑物退讓用地紅線距離除須符合本條規定外,同時須符合第四章建筑間距及消防間距的有關規定。
(五)運算建筑的退距應含底層架空層的建筑高度。
第三十九條 沿都市道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除經批準的都市規劃另有規定外,其后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不小于表(七)的操縱指標。專門地段的建筑物,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后,其后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可適當調整。
第四十條 地下建筑物(含地下建筑物坡道)退讓道路紅線和用地紅線距離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室底板的垂直距離)的0.7倍,且其最小退距不小于6米。地下車庫坡道出入口退讓規劃紅
線寬度25米以上(含25米)都市道路的距離不小于7.5米。地下構筑物、管井、管溝等退讓道路紅線的凈距不宜小于3米。
第四十一條 除經批準的都市規劃另有規定外,新建影劇院、游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場等有大量人流或車流集散的建筑,其面臨都市道路的要緊出入口方向的建筑后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不得小于20米,次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后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不得小于15米,并應留出臨時停車或回車場地。
其他商業建筑后退道路規劃紅線距離在表(七)規定基礎上增加2米。
第四十二條 都市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退讓道路規劃紅線距離,均自道路規劃紅線直線段與曲線段切點的連線算起[圖示見附錄四圖(二)],并在表(七)規定退距的基礎上,按下列規定增加建筑退讓距離:
(一)中高層、多層、低層建筑退讓距離增加3米。
(二)高層建筑退讓距離增加5米。
第四十三條 沿都市規劃道路建筑物的基礎、臺階、平臺、陽臺、雨篷不得逾越道路規劃紅線。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項目需修建圍墻或臨時圍墻的,須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圍墻(不含臨時圍墻)型式宜為透空型。
(二)圍墻高度不宜超過1.6米。
(三)確有專門要求的,可修建封閉式的圍墻。圍墻外觀應進行美化處理,圍墻高度一樣不宜超過2.2米。
(四)沿都市道路修建圍墻的,其退讓25米以上(含25米)寬度的道路紅線距離不得小于1.5米;退讓25米以下寬度的道路紅線距離不得小于1.0米。
(五)臨時圍墻在其使用期終止后,建設單位應趕忙無償拆除。
第四十五條 沿穿越村鎮、城鎮的公路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除另有規定外,建筑物退讓公路規劃紅線的距離不得小于8米。
第四十六條 沿河道規劃藍線兩側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除另有規定外,其后退8米以上(含8米)寬度的河道規劃藍線的最小距離不得小于15米,后退其余河道規劃藍線的最小距離不得小于10米。
建筑物退讓綠線距離不得小于5米(不包括居住小區級和居住小區級以下綠地);地下室邊界線退讓沿河道、都市道路兩側規劃綠化帶的綠線距離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七條 同一項目建設用地內,建筑物退讓該建設用地配建的都市廣場、都市公共綠地、社會公共停車場、文化體育、幼托等用地邊界線的距離不得小于5米,建筑物退讓中學、小學等用地邊界線的距離應與同型布置方式時的建筑物退讓用地紅線距離要求相同。
第四十八條 沿鐵路兩側的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應符合以下規定(鐵路內部的治理配套用房除外)。
(一)高速鐵路兩側的建筑工程與鐵路軌道線最外股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于50米。
(二)鐵路干線兩側的建筑工程與鐵路軌道線最外股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于30米。
