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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BB阿西亞·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與張某某、蕪湖市迪頓電氣貿易有限公

            更新時間:2024-02-21 08:33:05 閱讀: 評論:0

            2024年2月21日發(作者:天空描寫)

            ABB阿西亞·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與張某某、蕪湖市迪頓電氣貿易有限公

            ABB阿西亞·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與張某某、蕪湖市迪頓電氣貿易有限公司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文章屬性

            ? 【案 由】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 【案 號】(2020)皖02刑終62號

            ? 【審理法院】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序】二審

            裁判規則

            案涉商品在銷售過程中被依法查獲,交易尚未完成,原判依法認定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與法不悖。

            正文

            ABB阿西亞·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與張某某、蕪湖市迪頓電氣貿易有限公司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

            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20)皖02刑終6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因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蕪湖市公安局鳩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

            月16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蕪湖市公安局鳩江分局取保候審,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一審法院繼續取保候審,于2020年4月8日被逮捕?,F羈押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繁昌縣看守所。

            辯護人:蘇恩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大森(蕪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汪文婷,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大森(蕪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蕪湖市迪頓電氣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訴訟代表人:張黎霞,女,1980年7月3日出生,侗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系公司監事。

            原審自訴人:ABB阿西亞·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ABBAaBrownBoveriLtd.),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克勞蒂亞·雅明(ClaudiaJamin),該公司副總裁。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安·赫迪杰(ChristianHediger),該公司副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良,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萬慧達(深圳)律師事務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賢媛,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萬慧達(深圳)律師事務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自訴人ABB阿西亞·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BB公司)訴被告人張某某、被告單位蕪湖市迪頓電氣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頓公司)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皖0291刑初9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某某、原審被告單位迪頓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

            人張業峰及其辯護人蘇恩明、汪文婷,上訴人迪頓公司訴訟代表人張黎霞,原審自訴人ABB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良、趙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原審自訴人ABB公司是一家根據瑞士法律成立的公司,總部位于瑞士蘇黎世,主要產品包括低壓控制及自動化產品、自動轉換開關電器、斷路器、開關、線路保護、電網質量、開關插座、智能建筑控制系統、箱殼類產品和低壓配電系統。自訴人ABB公司系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的第3820497號“ABB”商標、第3820216號“ABB”商標的注冊人,核定使用商品類均為第9類電容器、電源材料、斷路器等,經續展注冊有效期均至2025年11月20日。

            張某某1998年畢業于安徽財貿學院兩年制外貿英語專業,1999年至2000年在南陵縣黃墓中學從事英語教學,2001至2008年在溫州長江電氣有限公司任業務員,主要負責進出口業務,在此期間結識埃及人穆罕默德,2008至2014年在溫州民揚集團有限公司掛靠從事包括斷路器在內的電氣產品出口貿易業務。2014年12月26日,張某某注冊成立迪頓公司(英文名稱TeatonElectricCo,Ltd.),經營范圍包括電子元件、儀器儀表、電力變壓器、五金機械、電線電纜銷售以及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技術的進出口業務,張某某是公司唯一股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其妻子張黎霞系公司監事,主要負責公司財務。

            2016年5月,張業峰將1629箱共165480個小型斷路器從江西省鄱陽縣提貨至安徽蕪湖。2016年5月19日,迪頓公司委托蕪湖煊徽報關有限公司在蕪湖海關報關出口小型斷路器,報關單號為3311638。蕪湖海關對上述申報出口貨物進行查驗,發現包裝箱內貨物上印有“ABB”商標,經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系統內查詢,該商標系自訴人ABB公司向海關總署申請備案保護的商標,根據上述情況,蕪湖海關要求發貨人說明申報貨物的知識產權并提供相關證明,發貨人迪頓公司未提交權利人的授權材料。2016年5月20日,蕪湖海關書面通知自訴人

            ABB公司,自訴人ABB公司向蕪湖海關確認查獲的小型斷路器侵犯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

