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尋釁滋事罪“起哄鬧事”類型的界
定問題研究范文
摘 要: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 (四) 項規定, “起哄鬧
事”型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要件包括三個, 即行為要件、場所要件和程度要件。指出
“起哄鬧事”行為要件應從詞源意義上和刑法意義上把握。界定“公共場所”必須把
足夠人數與公共用途兩項特征結合起來。“嚴重混亂”程度要件可從行為時間和地
點、行為手段和方式、行為的危害后果、行為人的一貫表現四個方面判斷。信息網絡
“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行為要件中, “虛假信息”和“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應進一
步明確界定的標準。
關鍵詞: 起哄鬧事;尋釁滋事罪; 客觀要件;
尋釁滋事罪在我國刑法分則體系中歸屬于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一
節“擾亂公共秩序罪”。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尋釁滋事罪
的行為要素劃分, 可將尋釁滋事行為分為四種類型, 即隨意毆打型、追攔辱嚇型、拿
要毀占型、起哄鬧事型。“起哄鬧事”是尋釁滋事罪的一個重要客觀表現形式, 其把
毆打、追逐、攔截等行為之外的方式包含了進來, 發揮了補充性作用, 故“起哄鬧
事”型尋釁滋事罪的存在有一定價值。“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行為具有一定的代表
性, 但受到的關注較少。近年來專門針對“起哄鬧事”這一行為要素進行研究的成果
中, 有對“起哄”行為進行分析[1], 也有對“公共場所”及“行為后果”進行分析研
究[2]。總的來看, 對尋釁滋事行為中“起哄鬧事”的行為類型、行為方式及其與其他
類罪的比較研究較少, 僅進行了概括性論述, 未進行系統研究, 遠落后于犯罪形態發
展的實際。對此, 本文結合尋釁滋事罪的相關理論, 對“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客
觀要件要素及界定標準進行探究。
一、“起哄鬧事”行為要素界定
尋釁滋事行為四種類型中,前三種類型的客觀表現形式都有具體的行為方式, 如隨
意毆打, 追攔、辱罵、恐嚇, 強拿硬要、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 而“起哄鬧事”
的行為表現方式比較寬泛, 不易認定, 所以應明確其概念并與其他三種具體行為要素
相互區別。
(一)“起哄鬧事”行為要素的界定
“概念乃是解決法律問題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
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3]本文認為, “起哄鬧事”行為要素應
從詞源意義和刑法意義上界定。
1.從詞源意義上看。
“起哄鬧事”是由“起哄”和“鬧事”兩個動詞組成的短語。根據漢語詞典的解
釋,“起哄”的詞源含義是指許多人在一起胡鬧生事, 不按道理行事, 無理取鬧。“鬧
事”的詞源含義是指制造事端或聚眾, 故“起哄鬧事”可以理解為許多人聚在一起胡
鬧生事, 無理取鬧, 制造事端。可看出在詞源意義上, “起哄鬧事”有兩方面的含義:
一是主體上必須有多數人一起, 二是在客觀上必須胡鬧生事, 制造事端。這是“起哄
鬧事”詞源意義上的概念。
2.從刑法意義上看。
“起哄鬧事”從字面上理解就是若干人在一起胡鬧生事或者搗亂。司法實踐中,通
常是指多數人一起起哄、共同鬧事。作為刑法規范條文中的“起哄鬧事”指的是多數
人出于取樂或發泄不良情緒、耍威風等動機, 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借故生非, 肆意
挑釁, 故意茬, 擾亂公共秩序。在主觀方面, “起哄鬧事”行為人意在挑戰公共秩
序和公共道德, 無視法紀約束, 表現出追求或放任社會秩序混亂結果的態度。客觀上
“起哄鬧事”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使活動不能進行的行為”。[4]由于數人實施起哄鬧
事行為, 所以行為具有煽動性、擴展性, 就必然會影響到公共場所的正常秩序, 這就
構成了刑法意義上的起哄鬧事。
(二)“起哄鬧事”與其他三種行為類型的比較
1.“起哄鬧事”與“隨意毆打他人”的比較。
主觀方面,“起哄鬧事”和“隨意毆打他人”兩者的主觀動機都是難以被正常人所
理解, 具有隨意性, 而且二者都表現出對社會公德、公共秩序的藐視。在行為表現方
式上, 兩者都是沒有經過預謀, 行為對象具有隨機性。兩者的區別有以下三點:一是兩
者侵犯的法益不同。“起哄鬧事”行為侵犯的是公共秩序, 而“隨意毆打他人”行為
侵犯的是與社會公共秩序相聯系的一般人在社會交往中的人身權利。二是兩者發生的
場所不同。“起哄鬧事”要求在公共場所, 而“隨意毆打他人”則對場所沒有特定的
要求。三是兩者的后果不同。“起哄鬧事”行為成立尋釁滋事罪要求出現公共場所秩
