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8日發(作者:安全考試題庫)

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王福紅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3.01
【案件字號】(2019)遼01民終15133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那卓陳興田范猛
【審理法官】那卓陳興田范猛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王福紅;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沈陽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服務中心)
【當事人】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王福紅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沈陽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服務中心)
【當事人-個人】王福紅
【當事人-公司】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沈陽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服務中心)
【代理律師/律所】崔勇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卜方媛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裴慕榮遼寧普達律師事務所;關玉春遼寧普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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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師/律所】崔勇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卜方媛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裴慕榮遼寧普達律師事務所關玉春遼寧普達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崔勇卜方媛裴慕榮關玉春
【代理律所】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遼寧普達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
【被告】王福紅;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沈陽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服務中心)
【本院觀點】2018年1月,王福紅與沈陽市于洪區大興城鄉管理所簽訂了勞務合同,擔任裝卸工月薪為1800元。
【權責關鍵詞】撤銷合同侵權新證據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訴訟請求缺席判決維持原判發回重審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2018年1月,王福紅與沈陽市于洪區大興城鄉管理所簽訂了勞務合同,擔任裝卸工月薪為1800元。合同履行期滿后沈陽市于洪區大興城鄉管理所雖未與王福紅續簽勞務合同但王福紅仍然在原崗位工作,沈陽市于洪區大興城鄉管理所對此予以默許,應當視為原勞務關系的合理延續。現沈陽市于洪區大興城鄉管理所的相關職能由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承接,故應當認定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為王福紅的雇主。經二審審理查明,王福紅在工作期間因蜱蟲叮咬致傷入院治療,花費了相應治療費用并產生了相應的誤工損失,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作為王福紅雇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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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主張王福紅為工作期間以外的時間
被蜱蟲叮咬致傷,但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并非王福紅的雇主,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設事務服務中心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622.6元,由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8-24 00:35:00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1日,王福紅與沈陽市于洪區大興城鄉管理所簽訂《勞務協議書》,約定由王福紅為沈陽市于洪區大興城鄉管理所提供勞務,任裝卸工,月工資1800元,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期滿后,王福紅繼續在原工作崗位工作。2018年9月9日早9點左右,王福紅在工作中出現迷糊、意識不清等癥狀。王福紅被先后送至沈陽醫學院附屬中心醫院、沈陽軍區總醫院進行救治,診斷為蟲咬傷等,期間共住院24天(其中一級護理1天、二級護理10天),個人承擔醫療費54554.66元。另王福紅花費復印費50元。 沈陽市于洪區大興城鄉管理所所負有的職能已經由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承接。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王福紅受雇于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為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提供勞務,而非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故王福紅在工作期間受傷,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作為雇主理應對王福紅的損失進行賠償。 關于醫療費,王福紅稱其個人承擔醫療費54554.66元,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予以確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誤工費,應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王福紅2018年9月9日早9點被送入院,至2018年10月5日出院,誤工26天,月工資1800元,經計算誤工費為1560元(1800元/月÷30天×26天),現王福紅主張誤工費1500元未超出該數額,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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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王福紅住院重癥監護期間無需另行支付護理費,王福紅住院期間一級護理1天、二級護理10天。因王福紅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狀況證明,一審法院按照2018年遼寧省居民服務業42157元/年標準計算,經計算為1386元(42157元/年÷365天×12)。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王福紅住院24天,應得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100元×24天)。 關于交通費,結合王福紅受傷程度、花費醫關于復印療費情況及住院天數、診斷次數考慮,一審法院酌定王福紅交通費200元。
費,因王福紅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亦屬合理支出,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經計算,上述各項費用共計60090.66元,應由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向王福紅賠償。
【二審上訴人訴稱】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4民初7572號判決書,并依法改判駁回王福紅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均由王福紅承擔。事實與理由:王福紅沒有證據證明被蟲咬傷的疾病系屬工作過程中及工作原因引發的,無法排除王福紅有可能是在非工作時間被蟲咬傷,王福紅應承擔在工作時間內病情發作的舉證責任,如不能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王福紅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遼01民終15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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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黃海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張偉,該中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勇,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卜方媛,遼寧申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福紅。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沈陽市數字化城市管理服務中心)。。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遼河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陳寶東,該中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裴慕榮,遼寧普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關玉春,遼寧普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因與被上訴人王福紅、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提供勞動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4民初75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19)遼0114民初7572號判決書,并依法改判駁回王福紅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均由王福紅承擔。事實與理由:王福紅沒有證據證明被蟲咬傷的疾病系屬工作過程中及工作原因引發的,無法排除王福紅有可能是在非工作時間被蟲咬傷,王福紅應承擔在工作時間內病情發作的舉證責任,如不能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王福紅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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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辯稱,與我方無關。