            2016年5月25日,蕪湖海關作出《扣留決定書》,將涉案的小型斷路器予以扣留,《扣留現場筆錄》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意見”欄記載:“貨物是按照客戶的要求進行制造,并沒有注意到所使用的商品侵犯了知識產權,對海關扣留行為無異議”,張業峰在筆錄上簽字。隨后,蕪湖海關將案件移交合肥海關法規室處理。2016年9月22日,合肥海關將案件線索移送安徽省公安廳經濟犯罪偵查總隊。2016年10月17日,安徽省公安廳經濟犯罪偵查總隊將案件線索轉交蕪湖市公安局經偵支隊。

            2018年7月20日,蕪湖市鳩江區公安分局將張業峰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移送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8年12月29日,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作出“蕪經開檢刑不訴[2018]12號”《不起訴決定書》,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張業峰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且銷售金額無法確定,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張業峰不起訴。

            原審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迪頓公司委托蕪湖煊徽報關有限公司在蕪湖海關報關出口小型斷路器1票,報關單號為3311638,《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顯示:運抵國“利比亞”,境內貨源地為“溫州”,合同協議號為“Teaton2016001”,件數1629,嘜碼備注為“ExtremeC/NoTeaton1605”,商品名稱為“小型斷路器”,單價0.9127,總價151040美元?!逗jP出口貨物報關單企業留存聯》顯示,收發貨人與生產銷售單位均為“蕪湖市迪頓電氣貿易有限公司”,運抵國為“利比亞”,境內貨源地為“溫州其他”,合同協議號為“Teaton2016001”,件數1629,商品名稱為“小型斷路器線路過載及短路保護用”,規格型號為“230/400VAC|Teaton|DZ47-63”,數量165480個,單價0.9127,總價151040美元。在迪頓公司與安徽海全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所簽訂

            的《委托報關協議》中,迪頓公司及張業峰保證所提供的情況真實、完整、單貨相符、無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申報要素中載明品牌“Teaton”,申報型號為“DZ47-63”。迪頓公司出具的《裝箱單》和《商業發票》上均載明合同編號為Teaton2016001,并詳細列明了箱號、貨名、數量、箱數、單價、金額、運抵口岸、裝運口岸等信息,“品名和規格”包括“SH203-C32”、“SH203-C40”、“SH203-C63”、“SH201-C16”、“SH201-C20”、“SH201-C25”、“SH201-C32”、“SH201-C40”、“SH201-C63”兩個系列共9個型號的小型斷路器。而“SH203-C”系列和“SH201-C”系列均為自訴人ABB公司的斷路器產品規格型號,以SH開頭的斷路器產品型號在斷路器產品的包裝及產品本身均有標示,SH201代表一極斷路器,SH203代表三極斷路器。自訴人ABB公司的該系列產品在天貓、京東等官方網店及線下實體店鋪均有銷售,市場售價遠遠超過上訴人張業峰報關出口的銷售價格,比如:“SH203-C32”的正品售價為135.9元,本案中報關價格為2.32美元折合人民幣15.16元,“SH201-C16”的正品售價為27.9元,本案中報關價格為0.77美元折合人民幣5.03元。

            經該院現場勘驗,存放在蕪湖海關倉庫的涉案商品,外包裝上均貼有白色標簽,上面印有“ExtremeC/NO.0967(表示箱號)Teaton1605”字樣,包裝箱內是印有“ABB德國制造MadeinGermany”等字樣的微型斷路器,斷路器產品上印有“ABBSH201-C25(表示產品型號)”等字樣。

            原審再查明:根據張業峰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以及庭審陳述,其與穆罕默德之間關于斷路器產品的買賣,分別是:2015年5月,由其委托浙江蘭開電氣有限公司生產,貨物從浦東國際機場碼頭運輸至埃及開羅;2015年10月,由其委托浙江捷利電氣有限公司生產,貨物從寧波海關運輸至埃及;2016年9月,由其委托樂清市奇普電氣有限公司和浙江捷利電氣有限公司生產,貨物從寧波海關出口至利比亞。

