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若干問題的澄清與罪名修正
作者:劉媛媛
來源:《法制與社會》2013年第33期
摘 要 在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對象因過于狹窄已難以適應社會需要,本文從挪用行為的社
會危害性等角度考慮,認為應將普通公物納入挪用型犯罪的挪用對象;對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
后次挪用歸還前次的行為,在定案金額的確定上,應以單次挪用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累積計
算;對主張取消挪用公款罪中的“用途要件”的觀點,從刑法體例、條文之間的統一、挪與用的
關系等角度逐一予以反駁,堅持使用用途、數額及時間作為該項犯罪構成要件的必要性。
關鍵詞 挪用公款罪 澄清 罪名修正
作者簡介:劉媛媛,寶應縣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
中圖分類號:D92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11-093-02
近年來,職務犯罪及腐敗案件呈現出行為手段多樣化、復雜化等新特征,現行的刑法中關
于職務犯罪的規定顯露出適用上的落后和不足。本文以挪用公款罪為例,根據現有理論,結合
司法實踐,對“挪用對象的擴大化、多次挪用行為的罪數、具體使用用途是否應作為挪用公款
罪的構成要件”等問題加以理順、澄清。
一、挪用對象擴大化問題
我國刑法中的挪用型犯罪,除第273條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規定了“物”為挪用對象外,其
余均限定了“款、資金”為挪用對象。近年來,挪用型犯罪中被挪用對象“既非公款,也非特定
公物,而是普通公物”的現象愈來愈多,給國家造成巨大損失,卻礙于刑法中無明確規定此種
行為為犯罪,導致這種典型的挪用行為難以在挪用公款罪中做統一評價。但考慮到以非罪定性
放縱了這種危害行為,故將這種挪用行為放在其他類型的職務犯罪中進行處理,顯得牽強附
會。對此,筆者贊同將挪用對象擴大化為公共財物的觀點, 理由如下:
(一)從挪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考慮,公款與普通公物被挪用后給國家造成的損失并無不
同
一些公物本身就價值巨大,私自挪用行為使其脫離了原單位的控制,處于受損的危險之
中,是對公共財產安全的威脅;一些公物之所以會被私自挪用,是因為其使用頻率不高,但其
作用是他物無法替代的,被挪用后,一旦單位急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可估量。此類挪用公物
行為的危害超過了挪用公款行為的危害,因此,將普通公物納入挪用型犯罪的挪用對象,能夠
更全面地保護公共財產安全;
本文發布于:2023-05-27 03:55:29,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本文鏈接:http://www.newhan.cn/falv/fa/87/119321.html
版權聲明:本站內容均來自互聯網,僅供演示用,請勿用于商業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在24小時內刪除。
|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