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11月29日發(作者:豬血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釋義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釋義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條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的規定。
(一)本條例的立法目的
1.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是一項非常嚴肅、非常重要的工作,涉及的面很廣,必須從法律上明確相應的操作規程,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組織體系、工作程序、時限要求、行為規范等作出明確規定,特別是明確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政府、有關部門及其有關人員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責任,以保證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在規范的基礎上的順利開展,做到客觀、公正、高效。
2.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是搞好安全生產工作的強大法律武器,條例作為規范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專門行政法規,其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落實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3.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安全生產工作的最終目的是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作為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環節,其最終目的同樣是為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二)制定本條例的立法依據
《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三條明確規定,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這是制定本條例最直接的立法依據,條例的內容必須與《安全生產法》有關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保持一致。此外,現行有關安全生產的其他法律,如《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也對相關領域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作了規定,這也是條例的立法依據。
第二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條例;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條例適用范圍的規定。
首先,本條例適用于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作為《安全生產法》的配套行政法規,其適用范圍限于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安全事故。這就意味著,不屬于生產安全事故的社會事件、自然災害事故、醫療事故等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其次,事故必須造成人身傷亡或或者一定的直接經濟損失。如果雖發生了事故,但沒有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
經濟損失,也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再次,本條還明確了三類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條例,這三類事故是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上述三類事故的技術性、專業性或保密性都比較強,其事故報告、事故調查處理都具有較強的特殊性,且在實踐中已經形成了一套比較成熟的做法,不宜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條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一般分為以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安全事故等級劃分的規定。
(一)事故一般分為四個等級
事故等級劃分是一項重要的基礎性工作,直接關系到事故報告的級別、事故調查組的組成以及事故責任的追究。明確生產安全事故的分級,區分不同的事故級別規定相應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要求,是順利開展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前提,也是規范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必然要求。多年來,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中雖然有相應的事故分級標準,但在行政法規層面一直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
根據國務院2005年1月26日印發的《國家安全性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的規定,按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多少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大小,條例規定事故一般劃分為4個等級,即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
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業中毒的人數,也屬于重傷的范圍。可以看出,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越多、直接經濟損失越大,事故的等級也就越高。
需要說明的是,條例規定的事故分級,包括傷亡人數的標準及相關事故等級的名稱,與目前實踐中掌握、執行的事故分級可能不完全一致。這是條例對事故等級劃分作出的新的統一規定。條例實施后,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中,有關部門、事故發生單位等各個方面應當對現有的做法作相應的調整,嚴格按照條例規定的事故等級劃分標準開展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
此外,這里所說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比如,10人以上30人以下,實際上是指10人至29人;3人以上10人以下,實際上是指3人至9人。這可能與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中所稱的“以上”“以下”的含義有所不同。因此,條例專門對此作出了明確解釋。
(二)可以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
按照條例的規定,事故一般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個等級。由于生產經營活動涉及眾多行業和領域,各個行業和領域事故的情況都有各自的特點,發生事故的情形比較復雜,差別也比較大,很難用一個標準來劃分各個行或者領域事故的等級。多年來,消防、民用航空、鐵路交通等領域實際上都執行了不完全相同的事故等級劃分標準。比如,飛機相撞或者墜落,即使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者人員傷亡數量很少,也可能被確定為特別重大事故。
因此,針對一些行業或者領域事故的實際情況,條例還授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這一規定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一,符合實際情況。這就要求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條例施行后,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抓緊研究制定相關行業或者領域事故等級劃分的補充性規定,為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提供依據。這里所說的制定“補充性規定”應當理解為將本條例規定的標準作為最低標準。比如,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必須確定為特別重大事故,但對某些行業或者領域,可以規定造成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也作為特別重大事故。
第四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報告的總體要求及
事故調查處理原則和任務的規定。
(一)對事故報告的總體要求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這是條例對事故報告提出的總體要求。這一規定是根據實踐中事故報告存在的主要問題作出的,具有很強的現實針對性。
