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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民法學講義: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
司法考試民法學講義: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2016年司法考試復習正在進
行中,要重視基礎知識的復習。法律教育網的小編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試基礎講
義,作為考生復習的參考資料。
一、宣告失蹤
1、宣告失蹤的概念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
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
2、宣告失蹤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蹤
即受宣告自然人離開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處于下落不明的狀態
(2)失蹤達到法定期間
A.宣告失蹤的法定期間為2年,從失蹤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戰爭期間失
蹤的,失蹤期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B.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
的最后一天
C.期間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
的時間截止
D.民通意見規定公告期間為半年,但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公告期為三個月,
應以三個月為準,
(3)經利害關系人申請
A.宣告失蹤的程序不是自然發動,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程序才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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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所謂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的人(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
C.對于申請權的行使,法律沒有規定順序以及序位的限制,即申請人之間沒
有排他效力,任一申請人都可以申請
(4)由法院宣告
A.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宣告失蹤申請后,先要發出尋公告,期間為3
個月。
B.公告期滿,失蹤事實得到確認,法院應以判決方式宣告失蹤。
C.法院為基層人民法院,并通過特別程序確定。
3、宣告失蹤的效力
法院在宣告失蹤的判決中,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代管人制度:
(1)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
朋友代管。
(2)代管人沒有先后順序,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
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
代管人。
(4)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
中支付。
△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訴訟的原告或被告
4、失蹤宣告的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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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失蹤人復出或者有人確知其下落時,經本人和利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撤
銷對他的失蹤宣告。失蹤宣告一經撤銷,代管人的代管權終止,財產代管人應交
還代管財產并匯報管理情況,提交收支賬目。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
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對稱,與生理死亡不
同的是,宣告死亡是一種法律推定。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推定死亡,侵犯死者名譽的由近親屬按親等順序去維
護(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沒有的,則是其他近親屬)――注意:此時侵
犯的不是死者的名譽權,而是社會的公共利益,但并不是社會上的每個人都可以
起訴(折射說:這種公共利益,折射到死者的利害關系人身上――我國規定為死
者的近親屬)
2、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蹤
與宣告失蹤一樣,須受宣告人離開住所或居所沒有任何音訊,處于生死不明
狀態。
(2)失蹤達到法定期間——民法通則第23條
A.普通期間的時間為4年,從自然人音訊消失之次日起計算,因戰爭而下落
不明的,則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B.特殊期間的時間為2年,該期間僅適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
明的情況,如飛機失事等,期間的開始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C.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的規定,如果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
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可以馬上申請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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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經利害關系人申請
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前一次序沒有申請,后一次序不得
申請)
A.配偶;
B.父母、子女;
C.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D.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
(4)由法院宣告
A.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特別程序審理
B.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沒有
機關證明)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
告期間為三個月。
C.死亡日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即判決生效之日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
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
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3、宣告死亡的效力
(1)民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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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
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
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2)婚姻關系自然結束
(3)配偶取得單方送養孩子的權利
(4)財產繼承立即開始
4、死亡宣告的撤銷
(1)死亡宣告撤銷的要件(《民法通則》第24條)
A.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
B.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利害關系人申請撤銷死亡宣告的,不受順
序的限制。
C.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死亡宣告。
(2)死亡宣告被撤銷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則》第25條;《民通意見》第37、38、39、40條)
A.婚姻關系
a、被宣告死亡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
b、如果配偶已經再婚的,應當保護再婚后的婚姻關系。
c、如果再婚后離婚、再婚后該配偶喪偶的,夫妻關系不能自行恢復。要恢
復夫妻關系應當辦理復婚手續。
B.收養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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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成立的收養關系不得解除。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為
他人依法收養的,撤銷死亡宣告后,僅以未經本人同意主張收養無效的,一般不
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C.繼承
撤銷死亡宣告后,本人可請求返還財產。因繼承法而取得財產的自然人或者
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原物已經由第三人合法取
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還,但繼承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D.賠償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及
孳息外,還應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三、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關系
1、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
的條件,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系人
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
2、(有發言權的)同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
意宣告死亡,則應當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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