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是指依照訴訟規則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據對于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正確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審判過程中,都需要通過證據和證據形成的證據鏈再現還原事件的本來面目,依據充足的證據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
證據應該是客觀存在的,偽造或毀滅證據都是觸犯違法行為,應受到法律的追究。
所謂證據的“三性”,即:
第一, 客觀真實性,這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能證明案件真實的、不依賴于主觀意識而存在的客觀事實。
第二, 證據的關聯性,這是指作為證據的事實不僅是一種客觀存在,而且它必須是與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實存在邏輯上的聯系,從而能夠說明案件事實。
第三, 證據的合法性,這是指證據必須由當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機關、法定人員按照法定的程序調查、收集和審查。
綜上所述,實務中的細節可概括為三點,
一是個別判斷,逐個審查。即要對案件的每一個證據的證據力和證明力加以確定,緊緊抓住判斷每一個證據的標準,也就是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這項標準,加以權衡,不符合標準的應視為證據不足;
二是運用比較、鑒別、分析的方法,進行綜合判斷,排除矛盾,凡是矛盾沒有得到排除,即可視為證據不足;
三是實物檢驗的方法,又稱實物驗證法則。按照唯物主義的基本立場和觀點,案件中所有的言詞證據,都要有實物證據驗證,作到言之有物,即使沒有收集到實物證據,也要把各種言詞證據中所涉及到的人、財、物的來源和去向加以說明。
如是否確有此人?以及案件所涉及的錢、財、物有無可靠的來源和下落等等,不能只靠言詞證據定罪處刑,有供無證,只有證言,只有被害人的陳述,沒有實物證據驗證,或曰沒有必要的證據說明各種實物的來源和去向,均可視為證據不足。
當然,由于刑事案件的復雜性,犯罪分子作案不留現場,案中實物消毀或者揮霍已盡,往往沒有實物證據可查。針對這種情況,仍要貫徹實物驗證法則,沒有直接的實物可證,可以收集相應的間接證據(或曰情況證據),說明確有此人,確有此事,確有此款,確有此物等等,總之,不能只靠口供或幾個言詞證據定案。我們認為,一個案件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不能定罪處刑,只有被害人的陳述也不能下判,只有一個或幾個證人證言證明,都屬于沒有達到證明的標準,均可叫做證據不足。
本文發布于:2023-02-28 20:14:00,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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