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瓶安全監察規程2020
氣瓶安全監察規定
法律分析:《氣瓶安全監察規定》于2003年4月24日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6號公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6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該《規定》分總則,氣瓶設計與制造,氣瓶制造監督檢驗,氣瓶充裝,氣瓶定期檢驗,運輸、儲存、銷售和使用,罰則,附則8章57條,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據:《氣瓶安全監察規程》 第1條 為了加強氣瓶的安全監察,保證氣瓶安全使用,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產品質量法》、《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規定,制訂本規程。
氣瓶安全技術監察規程是什么?
中國《氣瓶安全監察規程》是由我國勞動部于1989平12月頒布的旨在加強氣瓶監察、保證氣瓶安全使用的法規。
該規程適用于正常使用溫度(一4℃~60℃)下使用的、公稱壓力為1.0~30MPa、公稱容積為0.4~1000L、盛裝永久氣體或液化氣體的氣瓶。但不適用了于盛裝溶解氣體、吸附氣體的氣瓶,以及滅火用氣瓶及非金厲材質的氣瓶,也不適用于運輸工具上和機械設備上附屬的氣瓶或壓力容器。
氣瓶安全監察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瓶安全監察工作,保證氣瓶安全使用,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正常環境溫度(-40~60℃)下使用的、公稱工作壓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裝氣體、液化氣體和標準沸點等于或低于60℃的液體的氣瓶(不含僅在滅火時承受壓力、儲存時不承受壓力的滅火用氣瓶)。
以上內容參考百度百科-氣瓶安全監察規定
車用氣瓶安全技術監察規程規定什么情況下嚴禁充裝
《車用氣瓶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第三十條 車用氣瓶充裝前,充裝單位應當對車用氣瓶進行嚴格檢查并且做好記錄。凡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車用氣瓶,嚴禁充裝:
(一)未經使用登記或者與使用登記證不一致的。
(二)超過檢驗期限的。
(三)定期檢驗不合格的或者報廢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檢驗后的氣瓶首次充裝,未經置換或者抽真空處理的。
(五)對氣瓶及其燃氣系統安全性有懷疑的。
(六)燃氣汽車司乘人員尚未離開車輛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況的。
第十一條 車用氣瓶制造單位,應當按照爐罐號對制造氣瓶瓶體的金屬材料進行化學成分復驗,按照材料批號進行力學性復驗,按照相應標準的規定進行無損檢測、低倍組織復驗。氣瓶在制造過程中經過熱處理改變材料力學性能。
其所用的材料復驗時可以不進行力學性能復驗。車用氣瓶制造單位,應當對氣瓶瓶體的非金屬材料的質量進行確認,必要時進行復驗,保證其質量符合要求。
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監察規程
法律分析:中國《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監察規程》是勞動部為了加強對溶解乙炔氣瓶(以下簡稱乙炔瓶)的安全監察于1993年3月頒發的技術法規(以下簡稱《規程》)。根據國務院《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是對乙炔瓶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乙炔瓶的設計、制造、充裝、檢驗、運輸、儲存和使用等均應符合《規程》的規定。《規程》適用于鋼質瓶體內裝有多孔填料和溶劑、可重復充裝乙炔氣的移動式乙訣瓶。不適用十盛裝乙炔氣體的固定式茁力容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部《溶解乙炔氣瓶安全監察規程》
第四條 研制、開發乙炔瓶產品,其技術要求如與本規程不符合,征得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同意后,應在試驗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礎上,進行產品試制與鑒定。試制時應連續生產不得少于四個批量的產品。試制產品經省級勞動部廣]和同級主管部門同意,在指定的范圍和規定的時間內試用,同時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備案。試用期滿后,按本規程附錄1《溶解乙炔氣瓶技術鑒定的內容和要求》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完成后,試制者應將鑒定資料和產品設計文件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審查。
第五條 進口乙炔瓶的監督管理,按國家商檢局和原勞動人事部頒發的《進出口鍋爐壓力容器監督管理辦法》執行。經監督檢驗合格的進口乙炔瓶,由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報告,并按《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鋼印管理規則(試行)》的規定逐只打監督檢驗鋼印。進口乙炔瓶的充裝、運輸、儲存、使用和定期檢驗等,應符合本規程的規定。外表面的顏色、字色、字樣及排列,應符合GB7144《氣瓶顏色標記》的規定。
第六條 乙炔瓶的設計,實行設計文件審批制度。乙炔瓶的設計文件由勞動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審批。經審批的設計文件,在總圖和瓶體圖上蓋審批標記。
氣瓶安全技術監察規程
法律分析:消防規范氣瓶安全技術監察規程 TSG R0006-2014已被廢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第十一條 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準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
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對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
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特殊需要,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通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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