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證券期貨“強行平倉”裁判規則
2015年,股場風云激蕩變幻,眾多股民攜著一聲嘆息跨
入2016的門檻。然而,2016年初引入的熔斷機制甫一實施,
A股就因觸發熔斷而兩度提前休市。證監會不得不決定暫停
該機制。股市期貨市場在震蕩劇烈的情況下,期貨公司為止
損而“強行平倉”的現象也隨之增多,從而引發相關糾紛。
本文就集中討論了與證券、期貨“強行平倉”相關的各種糾
紛的裁判規則。本文為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轉載請
注明作者和來源
2015年的中國股市跌宕起伏、扣人心弦,因其集體瘋狂必將
記入史冊。在股市期貨市場中搏殺的機構與個人,為了攫取
暴利非理性使用財務杠桿,市場行情一旦進入下跌通道,'
強行平倉'后'尸骨無存'就是其最終的結局。
現本人總結法院有關'強行平倉'的裁判規則,以饗讀者。
一、直接委托理財關系下強行平倉雖無合同約定,但以最小
代價避免更大損失的,強行平倉行為不構成侵權
裁判要旨:在慶泰公司對清泰街營業部負有債務的情況下,
根據慶泰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在出現受托現金或國債的
價值低于初始資金90%的情況下,清泰街營業部'可以采取一
切必要手段追索本金'。2003年12月4日之后,'桂林旅游'
股票連續八天跌停,相關賬戶內的資金、股票市值之和已明
顯低于《承諾書》約定的止損點。在此事實背景下,無論慶
泰公司從銀河證券轉入清泰街營業部梅小知賬戶1401150股
股票是用于補倉還是質押融資,均不影響清泰街營業部采取
必要措施追索財產以彌補自身損失的擴大。
二、配資方未及時強行平倉,無權要求融資方賠償
裁判要旨:股票市值觸及平倉線,配資方未按照合同約定強
行平倉,或由于市場風險、非因任何一方過錯導致操作系統
技術故障造成無法按照合同約定強行平倉,配資方起訴融資
方賠償實際借款本息費用與股票實際平倉市值減扣后不足
部分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證券公司對平倉操作擁有主動權,因其平倉時點選擇不
當,故應對實際平倉市值和雙方確認的平倉市值的差價損失
承擔主要過錯責任
裁判要旨:本案確立了無效融資交易中證券公司未在合適的
強制平倉點進行平倉行為的過錯分配、損失認定規則。在過
錯認定上,證券公司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在平倉時點的選擇
上負有防止損失擴大的注意義務。在損失認定上,不能根據
平倉后證券的價格變化認定損失,而應根據雙方確認的平倉
點認定損失。
基本案情:2002年12月30日、2003年2月27日,湯某與
某證券公司(甲投資管理公司前身)分別簽訂《代客理財協
議書》和《委托理財協議書》,約定:湯某在某證券公司處
開設資金賬戶,某證券公司存入200萬元由湯某全權操作;
湯某存入資金賬戶92萬元或價值92萬元的股票作為擔保
金;雙方還約定了湯某應支付給某證券公司的年投資回報率
以及授權委托期限。同時,兩份協議書中均約定:'某證券公
司作為監控方有權對湯某資金賬號中的市值實施監督,當湯
某資金賬號的總市值低于85%時,湯某有義務向某證券公司
通報情況,當總市值達到80%時,某證券公司有權對湯某的
資金賬號進行強行平倉,由此造成的損失某證券公司一概不
承擔。'
2005年3月9日,某證券公司將系爭賬戶內163,460股A股
股票強制平倉,平倉后賬戶內資金余額為996,839.94元。2006
年6月1日,某證券公司將系爭賬戶內116,351股B股股票
強制平倉,并將平倉后賬戶內資金余額20,137.55美元折合
人民幣161,523.28元以支票方式取走。后某證券公司更名為
甲投資管理公司。
嗣后,湯某未向甲投資管理公司歸還委托理財款200萬元,
甲投資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湯某還款。上海市虹
口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判決,確認系爭《委
托理財協議書》、《代客理財協議書》名為委托理財,實為融
資,違反當時法律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湯某應歸還甲投
資管理公司融資款181萬元(扣除甲投資管理公司已獲得的
收益款19萬元)。
湯某為追索股票交易損失以及甲投資管理公司強制平倉損
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投資管理公司賠償A股股票交易損
1,328,267.14元及平倉損失100萬元,賠償B股股票交易損
失97,618.49美元。
裁判結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
(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692號民事判決,判決甲投資
管理公司賠償湯某資金損失90萬元。判決后,甲投資管理
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
日作出(2012)滬二中民六(商)終字第170號終審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證券公司未及時按照出資人指令強行平倉,應在融資方
后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關于海通公司未及時平倉,是否是常守祥(出資