序嚴重混亂的后果, 而“隨意毆打他人”對行為結果的要求較低, 即使只造成被害人
身體的疼痛感也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
2.“起哄鬧事”與“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比較。
兩者的共同點是兩者侵犯的客體都是社會公共秩序,主觀上都表現出對公共場所秩
序的藐視和對引發不良影響的追求。兩者的區別有以下三點:一是實施行為的具體方式
不同。“起哄鬧事”行為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在公共場所無理取鬧、胡鬧生事、不按道
理行事、制造事端。“追攔辱嚇”行為是公然在大庭廣眾之下追攔、辱罵、恐嚇社會
公眾, 其行為對某一定區域的社會公共安寧造成威脅。二是實施行為的場合、時間不
同。“起哄鬧事”行為對場所有特殊要求, 應在公共場所, 而且行為時間不同會影響
量刑, 例如, 在公共活動開始時、活動進行中、結束時“起哄鬧事”都是量刑的參考
依據。而“追攔辱嚇”行為對場所和時間都沒有特殊要求。三是行為的危害結果不
同。“起哄鬧事”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在結果方面必須造成某一區域的公共場所秩序
嚴重混亂的局面。而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追攔辱嚇”型尋釁滋事罪則要求情節惡劣。
3.“起哄鬧事”與“強拿硬要或者占用公私財物、任意損毀行為”的比較。
兩者的共同點是兩者侵犯的法益都是社會公共秩序。主觀上都表現出對公共場所
秩序的藐視和對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心理狀態。“起哄鬧事”與“拿要毀占”行為的
區別主要有兩點:一是行為的具體方式不同。“起哄鬧事”行為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在公
共場所無理取鬧、胡鬧生事、制造事端。“拿要毀占”行為主要表現為“強拿硬
要”、“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等。二是行為的危害結果不同。“拿要毀占”該
類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要求達到情節嚴重。“情節嚴重”認定時應結合犯罪行為所侵
犯的法益及所造成的結果來具體分析,通常指行為人任意性、無理性明顯, 取得、損
毀、占用的財產數額大。對財物認定不限于有形的財產損害, 為維護公共秩序、正常
交易, 如造成被害人被迫放棄經營的, 也應認定為情節嚴重。
二、“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客觀要件要素認定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對“起哄鬧事”行為方式的認定存在空白
“起哄鬧事”行為是尋釁滋事罪的一種行為方式要素,從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
三條可以看出現行刑法只對除“起哄鬧事”外的其他三種行為類型進行了具體的列舉,
對于“起哄鬧事”用了“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 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予以
概括表述, 而沒有表述其具體的行為方式。這就造成這一行為要素在我國刑法中處于
空白狀態, 對“起哄鬧事”行為的認定造成了一定的困擾。
(二)對“公共場所”的認定模糊
“公共場所”是“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場所要件。刑法中“公共場所”應
涵蓋哪些場所,在理論和實踐中都缺乏統一的認定標準。理論上對于何為“公共場所”
存在不同的觀點。有的強調允許公眾自由出入這一特征。有的強調從功能和時間兩方
面判斷:在功能上, 以場所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 以是否允許社會公眾自由進入作為判
斷的依據, 其中的活動是否具有公共性質不是認定的必要條件。在時間上, 某場所只
有在面向公眾開放期間才可被視為公共場所, 行為時第三人是否在場不是認定的必要
條件。多數強調服務功能和多人聚集的特點。可見屬于公共場所的特征眾多, 其界定
標準仍是模糊不清的。
(三)對“嚴重混亂”的認定不明確
從詞源上分析,“混亂”是指雜亂沒有條理沒有秩序, “嚴重”則說明了混亂的程
度。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尋釁滋事解釋》) 第五條, 該條規定了應當綜合公共場所
的人數、受影響的范圍與程度以及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起哄鬧事的時間等因素綜合
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但程度高低如何判斷, 受影響的范圍怎樣綜合
判斷, 其標準仍是模糊和主觀化的。《尋釁滋事解釋》對“隨意毆打”型、“追攔辱
