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出生后不久母親即病逝。1979年10月,李某的父親與原告解某再婚。年僅3周歲的李某得到了解某親生母親般的照料,享受著正常家庭的溫暖。不幸的是,1991年3月,李某父親又因患肝癌去世,解某從此一人肩負著養育李某的重擔。 1993年,李某初中畢業,解某出面找人幫助李某找到一份不錯的工作,但李某不思進取,不務正業,進廠不到3個月就被廠方辭退。解某多方請人說情打招呼,才使李某于1995年重新回廠工作。1997年該廠改制時,李某與單位買斷工齡后待業。1998年,解某又送李某學油漆,但時間不長李某就不學了,此后,整日游手好閑,并經常向解某索要錢財,如果解某不給,李某輕則發脾氣摔東西,重則毆打甚至要殺解某。李某的惡劣品行致使解某長期處于恐怖之中,加重了心臟病的病情,根本談不上靠李某贍養而安享晚年。解某為了擺脫糾纏,安心治病,求得晚年清靜,不得已而訴至法院,請求解除雙方的繼父母子女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因此,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已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不能自然終止的。但畢竟繼父母子女向屬于法律擬制血親關系,可以因法律規定而形成,也可以通過法律予以解除。當一方起訴要求解除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時,人民法院將視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準許解除的調解或判決。本案被告李某自幼隨其父和原告解某一起共同生活,并由二人共同撫養;被告15歲時其父病逝,被告仍由原告繼續撫養成人,他們之間無疑己經形成了撫養關系。被告李某成年后,不務正業且品行惡劣,不愿靠自己的勞動獨立生活,經常為瑣事與原告發生糾紛,致使原、被告間矛盾不斷加深,關系不斷惡化,已不能繼續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作為繼母的原告提出與被告解除繼母子關系,符合解除的條件,對其訴訟請求應給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