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出口退稅罪
蘇律師,2021年10月,國家稅務總局、公安部等六部門聯合打擊虛開騙稅違法犯罪,成功破獲了一批虛開騙稅案件。請問什么是騙取出口退稅罪?
騙取出口退稅罪,是指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騙取出口退稅,在法律上是怎么規定的呢?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何為“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何為“其他嚴重情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稅款損失30萬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何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稅款損失150萬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
何為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為“假報出口”:
(1)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
(2)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
(3)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
(4)其他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其他欺騙手段”:
(1)騙取出口貨物退稅資格的;
(2)將未納稅或者免稅貨物作為已稅貨物出口的;
(3)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稅部分出口退稅款的;
(4)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
此外,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并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以本罪論處。
以案說法
① 蘇律師,如果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騙稅行為,構成犯罪嗎?
我國定罪量刑依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如果只能證明客觀上實施騙稅行為,無法證明主觀上存在騙稅目的,不能成立騙取出口退稅罪。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曾判決一起騙稅案。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及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利用被告單位作為進出口公司可以申請退稅的資質,雖實施了與其他公司簽訂虛假的購銷合同,并向國稅部門辦理出口退稅等行為,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犯騙取出口退稅罪主觀故意方面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且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利用被告單位提供的空白的報關單據用于虛假出口方面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被告人騙取出口退稅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017)閩0782刑初104號]
② 蘇律師,實踐中,常出現一些掛靠單位私下騙稅行為,那么被掛靠方屬于共犯嗎?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粵01刑初472號]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以及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利用公司作為進出口公司可以申請退稅的資質,為他人提供掛靠服務,在不見客戶、不見貨物、不見外商的情況下,允許掛靠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行報關從事出口業務,并持掛靠人提供的發票申請退稅,顯屬違法違規行為。但本案并無證據證實被告單位主觀上明知掛靠人具有騙取出口退稅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單位確系被掛靠人蒙蔽的合理懷疑。被告單位及其訴訟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被告人騙取出口退稅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從這個案例我們能了解到,被掛靠方主觀上不知情,沒有通謀的故意,一般不成立掛靠方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共犯。
③ 蘇律師,在騙稅案中,不是主犯,事后積極認罪、退還稅款,能不能不起訴呢?
實踐中,受他人指示成為騙稅罪的從犯或者幫助犯的情況不在少數,具體看行為人的事后補救措施和公訴機關的調查情況,可以不起訴的。
[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檢察院] [西檢刑不訴〔2021〕87號]
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食品公司實際控制人姜某某與擔任物流公司負責人胡某某經過事先預謀,采用買單報關的手段,將物流公司等公司的14柜水果,以食品公司名義申報出口,食品公司按照每噸300元至900元支付給物流公司退稅補貼。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在公司負責人的指使下,將其中5柜水果以食品公司的名義出口,并將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等資料提供給食品公司,用于騙取出口退稅。食品公司以該5柜水果出口向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稅,騙取出口退稅107336.7元人民幣。被不起訴人李某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某為了單位利益,在單位主管人員的安排指使下,參與共同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行為,屬于從犯,且犯罪情節輕微,其所在單位物流公司將騙取出口退稅款全部退還,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④ 蘇律師,在單位犯罪的案件中,作為單位的工作人員,對單位犯罪不知情,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是不是不構成犯罪?
湖北省隨縣人民檢察院調查的騙稅案,就是單位犯罪,單位的工作人員不知情,也沒有實施騙稅行為,最終檢察院決定不起訴。
[鄂隨縣檢一部刑不訴〔2021〕Z86號]
2018年以來,某公司通過虛開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的方式假報出口(出口至香港),騙取出口退稅,并購買外匯回流制造創匯的假象。為降低出口成本,該公司又將出口至香港的茶葉等貨物通過走私團伙回流至公司。戴某某(另案處理)負責公司的全面工作;敖某某(另案處理)負責公司財務會計。李某某受聘在公司從事財務工作,其主要工作系根據敖某某的安排,使用公司控制的人頭賬戶向他人的人頭賬戶轉賬(采茶款或購買外匯錢款)。
本院認為,本案系單位犯罪,李某某非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且實施的行為(從事的工作)不具有刑罰可責性,李某某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⑤ 在定罪量刑的過程中,如果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騙稅事實,是不是可以無罪辯護?
四川省內江市東興區人民檢察院在調查劉某某騙稅案時,公安局對案件的事實調查不清楚,沒有充足證據證明行為人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公訴機關存疑不起訴。這個案件說明,律師是可以從程序方面進行無罪辯護的。
[內東區檢二部刑不訴〔2021〕Z8號]
劉某某擔任公司會計,在該公司自營出口騙取退稅行為中負責做賬和申報稅款;在委托代理出口騙取退稅行為中負責與代理公司相關人員核算購銷合同貨物單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核對出口涉及的物流、貨代費用等,系公司騙取出口退稅的直接責任人。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公安局認定的被不起訴人劉某某涉嫌騙取出口退稅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本罪與他罪
蘇律師,虛開增值稅發票與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區別是什么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2015)杭余刑初字第1419號]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讓他人為本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人潘某作為被告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羅某、毛某作為被告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單位結伙以假報出口、虛高出口貨物單價等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被告人潘某、孟某分別作為被告單位騙取出口退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羅某、丁某分別作為被告單位騙取出口退稅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且數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本案中,被告單位虛增出口銷售收入時,虛開了部分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一部分作為進項用于沖抵虛增出口銷售收入的銷項,被告單位、被告人潘某、羅某的騙取出口退稅罪行中已對該部分稅額予以評價,不宜重復評價,本案中,該部分應定性為騙取出口退稅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被告人潘某、羅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數額有誤,本院予以更正。
蘇律師,最后能給我們講一下騙稅案中,為行為人進行無罪辯護可以從哪些方面著手呢?
綜上,根據騙取出口退稅的構成要件以及此罪與彼罪的區別,可以從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客觀行為、犯罪情節、悔罪表現、行為人在單位犯罪、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等方面為行為人提供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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