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8日發(作者:中國慕課)

第八章 英國法
第一節 英國法的形成與發展
一、諾曼征服之前(5世紀-1066年)
1、土著人:凱爾特人
2、羅馬人
3、日爾曼人:盎格魯-撒克遜人;建立多個獨立王國。
1017年,丹麥人征服。
法律以習慣法為主,具有日爾曼法的一般特征,缺乏統一的司法機
構。
二、英國封建法律體系的形成(1066年-17世紀中葉)
1066年,諾曼公爵征服不列顛島,稱“威廉一世”。
1、普通法的形成過程
普通法(common law):12世紀前后發展起來,通行于英國普遍適
用的法律。
(1)中央集權的建立
威廉確定了酬勞分封制度:與歐洲大陸不同,將封建附庸關系直
接化了。即“我的附庸的附庸,也是我的附庸”。
進行土地清查——“末日審判書”,完成土地和財產的再分配。
(2)統一司法機構
① 之前的法院體系呈現多樣化:郡、百戶、領主和教會法院。
② 威廉一世保留上述各種法院,但要求以國王的名義和令狀進行審
判。
③ 建立御前會議——成為中央政府和最高司法機關。
④ 亨利二世改革(1154年-1189年):
完善巡回審判制度,促成英國“普通法”的形成;
建立專門的王室法院,與其他法院爭奪司法管轄權;
建立陪審制度。
(3)建立令狀、判例法等制度
2、衡平法的興起
衡平法( equity ):14世紀左右由大法官的審判實踐中發展而來
的法律規范,以“公平、正義”為基礎。
(1)起因之一:英國經濟、社會關系的快速發展。
(2)普通法存在自身的缺陷:
① 保護范圍有限,以令狀為限;
令狀(Writ),指由大法官以國王名義頒發的要求接受者出庭應
訴并履行某種行為的命令。
凡訴訟,當事人必須先取得與訴訟理由所對應的令狀,即“無令
狀無權利”、“救濟先于權利”。
13世紀后,普通法院的法官不再頒發不符合先例的令狀,使得新
類型的案件無法進行訴訟,相關利益無法獲得法律救濟。
② 普通法內容僵化;
③ 救濟方式有限。
普通法救濟以損害賠償為主,且只針對現實的損害進行賠償,不
能對加害人發布“禁令”(injunction)。
(3)衡平法由大法官創設。大法官以國王名義、基于正義觀念進行審
判。因為國王是“公平、正義”的源泉,當事人可以直接向國王請求
法律救濟。
(4)15世紀,大法官法院形成——即衡平法院,并與普通法院并立。
3、制定法的發展
13世紀后,國王、等級會議加強了對制定法的創制。制定法逐漸成
為重要的法律淵源。
三、資產階級革命之后(17世紀中葉—)
1、議會立法權加強,制定法地位提高。
2、傳統法律體系發生重大變化:
1873年通過、1875年生效的《司法法》,統一了英國的法院系統,
取消了普通法院與衡平法院的對立;廢除了令狀制度及其訴訟形式。
第二節 英國法的淵源
一、普通法
1、概念:由普通法院創設的法律規范。
2、 “遵循先例”原則(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指以相似方
法處理相似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規則與實踐。
(1)歐洲法院的判決對所有英國法院有拘束力;
(2)上議院(司法委員會)的判決對所有英國法院有拘束力;
但1966后,上議院決議認為如有必要,上議院可以違背自己先前
的判例。
(3)上訴法院的判決對所有下級法院有拘束力;
(4)高等法院的判決對所有下級法院有拘束力,但對其自身無拘束
力;
(5)所有下級法院均受以上高級法院判決的拘束,但下級法院的判決
對其他任何法院及其自身沒有拘束力。
說明:只有判決中的核心部分“判決理由”(必需的理由)有拘束
力,“附帶意見”(非必需理由)僅有說服力而非拘束力。
3、“遵循先例”原則的反制和規避:
(1)制定法上推翻司法先例。而制定法優先于判例法。
(2)使用“區別”技術,識別“判決理由”和“附帶意見”,并選擇
性適用。
(3)對先例做實質合理性判斷,排除不合理、惡的先例。
(4)“預期推翻”(anticipatory overruling)技術,預期到先例將
被上級法院推翻而拒絕適用。
4、 “程序先于權利”原則(Remedies precede rights):無令狀無
救濟(no writ no right)。
英國法院體系
上議院(2009.10.1之后為最高法院)
刑事上訴庭 上訴法院 民事上訴庭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王座法庭 大法官法庭 家事法庭
皇家刑事法院
專門法院
治安法院 郡法院
二、衡平法