事故發生后,及時、準確、完整地報告事故,對于及時、有效地組織事故救援,減少事故損失,順利開展事故調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實踐中,一些單位和個人,包括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地方政府、部門及其有關人員在事故發生后,不及時報告事故,或者漏報、謊報、瞞報事故的情況時有發生。有的甚至采取破壞現場、銷毀證據甚至轉移尸體等惡劣手段。有的是不負責任,造成遲報、漏報。有的則是為了逃避事故責任追究,故意謊報或瞞報。無論什么原因,無論什么人,這種行為都是不允許的。針對實踐中事故報告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條例從正反兩方面,對事故報告提出了上述總體要求。
(二)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的原則
事故調查處理是一項比較復雜的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的關系,同時又具有很強的科學性和技術性。要搞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必須有正確的原則作指導。
(1)實事求是的原則。實事求是是唯物辯證法的基本要求。這一原則有幾個方面的含義。一是必須全面、徹底查清生產安全事故的原因,不得夸大事故事實或縮小事實,不得弄虛作假;二是一定要從實際出發,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礎上明確事故責任;三是提出處理意見要實事求是,不得從主觀出發,不能感情用事,要根據事故責任劃分,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事故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四是總結事故教訓、落實事故整改措施要實事求是,總結教訓要準確、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要堅決、徹底。
(2)尊重科學的原則。尊重科學,是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客觀規律。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具有很強的科學性和技術性,特別是事故原因的調查,往往需要作很多技術上的分析和研究,利用很多技術手段。尊重科學,一是要有科學的態度,不主觀臆想,不輕易下結論,防止個人意識主導,杜絕心理偏好,努力做到客觀、公正;二是要特別注意充分發揮專家和技術人員的作用,把對事故原因的查明,事故責任的分析,認定建立在科學的基礎上。
(三)事故調查處理的任務
根據條例的規定,事故調查處理的主要任務和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清事故發生的經過和事故原因,是事故調查處理的首要任務和
內容,也是進行下一步工作的基礎。事故原因有可能是自然原因,即所謂“天災”,也有可能是人為原因,即所謂“人禍”,更多情況下則是責任原因和人為原因共同造成的,即所謂的“三分天災,七分人禍”。無論什么原因,都要予以查明。事故損失主要包括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這是確定事故等級的依據。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重在及時、準確,不能久查不清或者含含糊糊,似事而非。
(2)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事故性質是指事故是人為事故還是自然事故,是意外事故還是責任事故。查明事故性質是認定事故責任的基礎和前提。如果事故純屬自然事故或者意外事故,則不需要認定事故責任。如果是人為事故和責任事故,就應當查明哪些人員對事故負有責任,并確定其責任程序。事故責任有直接責任,也有間接責任;有主要責任,也有次要責任。此外,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來說,還有一個領導責任的問題。
(3)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安全生產工作的根本方針是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通過查明事故經過和事故原因,發現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漏洞,從事故中總結血的經驗教訓,并提出整改措施,防止今后類似事故再次發生,這是事故調查處理的重要任務和內容之一,也是事故調查處理的最根本目的。
(4)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是我國安全生產領域的一項基本制度。《安全生產法》明確規定,國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結合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對事故責任人分別提出不同的處理建議,使有關責任者受到合理的處理,包括給予黨紀處分、行政處分或者建議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這對于增強有關人員的責任心,預防事故再次發生,具有重要意義。
以上規定較好地體現了事故調查處理的“四不放過”原則,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過,防范措施不落實不放過,職工群眾未受到教育不放過,事故責任者未受到處理不放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釋義:本條是關于政府在事故調查處理中的職責及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互相配合的規定。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事故調查處理中的職責
按照本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這里所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縣級人民政府本身、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省級人民政府以及中央人民政府也就是國務院。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在事故調查處理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職責有兩項:
一是負責組織事故調查。對事故調查處理,本條例堅持了“政府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事故按照不同的級別,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這與其說是一項權利,不如說是一項義務或者職責。無論是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還是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組織事故調查的職責都屬于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成立事故調查組,或者授權有關部門及時組織事故調查組,盡快開展事故調查工作。有關人民政府還應當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負責領導事故調查組的工作。在事故調查中,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指導,確保事故調查組能夠在規定的期限內,順利完成事故調查,提出事故調查報告。
二是及時作出事故批復。事故調查組向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有關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調查報告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期限,及時作出批復,并督促有關機關、單位落實事故批復,包括對生產經營單位的行政處罰,對事故責任人行政責任的追究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實等。在批復中,有關人民政府要嚴格把關,特別是要保證對事故責任人的追究做到嚴肅、公正、合法。
(二)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配合事故調查處理的職責
這里所稱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包括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和省級人民政府。無論是上級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還是有關部門受政府委托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都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配合事故調查處理工作,通常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按照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要求,及時指定人員參加事故調查組。
二是,采取有效措施保護事故現場,防止破壞現場、銷毀證據等行為發生,對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事故責任人員及時控制,防止其逃匿或者轉移資金、財產等。
三是,為事故調查組提供調查所需的有關情況信息,包括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情況和信息、有關部門的監管情況和監管信息等。
四是,協助
做好事故傷亡人員的賠償、家屬安撫等工作,確保當地社會秩序穩定。
五是,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事故批復,落實或者督促有關部門落實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部門人員的行政處罰,對事故責任人員予以處分,督促有關部門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此外,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還應當為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包括交通、辦公場所等。為事故調查處理創造有利的環境。
