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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138號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已經司法部部務會議修訂通
過,現將修訂后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公布,自xx年2
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軍
xx年12月25日
(xx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號公布,根據xx年12月25日
司法部令第138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監督和管理,保障基層法律服務
工作者依法執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執業條件,經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取得《基層法
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為社會提供法律服
務的人員,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責是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范圍和執
業要求,開展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律正確實施,促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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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治建設。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
侵害其合法權益。
第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
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和指
導。
第二章
執業條件
第六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高等學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參加省、自治區、直轄市司
法行政機關組織的考試合格;
(三)品行良好;
(四)身體健康;
(五)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
職業經歷的除外。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自治縣(旗),國務院審批確定的國家
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西部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縣,可以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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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學歷專業條件放寬為高等學校法律專業??飘厴I,
或者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并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第七條
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曾經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
的人員,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
一、
三、
四、五項規定的,也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準。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參加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
定的考試或者申請執業核準: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三章
執業核準
第九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基層法律服
務工作者執業核準,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十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準的,應當填寫申請執業登記
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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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學歷證書和考試合格證明,或者
第七條規定的資格證書;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對申請人實習表現的鑒定意見,或者具有
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的證明;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執業核準材料,由擬聘用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提交所在
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后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
政機關審核,或者由擬聘用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報所在地直轄市
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第十二條
執業核準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作
出準予執業核準或者不準予執業核準的書面決定。不準予執業核準
的,應當在決定中說明理由。
對準予執業核準的申請人,由執業核準機關頒發《基層法律服務
工作者執業證》。
申請人對不準予執業核準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執業核準的人員,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
出不準予執業核準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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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嚴重違法違紀違規行為被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合
同或者勞動合同的;
(三)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
的;
(四)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并已在律師
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的。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在教育科研部門工
作、民營企業工作或者務農的人員,經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可以兼
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門工作的人員按照有關規
定不得兼職的除外。申請兼職基層法律服務者執業核準,按照本辦法
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不得超過
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
第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變更執業機構的,持與原執業的基層法律服
務所解除聘用關系、勞動關系的證明和擬變更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同意
接收的證明,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更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者執業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變更執業機構:
(一)本人承辦的業務或者工作交接手續尚未辦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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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人與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尚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調查處理的違反執業紀律的行為。
第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執業核準機關注銷并
收回《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因嚴重違法違紀違規行為被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合同
或者勞動合同的;
(二)因與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或者所在的
基層法律服務所被注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
的;
(三)因本人申請注銷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執業的。
第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妥善保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
證》,不得偽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遺失或者損壞無法使用的,持證
人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
政機關申請辦理補發或更換手續。
第四章
人員管理
第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法與在本所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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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提供必要的工
作條件,維護其在執業活動和本所管理工作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保
障其應享有的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實績和遵
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四個等次。年
度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獎懲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年度考核被評為優秀或者在平時執業中有突
出事跡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給予獎勵。
對事跡特別突出的,可以報請有關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表彰。
第二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違反司法行政機關
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分或者處理。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按
照有關規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評為不稱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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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嚴重違反本所規章制度,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止執業滿三個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基
層法律服務工作的。
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前款規定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解除聘用
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并按照
規定程序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
議的,可以提請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
法行政機關進行調解處理。
第五章
執業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
紀律,做到依法執業、誠信執業、規范執業。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擔任法律顧問;
(二)代理參加民事、行政訴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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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五)解答法律咨詢;
(六)代寫法律事務文書。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業務,
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住所位于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
在的縣級行政區劃轄區或者直轄市的區(縣)行政區劃轄區內。
(二)案件由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劃轄區
或者直轄市的區(縣)行政區劃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該案進
入二審、審判監督程序的,可以繼續接受原當事人的委托,擔任訴訟
代理人。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實際,認為確有必要
的,可以適當調整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當事人的
委托書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
可以依法向其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依法查閱
所代理案件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堅持非法要求、故意隱瞞重大事實、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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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證據或者嚴重違反委托合同約定義務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為其代
理或者解除委托關系。
第三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本地區政府機關、基層群眾性
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方面存
在問題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務建議。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期間,有權獲得執業所需的工作條
件,參加政治學習和業務培訓,參與本所民主管理,獲得勞動報酬和
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或者侵犯其
執業權利的行為,可以請求司法行政機關、基層法律服務行業協會依
法予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基層法律服務所統一收案、統一委
派、統一收費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三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過程中應當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執
法活動的有關制度,尊重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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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
件的訴訟代理人。
第三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尊重同行,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
提高執業水平。
第三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
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愛崗敬業、堅持原則、誠實守信、舉止
文明、廉潔自律,自覺維護執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第三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勤奮學習,加強職業修養,積極參加司
法行政機關組織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技能。
第六章
檢查監督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基層法律
服務工作者進行年度考核。
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年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
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和有關規定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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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加年度考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執業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個人總
結;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執業表現年度考核意見;
(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四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層法律服務所報經所在
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或者由
基層法律服務所報所在地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在年度考核中,
對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所列行為、尚未處理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
律服務工作者的日常執業活動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
指導和監督,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情況進
行檢查,要求有關人員報告工作、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司法所
可以根據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要求,
承擔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指導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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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機關對有突出事跡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
者,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
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
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
為三萬元:
(一)超越業務范圍和訴訟代理執業區域的;
(二)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
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三)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
案件的訴訟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五)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
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
的;
(八)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權限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
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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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關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托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
服務義務,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十一)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
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二)不按規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虛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四)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
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
向委托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與
其惡意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十七)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
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十八)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十九)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托人偽造、隱匿、
毀滅證據的;
(二十)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介紹
賄賂,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向其行賄的;
(二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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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按
照有關規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一)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項規定行為,
情節嚴重的;
(二)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十
八、十
九、二十項規定行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投訴監督
制度,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
服務工作者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一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執業核準、年度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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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行政處罰工作中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司法行
政機關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干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侵犯其合
法權益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從解決鄉鎮和欠發達地區
律師資源不足問題、滿足基層人民群眾的法律服務需求出發,制定本
地區基層法律服務隊伍發展方案。
第五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關基層法
律服務工作者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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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3-03-12 12:44:05,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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