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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縣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第一條為了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經營秩序,保護國家和人
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縣域經濟又好又快發展,實現富
民強縣、科學跨越的目標,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國務院令第370號)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
辦法。
第二條縣人民政府對無證無照查處取締工作統一領導。實
行“政府統一領導,工商牽頭協調,相關職能部門各司其職”
和“誰發證、誰監管,誰審批、誰負責”原則,各相關職能
部門通力協作,共同做好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取締工作。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成立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取締工作領導
小組,負責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查。領
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縣工商局。
第四條無證無照查處取締工作應當建立信息溝通機制,實
現目標責任考評。
第五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按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
(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和營
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證無照經營行為;
(二)無須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即可取得營業
執照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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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經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但未依
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四)已經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
照,以及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后未按照規定重新
辦理審批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無證無照經營行
為;
(五)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
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
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
商務、公安(消防)、國土資源、建設、文化(新聞出版)、
教育、衛生、廣電、質監、環保、藥監、安監、城管、勞動、
交通、農業、民政、旅游、鹽務、煙草等許可審批部門(以
下簡稱許可審批部門)亦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予
以查處。但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
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取締工作職責分工: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1、依法查處無須取得相關行政許可證但依法應當辦理
營業執照而未辦理,或者已經取得相關行政許可證但未依法
辦理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2、依法查處未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擅自從事食品流通經
營活動的無證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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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法查處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有效期
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
照經營行為;
4、協助相關職能部門依法查處未辦理相關行政許可證
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已被依法吊銷、撤銷行政許可證或者其
他批準文件,或者行政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后
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證
行為;
5、相關職能部門在查處取締工作中,需要工商行政管
理部門予以協助配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
合;需吊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
照。
(二)公安部門
依法對旅館業、典當業、印章刻制業等特種行業及其他須經
公安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依法查處許可證被
依法撤銷、注銷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
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
(三)消防部門
依法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娛樂場所等公眾聚集場所
及其他須經消防部門驗收合格,方可開展經營活動的場所進
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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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衛生行政部門
依法對須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的餐飲服務及公共
場所、醫療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未經許
可擅自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依法查處許可證被依法撤
銷、注銷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
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
(五)藥監部門
依法對從事藥品和醫療器械及其他須經藥監部門許可
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
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依法查處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注
銷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
續,擅自繼續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
(六)環保部門
依法對從事餐飲、洗浴、建筑、裝飾材料加工項目及其
他須經環保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
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依法查處許
可證被依法撤銷、注銷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
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
為。
(七)文化部門
依法對須經文化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的娛樂場所、營業性
演出、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演出經紀等經營活動的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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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檢查;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
依法查處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注銷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
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上述經
營活動的行為。
(八)新聞出版部門
依法對須經新聞出版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的音像制品經
營、出版發行業、出版物進口、印刷業等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檢查;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依
法查處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注銷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
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上述經營活
動的行為。
(九)廣電部門
依法對從事廣播電視業務等須經廣電部門許可方可從
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上
述經營活動的行為;依法查處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注銷或者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
自繼續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
(十)國土資源部門
依法對礦產資源的開采等須經國土資源部門許可方可
從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從事
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依法查處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注銷或
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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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繼續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
(十一)建設部門
依法對城市燃氣供應、建筑施工、勘察設計、工程監理、
工程招標代理、工程造價咨詢、房地產開發、城市公共客運
等須經建設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
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依法查處許
可證被依法撤銷、注銷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
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
為。
(十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1、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生產或者在經營中使用實行
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的違法行為;
2、依法查處未經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
他經營活動中使用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產品的違法行為;
3、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從事生產(含設計、制造、
安裝、改造、維修)、使用和檢驗檢測特種設備的違法行為;
4、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違法
行為;
5、依法查處已被依法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許可證有
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
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
(十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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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對從事農藥、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劇毒化學品和其
他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及其包裝物、容器(包括用于運輸
的槽罐)的定點專業生產以及非煤礦山開采等須經安全生產
許可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未經許可
擅自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依法查處許可證被依法撤
銷、注銷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
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
(十四)商務部門
依法對須經經貿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的成品油經營、倉
儲,煤炭經營、廢舊汽車的回收及拆解、典當、拍賣、生豬
定點屠宰等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
自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依法查處許可證被依法撤銷、
注銷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
手續,擅自繼續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
(十五)交通部門
依法對從事道路、水路運輸、客運車輛營運、出租汽車
經營、機動車修理、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駕駛員
培訓等須經交通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
理;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依法
查處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注銷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
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上述經營活動
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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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
依法對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鑒
定等須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進
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
為;依法查處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注銷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
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上述
經營活動的行為。
(十七)煙草專賣部門
依法對須經煙草專賣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的煙草生產經
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上述經營
活動的行為;依法查處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注銷或者許可證
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
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
(十八)農業部門
依法查處未經許可從事農作物種籽、獸藥、畜禽生產經
營以及動物診療活動等違法經營行為;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
自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依法查處許可證被依法撤銷、
注銷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
手續,擅自繼續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行為。
(十九)民政部門
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殯儀服務、殯葬經營等違法
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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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旅游部門
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導游服務、旅行社經營等違
法經營行為。
(二十一)鹽務部門
依法查處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鹽業生產、食(碘)鹽生產、
批發、零售等違法經營行為。
(二十二)教育部門
依法查處相關私立學校(不包括各種技能培訓中心)未
經許可擅自從事辦學的違法經營行為。
第七條依法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貫徹查處與引導相結
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懲教并舉,以教育整改為主的原則。
對于下崗失業人員、殘疾人員等弱勢群體所經營的無重大危
害行業以及經營條件、經營范圍、經營項目符合法律法規規
定的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以教育為主,督促、引導其依法辦
理相關手續,合法經營。
第八條對危害人民群眾健康、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
源等具有嚴重危害性等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應當依法從嚴從
快予以查處。
第九條對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應當登記的經營行為,或農
民在集貿市場或指定區域內銷售自產農副產品等經營行為,
一般不作為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范圍。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發營業執照,凡不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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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的在登記前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批的項目,不作為市場主
體登記的前置審批項目。對依法需經前置審批而未取得前置
審批許可的,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巡查監管中發現
無證經營行為,屬于其他相關許可審批部門監管職責范圍
的,應在發現之日起5日內,以公函方式,將涉嫌違法事項
移交相關許可審批部門。相關許可審批部門應在接到公函之
日起15日內,引導經營者辦理相關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
合法經營。
第十二條許可審批部門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吊
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因許可證、其他批
準文件有效期屆滿而注銷行政許可的,應在吊銷、撤銷或注
銷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
式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當
事人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依法吊銷其營業執
照。
第十三條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積極
配合有關部門查處取締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發現本轄區內的
無證無照經營活動或者為無證無照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
場所、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要及時通報有關部門,有
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立即調查核實,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供水、供電、電信等服務行業要加強行業自律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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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依法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
供水、供電、電信等部門不得為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提供供水、
供電、寬帶連接等便利條件。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無證無照經營行為,
接到舉報后,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政府各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
忽職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核發營業執照、
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吊銷營
業執照、撤銷或注銷注冊登記、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
未依照法定職責和程序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或者發現無
證無照行為不予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監察機關對有關部門開展無證無照經營查
處取締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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