(三)鐵路支線、專用線兩側的建筑工程與鐵路軌道線最外股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于20米。
(四)除另有規定外,在鐵路線路兩側距離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和鐵路車站200米范疇內,不得修建生產、加工、儲存危險物品的場所和倉庫。
第四十九條 沿都市道路兩側的貨運裝卸泊位退讓道路規劃紅線距離不得小于6米。
第五十條 除另有規定外,建筑物退讓都市防洪堤的堤腳線距離不
得小于6米。
第六章 建筑高度和面寬操縱
第五十一條 建筑物的高度、面寬操縱應符合本章的規定,并符合建筑間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十二條 在有凈空高度限制的機場、氣象臺、電臺和其他無線電通訊(含微波通訊)等設施周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其操縱高度應符合有關凈空高度限制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在文物愛護單位、歷史建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
風貌愛護區的建設操縱地帶及其它專門地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筑物,其操縱高度應符合文物愛護及專門地區的有關規劃操縱要求。
“三山”(于山、烏山、屏山)頂點之間100米寬度的通視走廊范疇內的建筑高度不得超過24米,“三山”通視走廊所圍合的內三角范疇內的建筑高度不得超過48米。
第五十四條 沿都市規劃道路紅線寬度30米以上(含30米)兩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操縱建筑高度(H),除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不應超過道路規劃紅線寬度(W)加建筑后退距離(S)之和的1.5倍,即:H≤1.5(W+S)。
建筑物臨兩條以上道路的,可按較寬的道路規劃紅線運算其操縱高度。
第五十五條 除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建筑物的面寬應按以下規定執行[圖示見附錄四圖(三)]:
(一)住宅建筑的面寬操縱:
1、多層、中高層建筑最大連續面寬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2、高層住宅建筑最大連續面寬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二)辦公、旅社、商業、學校、醫療、文化體育設施以及工業廠
房、倉儲等建筑的面寬,能夠依照生產工藝或功能布局的實際需要,
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建筑物的面寬。
第五十六條 臨都市公園、都市廣場、都市景觀道路及濱江等重要都市景觀環境地區新建建筑應滿足都市設計確定的建筑天際輪廓線以及建筑高度、面寬等空間尺度操縱要求,上述地區高層建筑宜為塔式,其面寬操縱如下:
(一)建筑高度60米以上(含60米)的,其最大連續面寬的投影不宜大于50米。
(二)建筑高度60米以下的,其最大連續面寬的投影不宜大于40米。
(三)濱江區域開發地塊內沿江高層建筑面寬累計總長不得超過該地塊沿江面總長度的60%。
第七章 市政公用設施操縱
第五十七條 都市道路分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類。公路進入都市規劃建成區即成為都市道路的組成部分,其布局和設計應符合
都市規劃要求。
第五十八條 在都市道路上空建設建、構筑物時,應有足夠凈空保證都市道路交通的正常通行;都市快速路、主干路通行機動車最小凈高為5米,其他通行機動車最小凈高為4.5米。
第五十九條 規劃道路上開設機動車道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設項目相鄰道路為兩條或兩條以上時,機動車出入口原則上向低一級的道路上開口。
(二)在都市道路交叉口范疇開設機動車道口時,應盡可能遠離交叉口。開口位置在都市主、次干路的,機動車道口中心線至道路交叉口道路紅線(道路規劃紅線直線段與曲線段切點)的距離不宜小于50米;開口位置在支路上的,其距離不宜小于30米。
(三)機動車道口中心線距公交車站的距離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條 新建公共設施項目或大型居住項目的開發應與區域交通條件相和諧,并按規定進行交通阻礙評判。
第六十一條 設置穿越都市道路的公共通道、跨過地界連接相鄰建筑物的空中人行廊道或其他都市公共通道,應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廊道內不得設置商業等阻礙交通暢通的設施。
