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親規定》中“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理
解
作者:沈海龍 谷遠洋
來源:《人力資源管理》2012年第04期
1981年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明確有關職工“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
依據本規定享受探望親屬的待遇。何謂“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筆者的理解是:
一、不能以公休假日接續法定節假日能保證團聚,來阻抗職工“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主
張
《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第三條規定:“探親假期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
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因此,法
定節假日不屬于公休假日,兩者在日期上重疊時應相應順延。后者是指職工工作滿一個工作周
以后的休息時間,即現今《勞動法》上的周末休息日或者雙休日。李克杰在文《“探親假”應廢
止》中認為假日及假期增多,導致探親假不再成為問題。其觀點的核心,實際將“不能在公休
假日團聚”擴張解釋為“不能在公休假日以及法定節假日團聚”。探親假,在他眼里弱化為一個
時間長度,而非一種職工情感需求。春節七天小長假只有四天是公休假日,特定人員春節期間
探親是否足以保證在家居住一夜和半個白天,只能以四天的時長來認定。如果認定四天不足以
保證在家居住一夜和半個白天,則“如果休假期較短,可由本單位適當安排”,將春節七天納入
探親假范圍內,并“補足其探親假的天數”(《探親規定》第四條)。
二、不能以年休假期能保證團聚,來非議因“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而申請探親假的合理性
年休假在1994年7月通過的《勞動法》第四十五條即已規定,只比探親假制度設立遲了
3年多時間;1995年1月施行的《工資支付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
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明確將
年休假與探親假作為不同功能的假日對待。在《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中,最終刪去了征求意
見稿中關于探親假沖抵年休假的規定。因此,不能因職工享受年休假而認為職工不應再享受探
親假的待遇。探親假是依法保障與親屬異地居住的職工與有關親人團聚,并且“職工在規定的
探親假期和路程假期內,按照本人的標準工資發給工資”(《探親規定》第五條),休息日及
法定節假日期間休假本不帶薪,但若包含在探親假期以內時,則為帶薪休假性質。年休假與探
親假“休假期間享受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的工資收入”,但是,“國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計
入年休假的假期,卻計入探親假與路程假中。所以,春節、國慶長假與年休假絕緣,年休假只
能安排在年頭上班之后,到除夕放假之間的其他期間。某甲如果未婚,其于春末享受年休假并
自行用于探親目的,卻不因此失去在年內其他時間申請探親假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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