嚇”型和“拿要毀占”型尋釁滋事的“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的情形進行了較為
詳細的列舉, 但對“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判斷標準仍規定地較為抽象和概
括。
(四)對“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情節加重問題
認識存在分歧
由于現實社會生活中尋釁滋事犯罪行為方式的多樣性、復雜性,我國《刑法》第二
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了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刑
罰。對該款規定的認定存在如下兩點認識分歧:一是該款規定中“糾集他人”當中的
“他人”是否要求在尋釁滋事過程中有實施具體的尋釁滋事行為?有意見認為只要行為
人滿足糾集他人的條件, 不論“他人”在行為過程中是否實施尋釁滋事行為, 即可符
合該款規定。另有觀點則認為應個案具體分析, 以此認定是否符合“糾集他人”的條
件而予以加重處罰。二是對于“多次”的理解存在模糊認識, 如尋釁滋事的時間標準
是否有要求?多次尋釁滋事的行為是否要求為尋釁滋事行為的同一類型?行為人之前受
過行政處罰的尋釁滋事行為是否應并入刑事案件中予以考慮?這些問題的認識分歧, 導
致起哄鬧事情節加重的認定存在不同意見, 造成困惑。
(五)對信息網絡“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認定不清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
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網絡解釋》)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了利用虛假信
息, 在信息網絡中散布, 起哄鬧事, 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要件。對該款規定有如下三個
問題認定不清:一是“虛假信息”如何認定存在模糊認識。在日常生活中虛假信息被稱
為謠言。在《現代漢語詞典》中, 虛假信息指的是與事實不符的信息, 謠言指的是毫
無根據的信息。那么這里的“虛假信息”應包括兩種情形:與事實不符的信息和毫無根
據的信息。應將哪些信息界定為“虛假信息”存在困惑。二是在網絡上散布、傳播虛
假信息針對的對象是否需是特定的人員?三是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是發生在網絡空間還是
現實社會?這些問題需進一步明確。
三、“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客觀要件要素認定解析
尋釁滋事罪的“尋釁滋事行為”應是復合概念,是由“起哄鬧事”等四種具體的尋
釁滋事行為組成的。在“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這種具體的尋釁滋事行為中, 又包
含著更為具體的尋釁滋事行為。因此為了正確理解“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 可從
該行為具體的客觀要件要素加以考察。
(一)正確界定“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
關于“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行為方式的認定,有部分省份出臺了一些補充規
定, 如江蘇省公安廳出臺了《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等幾類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討論紀要》, 該紀要列舉了若干“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參照該紀要,
本文認為“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行為方式具體有如下四種:
1.橫沖直撞、制造事端或故意制造危險信號型起哄鬧事。
該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的,即主動追求社會秩序遭到破壞的結果, 行為地點是在不
特定的多數人可自由出入且不受障礙的公共場所。[4]行為表現為在公共場所橫沖直
撞、制造事端或故意制造危險信號等。這里的故意制造危險信號是指行為人故意采取
一些手段使他人誤認為自己的人身安全處于沒有保障的狀態, 引起人的驚慌和逃
離。后果要求是行為人的行為最終導致人恐慌、逃離或者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活動,
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
2.制造障礙導致交通堵塞型起哄鬧事。
該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將導致交通堵塞而為之。地點要求在
供交通工具行駛的公路上, 這里的公路是指連接城市與城市之間、城市與鄉鎮、村之