(三)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互相配合
事故調查處理,關鍵是要做到客觀、公正、高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事故調查組是由多個部門和單位共同派人組成的。因此,要順利地開展工作,提高事故調查處理的效率,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部門就必須要有全局意識、大局意識和高度的工作責任心,互相配合,嚴格履行各自的職責,不能互相扯皮,互相推諉。
第六條 工會依法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釋義:本條是關于工會參加事故調查處理及工會的權利的規定。
事故調查處理是安全生產的重要環節,工會參加事故調查處理,是其法定權利。《安全生產法》《工會法》等法律對此都作了規定。《安全生產法》第七條規定:“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根據《工會法》的規定,工會主要通過以下具體工作來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1.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生產經營單位交涉,要求生產經營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并向工會作出答復。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作出處理。
2.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生產經營單位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對工會提出的意見,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認真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3.工會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4.工會有權對生產經營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
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5.涉及從業人員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從業人員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復。當然,工會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關于事故處理的意見,是指在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為了落實工會參與事故到場處理的規定,條例有關條款明確規定事故調查組的組成單位包括工會,而且工會屬于“常務會員單位”。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事故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不受阻撓和干涉的規定。
(一)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
所謂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既包括不允許他人報告事故、要求他人不要報告事故或者不如實報告事故,也包括為他人報告事故設置障礙等情形,具體方法和手段可能表現為強制命令、威逼利誘及通過事故行為設置障礙等,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或者授意別人進行。實踐中,阻撓和干涉對事故報告的,一般不是普通職工和群眾,而往往是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及有關主管人員,或者是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及其有關人員等。這些單位和個人阻撓和干涉事故報告的目的,大都是為了隱瞞事故真相,逃避事故責任追究。同時,這些單位和個人由于地位較為特殊,也有能力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極有可能對事故報告產生較大的消極影響,甚至導致事故被謊報或者瞞報。因此,為了保證事故報告做到及時、準確、完整,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是非常必要的。這是一項嚴格的禁止性規定,違反該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依法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對于查明事故原因,明確事故責任,落實事故責任追究,總結事故經驗教訓,完善事故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是安全生產工作一個不可或缺的環節。為了保證事故調查處理的順利進行,必須從制度上排除一切干擾和阻力。因此,本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同時,這一要求也是作為安全法律的《安全生產法》所明確規定的(第七十五條)。
按照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
處理。實踐中,阻撓、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可以表現在多個環節。比如,在事故調查組組成過程中阻撓和干涉事故調查組的組成;阻撓和干涉事故調查的過程,包括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有關證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做偽證、提供虛假情況,或者為事故調查設置障礙;干涉對事故性質的認定或者事故責任的確定;阻撓和干涉對有關事故責任人員進行處理等等。對阻撓、干涉依法調查處理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處分。
需要強調的是,本條規定的是不得阻撓、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也就是說,依法進行的事故調查處理不受阻撓和干涉。如果事故調查處理不合法,比如事故調查組的組成不合法,事故調查的程序不合法,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不符合法律規定等,有關方面可以提出意見,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機關也可以要求糾正。這些都不屬于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八條 對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單位和個人向有關部門舉報事故調查和處理中的違法行為的權利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的規定。
(一)單位和個人對事故調查和處理中的違法行為的舉報權
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是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環節,賦予單位和個人舉報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的權利,也是《安全生產法》的題中應有之義。
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包括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還包括政府、有關部門及其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其種類主要有以下幾種:(1)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2)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3)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4)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5)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6)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7)事故發生后逃匿,(8)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9)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10)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11)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等。
實踐中,要特別重視生產經營單位內部有關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舉報。他們處在生產經營第一線,對本單位存在的違法行為最
為了解,其舉報具有十分重要的價值。同時,也要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舉報。他們通常與被舉報單位沒有直接利益關系,能擺脫生產經營單位內部人員的局限性,從而提供重要的線索。舉報的內容應當真實,不得捏造違法行為,誣告、陷害有關單位和人員。對有誣告、陷害行為的,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然,實踐中要注意錯誤舉報和誣告、陷害的區別。
