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以2018年新司法解釋為切入
點
蘇和生
【摘 要】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一直是學界及司法實踐中爭議的熱點話題.2018年1
月18日最高法出臺的新司法解釋開創性的引入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此規定所
確立的認定標準較為合理地疏通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舉證責任分配,但我國目前
法律上欠缺對于家事代理權等的具體規定,這不利于司法實踐的靈活操作.對于新認
定規則的具體實施而言,還需把握債權人和夫妻中非舉債方之間的權益平衡點.鑒此,
以李某訴寧某、毛某民間借貸糾紛案為例,利用當前的法律法規、法學理論對本案
進行分析,并探討當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中存在的不足,希望以此為契機,提出完
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立法建議.
【期刊名稱】《鹽城工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
【年(卷),期】2019(032)001
【總頁數】6頁(P26-31)
【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日常家事代理;舉證責任分配
【作 者】蘇和生
【作者單位】南京師范大學法學院,江蘇南京210023
【正文語種】中 文
【中圖分類】DF55
一、問題聚焦——基本案情及爭議焦點
1.基本案情
被告寧望興與被告毛鳳敏于2012年6月26日登記結婚,于2016年3月18日
辦理離婚手續。2013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寧望興多次向原告李培鑫借款,至
2014年2月11日原告李培鑫通過現金支付及銀行轉賬的方式共計向寧望興出借
了6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年利率30%。2015年2月11日,由于
被告寧望興無法還款,根據原告李培鑫的要求,被告寧望興向李培鑫出具《借條》,
載明:“今借到李培鑫現金780萬整,年息30%。借款人寧望興”。2015年6月
10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區法院起訴兩被告,要求兩被告償還原告本金780萬元
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借款本金為780萬元,按年利率30%計算利息。一審法
院認為,2013年至2014年期間,寧望興多次向李培鑫借款共計600萬元,后于
2015年2月11日向李培鑫出具了載明借款總金額的《借條》。該《借條》是雙
方在協商后達成的合意,如果其內容并不涉及違反法律法規的法定事由,從鼓勵、
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法院應當尊重該意思自治的行為,即認定其有效。李培
鑫已履行向寧望興支付出借款項的義務,寧望興也應履行還款的義務。現寧望興經
催告仍未返還借款本金,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寧望興應當依法償還李
培鑫借款本金600萬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借款本息是否屬于寧望興與毛鳳敏的夫妻共同債務。一審法院
認為,上述借款發生于2013年至2014年,毛鳳敏與寧望興于2012年6月26
日登記結婚,于2016年3月18日離婚,故借款系發生于寧望興與毛鳳敏夫妻關
系存續期間。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確立的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予以分
析,現毛鳳敏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李培鑫與寧望興將上述債務明確約定為寧望興
的個人債務、不能證明本案具有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此外,被告毛
鳳敏也沒有舉證證明自己不曾享受該債務帶來的利益。因此,寧望興所負的該筆債
務應當認定為寧望興、毛鳳敏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人承擔還款責任。最終,一
審法院對李培鑫訴請判令寧望興、毛鳳敏償還借款本金60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
以支持。李培鑫要求寧望興、毛鳳敏按照年利率30%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與法
律規定不符,予以部分支持。據此判決:寧望興、毛鳳敏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
向李培鑫支付本金60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以本金600萬元為基數,自
2014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計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費66138元,
由寧望興、毛鳳敏負擔。在一審法院宣判后,毛鳳敏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
審法院以武侯區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為由,駁回了毛鳳敏的上訴
請求。
2.爭議焦點
本案中的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認為,首先,毛鳳敏與寧望興在2008