            原審還查明:何某2系樂清捷利電器有限公司和江西捷利電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執行董事,其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稱:“2016年5月的一天,張某某打電話給我,說有點麻煩,因為前幾天通過我弟弟何某1的倉庫發了一批貨被海關扣了,他對海關講是A88,其實是ABB,我就問何某1是怎么回事,何某1講張某某在外面吃了一批貨,問他有沒有倉庫存放,何某1就把倉庫給他用了,后來我又打電話追問張某某貨的來源,他說是在柳市鎮仙陽村買的,又過了一段時間,張某某告訴我這事擺平了,我就沒有放心上?!?

            何某1系何某2的弟弟,系江西捷利電氣有限公司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日常管理,其在公安機關的訊問中稱:“2016年過了春節,張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他有一批貨要放在鄱陽那邊,問我有沒有倉庫,我正好有個倉庫在鄱陽蘆田工業園區,我就同意了。4、5月份的時候,張某某打電話給我說要把貨物運走,讓我幫忙找人搬運一下,我就安排占某去找人幫忙搬運了。過了幾天,張某某打電話給我,說這批貨物被蕪湖海關扣了,原因是這批貨假冒ABB品牌,張某某告訴我,那批貨是假冒的ABB品牌的小型斷路器,他和蕪湖海關說是A88品牌,其實是假冒ABB品牌的產品,讓我替他保密。這批假冒小型斷路器的貨主是張某某。張某某是做外貿訂單的,接受外貿訂單,在國內組織生產,然后出口。”

            占某系江西捷利電氣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其在公安機關的訊問中稱:“在公司主要負責保安、綠化、后勤等工作。2015年下半年,何某1讓我給他租賃倉庫,說他準備接點私活,賺點錢,因為金家村離捷利廠比較近,都是在蘆田工業區內,我就在金家村租了兩處倉庫。2015年底的時候,何某1說他接了一個A88牌小型斷路器的訂單,讓我臨時招聘一批工人,我就在附近農村招了20來個工人。2016年3月初,何某1就通過溫州樂清把斷路器原件通過物流發到江西捷利電氣有限公司,原件到廠后,何某1安排我和萬某,聶劉正開會分工,讓我們按照他提供給我們的兩個ABB小型斷路器樣品進行生產,之后廠里就開始組織生產了,生產完成

            后,我就用廠里的面包車運往金家村的倉庫里存放,一直到2016年5月,共生產和存放進倉庫ABB小型斷路器十幾萬只。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何某1打電話給我,講這批貨物的貨主張某某要來提貨,讓我到鄱陽縣的高速路口接張某某,5月17日接到他后,我和萬某等人幫他搬貨。后來這批貨物被蕪湖海關查獲扣押,就是假冒ABB品牌的小型斷路器,貨主就是張某某?!?

            萬某系江西捷利電氣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其在公安機關的訊問中稱:“公司主要負責人是何某1,我負責裝配、鉚合、校驗及質檢車間,零部件車間和倉庫是聶劉正負責,包裝車間是何某1的姐夫占某負責。2016年上半年,公司接到一筆業務,數量比較大,要的比較急,何某1召集我、聶劉正、占某開會,分工,然后按照何某1提供的規格型號組織生產,為了趕制貨物,占某還從外面新招了20幾個工人。我們生產的斷路器和你們出示的ABB斷路器樣式是一模一樣的,就是我們生產的那批開關。何某1把原材料、零件以及外包裝通過物流發到廠里,我們安排工人進行組裝、點焊、校驗等。2016年5月的一天,占某叫上我和聶劉正等人去蘆田工業園的一個村子幫忙搬運,來裝貨的是一部箱式大貨車,都是整箱的開關?!?

