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民代表?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法權嗎?
普通?中課程標準實驗教科書《思想政治.必修2.政治?活》教材56頁的“?民代表?會職權?意圖”第?項為“?法權”。其后的
解釋表述為“?法權、即制定法律的權?。全國?民代表?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使國家?法權。省直轄市的??及其常委會可
以制定地?性法規,報全國?民代表?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教材編者把“?法權”作為?民代表?會的職權以及對內容的解釋是
不科學的、不嚴謹的,有值得商榷的地?。“?法權”不能簡單的歸納為地???的職權。理由如下:
第?.從教材關于“?法權”的定義來看,制定地?性?政法規不能稱為“?法權”。
教材56頁“?法權、即制定法律的權?。”嚴格的來說,?法權應該改為:?法權即制定、修改和廢?法律的權?。《?法法》
共六章,第?章——第四章分別是法律,?政法規,地?性法規、?治條例和單?條例、規章。可見“法律“?詞是與?政法
規、地?性法規、條例、章程并列。?法法的規范中“法律”?詞并不包括制定地?性法規。
再從《?法法》第七條:“全國?民代表?會和全國?民代表?會常務委員會?使國家?法權。全國?民代表?會制定和修改
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民代表?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民代表?會制定的法
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民代表?會閉會期間,對全國?民代表?會制定的法律進?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
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第?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把這些規定和教材定義結合起來看,“?法權”只能是全國??及其
常委會的職權,?不能是地???及其常委會的職權。
第?.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制定地?性法規為地???的職權。
??及其常委會的職權被概括為“四權”:?法權、決定權、監督權和任免權。實際?作中,為了表達簡明?便,這樣說未嘗不
可。?些法學教科書和專著上也多這樣表述。筆者認為學者為研究需要有其??的觀點和解釋是正常的。但是中學教材中涉及
的國家權?機關的職權問題只能以國家的法律明確規定為依據,對??的職權的概括和歸納,不能產?任何爭議。
各級??及其常委會的職權,我國《憲法》《?法法》《地?各級?民代表?會和?民政府組織法》《民族區域?治法》等法
律法規有明確的做出規定。但是從?字的表述看,只對全國??及其常委會?了“?法權”這?表述。《憲法》第六?七條“全國
?民代表?會常務委員會?使下列職權”把?法權、決定權、監督權和任免權都列?職權范圍。
但憲法、法律對地?各級??及其常委會的職權規定就相當復雜。從《憲法》《地??民代表?會組織法》、《民族區域?治
法》看,地???及其常委會的職權分如下三種情況:?是縣以上各級?民代表?會及其常委會的職權;?是縣以下?民代表
?會的職權;三是對民族區域?治地?的??及其常委會的職權規定。從這些規定看都沒有明確把?“?法權”來作為地???
及其常委會的職權。這?點可以從憲法和法律設定的地???各項職權之間的相關條?安排和對?較上得到證明。《地??民
代表?會組織法》對地???制定地?性法規與其他職權也是分開表述的。??其他職權法條的表述?般是明明??稱之
為“?使下列職權”,?對制定地?性法規的相關規定是單獨出來,并沒有放在?使下列職權中。
第三、從法律對“制定地?性法規”條?內容看,?法權不能是地???的職權。
?先,并?所有的地???及其常委會都可以制定地?性法規。
我國《憲法》《地?各級?民代表?會和地?各級?民政府組織法》《?法法》和《民族區域?治法》的相關規定看,可以制
定地?性法規的主要有下列地???及其常委會:
(1)省、直轄市的?民代表?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2)省、?治區的?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民代表?會及其常委會
(3)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民代表?會及其常委會
(4)經國務院批準的較?的市?民代表?會及其常委會。
(5)民族區域?治地?的?民代表?會可以制定?治條例和單?條例。
?般的市、縣、縣(鎮)??不能制定地?性法規。所以教材?意圖的這種表述,是以偏概全,以個別代替?般,邏輯上是容
易產?混亂的。
其次,制定地?性法規的不是地???獨?、完全的權?。
《地?各級?民代表?會組織法》第七條是這樣規定的“省、?治區、直轄市的?民代表?會根據本?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
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性法規,報全國?民代表?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
院備案。
省、?治區的?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的市的?民代表?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
法律、?政法規和本省、?治區的地?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性法規,報省、?治區的?民代表?會常務委員
會批準后施?,并由省、?治區的?民代表?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民代表?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我們不妨對?這段條?做語義??的解釋。?是“根據本?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作為基本法的規定這?講的具體情況
和實際需要,應該是指符合地區情況,國家法律和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或者?法涵蓋的內容,?必需通過?法的形式長期穩定
下來的相關問題。?是“不同憲法、法律、?政法規相抵觸”“不得與本省、?治區的地?性法規相抵觸”。就是強調,地?性法
規是下位法,其效?低于不同于憲法、法律和?政法規,也就是上位法?于下位法的問題。三是“備案”和“批準”。省?治區、
直轄市??及其常委會?的是備案;其他?的是“批準”和“備案”。這說明制定地?性法規并不是完全的權?或者職權,全國?