1、衡平法原則/格言(Maxims):
(1)衡平即平等;
(2)衡平法更注重意圖而非形式;
(3)衡平法可對人為一定的行為;如禁令
(4)不允許有違法行為而無救濟方法;
(5)不做徒勞無益的事。
2、衡平權利與救濟方法:
(1)信托(trust);
(2)衡平法上的回贖權:抵押人有權從抵押權人手中收回財產;
(3)強制履行:強制義務人履行契約或信托義務的命令。
(4)禁令(injunction):
義務性禁令(強制做),禁止性禁令(不允許做),預防性禁令
(禁止當事人做另一方將來打算做的事),中間性禁令(財產/證據保
全)。
(5)糾正、撤銷:針對契約,相當于大陸法系的合同變更、撤銷。
3、訴訟程序:
程序靈活;無需令狀,只需原告請求書即可啟動;后來也確立了“遵循
先例”原則。
4、衡平法與普通法的關系
(1)衡平法是普通法的補充;
(2)沖突:
1615年,詹姆斯一世裁決,衡平法優先于普通法,但應當盡可能
遵循普通法規則。只有在普通法救濟不足時,衡平法方能干預普通
法。
1875年,普通法院與衡平法院合二為一(《司法法》)。
三、制定法
1、歐盟法:優先/高于英國議會立法;
2、議會立法;
3、委托立法。
四、其他淵源
1、習慣;
2、學說。如 Blackstone 的《英國法釋義》。
第三節 英國法的主要內容
一、憲法
英國是近代憲政制度的策源地,英國憲法是“近代憲法之母”。
1、法律淵源
英國憲法是典型的不成文憲法。
(1)憲法性法律
《自由大憲章》:1215年,國王征稅權受到貴族限制,保障公民人
身自由和財產權。
《權利請愿書》:1628年,基本內容同上。
《人身保護法》:1679年,公民有權請求法院及時受理和審判;一
罪不再拘押;禁止非法逮捕和拘禁。
《權利法案》:1689年,奠定君主立憲、權力分立。
《王位繼承法》:1701年,確立君主立憲、司法獨立。
《議會法》:1911、1949年,確定上、下院關系,加強下院的立法
權。
(2)憲法慣例
如內閣制度、國王統而不治等。
(3)憲法判例
2、主要內容
(1)議會主權
人民主權是政治意義上的,議會主權是法律意義上的。
(2)分權原則
① 議會:立法權、行政與財政的監督權;
② 內閣:行政權,與政黨制度密切相關;責任內閣制,即內閣集體
向下議院負責;
③ 國王:統而不治;對議會通過的法案無否決權但有批準權,有權
解散下議院,是英國和英聯邦的元首,國教領袖;
④ 法院:司法權,但上議院擁有最高司法權。
(3)法治原則
(4)柔性憲法
憲法的效力、修改程序與一般法律相同。
二、財產法
1、財產權利多樣而復雜,救濟方式與訴訟程序密切相關。
2、信托(Trust)
信托是衡平法最重要的貢獻之一,是“英國人在法學領域的最偉大
和最輝煌的成就”(梅特蘭)。
(1)起源
信托制度起源于“用益制”(U),即為了他人的利益而占有和
使用土地。
13世紀開始,為了規避法律,使得將土地贈與教會,或為規避長
子繼承制,土地所有人(委托人)將土地交與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將
受益交給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該種做法不受普通法的保護,但可以
受衡平法院的管轄,并通過衡平法官的判例法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制
度。用益制后來又發展為信托制度。
(2)法律關系
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
三、契約法
1、要件:
(1)當事人有締約能力
(2)雙方自愿達成協議
(3)要約與承諾
(4)存在有效的對價
(5)標的與形式合法
2、對價/約因(consideration)
(1)概念:
……The inducement to a contract. The cau, motive, price,
or impelling influence which induces a contracting party to
enter into a contract. The reason or material cau of a
contract. Some right, interest, profit or benefit accruing
to one party, or some forbearance, detriment, loss, or
responsibility, given, suffered, or undertaken by the other.
