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做好法律咨
詢服務機構的清理整頓和重新審查工作的通知
文章屬性
? 【制定機關】司法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撤銷)
? 【公布日期】1990.05.09
? 【文 號】司發通[1990]095號
? 【施行日期】1990.05.09
? 【效力等級】部門規范性文件
? 【時效性】失效
? 【主題分類】
正文
*注:本篇法規已被:司法部關于廢止《司法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加
強對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管理的若干規定》等三件規范性文件的決定(發布日期:
2004年8月17日,實施日期:2004年8月17日)廢止
司法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做好法律咨詢
服務機構的清理整頓和重新審查工作的通知
(1990年5月9日 司發通[1990]09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司法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加強對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管理的若干規
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下發后,多數地區司法行政機關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
力協作,及時開展了對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清理整頓和重新審核工作,法律咨詢服
務機構的混亂狀況已初步得到扭轉。但是工作發展還不平衡,有些省市的工作遇到
的困難多、阻力大;有少數地區對該項工作不夠重視,措施不夠得力。為進一步搞
好對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重新審核,現提出以下幾點意見:
一、認真做好對重新申報單位的審批、核準登記工作。各地要嚴格按照司法
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若干規定》,把好審批、登記關,不徇私情,不符合
條件的堅決不予批準和登記注冊。在清理整頓、重新審核期間,暫不審批新的法律
咨詢服務機構。根據各地的實際情況,重新申報單位的審批、登記工作,應在19
90年7月底以前完成。逾期仍不申報批準、登記的法律咨詢服務機構,一律予以
取締。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重新申報未經批準的以及不具備核準登記條件的法律咨
詢服務機構,根據實際情況,予以注銷登記或變更登記。
二、法律咨詢服務機構與主辦單位在人、財、物等方面要徹底脫鉤。在人員
方面,是指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專職人員不能在主辦單位或其他單位兼職,其在原
單位的一切待遇應停止享受,在財務方面,是指法律咨詢服務機構應實行獨立核
算、自負盈虧,自己承擔風險,主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不得無償調撥和占有法律
咨詢服務機構的資金和財物。
三、符合從事法律咨詢服務工作條件的離退休人員,如不放棄原離退休待遇
的,不能作為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專職人員,并不得享受專職人員的待遇,只能作
為特邀人員。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特邀人數不能超過專職人數。
四、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名稱中冠用的“行政區劃”,是指該機構所在的行政
區劃。
五、“全國性的法律咨詢服務公司”是指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
的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直屬的法律咨詢服務公司,它不包括各部委、直屬機構
的下屬單位申請成立的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對非全國性機構,由所在省、自治區、
直轄市司法廳(局)負責審批。
六、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專職或特邀人員,可稱為“法律工作者”,一律不
準稱作“律師”或“律師工作者”。上述人員具有律師資格的,承辦案件時亦不能
用律師名義。
七、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內部成立的法律顧問室(處),不得對外從事有
償法律咨詢服務業務。
八、法律咨詢服務機構凡稱公司的,除執行本通知外,還須按清理整頓公司
的有關規定報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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