此外,根據《安全生產法》的規定,對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包括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還應當給予獎勵。
(二)受理舉報的部門
1.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安全生產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
2.監察機關。根據《行政監察法》第二條的規定,可屬于監察機關監察對象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監察機關舉報。
3.其他有關單位。其他有關單位,是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外的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主要有:公安機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建筑行政部門,鐵路、民航、交通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電力監管部門等。
(三)有關部門對于違法行為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對于舉報的事實線索比較明確,又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受理舉報的部門還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九條 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和單位負責人報告事故的規定。
本條的規定是對《安全生產法》第七十條規定的繼承和發展。一是明確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二是明確規定了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報告當地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三是對單位負責人報告事故作
出了“1小時”的嚴格時間限制;四是規定了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直接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對于本條第一款的理解,首先,應當明確幾個用詞的含義。“事故現場”是指事故具體發生地點及事故能夠影響和波及的區域以及該區域內的物品、痕跡所處的狀態。“有關人員”主要是指事故發生單位在事故現場的有關工作人員,既可以是事故的負傷者,也可以是在事故現場的其他工作人員;在發生人員死亡和重傷無法報告,且事故現場又沒有其他工作人員時,任何首先發現事故的人都負有立即報告事故的義務。“立即報告”是指在事故發生后的第一時間用最快捷的報告方式進行報告。“單位負責人”可以是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也可以是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以外的其他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副職領導或其他負責人。根據企業的組織形式,主要負責人可以是公司制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首席執行官或者其他實際履行經理職責的企業負責人,也可以是非公司制企業的廠長、經理、礦長等企業行政“一把手”。由于事故報告的緊迫性,現場有關人員只要將事故報告到事故單位的指揮中心(如調度室、監控室)即可。
其次,正確理解單位負責人報告事故的“1小時”限制性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明確了事故報告應當及時,這是報告事故的原則性規定。在現代通訊技術比較發達的條件下,作出“1小時”限制性規定是較為切合實際的,既能保證事故單位采取相關應急措施,又能保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較快地獲取事故的相關情況。
再次,明確事故單位負責人既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義務,又有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的義務,即事故報告是兩條線,實行雙報告制。這是由我國現行的綜合監管與專項監管相結合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決定的。
在一般情況下,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事故,但是,事故是人命關天的大事,應當在情況緊急時,允許事故現場有關人員直接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至于“情況緊急”應該作較為靈活的理解,比如事故單位負責人聯系不上、事故重大需要政府部門迅速調集救援力量等情形。對于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具體工作人員來說,只要接到事故現場有關人員的報告,不論是否屬于“情況緊急”,都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并積極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
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依照下列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通知公安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級上報至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二)較大事故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三)一般事故上報至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上報事故情況,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接到發生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國務院。
必要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釋義:本條是關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上報事故并通知有關部門的規定。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上報事故并通知有關部門的規定。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向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事故情況,同樣是兩條線報告制度。
第一,這是由安全生產分級管理的體制決定的。一般來說,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同時,指導、協調、監督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的工作。
第二,這是由不同等級事故調查處理職責分工決定的。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是緊密相連的兩個環節,在職權的劃分上需要密切銜接。本條是與本條例第十九條相呼應的。
第三,這是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時掌握事故信息,快速開展應急救援工作的需要。盡管事故發生后,有關部門接到報告都應當迅速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應急救援工作,但是,實際工作中往往存在事故是否會進一步擴大、傷亡人數無法確定等情況,這就需要向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以便集中力量開展應急救援和相應等級的事故調查工作。
(二)安全生
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有關部門上報事故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一,應當通知公安部門。為及時有效打擊安全生產犯罪行為,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以便公安機關迅速開展調查取證工作及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防止其逃匿,同時維護事故現場秩序,保護事故現場;對逃匿的,由公安機關迅速追捕歸案。
第二,應當通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比如,工傷事故的認定主要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從實際情況看,生產安全事故大多屬于工傷事故,且往往直接涉及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賠償等一系列具體問題。因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必要及時獲知事故及人員傷亡的有關情況的信息。
第三,應當通知工會。工會作為工人權益的代表,不僅在平時要主動維護工人權益,而且在事故發生后更要掌握情況,積極參與事故調查,充分發揮工人權益維護者的作用。
第四,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現實表明,在一些重特大事故的背后往往存在官商勾結、權錢交易的現象,為打掉事故背后的保護傘,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以便其及時介入事故調查,為職務犯罪的偵查做好相應準備。
