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當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辯,改變了其怠于行使權利的狀態(tài),是其主張權利的一種方式,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九項規(guī)定中的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民終46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張德樹,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漢族,住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奇,北京市億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原告):蔣詠梅,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漢族,住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奇,北京市億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陳錫壽,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天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福祥,青海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東,青海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汲崇權,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漢族,住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福祥,青海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東,青海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
本院認為,根據(j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答辯理由及查明的事實,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張德樹、蔣詠梅在另案中提出抗辯是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2.張德樹、蔣詠梅主張的3200萬元遲延清場違約金損失是否應予支持。
關于張德樹、蔣詠梅在另案中提出抗辯是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九項規(guī)定,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2012年3月29日,陳錫壽、汲崇權以張德樹、蔣詠梅、張氏集團、萬通公司為被告,向青海高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張德樹、蔣詠梅向陳錫壽、汲崇權支付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張氏集團、萬通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案中,張德樹、蔣詠梅抗辯主張,陳錫壽、汲崇權逾期交付東方美公司有關印章手續(xù),構成根本性違約,張德樹、蔣詠梅可以相應遲延履行給付義務。張德樹、蔣詠梅提出的該項抗辯,改變了張德樹、蔣詠梅怠于行使權利的狀態(tài),是其主張權利的一種方式,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第九項規(guī)定中的其他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應當認定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陳錫壽、汲崇權關于張德樹、蔣詠梅在另案中提出抗辯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張德樹、蔣詠梅主張的3200萬元遲延清場違約金損失是否應予支持的問題。2011年12月20日,張德樹、蔣詠梅與陳錫壽、汲崇權簽訂《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在簽訂本協(xié)議、辦理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后3個工作日內,陳錫壽、汲崇權將公司有關印章手續(xù)全部移交給張德樹、蔣詠梅。2011年12月30日,東方美公司完成股東等事項的工商變更登記。陳錫壽、汲崇權于2012年2月4日才向張德樹、蔣詠梅移交東方美公司有關印章手續(xù),逾期32日,其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故張德樹、蔣詠梅在陳錫壽、汲崇權移交東方美公司有關印章手續(xù)后還有其他損失的,陳錫壽、汲崇權應當予以賠償。本案張德樹、蔣詠梅主張的3200萬元屬于萬通公司違反其向銀川新華公司出具的《承諾函》中所應支付的遲延清場違約金損失。2011年12月28日,陳錫壽、汲崇權受張德樹、蔣詠梅的委托,與萬通公司簽訂《退租清場協(xié)議書》,承諾2012年2月29日前清退完所租賃的萬通大廈經(jīng)營場所,陳錫壽、汲崇權應當對萬通大廈的清退期限明知。2011年12月29日,萬通公司向銀川新華公司出具《承諾函》,保證于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清場。若不能按時實現(xiàn)全部清場,將按每延遲一日日支付100萬元的違約金賠付全部直接和間接損失。而陳錫壽、汲崇權在2011年12月20日就與張德樹、蔣詠梅簽訂《股份轉讓協(xié)議書》,故不應認定陳錫壽、汲崇權簽訂該協(xié)議時對萬通大廈逾期清場承諾按每延遲一日支付100萬元違約金一事明知。張德樹、蔣詠梅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于2012年2月4日陳錫壽、汲崇權移交東方美公司有關印章手續(xù)之前將萬通公司向銀川新華公司承諾按每延遲一日支付100萬元違約金一事告知陳錫壽、汲崇權。萬通公司承諾于2012年2月29日前清場,實際于2012年4月9日交付萬通大廈,陳錫壽、汲崇權實際移交東方美公司有關印章手續(xù)后的25日,萬通公司承諾的清場時間才到期,由此不能認定張德樹、蔣詠梅在陳錫壽、汲崇權移交東方美公司有關印章手續(xù)后還有其他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張德樹、蔣詠梅主張的3200萬元系由萬通公司違反《承諾函》而向青海新華公司支付的遲延清場違約金,不屬于陳錫壽、汲崇權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不能認定為陳錫壽、汲崇權依法應當賠償?shù)膿p失。張德樹、蔣詠梅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為平衡雙方利益關系,判決陳錫壽、汲崇權賠償其中的1080萬元損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張德樹、蔣詠梅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予以駁回。陳錫壽、汲崇權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1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張德樹、蔣詠梅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0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88400元,合計495200元,由張德樹、蔣詠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崔曉林
審 判 員 晏 景
審 判 員 楊 卓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曉武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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