(二)符合都市交通和消防要求。
(三)符合本章第五十八條中的規定。
(四)應符合都市景觀要求。
第六十二條 在規劃河道范疇修建駁岸、跨河橋梁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新建駁岸構筑物前沿應在規劃河道藍線以外,以確保規劃河道藍線間凈寬要求。舊河改道、新河道未開通前,現有河道不得填堵。
(二)新建、改建橋梁的橋位原則上應服從都市道路的走向布置,橋梁縱軸線宜與河流成正交,通航凈空高度應符合有關規定。
第六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在溫泉愛護區內,應按規劃要求預留溫泉井位、池位、管線和泵房位置。
第六十四條 都市各類管線應采納地下敷設的方式,管線之間、管線與建(構)筑物之間的安全凈距,應按《都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GB50289-98)》執行。當受客觀因素限制無法滿足規范要求時,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專業部門,依照實際情形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后可適當減少最小凈距。
第六十五條 都市道路下設的各類管線,應與道路的建設同時設計、
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管線走向應與道路相平行,橫穿道路的線路應盡量與道路走向垂直,當某種管線僅在道路一側布置時,應在道路交叉口、在路段每隔一定距離預埋過街橫管或過街管溝。
都市道路規劃設計時應明確路燈、燈箱廣告等公用事業電力設施專用變壓設施位置,并滿足都市景觀要求。
第六十六條 跨河管線設計時除應符合有關專業技術規定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1、管線外底標高應不低于河道五年一遇澇水位高程加安全高度0.5米,并滿足通航河道的凈空高度要求。
2、沿橋梁敷設的管線在滿足上一條要求同時,其管線外底標高必須不低于橋梁梁底標高。
3、新店片區及重要地段、受澇嚴峻地區的跨河管線標準應按規劃要求適當提高。
第六十七條 新建建(構)筑物與現狀水源輸水管凈距原則上應不小于10米,不具備條件的、在采取相應愛護措施后可適當減少,但其凈距應不小于6米;新建建(構)筑物與凈水輸水主干管凈距原則上應不小于5米,不具備條件的、在采取相應愛護措施后可適當減少,但其凈距應不小
于3米。
第六十八條 都市排水應采納雨污分流制。未敷設都市污水管道以及尚未接入都市污水處理廠的地區,生產廢水、生活污水應通過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標后排放,排放標準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醫療衛生、生物制品、科學研究、肉類加工等含有病原體的污水必須經無害化處理達標后方能排入都市污水管道。
第六十九條 在電力線路愛護區范疇內不得新建其他建(構)筑物,建設電力設施時應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主管部門審批。架空電力線路愛護區是指導線邊線向外側延伸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在一樣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架空電力線原則上不得跨過各類建、構筑物。
第七十條 建設項目變配電用房設置應符合以下規定:
省市政府機關、防災救災、電力調度、交通指揮、電信樞紐、廣播、
電視、氣象、金融、運算機信息、醫療等重要建筑,其變配電用房、備用發電機房應設置在地面一層及一層以上(高于防澇用地高程)。
一樣建設項目的變配電用房,結合主體建筑設置時,環網開關、開閉所(配電站)等10KV公共網絡干線結點應設置在地面一層,電房凈高不小于3.6米,室內地面不得低于室外地面。小區自身使用的電力變壓器、低壓柜等配電設施電房,應具備防水、排水及防潮條件。
配電房不得設置在經常積水場所的下方,配電房建筑內部不應有排水管道及消防管道通過。
住宅建筑變配電用房面積按下表設置:
13000平方米以下
13000-25000平方米
25000-40000平方米
40000平方米以上
配電室60-90平方米
配電室90-130平方米
開閉所兼配電室,130-160平方米
開閉所60平方米,配電室數量及面積參照以上規定
其他公共建筑配電房面積按容量確定。
第七十一條 通信管道包括電信業務、數據通信、移動通信、有線電視、交通監控等多種信息傳輸通道,應統一規劃設計、同溝敷設。