            芮海系安徽海全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2016年4月份下旬,張某某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批貨要出口到利比亞,讓我給他做貨物運輸代理,這批貨是我們委托蕪湖煊徽報關行進行報關的。2016年5月初,張某某通過QQ把這批貨物的相關信息及委托書發給我,這批貨物的貨源地是江西鄱陽,國外的收貨地址也是張某某提供給我的”。張某某和芮海的聊天記錄中,張某某稱,以前出過多次貨,但蕪湖沒走過,是第一次,公司在蕪湖,以后會經常走。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因

            此,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構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2.客觀方面表現為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即在銷售的商品上未經他人許可使用了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所銷售的商品與商標專用權人的商品屬于同一種商品;3.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4.主觀方面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給他人。

            (一)關于ABB公司是否具備自訴人資格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自訴案件范圍包括“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北景钢?,自訴人ABB公司作為第3820497號“ABB”注冊商標、第3820216號“ABB”注冊商標的權利人,針對侵犯其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在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故自訴人ABB公司具備自訴人資格。

            (二)關于本案中被蕪湖海關扣留的產品是否是假冒自訴人注冊商標的商品。

            蕪湖海關查獲的165480個、1629箱微型斷路器,包裝盒以及斷路器產品上均有“ABB”字樣,與自訴人ABB公司的第3820497號“ABB”注冊商標、第3820216號“ABB”注冊商標完全相同,商品種類與自訴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種類相同,經自訴人ABB公司確認,案涉微型斷路器系侵犯自訴人ABB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此外,參考自訴人ABB公司提供的正品售價,被查獲的斷路器報價與正品的市場價格系數比最低為7.82%,最高為20.96%,即遠遠低于正品的市場價格。因此,可以認定蕪湖海關扣押的微型斷路器系假冒自訴人ABB公司注冊商標的商品。

            (三)蕪湖海關扣留的貨物是否系迪頓公司對外銷售。

            張業峰否認案涉被扣押的微型斷路器系由迪頓公司對外銷售,而僅是受客戶穆罕默德委托,代為辦理運輸、報關手續,產品的規格、型號、數量、提貨地點等信

            息均系穆罕默德提供,故其與迪頓公司不存在自訴人ABB公司所控告的銷售行為。該院經審查認為,其辯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迪頓公司系經營電子元件、儀器儀表等商品的銷售與進出口業務的公司,英文名稱為TeatonElectricCo,Ltd。張業峰在設立迪頓公司后,與穆罕默德之間進行過多次斷路器產品買賣,時間分別在2015年5月、2015年10月,2016年9月,而本次被扣押產品的出口時間在2016年5月,即在本次出口業務發生的前、后,迪頓公司與穆罕默德之間均有斷路器買賣關系,且交易方式均為迪頓公司委托國內生產廠家加工,再發往國外。而關于本次發往國外的斷路器,張業峰則辯稱系穆罕默德安排生產,其僅是受委托幫忙提貨、運輸、報關,但是,其辯解與證人何某2、何某1、占某、萬某等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相互矛盾,雖然證人占某、萬某與證人何某2、何某1關于涉案產品是否是由江西捷利電氣有限公司生產的陳述不一致,但關于張業峰是案涉產品的貨主的供述是一致的,因此,張業峰的該項辯解不能成立。

            第二、本案被蕪湖海關扣押貨物的《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顯示,收發貨人與生產銷售單位均顯示為“蕪湖市迪頓電氣貿易有限公司”,《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海關報關資料中則多次出現Teaton字樣,具體包括合同編號“Teaton2016001”、嘜碼“ExtremeC/NoTeaton1605”、申報要素品牌“Teaton”。另,經該院現場勘驗,蕪湖海關扣押的貨物外包裝箱上均貼有“白色標簽”,上面亦印有“ExtremeC/NO.0967Teaton1605”字樣,而Teaton系迪頓公司的英文名稱,張業峰或是辯稱報關資料系對之前資料的復制粘貼,或是辯稱報關資料填寫隨意所致,又或者是辯稱其未對貨物進行查驗,以此證明其對報關出口的產品信息不知情,但是,作為一名從事電氣進出口業務多年的經營者,其辯解顯然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和邏輯準則,該院對其辯解不予采信。

