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總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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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已于2008年12
月17日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15次部務會
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長尹
尉民二○○九年一月一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
則二○○九年一月一日第一章第一條為公正及時處
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
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
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
《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
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本規
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一)企業、個體經濟
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
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
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
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
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
的爭議;(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
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
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
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
生的爭議;(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
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
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
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
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
其他爭議。第三條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
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
決。第四條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爭議,或者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
優先立案,優先審理。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
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
仲裁庭處理。第二章一般規定第五條因履行集體
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
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
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第
六條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
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
仲裁活動。第七條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
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
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
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第八條發生爭
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
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
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
門作為共同當事人。第九條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
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
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
人。第十條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
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
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
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
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三)對方當事人同
意履行義務的。第十一條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
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
定代理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
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
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
間繼續計算。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
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
冊、登記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
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
在地。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
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多
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
員會管轄。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
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
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對上述移送案
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依法受理。受移送的
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
仲裁委員會管轄,或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
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
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第十四條當事人提出管轄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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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
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
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
申請撤銷。第十五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
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
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
前提出;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的,不影
響仲裁程序的進行,當事人因此對仲裁裁決不服
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撤銷。被
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
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處理,但因案件需要
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第十六條仲裁員是否回
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其授權的辦事機構負責
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
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
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
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
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第
十八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
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
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
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第十九條承擔舉證
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
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
當承擔不利后果。第二十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
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
的申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
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予以收集。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依法調
查取證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第二
十二條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
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
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
行。第二十三條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
員會指定期間。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
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
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
日期為送達日期。仲裁期間的計算和仲裁文書的
送達方式,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
間的計算和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四
條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
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第二十五條仲裁案
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
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
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
錄、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仲裁建
議書、調解書、裁決書、送達回執等。副卷包
括:評議記錄、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
錄、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第二十六
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不需要
保密的內容,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閱、
復印。第二十七條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
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
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
規定處理。第二十八條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
密和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保密規定
執行。第三章仲裁程序第一節申請和受理第二十
九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
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仲裁申請書應當載
明下列事項:(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
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
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三)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書寫仲裁申
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
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申請人的
書面仲裁申請材料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
收件回執。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
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并告
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要求補
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
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
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一)屬于本規則第
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
和事實理由;(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
內;(四)屬于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第三十一
條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
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
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書。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
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
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
出決定或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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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
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
十三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
件后五日內,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書面
通知當事人。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在申請人申
請仲裁時,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等方
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及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
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
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
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
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
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
行。第三十五條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
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
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決定
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
理。該反申請如果是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爭議,
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
裁;該反申請如果是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
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
理通知書。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
反申請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第二節開
庭和裁決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
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
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第三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在
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
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
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
際情況決定。第三十八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
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
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
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
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第三十九條開
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
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
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第四十條仲裁庭
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
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
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
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
請。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
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
其他仲裁參加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的,仲裁庭應記明情況附卷。第四十一條申請人
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
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
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
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
求的,應當另行提出,另案處理。第四十二條當
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
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
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第四十三條仲裁調解達成
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
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
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
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
力。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
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第四十四條仲
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
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
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
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
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計算;(二)
增加、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
變更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三)仲裁申請
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
日起重新計算;(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
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計算;(五)中止審理期間
不計入仲裁期限內;(六)有法律、法規規定應
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的。第四十六條因出現案
件處理依據不明確而請示有關機構,或者案件處
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
結論,公告送達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客
觀情形,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案件
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形
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第四十七條當事
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
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該案件終止審
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
訟,并且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仲裁的,仲裁委員
會可以繼續處理并裁決。第四十八條仲裁庭裁決
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
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就該部分達成調解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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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先行出具調解書。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
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第四十
九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
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分別作出裁決并告知當
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第五十條仲裁庭對追索勞
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
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
送人民法院執行。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
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
明確;(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
活。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一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
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
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
員的意見作出。第五十二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
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
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
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
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第五十三條對裁決書中
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
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予以補正并送
達當事人。第五十四條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
清楚的簡單爭議案件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
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
理,并可在庭審程序、案件調查、仲裁文書送
達、裁決方式等方面進行簡便處理。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
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第四章附則第五十
六條本規則未作規定的人事爭議仲裁涉及事項,
依照《人事爭議處理規定》有關規定執行。第五
十七條本規則規定的“三日”、“五日”,指工作
日。第五十八條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3
年10月18日原勞動部頒布的《勞動爭議仲裁委
員會辦案規則》和1999年9月6日原人事部頒布
的《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同時廢止。
本文發布于:2023-03-13 00:11:28,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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