方)資金損失的主要原因,應否承擔單獨的過錯賠償責任問
題。因海通公司在爭議合同法律關系中,只承擔監管義務,
而不是資產委托管理合同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根據合同相
對性原則,資產委托管理合同履行中造成另一方損失,只能
由合同相對方承擔責任。
而且,監管協議是由海通公司和于連軍(融資方)簽訂,而
不是和常守祥簽訂,且強制平倉行為已明確約定出資方指令
為前提,因此由海通公司單獨對常守祥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海通公司履行監管義務不當,原審判決已經判令其對于
連軍承擔補充連帶賠償責任,依法予以維持。
五、出資人未及時強行平倉不屬于過錯
裁判要旨:上訴人君合集團(擔保方)公司提出,被上訴人
候澤培(出資人)未在賬戶內資產市值低于叁仟萬元的情況
下及時控制風險,而是放任風險的進一步擴大,直到2013
年6月20日,被上訴人候澤培才將賬戶內股票全部出售,
最終導致投資損失的擴大。對于上述股票、證券買賣擴大部
分的損失,完全系被上訴人候澤培自身重大過錯所致,上述
人對此損失部分無需承擔任何責任。
但從《合作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若證券賬戶內資產市
值低于人民幣叁仟萬元,甲方(候澤培)有權立即出售指定
證券賬戶內的全部股權-----'的內容看,該條款系約定了候澤
培的權利而非義務。
同時證券市場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任何投資者都無法準確
判斷其市場行情走向。被上訴人候澤培在股票買賣市場操作
中,基于商業判斷而作出的正常投資行為,即使出現投資判
斷失誤,也不能以其當時的商業判斷與后來的市場發展相悖
為由,認為被上訴人存在過錯。且本案股票經營交易的損失
也屬于股市行情低迷情況下的正常損失。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疏于監管、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沒有事實依據。
六、期貨公司采取強行平倉措施必須具備三個前提條件
裁判要旨: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
規定,期貨公司采取強行平倉措施必須具備三個前提條件:
一是客戶保證金不足;二是客戶沒有按照要求及時追加保證
金;三是客戶沒有及時自行平倉。期貨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和
合同約定強行平倉,導致客戶遭受損害的,應依法承擔相應
的責任。
七、期貨公司可以與客戶約定在客戶賬戶的風險率超標時進
行盤中強行平倉
裁判要旨:期貨公司可以與客戶約定在客戶賬戶的風險率超
標時進行盤中強行平倉。但實施盤中強行平倉涉及到客戶的
切身利益,故期貨公司應當依法履行通知客戶的法定義務,
該項義務不得通過合同格式條款約定的形式預先排除,否則
該條款無效。
裁判意義:隨著我國金融業的蓬勃發展,期貨交易量日趨增
長。但是期貨交易具有相當的風險和專業性,實施盤中強行
平倉可以及時避免客戶在交易過程中遭受巨大損失,有效控
制期貨交易風險。此案對盤中強行平倉行為效力的認定具有
典型意義。本案判決確認了期貨公司在特定情況下擁有盤中
強行平倉的權利,同時也明確了期貨公司強行平倉時的通知
義務屬于法定義務,期貨公司通過格式條款予以排除的,該
格式條款無效。但本案中期貨公司在實際操作中已經履行了
通知義務,故其強行平倉行為有效。本案裁判對今后此類案
件的審理提供了明晰的審判思路,也對規范期貨公司行為,
保障期貨市場健康有序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
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強行平倉
第三十六條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貨經紀合
同約定的時間追加保證金的,按期貨經紀合同的約定處理;
約定不明確的,期貨公司有權就其未平倉的期貨合約強行平
倉,強行平倉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
第三十七條期貨公司因客戶違規超倉或者其他違規行為而
必須強行平倉的,強行平倉所造成的損失,由客戶承擔。
第三十八條期貨公司或者客戶交易保證金不足,符合強行
平倉條件后,應當自行平倉而未平倉造成的擴大損失,由期
貨公司或者客戶自行承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
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強行平倉數額應當與
期貨公司或者客戶需追加的保證金數額基本相當。因超量平
倉引起的損失,由強行平倉者承擔。
第四十條期貨交易所對期貨公司、期貨公司對客戶未按期
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或者期貨經紀合同約定的強行平倉
條件、時間、方式進行強行平倉,造成期貨公司或者客戶損
失的,期貨交易所或者期貨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期貨公司依法或依約定強行平倉所發生的費
用,由客戶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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