(三)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上報事故時,應當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作為政府的組成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向本級政府報告事故情況是行政管理體制的基本要求。同時,本條例第三章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的原則。因為,要求有關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事故情況是十分必要的。
(四)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事故。
作為一部應對特別事件的行政法規,條例必須充分考慮到各種可能性,應當在必要時突破一般情況下行政管理的層級限制,允許越級上報事故。這樣才能體現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符合實際情況。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情況,每級上報的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釋義:本條是關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逐級上報事故的時間要求的規定。
上報事故的首要原則是及時。本條關于事故上報時間的要求,核心詞語是“2小時”。“2小時”的起點是指接到下級部門報告的時間,以特別重大事故的報告為例,取報告時限要求的最大值計算,從單位負責人報告縣級管理部門,再由縣級管理部門報告市級管理部門、市級管理部門報告省級管理部門、省級管理部門報告國務院管理部門,最后報至國務院,
所需時間為9小時。之所以作出這樣限制性的時間規定,是因為以下原因:第一,快速上報事故,有利上級部門及時掌握情況,迅速開展應急救援工作;第二,快速上報事故,有利于快速、妥善安排事故的善后工作;第三,快速上報事故,有利于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的有關情況,正確引導社會輿論。
第十二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釋義:本條是關于報告事故應該包括的內容的規定。
條例第四條規定了事故報告應當完整的原則,本條全面規定了報告事故所應當包括的內容,是完整性原則的具體體現。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事故發生單位概況應當包括單位的全稱、所處地理位置、所有制形式和隸屬關系、生產經營范圍和規模、持有各類證照的情況、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近期的生產經營狀況等。當然,這些只是一般性要求,對于不同行業的企業,報告的內容應該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但應當以全面、簡潔為原則。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應當具體,并盡量精確到分鐘。報告事故發生的地點要準確,除事故發生的中心地點外,還應當報告事故所波及的區域。報告事故現場的情況應當全面,不僅應當報告現場的總體情況,還應當報告現場人員的傷亡情況、設備設施的毀損情況;不僅應當報告事故發生后的現場情況,還應當盡量報告事故發生前的現場情況,以便于前后比較,分析事故原因。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事故的簡要經過是對事故全過程的簡要敘述。核心要求在于“全”和“簡”。“全”是要全過程描述,“簡”是要簡單明了。需要強調的是,對事故經過的描述應當特別注意事故發生前作業場所有關人員和設備設施的一些細節,因為這些細節可能就是引發事故的重要原因。
(四)事故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對于人員傷亡情況的報告,應當遵守實事求是的原則,不進行無根據的猜測,更不能隱瞞實際傷亡人數,對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要根據事故單位當班記錄,盡可能準確報告。對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算,主要指事故所導致的建筑物的毀損、生產設備設施和儀器儀表的損壞等。
(五)已經采取的措施。已經采取的措
施主要是指事故現場有關人員、事故單位責任人、已經接到事故報告的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為減少損失、防止事故擴大和便于事故調查所采取的應急救援和現場保護等具體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這是報告事故應當包括內容的兜底條款。對于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根據實際情況具體確定。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條例制定時考慮到事故原因往往需要進一步調查之后才能確定,為謹慎起見,沒有將其列入應當報告的事項。但是,對于能夠初步判定事故原因的,還是應當進行報告。
事故現場有關人員需要準確報告事故的時間、地點、人員傷亡的大體情況,事故單位負責人需要報告事故的簡要經過、人員傷亡和損失情況以及已經采取的措施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向上級部門報告事故情況需要嚴格按照本條規定進行報告。
第十三條 事故報告后出現新情況的,應當及時補報。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補報的規定。
事故發生后的一定時期內,往往會出現一些新情況,尤其是傷亡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會發生一些變化。為了規范事故的補報工作,條例特別對應當補報的新情況和補報時限進行了明確規定,并且對一些特定領域事故新情況的補報期限作了特別規定。
本條規定,事故傷亡人數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作出30日的規定,能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更加合理地安排救援和善后等相關工作,同時也有利于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屬權益的保護。本條對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補報時限作出“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的規定,主要是為了與行業現有規定相銜接。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直接經濟損失的情況發生變化而需要補報時,其統計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加強生產安全事故經濟損失統計工作的通知》的規定執行,即工礦商貿企業事故(含非傷亡事故)直接經濟損失按照《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進行統計,其他行業和領域事故直接經濟損失按照有關部門制定的統計標準進行統計。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單位責任人組織應急搶救工作的規定。
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采取有效處置措施,開展先期應急工作,控制事態發展,并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對危險化學品泄漏等可能對周邊群眾和環境產生事故,生產經營單位應在向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的同時,及時向可能受到影響的單位、職工、群眾發出預警信息,標明危險區域,組織、協助應急救援隊伍和工作人員救助受害人員,疏散、撤離、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各生產經營單位應盡快組織恢復生產、生活秩序,配合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應急救援工作的規定。
這里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一般是指按照事故報告要求的人民政府及其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是有關人民政府的部門。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基于:
第一,這是由人民政府的性質決定的。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是國家的主人,政府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權力的運行一切為了人民。
第二,這是由安全生產工作的特點決定的。事故的發生具有突然性和緊迫性,要求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必須作出快速反應,迅速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三,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救援能夠取得更加積極的效果。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管部門,運用法律賦予的職權,能夠在短時間內調動各種資源,并協調好各方面的關系,保證救援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四,這也是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安全生產法》第八條、第七十二條和《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四條、第十七條都規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六條 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并作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現場保護的規定。