            第三、《裝箱單》詳細列明了箱號、貨名、數量、箱數、單價、金額等信息,

            其中,每種規格型號的斷路器的箱號,與蕪湖海關扣押的貨物外包裝箱上白色標簽上印有的箱號完全一致,張業峰雖辯稱上述信息均由穆罕默德提供,卻無法提供穆罕默德的聯系方式等線索,但是,在案涉貨物被蕪湖海關扣押后,張業峰仍與穆罕默德發生過斷路器產品的交易,因此,張業峰完全可以針對對其有利的辯解提供線索以供核實,但其并未提供,應視為其辯解不成立。

            第四、蕪湖海關《扣留現場筆錄》中“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意見”一欄記載:“貨物是按照客戶的要求進行制造,并沒有注意到所使用的商品侵犯了知識產權,對海關扣留行為無異議”,這是案涉貨物被扣留后第一時間張業峰的陳述,張業峰在筆錄上簽字確認?,F其以該陳述不符合客觀事實為由予以否認,但卻未提供足夠合理的理由,該院不予采信。

            綜上,盡管張業峰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中以及在本案的審理中,均不認可案涉貨物系迪頓公司對外銷售,但是,現有證據已然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認定迪頓公司即為案涉蕪湖海關扣押產品的銷售方,張業峰的相關辯解與在案證據相互矛盾,該院均不予采信。

            (四)關于張業峰主觀上是否明知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1)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2)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3)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實踐中,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1)行為人是否曾被告知所銷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2)銷售商品進貨價格和質量明顯低于市場上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商品的進貨價格和質量;(3)根據行為人本人的經驗

            和知識,能夠知道自己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

            本案中,張業峰系外貿英語專業畢業,從事電氣進出口業務多年,在成立迪頓公司后也是從事電氣產品的進出口業務,具有斷路器采購和與海外客戶進行出口貿易的經驗,熟悉出口報關流程,應當知道貨物經海關報關出口需如實申報商品品牌、規格型號和境內貨源地等的相關規定,但在報關時卻以謊報品牌、謊報規格型號的方式,以不到“ABB”注冊商標商品市場價格的20%對外銷售,綜合考慮其社會經歷、認識能力、銷售價格、銷售方式等因素,可以認定張業峰在主觀上對于所銷售的商品是假冒“ABB”注冊商標的商品是明知的。

            (五)關于銷售金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第十二條規定,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本案中,根據《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以及作為銷售憑證的《商業發票》,可以查明案涉貨物的實際銷售價格為151040美元,根據報關當日匯率折合人民幣986985.98元,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以查清的實際銷售價格計算,因此,自訴人ABB公司申請對涉案商品進行價值評估,該院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迪頓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986985.98元,數額巨大,侵犯了自訴人ABB公司合法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商標管理秩序,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張某某作為迪頓公司的直接負責人,也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自訴人ABB公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

            立,該院予以支持。案涉商品在銷售過程中被依法查獲,交易尚未完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據此,對蕪湖市迪頓電氣貿易有限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張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案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蕪湖市迪頓電氣貿易有限公司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單處罰金八十五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二、張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八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三、扣押的165480個假冒ABB注冊商標的微型斷路器,由扣押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蕪湖海關依法予以處理。