年就認識,毛鳳敏對寧望興的情況非常清楚,本案借款發生在被告寧望興、毛鳳敏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次,毛鳳敏結婚幾天后就辦離婚,且當時毛鳳敏懷孕在身,
說明他們對結婚的目的是非常清楚的;并且,毛鳳敏在與寧望興結婚期間從寧望興
處取得了一個億的財產,其對寧望興的債務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但被告毛鳳敏卻
認為,其對寧望興在外的借款毫不知情,也未在借條上簽字,寧望興比其大20歲,
二人在扯結婚證的第二天,毛鳳敏即發現寧望興在外有段長達10年的事實婚姻,
因此毛鳳敏懷疑寧望興是騙婚,自此以后雙方未共同生活,寧望興的錢也未用于家
庭生活。
二、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之考察
1.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立法及司法解釋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難題,具體到個案中也較為復雜,因
此厘清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是至關重要的。目前,我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判斷的立
法現狀如下:
首先,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判定,我國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
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和《婚姻法》第41條規定
了“用途標準”,該標準將債務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作為認定共同債務的標準。但隨
后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夫妻惡意串通以假離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在這種
背景下,最高院在2003年《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規定了認定夫妻共同債
務的“時間認定標準”。即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
同債務,將判定為個人債務的情況作為例外。
可是在該“時間認定標準”提出后,實踐中出現了更多的虛假債務、法院改判、申
請再審甚至社會上出現了“反24條聯盟”等一系列問題。根本原因在于“第24
條”過分強調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以及其確定的認定標準與《婚姻法》第41條之規
定相違背。此后,為了彌補“第24條”所產生的立法漏洞,最高院于2017年先
后發布了《補充規定》和《通知》,這兩個法規主要提出了兩個觀點:第一,否定
虛假違法的債務訴訟;第二,法官應當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依職權進行調查、判定。
雖然《補充規定》和《通知》進一步強調虛假違法的債務不受法律保護,但這并未
從根本上解決夫妻共同債務的具體認定問題。
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誕生可溯及至古羅馬時代,當時的法官在個案中賦予奴隸代理奴
隸主進行某些法律行為的權利[1]。近代后,在學界中有較多學者也對家事代理權
的定義做出了詮釋。我們認為,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都具備代理對方處理因家庭
共同生活所需而與其他當事人發生法律行為的權利,且夫妻應共同對該代理行為所
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但值得注意的是,常規民法里的代理權與該代理
權有著明顯的區別。《民法總則》中規定的代理權表現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
義進行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被代理人本人承擔,本人存在惡意的除外;而
對于家事代理權,由于夫妻家庭日常所需,夫妻一方并非必須以夫妻共同之名義實
施法律行為的情況下,也原則上推定其共享收益[3],所以配偶中任意一方在日常
家事代理范圍內產生的債務都由其共同承擔。近年,由于司法實踐的需求和學界強
烈的呼吁,2018年1月18日最高法出臺了《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
用法律問題的有關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家事代理權做出了規定,該《解釋》
共4條。其內容如下:《解釋》第1條規定確定了“共債共簽”的原則,即賦予
非舉債的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的權利,共同簽字是對該共同債務的確認;第2條是
對日常家事代理范圍內產生債務的規定,即在該范圍內產生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
共同債務;第3條規定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圍的債務原則上視為個人債務,但債
權人可以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
表示的除外;第4條是關于《解釋》時間效力的規定。雖然該《解釋》在某些細
節方面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但相比于“第24條”,《解釋》開創性地引入了家事