事故現場保護的主要任務就是在現場勘查之前,維持現場的原始狀態,既不使它減少任何痕跡、物品,也不使它增加任何痕跡、物
品。本條規定的事故現場保護主體是有關單位和人員,主要是指事故發生單位和接到事故報告并趕赴事故現場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此外,任何不特定的主體,即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保護事故現場,必須根據事故現場的具體情況和周圍環境,劃定保護區的范圍,布置警戒,必要時,將事故現場封鎖起來,禁止一切人員進入保護區,即使是保護現場的人員,也不能無故出入,更不能擅自進行勘查,禁止隨意觸摸或者移動事故現場的任何物品。特殊情況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移動物件的目的是出于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的需要;移動物件必須經過事故單位負責人或者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的同意;移動物件應當作出標志,并作出書面記錄;移動物件應當盡量使現場少受破壞。
第十七條 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
釋義:本條是關于公安機關對涉嫌犯罪人員依法立案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的規定。
根據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組織事故調配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發現事故責任者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主動向公安機關進行移送。
公安機關發現有犯罪行為的,或者在接到檢察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應當依法立案進行偵查,并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釋義:本條是關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建立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的值班制度的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在實踐中建立的值班制度,對于全面準確掌握各方面安全生產動態,確保生產安全事故的有效處置發揮了重要作用。條例第一次以法規的形式對生產安全事故值班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
第一,這是執行條例規定的事故報告制度,保證及時、準確上報事故的需要。
第二,這是事故信息來源渠道的有益補充,對于揭露謊報、瞞報事故有重要作用。
第三
,這是維護公民檢舉、舉報權利,確保人民群眾民主權利的重要措施。
本條規定既是對實際工作經驗的總結,也是對進一步規范值班制度提出的新要求。值班制度的建設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要研究安全生產值班工作的具體措施,制定規章制度,特別是要明確值班人員的職責及具體工作要求,建立值班責任制。
第二,要加強安全生產值班信息體系建設,向社會公布值班電話、電子信箱等,完善信息報送平臺,確保信息通暢。
第三,要加強對值班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值班工作的業務水平,搞好值班工作與安全生產其他方面工作的有效銜接。
第四,要加強對值班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值班人員的工作表現要定期進行評議考核。
第十九條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釋義:本條是關于生產安全事故調查權的規定。
首先,本條規定進一步明確了事故調查工作實行“政府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這樣規定有利于進一步落實各級政府安全生產行政首長負責制;有利于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有利于事故調查的公正,減少或者避免地方或者部門保護;有利于準確認定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訓;有利于追究事故責任,避免事故再次發生。
其次,本條規定體現了“以人為本”“安全發展”的理念。本條明確要求,凡造成人身傷亡的,都要由各級政府或者授權委托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再次,本條規定符合當前事故調查的實際情況,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符合安全生產監管改革的方向。
(一)對本條的理解要把握兩層意思
一是事故調查工作實行“政府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也可以理解為事故調查實行“政府負責,分級管理”的原則。不管哪級事故,其事故調查工作都是由政府負責的;不管是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還是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都是在政府的領導下,都是以政府的名義進行的,都是政府的調查行為,不能理解為部門的調查行為。
二是事故調查工作是通過事故調查組完成的(有的一般事故除外),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還是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都要
按照本條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未按照本條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的,屬于程序或者行政行為不當,其調查結果沒有法律效力。
(二)對本條各款的理解
對本條第一款的理解。一是對特別重大事故國務院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二是特別重大事故國務院可以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這里說的“授權”既可以是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辦公廳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一攬子授權,也可以是國務院領導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用批示的形式個別授權。
對本條第二款的理解。
(1)本款規定充分體現了分級管理的原則。這樣規定是根據當前我國安全生產工作現狀作出的,便于操作和落實。
(2)本款規定明確了事故調查的屬地原則。也就是說,事故調查權在事故發生地的有關人民政府。
(3)本款規定的“有關部門”一般是指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授權或者委托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4)對重大事故,省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5)對較大事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6)對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一般事故的調查以明確授權或者委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為妥。
本條第三款的規定特指只造成了輕傷或直接經濟損失在1000萬元以下的事故,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進行調查,事故發生單位要按照要求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結果要報告。這樣規定是為了減輕政府負擔,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釋義:本條是關于提級調查和變更事故調查權的規定。
事故調查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原則進行,一般情況下不應進行提級調查,但事故的情況很復雜,有的事故等級雖不高,但可能情況復雜,影響較大,需要由上級人民政府調查。因此,建立一種靈活機制,規定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調查的事故,是非常必要的。
(一)上級人民政府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調查的事故
對本條第一款的理解,應注意幾個方面。
一、如何理解“上級人民政府”。這里的上級人民政府即可以是上一級人民政府,也可以是再上級人民政府,甚至是國務院。
二、如何理解“認為必要時”。一般有以下情形:事故性質惡劣,社會影響較大的;同一地區連續頻繁發生同類事故的;事故發生地不重視安全生產工作,不能真正吸取事故教訓的;社會和群眾對下級人民政府調查的事故反響十分強烈的;事故調查難以做到客觀、公正的。
三、上級人民政府何時開始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一般有以下情形:事故發生后上級人民政府直接組織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根據下級人民政府的請求,上級人民政府提級調查;發現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存在重大疏漏后進行提級調查。
