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民事行為能力劃分標準的完善
摘要:《民法總則》將年齡和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作為衡量自然人民事行為能
力的標準,僅在成年與未成年二分的基礎上對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劃分,沒有考慮
到生理和心理等方面的因素對老年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影響。隨著我國人口老齡化
現象的日益嚴重,我國應在借鑒其他相關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我國老年人民
事行為能力的劃分標準,順應對老年人私法權益保護的社會趨勢。
關鍵詞:老年人;行為能力;認定標準
隨著我國人口老齡化問題的日益嚴重,老年人權益保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
更加凸顯出來。我國法律并未對老年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標準進行細化,只是
將其籠統的歸入到成年人的行列,這就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老年人民事行為
能力的確定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只能在具體案例中自行判斷。由于法官自身專
業素質和職業環境的不同,各地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對此往往會有不同的
判斷標準,從而造成司法秩序混亂,司法權威性下降,老年人權益得不到有效保
護。雖然《民法總則》在規定民事行為能力劃分標準時將“精神病人”改為“成年
人”,使得可被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范圍擴大,但是
對老年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沒有規定明確的標準無疑是有欠缺的,本文將就此
作具體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議。
一、我國關于民事行為能力的立法現狀
《民法總則》在《民法通則》的基礎上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作了修
改,但仍不夠完善。《民法總則》規定: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8周歲以上的
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這一規定考慮到了年齡對未成年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影響,但未顧及到對老年人的
影響,是立法上的缺陷所在。
《民法總則》用“成年人”代替了“精神病人”,即不是精神病人但由于其他原
因(如年齡、疾病等)而不能完全或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也可以參
與到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當中去,這一表述擴大了參與民事行為能力劃分的體
范圍。但是,《民法總則》針對成年人“行為能力”的劃分純粹以是否能夠辨認自
身行為為標準,沒有考慮到除此之外的原因。 老年人作為擴大了的體范圍中除
精神病人之外的“主力軍”,其無論是在生理還是心理方面都與其他成年人有著極
大的差異。我國這種單一的劃分方法沒有發揮民事行為能力制度在老年人權益保
護方面應有的價值,同時也與社會發展趨勢不完全吻合,應予以完善。
除《民法總則》外,我國其他法律對老年人體的保護也有規定:我國憲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
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這是憲法對老年人權益保護所做的原則性
規定。除憲法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也規定了老年人應該享
有的各種權利以及家庭、社會和法律應對老年人給與的特殊保障,這表明我國十
分重視對老年人權益的保護。但是,除該法第二條規定老年人是指六十歲以上公
民外,我國目前尚沒有對老年人年齡階段的細致劃分,這也就使得老年人權益保
護落實不到實處。
二、細化老年人民事行為能力劃分標準的必要性
2019年1月21日國家統計局發布的最新人口數據顯示,2015年我國60周
歲以上人口占全國總人口的16.1%,2016年該比例為16.7%,2017年為17.3%,
2018年為17.9%,數據表明我國老年人體在不斷壯大,保護老年人權益的任務
也日趨艱巨,對老年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標準進行細化顯得十分重要。在現有
體制下將老年人按照更具體的年齡劃分或者其他標準納入到限制行為能力或無民
事行為能力人中,適用其他相應的法律規定,有助于避免對老年人的保護出現缺
漏或保護標準過于僵化。
我國民法僅在成年與未成年二分的基礎上對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標準予以規
定,并沒有考慮到成年人的行為能力并非與年齡的增長成正比,而是類似于一個
拋物線,橫軸代表年齡,縱軸代表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的行為能力是一個從無
到有再到逐漸成熟最后再逐漸衰弱的發展過程。在通常情況下,民事主體的民事
行為能力是隨著年齡的增長而隨之增強的,在某一年齡段達到至高點之后開始呈
下降趨勢,雖然這種下降在一開始體現的并不明顯,但年齡越大這種衰退就愈發
明顯,特別是進入老年階段以后。如果此時仍將老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正常成
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等同視之,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但我國法律對此并沒有規
定,這就為我國細化老年人民事行為能力劃分標準提供了立法上的空間。
生理狀況、心理承受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以及病理性因素都在很大程度上影
響著一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這種影響在老年人體中體現得最為明顯。在生理
方面,隨著年齡的增長,老年人的身體機能逐漸退化,有些甚至會日益喪失獨立
生活的能力而需要他人的照顧。如果將這類老年人與一般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其他
成年人在法律上視為具有同等行為能力是不公平的。在心理方面,由于身體變化
而帶來的心理落差也使得不能在法律上將老年人與其他成年人等同。具備完整的
意思能力是行為能力不受限制前提條件,也是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和產生民事法律
后果的必備要素。有些老年人意思能力比較弱,他們有可能不能從事部分特定領
域的民事法律行為,也有可能完全喪失了獨立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有的可
能無法進行有關財產的民事法律行為,有的可能無法進行與其人格有關的民事法
律行為,但他們在其他領域是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他們能夠辨認自己
的行為,能夠相對準確的確認自己有能力從事哪些民事法律行為,哪些行為需要
在他人的幫助下進行。不能實施完善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老年人,若在民事行為能
力的劃分方面與其他成年人無益,這明顯是不符合社會現實的。
生活質量、醫療水平以及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帶來人口老齡化趨勢的加重,