代理制度,較為清晰地確定了界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新規則。
2.學理上的觀點
如以上所介紹,我國目前對于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法規比較多,有的規定甚至
是相互沖突的,這給司法實踐帶來了一大難題。學界中對該話題也有很熱烈的討論,
因此也產生了很多的學術觀點。在此,主要介紹幾種爭議較大的學理觀點。
觀點一,共同生活標準,也叫用途標準,是指必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才能被
認定為共同債務。以債務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為判定標準,是符合權利義務相統一法
理的,這一觀點在我國《婚姻法》第 41 條也得到了體現。可是這一觀點也存在不
足,主要表現為,“共同生活”這一標準過于模糊、抽象且婚姻關系中有很強的私
密性,這給債權人舉證帶來了極大的難度。
觀點二,時間標準,即發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一標準主要是站在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防止夫妻間惡意串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
權益[4]。這一觀點主要表現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其在法條層面上似乎給
夫妻中非舉債方給出了四種例外情形,作為推翻共債推定的救濟途徑。但實際上對
這些情況的舉證都十分艱難,實踐中對非舉債方并無太大作用[5],最終這四個例
外情況淪為了“僵尸條款”。第24條規定的例外情形屬消極事實,證明難度很大
甚至無法證明,對夫妻中非舉債方過于嚴格,這一證明過程很難完成[6]。我們認
為該標準僅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作為認定的標準,卻不綜合考慮借款的用途,這明
顯不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特征。此外,這種過分保護債權人的模式,在實踐中
也容易產生夫妻中舉債方與第三人串通侵害夫妻中非舉債方權益等問題。
觀點三,內外有別標準,指夫妻之間屬于內部關系,適用《婚姻法》第41條;債
權人與舉債人之間為外部關系,適用“第24條”予以認定。持該觀點的學者認為,
如果借貸關系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沒有24條規定的例外情況下,應當認
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之后在夫妻內部間,再由舉債人證明
是否用于共同生活,若不能證明則非舉債方配偶可向舉債人追償[7]。但該觀點也
存在明顯的缺陷,具體表現為:根據民法的基本理論可知,具有追償權的前提是兩
者具有民法上的連帶責任。在夫妻間舉債方與非舉債方之間并未建立共同承擔借貸
債務時(例如舉債方的虛假、違法債務),讓夫妻間的非舉債方先償還債務再向配偶
追償這既于法無據,也有違根本的法律邏輯。
筆者認為,當下2018年新出臺的《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判定標準更為妥當。
理由如下:首先,《解釋》提出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合理標準并厘清了舉證責任
的具體分配。第2條規定在家事代理范圍內產生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3
條規定,若要認定超出家事代理范圍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則由債權人承擔舉證
責任。《解釋》較為科學的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方法,這是其一大特。其
次,《解釋》規定之新標準是回歸《婚姻法》第41條的本位體現,進一步強調了
“共同生活標準”是界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同時,《解釋》的實施也較為靈活
地維護了借貸雙方之間、夫妻之間的合法權益,更有助于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
展中的交易安全。
3.對本案的評析
雖然本案審理時2018年《解釋》還并未出臺,但正如前文中所提及的,筆者更贊
成《解釋》所確定的認定標準。因此,對本案中涉及的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的認定,筆者以《解釋》確定的新標準進行探討,具體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分
析論證。
第一,先確定該借貸合同是否發生于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債務產生于夫
妻關系存續期間再根據《解釋》所確定的標準做進一步的判定,否則不應當認定為
夫妻共同債務。本案中,首先,毛鳳敏提交了一份四川治壇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
師見證書》,該見證書主要載明2012年7月2日寧望興與毛鳳敏在四川治壇律
師事務所經律師見證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內容主要為:如雙方離婚,無論協
議離婚還是訴訟離婚,男方都應向女方支付1500萬元,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女
方懷孕,則撫養費由男方全部支付,同時男方向女方支付每月20萬元生活費;婚
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每周五日與女方共同生活,每周可有2日時間照顧其前妻
子女。毛鳳敏主張此份《協議》系雙方離婚的協議,證明雙方在2012年即開始分