建設項目在規劃時應預留電信、有線電視等設備用房,宜設置在地面一層或一層以上,設備用房面積按相關行業標準設置。
第七十二條 建設項目有燃氣需求時,應規劃燃氣調壓設施位置。用氣規模較小時可采納懸掛式調壓箱,用氣規模在800戶以上或用氣量在每小時200立方米以上時采納室外調壓柜。
第八章 都市與建筑環境操縱
第七十三條 各類建設工程在編制建設項目總平面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繪制建設用地周邊相鄰地段30米—50米范疇內的地物地貌及特點點坐標,并應與相鄰空間環境相和諧。
第七十四條 臨都市景觀道路、都市公園、都市廣場和濱江等重要景觀區域的建筑空調室外機位置、陽臺形式、屋頂造型、戶外廣告、店招、店牌、夜間泛光照明等應進行統一設計,陽臺應予以封閉。沿街建筑的戶外廣告、店招、店牌等設施和標志的設置應按《福州市市區道路景觀規劃治理規定》要求執行。
第七十五條 規劃紅線寬度30米以上(含30米)都市道路兩側和文
物、歷史建筑愛護區及規劃確定的景觀地區的建筑,其屋頂水箱、冷卻塔等應結合建筑造型設計,不得直截了當外露,其鍋爐房、煙囪、泵房、配電房(包括發電機房)、廚房等附屬設施不得臨街布置,建筑物地下室排煙(井)道等宜與主體建筑相結合,不得沿街單獨設置。關于產生煙塵、噪聲及有害氣體的,其環境衛生防護距離應按有關規定采取必要措施并在其用地范疇內解決。水塔、煙囪等高聳構筑物,其周邊建筑物應在安全愛護間距之外。
第七十六條 居住區規劃的飲食、娛樂項目應集中設置,含有住宅功能的建筑物內不得新建、改建飲食、娛樂及產生環境污染的其他項目。
第七十七條 居住區配置的物業治理用房、郵政信報間、門衛收發室等設施,宜附設于其他建筑物內。門衛收發室應臨居住區交通出入口設置,每處建筑面積許多于15平方米。
第七十八條 公共廁所的設置應符合《都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CJJ27-89)》等規范及都市環境愛護的要求。
第七十九條 生活垃圾轉運站(下簡稱轉運站)的設置應符合都市景觀和交通以及消防、環保、衛生的要求,轉運站應采納封閉式的建筑形式。單獨設置的轉運站建筑后退道路紅線距離不宜小于15米、退讓用地邊界線
最小距離不小于10米;沿用地邊界線內應留出不小于5米寬的綠化隔離帶,其綠地率不低于30%。
第八十條 經規劃確定在都市道路兩側建設騎樓的,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騎樓步行道凈寬不應小于3.6米,騎樓凈高不應小于4米。
(二)騎樓的地面標高應與都市道路的人行道地面標高相同,無人行道的,應高出道路邊界處0.1米—0.2米,并應有防撞和安全措施。
(三)騎樓的地面空間作為都市道路的人行道的,其寬度應同時滿足預留市政管道的敷設空間要求。
第八十一條 在都市道路和公路兩側、廣場、公園、風景名勝區及其他公共場所等內建設都市雕塑,除另有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符合國家及《福建省都市雕塑治理方法》的有關規定。
(二)建設都市雕塑,建設單位須將擬建雕塑的題材、體量、建設地點、雕塑模型、環境設計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意見,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建設。
屬于重要的政治性、歷史性題材的都市雕塑,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福州市規劃藝術委員會審定。
(三)都市雕塑的設計,應由持有《都市雕塑創作設計資格證書》的設計人員承擔。
(四)都市雕塑設計方案經批準后,不得擅自修改。都市雕塑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須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八十二條 除另有規定外,建筑坡屋頂設計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坡屋頂高度應滿足消防、日照、間距、退距、安全及國家相關規范的要求,坡屋頂形式應采納全坡屋頂,起坡點距頂層樓板垂直距離不應大于0.6米。
(二)利用坡屋頂內空間的其公共樓梯不得通向坡屋頂內,頂層住宅可設室內躍層樓梯方便使用。
(三)利用坡屋頂空間的能夠結合建筑造型設置部分露臺,但露臺建筑面積不應大于本樓層建筑面積的15%,未利用坡屋頂內空間的原則上不得設置露臺。
第九章 專門地區操縱
第八十三條 本章所稱的專門地區,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治理中有專門要求,需要專門規定的地區,包括傳統空間格局愛護區、歷史文化愛護區、大型都市綠地、風景名勝區及其他都市規劃所確定的重點操縱區。
