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精神病鑒定
精神病鑒定
“精神病鑒定”,是指運用司法精神病學的理論和方法,對法律
有關的精神狀態、法定能力(如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服刑能力、
監護能力、刑事責任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監護能力、被害人自我防
衛能力、作證能力等)、智能障礙、精神損傷程度等問題進行鑒定。
“精神病鑒定”[1],是指運用司法精神病學的理論和方法,對法
律有關的精神狀態、法定能力(如刑事責任能力、受審能力、服刑能力、
監護能力、刑事責任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監護能力、被害人自我防
衛能力、作證能力等)、智能障礙、精神損傷程度等問題進行鑒定。
民法通則第13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
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
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
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
定代理人的同意。”
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
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
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
強制醫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
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
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
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
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行政處罰法第26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
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
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
政處罰。”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3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
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
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
理的,應予處罰。”
店鋪鑒定標準
精神病鑒定的目的在于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和民事
行為能力,判斷有無責任能力。對精神病的鑒定首先是從臨床精神病
學的基礎出發,全面檢查分析,確定有無精神病,同時從法律的角度
確定犯罪時的精神狀態及嚴重程度和它與犯罪的因果關系兩方面考慮。
具體判斷標準如下:
1.不能辨認自己的行為,一個人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如果仍有辨
認自己行為的能力,還是要負相應的刑事責任。
2.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即雖可能有辨認能力但喪失了控制能力,
其行為已無法受到主觀意識的支配和控制。
3.必須是在發生危害行為的當時處于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
行為的狀態。
4.在精神疾病的間歇期或是疾病緩和期出現危害行為的,因其精
神活動已恢復正常,即不能評定為無責任能力。
5.處于智能缺損狀態,即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
力的狀態,應當在一定程度上負刑事責任。
店鋪鑒定對象
對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員進行鑒定
1.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2. 民事案件的當事人
3. 行政案件的原告人
4. 違反治安管理應當受拘留處罰的人員
5. 勞動改造的罪犯
6. 勞動教養人員
7. 收容審查人員
8. 和案件有關需要鑒定的其他人員
【精神病鑒定】

本文發布于:2023-05-24 10:01:48,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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