            張業峰上訴請求改判其無罪或者發回重審,理由如下:1.原審判決認定迪頓公司以及上訴人“銷售”涉案產品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僅僅依據報關單、裝箱單上面的信息認定屬于銷售關系證據不足。張業峰并未對外銷售案涉的微型斷路器。所謂銷售,是指以采購、推銷、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將商品出賣給他人的行為,包括批發和零售、請人代銷、委托銷售等多種形式。而張業峰僅僅是幫助他人代理出口,主觀上也沒有銷售案涉貨物的故意,客觀上也未實施上述批發、零售等行為。一審法院根據何某1、占某、萬某單方證人證言認定張業峰為案涉貨物的貨主,但是貨主并非一定是銷售方。張業峰根據穆罕默德的指示去提貨也可以稱之為“貨主”,但是該含義并不能認定張業峰就是銷售方。張業峰受客戶穆罕默德委托,代為辦理運輸、報關手續,產品的規格、型號、數量,以及提貨時間提貨地點等信息均系穆罕默德提供,故張業峰不存在銷售行為,僅是屬于雇傭關系。另外,除被蕪湖海關查處的這次,迪頓公司自成立僅與穆罕默德進行過三次業務往來,而這三次業務往來雙方均簽署相關協議以及銀行轉賬,具有完備手續,而2016年5月這次僅是幫助穆罕默德代理出口賺取傭金,因此不具有任何協議以及轉賬,這也表明該次交易與前三次交易存在明顯不同,因此不能類比為“銷售”性質。一審法院僅從本次出口業務前、后蕪湖迪頓電氣貿易公司與穆罕默德均有斷路器買賣關系,即作出2016年5月這次業務也是買賣交易屬于事實認定錯誤。2.原審判決認定張業峰主觀明知涉案產品系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屬于二次推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且與事實相悖。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如果行為人不知情不構成本罪。張業峰在2016年5月涉案貨物申報中對該批貨物的品名和規格、數量、單價以及總價均是穆罕默德通過電話告知張業峰的,該批貨物的提貨時間、提貨地點也是接受穆罕默德的指示而確定。這筆貨物是穆罕默德在2016年年初聯系上訴人讓其幫忙代理出口一筆貨物,穆罕默德并未告訴張業峰這筆貨物是“ABB”品牌,張業峰也沒有查看過這筆貨物,直至海關查驗發現這筆貨物侵犯“ABB

            及圖形”商標專用權,張業峰才知曉,且該筆貨物是穆罕默德找合作廠家生產的,具體是哪家以及具體生產情況張業峰一概不知,張業峰只負責該筆貨物的出口,收取穆罕默德給的5000美金的傭金。原審判決先是結合張業峰的學習以及工作經歷推定上訴人熟悉出口報關流程,又以張業峰在報關時謊報品牌以及規格型號的方式以及標明的價格推定上訴人“明知”涉案產品系假冒注冊商標商品,這屬于二次推定,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張業峰“明知”涉案產品系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原審法院為了節約訴訟成本、保護特定法益對張業峰是否明知進行了推定,但是原審法院允許兩次甚至多次運用推定,就構成了推定的濫用,會導向結論失真,對人權保障和法秩序的安定性造成難以想象的損害。另外,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明知涉案產品系假冒注冊商標商品屬于法律適用錯誤。本案并無證據證實穆罕默德告知案涉貨物是侵權貨物,對于貨物的報關價格是上訴人根據以往出口普通斷路器的價格填寫,并非知道涉案產品系ABB品牌斷路器,至于產品的名稱、規格以及數量等信息系穆罕默德提供,且本案中并無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開箱檢驗,因此也無證據能夠證明張業峰知道包裝箱內的產品系ABB產品,張業峰自始至終均未查看過案涉貨物,無從可知。因此不能因為商業發票上的價格便認定張業峰明知案涉貨物為假冒注冊商標的貨物。

            迪頓公司上訴請求和理由同張業峰一致。

            原審自訴人ABB公司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理由如下:本案交易與2015年10月、2016年9月份的一樣,都是張業峰、迪頓公司收取穆罕默德的定金后再要求江西捷利公司生產。本案所有貨物有兩款九個型號,每一種型號有具體的數量,而這些具體的數量分別裝在不同箱號的箱子里,箱號和裝箱單一一對應。江西捷利公司的四位證人明確地向公安機關陳述,張某某是本案貨主,其知曉委托江西捷利公司生產的這些貨物是ABB品牌。同時張