第八十四條 專門地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編制詳細規劃并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在滿足安全規范要求的前提下可參照本規定適當調整。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本規定是實施《福州市都市規劃治理條例》的具體技術規定,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按《福州市都市規劃治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八十六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在有效期內的,仍按原批準的規劃執行。
第八十七條 福州市都市規劃區范疇以外的市屬各縣(市)的都市規劃治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八十八條 本規定由福州市城鄉規劃局負責說明。
第八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福州市都市規劃治理技術規定》(暫行)同時廢止。
附錄一
術語
1、規劃操縱線:要緊包括用地規劃紅線、道路規劃紅線、綠地規劃綠線、河道規劃藍線、電力規劃黑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愛護規劃紫線、市政公用設施規劃黃線等。
2、征地面積:征地紅線范疇內的土地面積。
3、建筑用地面積(建設有用地面積):規劃征地紅線范疇內,除都市道路、河道、綠化隔離帶等規劃操縱用地外的實際建設用地面積。
4、道路規劃紅線(道路紅線):指都市道路用地規劃操縱線。
5、河道規劃藍線(河道藍線):指都市各級河、渠道用地規劃操縱線。
6、綠地規劃綠線(綠線):指都市各類綠地范疇的規劃操縱線。
7、電力規劃黑線(電力走廊):指都市電力線路用地規劃操縱線。
8、都市紫線:指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的愛護范疇界線,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外經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公布愛護的歷史建筑的愛護范疇界線。
9、市政公用設施規劃黃線:指規劃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設施用地范疇的操縱線。
10、建筑操縱線:指依照都市規劃需要確定的建筑物可建范疇的操縱線。
11、建筑線(建筑紅線):指經規劃確定的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操縱線。
12、建筑容積率(容積率):建設用地內各類建筑面積的總和與建筑用地面積的比值。
13、建筑密度:建設用地內各類建筑基底面積的總和與建筑用地面積的比率(%)。
14、綠地率:建設用地內各類綠地面積的總和與建筑用地面積的比率(%)。
15、低層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層住宅建筑的層數為1層至3層。
16、多層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米且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層住宅建筑的層數為4層至6層。
17、中高層住宅建筑:層數為7層至9層的住宅建筑。
18、高層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層住宅建筑的層數為等于或大于10層。
19、辦公建筑:指非單元式小空間劃分,按層設置衛生設備的辦公建筑。
20、公寓式辦公建筑:指單元式小空間劃分,并在單元式辦公室的基礎上有獨立衛生設備的辦公建筑。
21、公寓式酒店:按公寓式(單元式)分隔出租的酒店,屬旅社建筑。
22、酒店式公寓:按酒店式治理的公寓,屬住宅建筑。
23、商住建筑:指商業和住宅混合的建筑。
24、裙房:與高層建筑相連的、建筑高度不超過24米的附屬建筑。
25、騎樓:指樓層部分跨在人行道上的臨街樓房。
26、聯幢住宅:指三幢以上墻體相聯的獨院獨戶住宅組成的建筑。
27、雙拼住宅:指二幢一側墻體相聯的獨院獨戶住宅組成的建筑。
28、單幢(獨立式)住宅:指四周不與其他住宅相聯的獨院獨戶住宅建筑。
29、封閉陽臺:指對出挑陽臺兩面或三面和對凹陽臺單面進行全封閉圍合成室內空間的陽臺。