間、鄉鎮村與鄉鎮村之間按照國家技術質量標準修建的, 由國家公路主管部門驗收合
格并認可的道路。行為方式是行為人在公路上設置路障或以其它方式影響交通正常秩
序, 后果要求造成交通秩序嚴重堵塞。這里的交通秩序是指交通運輸工具和行人在交
通線路上安全順利通行的規則。
3.結伙竄入街道、巷、居民小區, 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或者故意制造噪音型起哄
鬧事。
該類型人數要求多人,多人即三人以上結伙實施本行為。行為方式要求行為人竄入
街道、巷、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 故意以各種方法制造噪音或者駕駛機動車互相追逐
競駛。行為結果要求嚴重騷擾他人, 破壞他人生活安寧, 造成人心不安, 引起公憤。
4.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物嚴重損害型起哄鬧事。
該類型起哄鬧事行為人的行為符合上述三種要求,但在行為后果上造成了他人傷亡
或者嚴重損害公私財物, 雖沒有達到嚴重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程度, 同樣屬于起哄鬧
事。
除了上述分析的幾種行為方式之外,現實生活中的起哄鬧事行為可能各種各樣, 不
可能將其一一列舉出來。對此, 司法實踐中應當結合行為人在公共場所實施的具體行
為來分析, 并通過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嚴重破壞公共場所秩序確定是否構成尋釁滋
事罪, 再作出適當的量刑, 對犯罪人作適當的處罰, 以達到既保障社會的與公民
的權利, 又實現我國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效果。
(二)明確“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場所要件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公共場所是構成“起哄鬧
事”型尋釁滋事罪的場所要件。在《新華字典》里“公共場所”指公眾可去的地方或
對公眾開放的地方。可見, “公共”具有開放性、公用性;“場所”指行為活動所在處
所、地點。《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把車站、公園、展覽館、碼頭、港
口、商場、機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定義為公共場所。本文認為“公共場所”是指可供不
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的場所, 在這種場所社會民眾能夠聚在一起從事社會公眾活動。
對“公共場所”的理解應把握以下兩點:一是在用途功能方面, 公共場所與私人場所不
同。私人場所具有封閉性、私用性, 而公共場所則具有公用性, 是為不特定的社會公
眾所用, 社會公眾能夠自由出入或憑票出入而不受其他限制。二是在人數量方面,
在認定某一場所是否是公共場所時, 必須要求該場所同時具備人數量方面的特征,
若該場所具有公用的用途, 但在該行為發生時現場沒有足夠數量的人, 或者雖有足夠
數量的人而不是在公共場所都不能認定為公共場所。
關于“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行為場所是否包括網絡空間問題,本文認為在網
絡空間實施起哄鬧事行為, 其行為雖未造成網絡空間秩序嚴重混亂, 但若出現了嚴重
破壞現實社會公共秩序的情況, 這就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 這種情況符合我國《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破壞社會秩序的相關規定。
(三)明確“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嚴重混亂”的判斷要素
一般而言“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是指出現人們正常的公共活動無法進行的現
象。《尋釁滋事解釋》第五條規定了從公共場所的人數、受影響的程度和范圍、公共
場所舉行的活動的重要程度及起哄鬧事行為的時間等因素分析判斷。本文認為該解釋
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對于認定“嚴重混亂”還需制定具體的標準。本文認為“嚴重
混亂”可從以下四點進行判斷:
1.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和規模大小。
具體包括行為發生的時間是在白天還是晚上,是在社會公共活動開始時還是在活動
結束時;是在人口流動密集的地方“起哄鬧事”還是在人口密集度小的地方“起哄鬧
事”;“起哄鬧事”的規模大小可從活動舉辦的規模大小進行判斷。
2.行為的危害后果。
具體包括造成人員傷害后果、受損害的范圍、造成大數額的財產損失,受損害的嚴
重程度等。本文認為, 可從以下兩個因素綜合考慮行為的危害后果是否達到了情節嚴
重:一是因起哄鬧事行為造成的物質性侵害結果嚴重, 如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情況。二