居,毛鳳敏未與寧望興共同生活、也未用寧望興的錢,且對寧望興對外資金債務情
況不清楚。雖然被告毛鳳敏提交的《律師見證書》和所附《協議》客觀真實,但從
其表述的內容看,協議本身并非離婚協議,協議內容不能反映二人在2012年7月
2日即商量離婚事宜,更不能反映二人處于分居狀態。
被告毛鳳敏還提交了向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起訴狀、成華區人民法院
的庭審筆錄以及準予撤訴的民事裁定書以及小區物管出具的《分居證明》,其主要
內容為:毛鳳敏與寧望興于2012年6月27日起分居,至出具證明時已滿三年。
毛鳳敏主張上述證據用于證明其與寧望興自2012年6月27日起已經分居。但是
分析得知,毛鳳敏向成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起訴狀、成華區人民法院的庭審筆
錄、民事裁定書僅能證明毛鳳敏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但上述證據
未能客觀反映雙方是否處于分居狀態,或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等的約定情況,該證
據與本案債務是否系二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并無關聯性。對于《分居證明》,該
份證明并不具有足夠的嚴謹性,毛鳳敏與寧望興2012年6月26日登記結婚,并
于2013年3月生育一子,雙方并不存在從2012年6月27日起持續分居的可能,
所以該《分居證明》內容的真實性存疑。
此外,毛鳳敏還提交了《離婚協議書》,用于證明二人在2016年已經離婚,并且
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個人債務由自己償付。然而,毛鳳敏的該主張明顯存在不足。因
為寧望興與毛鳳敏的離婚協議中對債務的約定僅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但并不能
對抗債權人。所以,應當認定該借貸債務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第二,判斷被告寧望興與被告毛鳳敏對該借貸是否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
等共同意思表示,若有共同簽字或事后追認意思表示的,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本案中被告毛鳳敏并未與被告寧望興一起簽訂該借貸合同,在庭審過程中毛鳳敏始
終主張對寧望興在外的借款毫不知情,由此可以看出毛鳳敏也無事后追認的共同意
思表示。因此,不滿足“共債共簽”的條件。
第三,認定借貸債務是否是在家事代理范圍內產生的,如果超過家事代理的范圍,
則由債權人李培鑫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本案中借款金額
為600萬元,數額較大,被告毛鳳敏沒有共同簽字或事后表示追認且在庭審中毛
鳳敏始終表示對該借款不知情,所以可以初步假定借款債務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圍。
此時,債權人李培鑫承擔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責任。
原告李培鑫在庭審中提交了符合證據三性的如下證據:(1)房屋買賣合同4份,可
以證明其中有兩套商品房系寧望興與毛鳳敏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一年后分別以
24萬元的價格賣給了毛鳳敏的保姆,另外兩套以市場價的70%出售給案外人,明
顯可以看出這是毛鳳敏轉移財產的一種方式。(2)車輛信息查詢情況,擬證明車牌
號為川A×××××、川A×××××、川A×××××、川A×××××的車輛均系寧望興
與毛鳳敏在婚內購買,且毛鳳敏已在訴訟期間將這些車輛辦理了所有權轉移。(3)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毛鳳敏開辦成都鳳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相關資料,擬證明
毛鳳敏經營的公司一直在虧損,這些錢均是由寧望興在負擔。此外,毛鳳敏提交的
《協議》中,明確載明了寧望興承諾支付毛鳳敏及子女遠高于本地生活水平的生活
費用,雖不確定寧望興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否按照《協議》實際履行,但在客觀
上,該《協議》反映了寧望興、毛鳳敏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是共同分享了寧望興
在外經營所帶來收益的。
綜上所述,本案中涉及的借款債務雖然超過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但債權人李培
鑫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以,應當認定
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當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存在的困境
2018年出臺的《解釋》雖然有許多亮點,但仍然具有一些不足之處。并且在司法
實踐中會產生一些新問題等待我們去探索和解決。
(1)為保障交易安全,交易成本將明顯提高。交易時債權人具有更大的注意義務,
即審查夫妻間身份是否合法、簽字是否正確、意思表示是否真實等。
(2)對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解釋》并沒有給出認定的標準,是用借款數額還是
借款的用途來確定?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家庭生活方式不停變化,借貸數額較大時
該如何界定?即使是在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夫妻中的非舉債方是否可以舉證證明
為個人債務?