30、地下室:房間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過該房間凈高1/2者。
31、半地下室:房間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過該房間凈高1/3,且不超過1/2者。
32、架空層:僅有結構支撐而無外圍護結構的開敞空間。
33、設備層:建筑物中專為設置暖通、空調、給水排水和配變電等的設備和管道且供人員進入操作用的空間層。
附錄二
計 算 規 則
(一)建筑面積運算
按國家標準《建筑工程建筑面積運算規范》(GB/T50353-2005)運算。
1、下列項目按以下規定運算建筑面積:
(1)建筑物的陽臺均應按其水平投影面積的一半運算。
(2)雨蓬結構的外邊線至外墻結構外邊線的寬度超過2.1米者,應按雨蓬結構板的水平投影面積的一半運算。
(3)有永久性頂蓋無圍護結構的車棚、貨棚、站臺等,按其頂蓋的水平投影面積的一半運算。
(4)建筑物外圍護結構的落地櫥窗、門斗、走廊、挑廊、檐廊,應按其圍護結構外圍水平面積運算;有永久性頂蓋無圍護結構的應按其結構底板水平面積的1/2運算。
(5)地下室、半地下室及相應的有永久性頂蓋的出入口,應按其外墻上口(不包括采光井等)外圍的水平面積運算。
(6)建筑物間有圍護結構的架空走廊,應按其圍護結構外圍水平投影面積運算;有永久性頂蓋無圍護結構的應按其結構底板水平面積的1/2運算。
(7)建筑物頂部有圍護結構的樓梯間、水箱間、電梯機房等,層精湛過2.2米的應按運算全面積;層高不足2.2米的應運算1/2面積。
(8)利用坡屋頂內空間時凈精湛過2.2米的部位應運算全面積,凈高在1.2米—2.2米的部位應按運算1/2面積。
(9)有永久性頂蓋的室外樓梯,應按建筑物自然層的水平投影面積的一半運算。
(10)坡地的建筑物吊腳架空層、深基礎架空層,設計加以利用并有圍護結構的,層精湛過2.2米的部位應運算全面積。設計加以利用、無圍護結構的建筑吊腳架空層,應按其利用部位水平面積的1/2運算。
(11)立體書庫、立體倉庫、立體車庫,無結構層的應按一層運算。
2、下列項目不運算建筑面積:
(1)建筑物內的設備管道夾層。
(2)無永久性頂蓋的架空走廊、室外樓梯等。
(3)飄窗、屋頂水箱、獨立煙囪、煙道、油(水)罐、水塔、貯油(水)池等。
(4)建筑物公共通道(騎樓、過街樓的底層)
(二)建筑基底面積運算
1、以下項目按下列規定運算建筑基底面積:
(1)建筑物按其接觸地面的自然層建筑外墻或結構(柱)外圍水平投影面積運算。
(2)單排柱、獨立柱的雨篷、車棚、貨棚、站臺等按其頂蓋的水平投影面積的一半運算。
(3)兩個建筑物間有頂蓋的架空通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積運算。
(4)室外樓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積運算。
(5)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過1.0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按其上口外墻(不包括采光井等)外圍的水平投影面積運算。地下室、半地
下室的室外地面有高差,其室外地面以上部分高度不相同的,按下式運算其建筑基底面積:
s’=s(L1+ L2+……+ LN)/L
s為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基底面積,s’為地下室、半地下室折算建筑基底面積;L1,L2…LN 為地下室、半地下室頂板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不同高度(超過1.0米)的各邊線長度,L為其周長。
2、下列項目不運算建筑基底面積:
(1)花架等建筑小品。
(2)無頂蓋地下車庫的引道。
(3)獨立煙囪、煙道、油罐、水塔、貯油(水)池等構筑物。
(4)露出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過1.0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三)建筑容積率運算
1、下列項目的建筑面積單列,計入總建筑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1)僅作為人防、設備用房和車庫用途的,且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過1.0米的地下室建筑面積。
(2)都市公共通道、建筑公共開放空間的建筑面積。在建筑物沿街一層開創騎樓作為都市公共開放空間的建筑面積。
(3)住宅建筑底層架空作為公共停車、居民休閑綠化等公共用途,且層高不低于2.8米、不高于3.6米的,其建筑面積不計入容積率。
2、下列項目的建筑面積計入容積率:
(1)住宅陽臺、入戶花園、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積的一半運算建筑面
積,陽臺、入戶花園和挑廊的水平投影面積總和不應大于住宅套型建筑面積的15%。
(2)利用坡屋頂內空間的建筑面積。
(3)除作為人防、設備用房、停車外的其他用途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積。
(4)露出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過1.0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建筑面積。
3、下列項目建筑層高按以下規定運算容積率
(1)住宅建筑的層高不宜小于2.8米,但不應大于3.2米,首層和頂層層高不應大于3.3米,酒店式公寓層高不應大于3.6米;當住宅建筑層高≥3.3米并< 5米、酒店式公寓層高≥3.6米并<5米,運算容積率指標時,建筑面積均按該層建筑面積的1.5倍運算;層高≥5米并< 6米,運算容積率指標時,建筑面積均按該層面積的2倍運算。躍層式住宅起居室(廳)上空樓板開洞部分面積不應大于本樓層建筑面積的30%。
(2)當辦公建筑層高≥4.8米并< 6米,運算容積率指標時,建筑面積均按該層面積的1.5倍運算;建筑層高≥6米,運算容積率指標時,建筑面積均按該層面積的2倍運算。門廳、大堂、中庭、內廊、采光廳等可按事實上際建筑面積運算容積率。
(3)住宅建筑底層的商業用房建筑層高不應高于4.5米。當住宅建筑底層的商業用房建筑層高>4.5米、公共建筑的商業用房層高≥5.4米,運算容積率指標時,建筑面積均按該標準層面積的1.5倍運算。單層建筑面積達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業用房建筑層高可依照功能要求適當提高。門廳、大堂、中庭、內廊、采光廳等可按事實上際建筑面積運算容積率。
(4)當工業廠房建筑物層精湛過8米,在運算容積率時該層建筑面積
加倍運算。
4、綜合樓的容積率操縱指標,按不同性質的建筑面積比例換算合成。
(1)F=(F1×P1%)+(F2×P2%)
式中:F—核定容積率;
F1、F2—不同性質的建筑容積率[見表(三)、(四)];
P1、P2—不同性質的建筑所占比例。
(2)同一建設用地內由不同類型的多幢建筑混合而成的,應將不同類型的建筑占地面積分別劃定后,再按上式核定其各自的容積率。
(3)高層商住樓商業用房的建筑面積應至少占總建筑面積的10%,不足10%的,其容積率和建筑密度的操縱指標按高層住宅建筑的規定執行;多層商住樓商業用房至少占兩層以上(含兩層),僅設底層商店的,其容積率和建筑密度操縱指標按多層住宅建筑的規定執行。
(四)綠地面積運算
按《都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GB 50180—93》(2002年版)規定執行。運算綠地率的綠地面積包括建筑用地內的公共綠地、宅旁綠地、公共服務設施所屬綠地和道路綠地等。
(五)建筑用地面積運算
建筑用地面積以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用地范疇的面積為準,都市道路紅線、河道藍線及綠地綠線等內的用地面積不計入。
(六)建筑間距運算
1、建筑間距是指兩幢建(構)筑物的外墻面之間最小的垂直距離。
2、坡度大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間距指自屋脊線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線至被遮擋建筑的外墻面之間最小的垂直距離。
3、在確定由不同建筑高度組合的非住宅建筑與相鄰建筑之間的間距時,可按各自不同建筑高度運算其間距;在確定退臺式的住宅建筑與相鄰建筑之間的間距時,應按其頂層屋面建筑高度運算其間距。
4、用地紅線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與用地紅線外的舊屋毗鄰區建筑的間距運算,可不按第四章建筑間距規定執行,但應符合消防間距的有關規定。
5、同一建設用地內,兩相鄰建筑底層同為架空層的,其間距運算可不含底層架空層的建筑高度;南北向布置的建筑,北側建筑底層為架空層的,運算其與南側建筑的間距可扣除其底層架空層的建筑高度。
6、建筑的山墻面連續寬度大于20米,但其山墻面與相鄰建筑投影重疊部分的山墻面寬度小于或等于20米,則其山墻面與相鄰建筑間距可按垂直
布置時的間距操縱。
(七)建筑高度運算
1、本規則僅適用于確定建筑間距、后退用地紅線和道路紅線時的建筑高度運算。其他規定對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機場、氣象臺、微波通道、安全距離、視線分析等),按建(構)筑物的最高點運算。
2、在運算建筑間距時,建筑高度按下列規定運算:
(1)平屋面建筑[圖示見附錄四圖(四)]:挑檐屋面自室外設計地面算至檐口頂,加上檐口挑出寬度;檐口挑出寬度小于0 .5米的,按0.5米運算。有女兒墻的屋面,自室外設計地面算至女兒墻頂。
(2)坡屋面建筑[圖示見附錄四圖(四)]: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設計地面算至檐口頂加上檐口挑出寬度;檐口挑出寬度小于0 .5米的,按0.5米運算。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設計地面算至屋脊頂。
(3)水箱、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屬設施,其水平面積之和不超過屋面建筑面積1/4的,不計入建筑高度。
(八)建筑層數運算:
1、架空層、設備層和避難層應計入建筑層數。
2、地下室、半地下室不計入建筑地面以上有效層數。地下室頂板的建筑標高均不得超過其對應的室外地平運算點高度1.0米。在坡地建筑中,建筑地下層部分任何一側露出室外地面超過1.0米的,應計入地面以上有效層數。
3、建筑周邊存在地勢高差的,建筑層數按室外標高最低點一側建筑露
出地面以上部分的實際層數運算。
表(一)
各類建設用地適建范疇表
項目
類別
低層住宅建筑
居住建筑 多層、中高層、高層住宅
單身宿舍(公寓)
居住
區級及其以下公共服務設施
教育
商業服務
醫療衛生
文化
體育
文化活動站(中心) √ √ √ √ √ Ο × × × × × × ×
社區衛生服務站(中心)、門診所、養老院 √ √ √ Ο √ × × × × × × × ×
商業服務網點 √ √ √ √ Ο × × × × × × × ×
幼托、小學、中學
市場
√
Ο
Ο
√
Ο
Ο
√
√
√
√
Ο
√
√
√
√
×
Ο
Ο
×
Ο
×
×
√
√
×
×
×
Ο
×
×
×
×
Ο
×
×
×
×
×
×
×
×
×
Ο
×
Ο
×
×
×
×
×
×
×
Ο
×
×
×
×
×
×
×
×
×
×
×
×
建 設 項 目
第一類R1
居住用地
第二類R2
第三類R3
公共設施用地
商貿辦公C1C2
教科文衛C3-C6
第一類M1
工業用地
第二類M2
第三類M3
倉儲用地
一般W1
危險品W2
市政公用設施用地
G1
U
G2
綠地
體育運動場、館 √ √ √ Ο √ × × × × × × × Ο
市政公用
行政
辦
公
居住地區級以上公共服務設施
商業服務
文化
娛樂
體育
醫療衛生
教育
居委會、派出所等
行政辦公建筑
一樣辦公建筑、商辦綜合樓
綜合商場
一樣旅社
旅行賓館
農、副、水產品批發市場
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音樂廳、紀念性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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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停車場庫 √ √ √ √ √ √ √ Ο √ Ο √ × Ο
影劇院、游樂場、俱樂部、歌舞廳 Ο Ο × √ × × × × × × × × ×
體育場館及訓練基地、業余體校
綜合、專科醫院
休養所、療養院
精神病院、傳染醫院、戒毒所
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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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 職業學校、技工學校、業余學校
科研設計機構
對環境差不多無干擾、污染的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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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 對環境有輕度干擾、污染的工廠
對環境有嚴峻干擾、污染的工廠
倉儲
一般儲運倉庫
危險品倉庫
社會停車場庫
加油站
市政
公用
設施
汽車修理、保養場、機動車訓練場
客、貨運公司站場
施工修理設施及廢品場
污水處理、殯儀館、火葬場、墓地
其他市政公用設施
注:“√”承諾設置;“×”不承諾設置;“Ο”承諾或不承諾設置,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具體條件和規劃要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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