(二)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
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實踐中有的事故已經由有關人民政府組成了事故調查組開始調查,但由于傷亡人數的變化,導致事故等級提高,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調查,因此,應當有一個機制,使上級人民政府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以保證事故調查的嚴肅性和客觀、公正。理解本款應注意三個方面。
一是事故的等級因傷亡人數的變化而變化。
二是明確了事故等級因傷亡人數的變化而變更等級的期限,道路交通事故、火災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7日內,其他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發生的傷亡計入傷亡人數。
三是已經組成了事故調查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終止原事故調查組進行的調查工作,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由原事故調查組繼續調查。
第二十一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
釋義:本條是關于跨行政區域發生的事故調查的規定。
實踐中,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不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情況時有發生,本條對跨行政區域的事故的調查作了明確規定,目的在于明確這類事故的調查責任,保證事故得到及時調查。本條主要有三層意思。
一是本條只適用于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的事故。因為這類事故由國家或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組織調查,不存在跨行政區域的問題。
二是對跨行政區域事故的調查原則仍實行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故發生地政府調查”,即明確由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級,相應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
調查,而不是由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進行調查。
三是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參加。這既是權利,也是義務,體現了互相配合的指導思想,有利于更好地調查事故。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調查組的組成原則和組成人員的規定。
(一)事故調查組的組成原則
事故調查組的組成要精簡、效能,這是縮短事故處理時限,降低事故調查處理成本,盡最大可能提高工作效率的前提。
(二)事故調查組的組成
條例在總結《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實施經驗的基礎上,針對近年來安全生產監管體制變化的實際情況,對事故調查組的組成作了明確規定,有以下幾層意思。
一是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確定事故調查組的組成,即根據事故的行業和領域,決定哪些部門參加事故調查組。
二是事故調查組由以下部門、單位派人組織或者參加:有關人民政府,包括組織事故調查的有關人民政府及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人民檢察院。
三是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事故調查組應當明確的幾個問題:
一是事故調查組的組成必須依照本條例執行;二是事故調查組的成員履行事故調查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代表其所屬部門、單位進行事故調查工作;三是事故調查組成員都要接受事故調查組的領導;四是事故調查組聘請的專家參與事故調查,也是事故調查組的成員。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調查組成員條件的規定。
(一)事故調查組成員的基本條件
一是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包括專業技術知識、法律知識等。二是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利害關系,主要是為了保證事故調查的公正性。這里的利害關系有兩層意思。
1.事故調查組成員與事故發生單位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2.事故調查組成員與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有關負責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實踐中需要強調的幾個問題
1.事故調查組組成時,有關部門、單
位中與所調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員應當主動回避,不應參加事故調查工作。
2.事故調查組組成時,發現被推薦為事故調查組成員的人選與所調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該成員予以調整。
3.事故調查組組成后,有關部門、單位發現其成員與所調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將該成員予以更換或者停止其事故調查工作。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調查組組長及其職權的規定。
設立事故調查組組長是今后事故調查的必經程序,不設置事故調查組組長,事故調查工作沒有法律效力,其調查結果無效。
(一)事故調查組組長的產生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由政府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的,其事故調查組組長可以由有關人民政府指定,也可以由授權組織事故調查組的有關部門指定。
參照當前事故調查的一些成熟做法,今后事故調查組的內部機構一般為:設事故調查組組長一名;根據事故具體情況和事故等級,設副組長1名至3名,一般等級事故可只設組長一名;重大、特別重大事故在調查時,可設置具體工作小組,負責某一方面的具體調查工作。
(二)事故調查組組長的職責
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工作,具體職責是:全過程領導事故調查工作;主持事故調查會議,確定事故調查組各小組職責和事故調查組成員的分工;協調事故調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對事故調查中的分歧意見作出決策等。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調查組職責的規定。
事故調查組履行本條規定的各項職責是事故調查工作的核心。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
1.事故發生前,事故發生單位生產作業狀況;
2.事故發生的具體時間、地點;
3.事故現場狀況及事故現場保護情況;
4.事故發生后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情況;
5.事故報告經過;
6.事故搶救及事故救援情況;
7.事故的善后處理情況;
8.其他與事故發生經過有關的情況。
(二)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
1.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
2.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
3.事故發生的其他原因。
(三)人
員傷亡情況
1.事故發生前,事故發生單位生產作業人員分布情況;
2.事故發生時人員涉險情況;
3.事故當場人員傷亡情況及人員失蹤情況;
4.事故搶救過程中人員傷亡情況;
5.最終傷亡情況;
6.其他與事故發生有關的人員傷亡情況。
(四)事故的直接經濟損失
1.人員傷亡后所支出的費用,如醫療費用,喪葬及撫恤費用、補助及救濟費用、歇工工資等;
2.事故善后處理費用,如處理事故的事務性費用、現場搶救費用、現場清理費用、事故罰款和賠償費用等;
3.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費用,如固定資產損失價值、流動資產損失價值等。
(五)認定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分析
對認定為自然事故(非責任事故或者不可抗拒的事故)的,可不再認定或者追究事故責任人;對認定為責任事故的,要按照責任大小和承擔責任的不同分別認定下列事故責任者:
1.直接責任者,是指其行為與事故發生有直接因果關系的人員,如違章作業人員等;
2.主要責任者,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人員,如違章指揮者;
3.領導責任者,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主要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人員。
(六)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通過事故調查分析,在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1.對責任者的行政處分、紀律處分建議;
2.對責任者的行政處罰建議;
3.對責任者追究刑事責任的建議;
4.對責任者追究民事責任的建議。
(七)總結事故教訓