是因起哄鬧事行為導致的非物質性侵害結果嚴重, 如造成一定范圍的生產、生活、工
作秩序破壞;一定空間內不特定人的心理恐慌, 引起人驚恐逃離等現象或者嚴重影響
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情形;出現公共場所的工作人員或甚至公安干警不能控制的局面
等。
3.行為手段或方式。
行為人采取的行為手段或方式對危害結果造成的嚴重程度起到決定性的作用,對社
會心理的危害影響程度也是明顯的。行為人是否采取公開組織的方式, 嚴重的暴力、
威脅等手段, 可在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時予以考察, 比如故意制造危險信號、制造事端
或在公共場所橫沖直撞;多人結伙竄入街、巷、居民小區;故意制造障礙導致交通嚴重
堵塞;駕駛機動車互相追逐等。
4.行為人的前科劣跡表現。
本文認為從一定程度上說,行為人的前科劣跡表明了該行為人的主觀惡性, 同時也
說明對行為人進行改造具有較大的難度, 行為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所以行為人
有多次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 多次尋釁滋事、屢教不改的情形, 也可將此情節納入判
斷的依據。
(四)理清“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情節加重的幾種情形
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了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及相應的處罰。對尋釁滋事罪在適用范圍及犯罪的打擊力度方面
作出規定, 在處罰上體現了層次性, 這是寬嚴相濟中“重其重者”的價值體現。本文
認為實踐中還需理清情節加重的以下三種情形:
1.“糾集”的認定問題。
這里的“糾集”是指行為人為了某一目的把他人召集在一起。行為人糾集多人多
次實施尋釁滋事行為,雖然不一定具有組織目的, 客觀上也表現為松散的團伙作案, 但
社會危害性遠大于個人犯罪。本文認為, 這里的“糾集人”主觀上追求犯罪結果的達
成, 客觀上聯絡成員并積極促使達成犯罪行為的順利實施, 如果行為人在此過程中為
了達到犯罪目的起了主要作用, 就應認定為主犯。如果行為人多次糾集他人實施尋釁
滋事, 則其應當對所組織的全部犯罪事實承擔刑事責任。對超出行為人指揮卻未超出
其犯罪意圖的, 如果行為人未對犯罪結果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 糾集者應按照我國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而其他參與者則還是按第一款規定處
罰。
2.“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中“嚴重”的認定問題。
這里的“嚴重”是指造成了某一區域范圍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或所在地的社會
治安秩序緊張, 影響到他人的正常工作學習生活等, 本文認為具體可從以下三個方面
認定:一是行為的手段和方式。尋釁滋事行為的手段和方式直接影響到社會公眾的心理
和危害結果的大小。因此, 行為人采用公開組織的方式或采取嚴重暴力、威脅的手段
可以成為認定情節嚴重的因素。二是行為的時間和地點。行為時間發生在白天比發生
在晚上所造成的后果相對較重, 行為發生在人數足夠多的場所, 尋釁滋事的規模大等
也可成為判斷“嚴重”的依據。三是行為的后果。具體包括如造成了多人輕傷的后
果、造成大數額的財產損失, 受損害的嚴重程度深、受損害的范圍大等均可以加以認
定。
3.“多次實施前款行為”中“多次”的認定問題。
“多次”應是幾次?多次是否有時間上的限制,比如是在一年內還是兩年內?本文認
為“多次”應指三次以上, 而且要求每次行為均達到第一款規定的犯罪標準。對于是
否有時間限制的問題, 有的認為“多次”可以結合我國刑法對搶劫罪“多次”的規
定。[5]搶劫罪規定的多次沒有時間限制, 只有次數限制, 是為了對搶劫行為加大打擊
力度。從立法精神看, 我國刑法顯然是要對起哄鬧事的首要分子加大打擊力度, 所以
本文認為這里的次數應沒有時間限制。對于每次的尋釁滋事行為不應要求屬于同一類
型, 這也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對于行為人每次行為雖不符合“情節
惡劣”、“情節嚴重”, 但其若多次、反復實施尋釁滋事行為, 則其主觀惡性明顯,
對社會公共秩序和個人法益造成嚴重損害, 這種情況下可通過規范的綜合評價, 只要
符合其中一項要求時, 仍應對行為人以本罪論處。
(五)信息網絡“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的認定
1.對“虛假信息”的認定。
《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
稱《網絡解釋》) 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了在信息網絡“起哄鬧事”型的尋釁滋事罪。認