?常委會有權撤銷省、?治區、直轄市國家權?機關制定的同國家憲法、法律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性法規和決議。省、?
治區、直轄市??可以撤銷下級??制定的同國家憲法、法律和?政法規,以及和本省、?治區的地?性法規相抵觸法規?
件。也就是說制定地?性法規對地???來說不是獨?、完全的職權。四“可以”。這個副詞只在制定地?性法規的法條上?。
在設定地???及其常委會的其他各項職權時都沒有?。筆者認為“可以”?詞在語義上是授權,是許可,?不是“職權”。作為
職權?為是必須履?的,具有強制性的規定。“可以”不是強制性的,?是附條件的,也就是如果“具體情況”、“實際需要”這些
條件符合時,才是“可以”的;如果不符合和未具備這些條件,則意味著“不可以”。
把上述限定詞和地???的其他職權相?就會發現,制定地?性法規不是地???及其常委會的職權,或者不是完全的、或者
獨?的權?。
第四.從我國的國家結構形式看,“?法權”不是地???職權
當今世界,從國家結構形式看主要有兩種,聯邦制和單?制。中央與地??法權的劃分較為普遍的有兩種模式:?種為分權
——讓權模式:地?和中央均有相對獨?的?法權,中央的?法權采取列舉?式,中央未列舉的事項,地??主?法,屬于地
?的保留權?或默?權?。聯邦制國家?多采?此制。第?種為集權——授權模式:?法權主要由中央?使,在?定程度上,
地?可以根據中央授權?使?法權或在憲法中規定地?享有?法?治權。地??法權要受制于中央的?法權。
我國是單?制國家,我國的?法模式屬于第?類。從憲法和法律有關條?的具體表述看,明確規定有?法權的只有兩種情況:
?是全國??及其常委會?使國家?法權;?是特別?政區的?法會有?法權。其他地???都沒有直接規定?法權,其制定
地?性法規是?種附有必要條件和明確限定的職權。
關于“?民代表?會的職權?意圖”修改建議。
鑒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教材“?民代表?會職權?意圖”可以做如下修改。
【?案?】(1)“?法權”改為“?法權或者制定地?性法規的權?”,具體內容的解釋部分修改為“?法權,即?法機關制定、
修改和廢?法律的權?,全國?民代表?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使國家?法權;部分地????制定地?性法規的權?”
(2)以相關鏈接的?式對地???及其常委會的職權分兩層處理:地???制定地?性法規的內容,直接引?《地?各級?
民代表?會組織法》第七條,并歸納為“制定地?性法規的權?”;其他權?直接歸納為“決定權、任免權和監督權”并做出解
釋,同時區分縣以上??及其常委會和縣以下??。
【?案?】(1)?意圖改為“全國?民代表?會及其常委會的職權?意圖”,概括為?法權、決定權、任免權和監督權,并做
出相關的解釋。
(2)以相關鏈接的?式對地???及其常委會的職權分兩層處理:地???制定地?性法規的內容,直接引?《地?各級?
民代表?會組織法》第七條,并歸納為“制定地?性法規的權?”;其他權?直接歸納為“決定權、任免權和監督權”并做出解
釋,同時區分縣以上??及其常委會和縣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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