(3)舉證義務履行的阻礙。《解釋》第3條中規定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用于夫妻共
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部分,由債權人舉證證明,夫妻間本身就具有很強的私
密性,作為夫妻之外的債權人舉證是比較難的,這無疑是加大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8]。在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基礎上,從強調保護債權人向注重保護夫妻之間非
舉債一方傾斜,這雖然糾正了“24條”過分保護債權人權益存在的不足,但《解
釋》的規定也有導致“債權人聯盟”產生的可能性。
(4)未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公示制度。雖然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了夫妻約定財
產制,即可以對婚前及婚后的財產做出約定,如果第三人知道本約定的則由夫妻中
一方承擔舉證責任。但在實務中要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是很難的。因此該約定只
在夫妻間內部有效,不利于避免夫妻生活經營中的風險。這明顯與夫妻約定財產制
度設計的初衷相違背,造成這一局面的根源就在于我國當下缺乏一種可以讓債權人
知道夫妻約定財產的配套機制。
四、完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之具體措施
1.健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雖然2018年出臺的《解釋》中已經提及“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這
表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已經在我國的立法當中逐漸建立起來,但由于目前關于日常
家事代理的具體規定還比較少,該制度在我國婚姻法當中的構建還不成體系、不夠
完善。基于此,筆者認為在我國民法典分則中關于該部分的編纂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第一,明確規定“日常家事代理”的定義,確立界定其范圍的具體標準。《法國民
法典 》規定的認定標準為:為了家庭日常生活及孩子教育所需的支出,但不包括
惡意、過度消費產生的債務。日本民法所確定的“日常家務”標準也強調債務用于
夫妻日常必需的情況,但排除配偶一方大額度的投資,即使該投資所得收益用于家
庭的日常開支[9],夫妻中非舉債方對此不承擔還款責任。在我國,也可以將代理
的范圍細致化。例如,確定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額度,以當事人所在地區上一年工
作人員平均工資的40%為限等。此外,法官在個案審判中界定是否為日常家庭需
求的范圍,應當站在一個局外理性社會第三人的視野去判定,確保判斷的適當性
[10]。
第二, 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內個人債務的認定。法官對基本事實和證據審查后,
確定該債務未超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圍,按照家事代理制度應當將其推定為夫妻共
同債務,但相應地也應當賦予夫妻間非舉債方舉證證明該借款為個人債務的權利。
這樣可保障舉證行為的邏輯更嚴謹,也符合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法理基礎。
第三,為了防止日常家事代理權的肆意濫用,應當嚴格限定該制度的適用主體是具
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
第四,列舉出不具有日常家事代理權的特殊情況。比如夫妻間因私人原因長期分居
并未共同生活的,雖然兩人仍是夫妻,但由于缺乏共同經營、生產的家事代理根源,
不應當認定具有日常家事代理權[11]。
2.設立夫妻財產登記公示制度
縱觀世界各地,許多國家諸如德國、日本等國已經建立了完備的夫妻財產登記公示
制度。從學界的呼聲、保護市場交易安全以及保障第三人合法權益等角度出發,當
下著手該制度的建立很有必要。夫妻間財產狀況的明確從側面上降低了夫妻關系對
于第三人的隱秘性及不確定性,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12]。新
制度的誕生必定會面臨實踐中各種新的挑戰,對于公示制度的設立,筆者有如下幾
點建議:
第一,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加入夫妻財產登記公示制度。筆者認為登記對抗主義
更具有科學性,主要表現為:夫妻間可以對婚前及婚后的財產做出約定,該約定依
法應當到相應的民政部門登記,不登記在夫妻內部可以生效,但不可以對抗第三人。
第二,配備登記告知程序。當夫妻到相應的民政部門登記結婚時,民政部門有義務
告知其夫妻財產登記公示制度的相關權利與義務,夫妻兩人有權選擇是否登記。
第三,債權人知情權與夫妻財產登記隱私權之平衡。該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避免夫
妻生活經營中的風險,由于夫妻關系的私密性,在現實交易中債權人是不容易知道
債務人夫妻之間是否有財產約定的。但為了保護夫妻財產隱私權,我們不建議設立
權利人查閱程序。出借人在進行借貸行為之前,雖無權到相關民政部門查閱對方當
事人財產登記情況,但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民政局出具的財產登記公示的相關證明。
這也是債權人知情權與夫妻財產登記隱私權并重的體現。
四、結語
回望我國各個階段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法律規定,其實是在維護債權人和保護夫
妻中非舉債方中來回轉換的。如“24條”的出臺是為了強調保護債權人利益,但
換來的卻是學界的無數抨擊以及實踐中“反24條聯盟”的誕生。新法規出臺是為
了事后彌補之前規定的缺陷,但長此以往,對司法公信力無疑是一大重創。目前,
我國民法典分則部分的編纂正在進行,筆者建議在婚姻家庭編中科學、合理地分配
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總之,對夫妻債務的立法規定應該把握判斷夫妻共
同債務的基本價值取向,不要過分強調只是保護債權人或夫妻中非舉債方中某一方
的利益,而應當平衡債權人和夫妻中非舉債方中各方的利益,做到二者并重,這才
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同時也是公平正義地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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