            某某在接受蕪湖海關現場詢問時,也明確貨物是按照客戶的要求進行制造。至于張某某是否有銷售行為,不再贅述,該事實有證據和證人證明,浙江捷利公司和江西捷利公司是關聯公司。本案事發之后2016年9月,張某某又再次收取穆罕默德定金,向浙江捷利公司下單生產斷路器并向穆罕默德報關出口。

            二審中,張業峰、迪頓公司共同提交了一份與穆罕默德交易的海關報關出口單,證明張業峰所稱的申報要素復制粘貼具有事實依據。ABB公司質證稱,該份證據不屬于新的證據,該份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法核實。

            本院經審查認為,無論張業峰、迪頓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如何,均不能證明案涉貨物的申報要素系復制粘貼形成,兩者之間沒有必然聯系,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張業峰、迪頓公司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由經一審庭審質證的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經依法審查,本院對原判認定本案的事實及相關證據予以確認。

            針對二審爭議焦點:1.蕪湖海關扣留的案涉貨物是否系迪頓公司出口銷售;2.張業峰是否明知案涉貨物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本院評析如下:

            一、關于迪頓公司的銷售行為問題。

            從書面證據來看,案涉貨物的《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企業留存聯》顯示生產銷售單位為迪頓公司,案涉貨物商業發票抬頭為迪頓公司,并在發票下方加蓋有迪頓公司印章。從口供來看,張業峰在案涉貨物被海關扣留后第一時間形成的《扣留現場筆錄》中,陳述“貨物是按照客戶的要求進行制造……”。向張業峰交付案涉貨物的江西捷利電氣有限公司總經理何某1及工作人員占某等證人在案涉貨物的貨主問題上均一致陳述貨主為張業峰。張業峰、迪頓公司雖在一審、二審中辯稱迪頓公司并非銷售方,僅受境外客戶穆罕默德委托代理提貨和報關出口,但既無在案證據證明,亦未提供任何有關線索以供核實,故一審認定迪頓公司就案涉貨物存在對外

            出口銷售行為,符合在案證據和法律規定。

            二、關于張業峰是否明知的問題。

            根據在案證據顯示,張業峰在案涉貨物提貨前,即2016年5月初,即告知負責運輸的安徽海全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貨源地為江西省鄱陽縣。2016年5月16日申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顯示貨源地為“溫州”。由迪頓公司提交給蕪湖海關的案涉貨物的申報要素顯示貨物品牌為迪頓公司英文名稱“Teaton”,型號為“DZ47-63”。落款日期為2016年5月16日的迪頓公司裝箱單和商業發票載明的貨物型號為“SH201-C”和“SH203-C”兩個系列9個型號。上述兩系列型號均為ABB公司生產的斷路器產品型號編碼,每個型號對應的數量和單價均有不同。且案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企業留存聯顯示的品牌和型號為申報要素所載“Teaton”、“DZ47-63”。上述事實可以證明,張業峰在明知對外銷售的案涉貨物非自有品牌和型號的前提下仍對案涉貨物的真實型號予以隱瞞,在向蕪湖海關報關出口時申報虛假的貨源地和貨物品牌及型號。結合張業峰的行業從業經歷、迪頓公司經營范圍和主營義務,一審認定張業峰對所銷售的商品是假冒“ABB”注冊商標的商標是明知的,符合在案證據。張業峰、迪頓公司上訴主張一審法院進行二次推定,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于法無據,與在案證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上訴單位迪頓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且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上訴人張某某作為迪頓公司的直接負責人,也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認定。原判定罪正確,予以支持。案涉商品在銷售過程中被依法查獲,交易尚未完成,原判依法認定犯罪未遂并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與法不悖。綜上,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肖珍

            審判員 張元

            審判員 陳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雷睿

            書記員 王娟

            ABB阿西亞·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與張某某、蕪湖市迪頓電氣貿易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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