原告訴稱 王福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賠償王福紅醫療費54,554.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誤工費1,500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200元、復印費50元,共計62,254.66元;2.判令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王福紅開始在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處工作。2018年1月1日,王福紅與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簽訂了《勞務協議書》,勞務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資1,800元。期限到期后,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繼續錄用王福紅在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處工作,但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沒有與王福紅續簽勞務合同。2018年9月9日,王福紅在工作中突然出現迷糊、意識不清等癥狀。王福紅去醫院醫治,經診斷王福紅為蟲咬皮炎、腎功能損壞、代謝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癥狀,王福紅住院治療25天,醫藥費由王福紅自付共計127,804.35元,王福紅個人承擔54,554.66元。王福紅認為,王福紅是在工作中由于樹枝上的蟲子的叮咬造成的,王福紅屬工作中受傷。后經了解此蜱蟲叮咬的危害極大,傷者被咬后存在生命危險,王福紅是沈陽地區幾例事件中蜱蟲叮咬唯一存活的患者。根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應對王福紅的受傷承擔賠償責任,承擔王福紅的醫療費等。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王福紅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1日,王福紅與沈陽市于洪區大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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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管理所簽訂《勞務協議書》,約定由王福紅為沈陽市于洪區大興城鄉管理所提供勞務,任裝卸工,月工資1,800元,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期滿后,王福紅繼續在原工作崗位工作。2018年9月9日早9點左右,王福紅在工作中出現迷糊、意識不清等癥狀。王福紅被先后送至沈陽醫學院附屬中心醫院、沈陽軍區總醫院進行救治,診斷為蟲咬傷等,期間共住院24天(其中一級護理1天、二級護理10天),個人承擔醫療費54,554.66元。另王福紅花費復印費50元。
沈陽市于洪區大興城鄉管理所所負有的職能已經由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承接。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王福紅受雇于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為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提供勞務,而非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故王福紅在工作期間受傷,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作為雇主理應對王福紅的損失進行賠償。
關于醫療費,王福紅稱其個人承擔醫療費54,554.66元,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予以確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誤工費,應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王福紅2018年9月9日早9點被送入院,至2018年10月5日出院,誤工26天,月工資1,800元,經計算誤工費為1,560元(1,800元/月÷30天×26天),現王福紅主張誤工費1,500元未超出該數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王福紅住院重癥監護期間無需另行支付護理費,王福紅住院期間一級護理1天、二級護理10天。因王福紅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狀況證明,一審法院按照2018年遼寧省居民服務業42,157元/年標準計算,經計算為1,386元(42,157元/年÷365天×12)。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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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確定。王福紅住院24天,應得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100元×24天)。
關于交通費,結合王福紅受傷程度、花費醫療費情況及住院天數、診斷次數考慮,一審法院酌定王福紅交通費200元。
關于復印費,因王福紅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亦屬合理支出,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經計算,上述各項費用共計60,090.66元,應由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向王福紅賠償。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法院關于適用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王福紅60090.66元;二、駁回王福紅其他訴訟請求。如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22.6元,由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負擔600.9元,王福紅負擔21.7元。
本院二審期間,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及王福紅、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2018年1月,王福紅與沈陽市于洪區大興城鄉管理所簽訂了勞務合同,擔任裝卸工月薪為1800元。合同履行期滿后沈陽市于洪區大興城鄉管理所雖未與王福紅續簽勞務合同但王福紅仍然在原崗位工作,沈陽市于洪區大興城鄉管理所對此予以默許,應當視為原勞務關系的合理延續。現沈陽市于洪區大興城鄉管理所的相關職能由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承接,故應當認定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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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服務中心為王福紅的雇主。經二審審理查明,王福紅在工作期間因蜱蟲叮咬致傷入院治療,花費了相應治療費用并產生了相應的誤工損失,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作為王福紅雇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主張王福紅為工作期間以外的時間被蜱蟲叮咬致傷,但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沈陽市園林綠化管護與城市建設綜合執法中心并非王福紅的雇主,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2.6元,由沈陽市于洪區城鄉建設事務服務中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那 卓
審判員 陳興田
審判員 范 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焦龍
書記員施躍
本案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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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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