——《Black’s Law Dictionary》, 5
th
. Edition, p.277.
即為了使對方做出某些有利于自己的行為,而以自己的對等行為
作保證。
早期訴訟中債務的證明方式:決斗;文書/契據;證人。后發展為實體法上的“保證”要件——債權人給予債務人某種
利益或對自身造成某種損害,產生了實體法上的“對價”概念。
(2)原則
① 對價無需對等,但須有價值。
② 過去的對價無效,即許諾之前作出的對價無效。
③ 對價必須合法。
④ 履行原有的義務不能作為新諾言的對價。
⑤ “平內爾原則”,即債權人同意債務人用歸還部分欠款的方法來
抵消全部債務的許諾不受法律約束,因為債務人未對此諾言提供新的
對價,債權人可以追索余款。
⑥ 不得自食其言(estoppel of equity),即對方聽信許諾人的諾
言并采取行動,則許諾人不得推翻諾言。丹寧勛爵用此對平內爾原則
的限制。
四、侵權法
1、產生:
(1)作為“可以矯正的加害行為”與犯罪區別。
(2)最初由普通法院管轄,后衡平法院也獲得管轄權,并增加“禁
令”的救濟方式。
2、種類:對財產、人身、其他(婚姻、商業關系等)。
3、責任原則:
(1)12世紀,絕對責任原則;
(2)14、15世紀,過錯責任原則;原告須證明自己無過錯;
(3)19世紀中期,比較責任原則;
(4)19世紀后期、20世紀,嚴格責任原則。
五、婚姻家庭與繼承法
1、婚姻法
(1)中世紀依照教會法;
(2)1836年《婚姻法》,允許在政府部門登記婚姻;
(3)1857年《婚姻訴訟法》,案件的管轄權從教會法院轉移到世俗的
離婚法院;
(4)1969年之后,離婚理由簡化為婚姻不可挽回地破裂,從過錯離婚
發展到無過錯離婚;
(5)財產:從“夫妻財產一體制” ,發展到1882年之后的“別產
制”,婦女可以擁有獨立的財產權。
2、家庭法
1926年之后,引入羅馬法原則,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結婚而成為婚生
子女。
3、繼承法
(1)資產階級革命前依照教會法、日爾曼法繼承;
(2)資產階級革命后,遺囑繼承有顯著的發展,遺囑自由范圍廣泛;
(3)1938年《家庭扶養法》對遺囑自由進行制約,規定未亡的配偶、
未成年子女、無生活能力之子女有保留份。
非婚生子女有權取得相應的撫養費。
六、刑法
1、少數無成文刑法典的國家之一。
2、犯罪分類:
(1)叛逆罪;
(2)重罪:涉及沒收罪犯的土地和財產的嚴重犯罪;
(3)輕罪:除上述外的犯罪。
3、刑罰:
監禁、緩刑、罰金 ,無償勞動,監督管制,沒收財產。
4、死刑:
1965年《謀殺罪法》基本廢除死刑,1998年,徹底廢除死刑。
七、訴訟法
1、陪審制度
(1)起源
法蘭克王國封建君主的調查程序,以確定王室的行政權和司法
權。諾曼征服后傳入英國。
1166年,亨利二世改革,規定刑事案件由12人(起訴陪審團)控
告,并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即參與起訴,又參與定罪。
1352年,愛德華三世時期,禁止起訴陪審團參與案件的審判,另
組成12人的陪審團進行實體審理,稱“小陪審團”。
(2)大陪審團:決定刑事案件是否起訴。1948年廢除(皇家刑事法庭
除外)。
(3)小陪審團:決定是否有罪(刑事案件);責任程度與賠償數額
(民事案件)。
(4)表決原則:一致通過(刑事案件);多數通過(民事案件)。
2、審判方式:抗辯式
第四節 普通法系的特點
一、普通法系(common law family)
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建立的世界性法律體系。
又稱“英美法系”、“海洋法系”等。
二、普通法系的特點
1、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淵源,以“遵循先例”為主要原則。
2、以日爾曼法為主要的歷史淵源,部分繼受羅馬法。
3、法官對法律發展起重要作用(法官造法)。
4、以歸納法為主要的法律推理方法。
5、以抗辯式為主要的訴訟模式。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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