老年人越來越多的參與到社會經濟交往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也隨之增多,而在
這些法律問題中以民事法律關系最為常見。現行法律對老年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
的權益保護存在著諸多缺陷,法律保護界限不明確,可操作性差等。因此,對老
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予以具體劃分有助于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保護老年人合法
權益。
三、德國關于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
德國針對行為能力的劃分大致可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從主體的角度出發,根
據行為主體的精神狀況或品行劃分,二是從主體涉足的行為領域出發,不同的主
體在實施不同的行為時可能有不同的行為能力。
從主體角度出發,德國學界有“相對無行為能力”和“禁治產”的進一步具體劃
分。“相對無行為能力”類似于我國關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但在劃分標準
上更細致:神志耗弱的人完全能夠對一些簡單的事務做出清晰的判斷并且自由決
定自己的意思,但卻欠缺處理較為復雜的事務的能力。因年齡原因導致精神耗弱
的情形主要指老年人,該體能夠對一些自己熟悉的,簡單的事務做出意思決定
并準確預測其法律后果,但對一些新型社會關系或較為復雜的事務欠缺或根本不
具備處理這些事務的能力,即不具備像“正常人”那樣做出判斷的精神能力和意思
能力,此處的“正常人”指的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由此就會引發這樣一個問題,
在某一社會領域缺乏相關了解的人在不具備充分精神意思能力時所實施的行為是
否有效?我們把這一主體范圍縮小到老年人,這就需要借助對老年人的民事行為
能力的具體劃分了。 “禁治產”的概念主要針對精神病、精神耗弱、揮霍浪費以及
酗酒或的成年人以及行為能力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在宣告“禁治產”的情況下,
精神病人全部喪失行為能力,其他四類成年人取得有限行為能力,而未成年人則
喪失其有限的行為能力。因為老年人可以歸到精神耗弱一類人當中去,所以我們
認為在老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劃分方面,德國的規定要比我國詳細,值得我國借
鑒。
從民事主體涉足的行為領域來劃分,德國法學界提出了“部分行為能力”的概
念。即在不同領域,成年人可以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完全行為能力人。這種做法
對在某些生活領域不能正常進行民事活動的人進行保護的同時又不至于使他們無
行為能力,在更大范圍內限制他們決定事務的可能性,便于維護他們的切身利益。
同時,《德國民法典》還對擴大未成年人行為能力的情況做了具體規定,法定代
理人在經監護法院許可之后可以授權未成年人獨立從事營利活動,此時未成年人
就具有了無限制的行為能力;法定代理人可授權未成年人與他人發生雇傭關系或
勞務關系,在被許可的范圍內,未成年人所進行的各種法律行為或履行的各種義
務所產生的效果都與無限制行為能力人相同。既然可以對未成年人的民事行為能
力在特定領域進行擴充,那為什么不可以對老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在特定領域進
行限縮呢?這與上述提到的部分行為能力是相通的。例如,可以規定在某些新興
行業領域、涉及金錢數額較大或關系到老年人自身健康的交易中老年人具有有限
的民事行為能力。
四、完善我國老年人民事行為能力劃分標準的建議
不論是適應時代發展趨勢,還是出于完善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亦或是使我
國的法律體系與國際相接軌都有必要對老年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劃分標準加以細化。
1、將 “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的宣告制度與監護制度結合起來。《民
法總則》第33條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
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
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鑒于《民法總則》關于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劃分標準的規定,
協商所達成的監護自成年人不能完全或完全不能辨認自己行為時開始,即如果上
述規定中達成協議的監護人開始了對某一老年人的監護,那么此時就意味著該老
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行為能力,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
總則》第24條規定: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
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這里,可以將上述老年人納入上述被宣告的對象之中,
由其家人或所在地的有關組織針對老年人的具體狀況向法院申請其為無民事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從而達到公示的效果。
2、將地方各地針對老年人的福利制度與老年人行為能力的劃分相結合。隨著
世界人口老齡化趨勢的加劇,國家和社會采取了一系列老年人福利措施,大多數
的福利措施均以年齡為制定標準。其中最重要的一類措施是發放老年人福利津貼:
即為所有超過規定年齡的社會成員提供養老金,而不管他們的收入、就業狀況或
者經濟來源如何,這里的“規定年齡”可以為我們具體細化老年人民事行為能力的
劃分標準提供借鑒。例如,在北京,65周歲及以上老年人免費乘坐市域內地面公
交,一些旅游景區對65周歲及以上老年人免收門票費,對90至99周歲的老年
人發給高齡津貼。在上海,對年滿60周歲的老年人提供特殊的養老服務,免費
辦理遺囑保管以及提供健康服務類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等。在江蘇,凡是在社區居
住半年以上的65周歲及以上老年人,無論戶籍或非戶籍人口,都能在居住地鄉
鎮衛生院、村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每年享受一次免費健康管理服
務。在我國香港,60歲以上的老年人可以享受公共援助、高齡津貼、支援服務等。
3、借鑒我國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老年人的年
齡起點標準是60周歲,即凡滿60周歲的中國公民都屬于老年人。《中華人民共
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1條規定,70周歲以上的,依照本法應當予以行政拘
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規定,
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
輕或者減輕處罰。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
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刑法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法在規定行政處罰或刑罰時對年齡
做了具體規定,考慮到了這一年齡段人在生理和心理方面具有特殊性。民事法
律在對老年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標準進行細化時,可以與上述法律的規定相結
合,參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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