定信息網絡“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 首先應對“虛假信息”進行界定。
從日常生活經驗來看,毫無根據的信息在實踐中可以肯定與事實不符, 而與事實不
符的信息不一定毫無根據, 即與事實不符的信息的外延要大于毫無根據的信息。據此,
出于以下兩點考量, 本文認為“虛假信息”應理解為沒有根據的信息:首先, 遵循文義
解釋的規范。就虛假信息而言, 2000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
網安全的決定》 (以下簡稱《決定》) 第二條規定了利用互聯網造謠、誹謗的行為構
成犯罪。《網絡解釋》) 是依據《刑法》與《決定》作出的司法解釋, 《網絡解釋》
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虛假信息”本文認為應理解為《決定》中的“謠言”, 這樣根據
文義解釋的要求應當將虛假信息理解為毫無根據的信息, 而不能擴大解釋, 把與事實
不符的信息全部當做虛假信息。其次, 《網絡解釋》本身的要求。如果“虛假”是指
“與事實不符”, 則會出現行為人使用網絡工具散布了有一定依據的信息, 而該信息
經過比對與事實沒有完全一致, 該行為可能違反了刑法, 卻不違反其他相關法律規范
的情況。本文認為以客觀標準采取客觀主義的立場來界定“虛假信息”, 應把握以下
三點:
(1)以“毫無根據”作為判定虛假信息的標準。虛假信息的基本特征是“毫無根據
的信息”, 對一些質疑言論本文認為若不是合理質疑, 就隨意提出與事實不符的結論,
應視為毫無根據。但若該信息與事實不完全相符, 應判斷其中與事實不符部分的內容
性質, 以及其對社會秩序的影響情況。如果這些與事實不符的信息引起社會公眾異常
反應, 破壞了社會秩序, 這種情況下該事實雖然有一定根據但仍應將其視為虛假信
息。
(2)是否造成現實社會公共秩序混亂的結果。散布傳播虛假信息, 可能引起社會公
共秩序混亂, 反映出散布傳播虛假信息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性。網絡空間也是公
共場所, 在網絡上散布傳播虛假信息反映了網絡“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罪所具有的
社會危害性。所以如果行為人所散布的信息并不可能實際造成公共秩序混亂, 那么該
信息即使是虛假的, 且行為人有主觀故意, 該行為也不構成犯罪。在認定能否引起現
實社會秩序混亂時, 本文認為應站在普通民眾的視角去看該信息時可能會做出的反
應。
(3)言論所處的具體語境。言論分為觀點性言論和事實性言論。觀點性言論是人的
思想的體現, 是對某一方面認識的外在表現。事實性言論是對某事實進行陳述, 具有
人物、時間、地點等基本要素。對于網絡上存在的求證性或者質疑性的言論, 如在微
博、等媒體中以“求證”的方式發布的網絡言論, 從表面上看行為人自己也不能
確定, 但詞匯在特定的語境中具有特定的文意。本文認為這些求證性或者質疑性的言
論也可能構成虛假信息, 具體可以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信息的內容以及信息發布
的具體語境等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2.對“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
《網絡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了在信息網絡空間“起哄鬧事”構成尋釁滋事罪
的三種行為,造成的后果要件均是“公共秩序嚴重混亂”。那么“公共秩序”如何認
定?本文認為信息網絡是重要的信息平臺和交流工具, 具有及時性、公開性、傳播迅
速、影響范圍廣等顯著特點。當今網絡空間已經成為現實社會生活的重要內容, 行為
人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虛假信息, 起哄鬧事, 實施尋釁滋事行為, 即使不會對網絡空間
秩序造成混亂, 也可能造成現實社會秩序的嚴重混亂, 而且危害更大, 所以本文認為
網絡空間也是公共場所, 網絡秩序是公共秩序, 應當加以維護。
那么“嚴重混亂”如何認定?在信息網絡上起哄鬧事往往產生廣泛的影響,尤其是
涉及民生的虛假信息極易引發公眾的恐懼心理。本文認為僅以恐慌心理作為公共秩序
嚴重混亂的標準是行不通的, 在實踐中也是無法操作的, 認定的標準應是信息網絡上
的起哄鬧事行為對不特定多數人的法益產生嚴重影響, 起哄鬧事行為對正常的社會公
共秩序造成混亂。
綜上所述,“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行為對隨意毆打型、追攔辱嚇型、拿要毀占型
三種尋釁滋事罪行為方式起到了一定的補充作用, 具有其存在的價值。由于起哄鬧事
行為在具體案件中是復雜多樣的, 在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起哄鬧事型尋釁滋事
罪時, 應避免對該罪的擴大適用使該罪成為兜底性罪名, 所以應完善“起哄鬧事”型
尋釁滋事罪客觀要件內容和制定可操作性的具體定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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