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于1998年結婚,婚后一直未生育,于2003年收養一男孩。不久丈夫因病身亡,趙因生活困難決定改嫁,并要帶走養子。其公爹堅持要留下孩子,為此發生爭執。某法院處理此案時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小孩子剛剛兩歲,應由母親撫養;另一種意見認為,這個小孩子是收養的,農村有爺爺收養孫子的習俗。另外,她公爹的兩個兒子一個已死,一個做了絕育手術,如趙把孩子帶走,就會絕后。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6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權利義務在法律上是同親生子女與父母的權利義務相同的,反映在撫養關系上也是一致的。所以,無論養父與養母哪一方死亡,在世的一方都仍然有撫養養子女的義務。本案例中趙某在其丈夫死后,要求帶走養子改嫁是合理合法的,其公爹加以干涉是錯誤的。當然,喪偶兒媳婦改嫁時,如爺爺愿意撫養孫子,兒媳婦又同意,在不危害子女利益的情況下,是可以協商由爺爺撫養的。因為《婚姻法》第28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可見爺爺要撫養孫子是有條件的。現在,趙堅決要求撫養養子,人民法院應該支持她的請求,并耐心做其公爹的思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