通過事故調查分析,在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者的基礎上,要認真總結的事故教訓,主要是在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投入、安全生產條件等方面存在哪些薄弱環節、漏洞和隱患,要認真對照問題查找根源。
1.事故發生單位應該吸取的教訓;
2.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該吸取的教訓;
3.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主管人員和有關職能部門應該吸取的教訓;
4.從業人員應該吸取的教訓;
5.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該吸取的教訓;
6.相關生產經營單位應該吸取的教訓;
7.社會公眾應該吸取的教訓等。
(八)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防范和整改措施是在事故調查分析的基礎上針對事故發生單位在安全生產方面的薄弱環節、漏洞、隱患等提出的,要具備以下性質:針對性,可操作性,普遍適用性,時效性。
(九)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報告是在事故調查組全面履行職責的前提下由事故調查組作出的。這是事故調查最核心的任務,是其工作成果的集中體現。
事故調查報告在事故調查組組長的主持下完
成,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并在規定的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時限內提出。
第二十六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調查組職權和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配合事故調查的義務的規定。
(一)事故調查組的職權
事故調查組要完成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各項職責,就必須賦予其相應的權力。
1.事故調查權,即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這里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是一個廣義的概念,不僅包括事故發生單位和個人,而且包括與事故發生有關聯的單位和個人,如設備制造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等,還包括與事故發生有關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人員,等等。
2.文件資料獲得權,即事故調查組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這里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與前邊講的概念一樣。這里的“相關文件資料”也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包括與事故發生有關的所有文件、資料。
(二)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的配合義務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這是事故發生單位有關人員的法定義務,必須遵守,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對保障事故調查組順利開展事故調查工作具有重要意義。
此外,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向司法機關移交涉嫌犯罪者有關材料或者復印件。這里的“及時”就是在第一時間內,目的是能對涉嫌犯罪者及時追究刑事責任。既可以在事故調查工作中進行移交,也可以在提交事故調查報告時向司法機關移交。這一規定體現了事故調查工作和刑事責任追究的配合和銜接。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調查中進行技術鑒定的規定。
事故發生不僅涉及人的操作行為、管理行為等不安全行為,而且會涉及生產作業環境的安全狀態和設備、設施的安全狀況,所以在事故調查
中進行技術鑒定往往是確定事故發生直接原因的有效途徑和技術支持。本條規定有以下幾層意思:
1.要不要進行技術鑒定及技術鑒定的范圍,應當由事故調查組根據事故調查的實際需要決定。
2.要誰進行技術鑒定由事故調查組委托,不能由事故發生單位決定。
3.承擔技術鑒定的單位要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進行事故技術鑒定的單位的資質一般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省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有關部門授予。不具備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作出的技術鑒定結果無效。事故調查組也不能委托其進行技術鑒定。
4.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專家要有代表性、權威性,能得到業內的認可,這里的專家一般不是事故調查組成員。
5.當事故調查組認為需要進行技術鑒定時,技術鑒定的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也就是說“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不包括技術鑒定所用的時間。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調查組成員行為規范的規定。
本條規定有以下幾層意思:
事故調查不是一項普通的工作,為保證事故調查的客觀、公正、高效,事故調查組成員必須遵循一定的行為規范。
1.事故調查組要有品德操守。事故調查組的成員不管來自哪個部門和單位,均是事故調查組的一員,除具備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事故調查組成員要講誠信,要公正地參與事故調查工作,要全面了解事故調查中的有關情況,不得偏聽偏信,影響事故調查。
2.事故調查組成員要有工作操守。事故調查組成員要恪盡職守,兢兢業業,嚴格履行職責,發揮專業特長和技術特長,按期完成事故調查組交辦的事故調查任務。
3.事故調查組成員要守紀、保密。事故調查組成員要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服從事故調查組的領導,廉潔自律,認真負責,協調行動,聽從指揮,同時,要嚴格保守事故調查中的秘密。
4.事故信息發布工作應當由事故調查組統一安排,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調查時限的規定。
提出事故調查報告
,意味著事故調查工作的結束。對事故調查工作設定時限,是提高事故調查效率的保障,是針對當前事故調查久拖不決、不能按時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情況較為普遍而作出的硬性規定,對落實“四不放過”原則、及時吸取事故教訓意義重大。本條規定有以下幾層含義:
1.原則上,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這是法定期限,并且應當按自然日歷計算,不是特指工作日。事故調查報告一般應在上述期限內提交。當然,需要技術鑒定的,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該時限,其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時限可以順延。
2.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這里說的“特殊情況下”,一般是指事故等級較高、事故現場不能及時勘查、事故原因一時不易查清、事故責任認定需要大量調查工作等,如煤礦爆炸造成調查人員不能深入井下,60日內難以達到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要求;要延長事故調查報告提交的期限,就應當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準這一程序,對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的,也可以由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批準延長的期限可以是10日或20日,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上述關于提出事故調查報告期限的規定,給事故調查組的工作效率提出了較高要求。條例實施后,事故調查組要進一步改進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確保近期提交事故調查報告。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方式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可以按照現行做法執行。
第三十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調查報告內容的規定。
事故調查組按照規定履行事故調查職責,目的就是要提交事故調查報告。事故調查報告是事故調查組工作成果的集中體現,是事故處理的直接依據,在條例中對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作出規定,有利于事故調查報告內容的規范、完整。同時,其內容應當與本條例第二十五條關于事故調查組任務、職責的規定有效銜接。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一般包括事故發生單位性質、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情況、事故發生單位相關行政許可情況、事故發生單位的用工情況、生產工藝及近期事故發生情況
,等等。事故調查報告的其他內容參考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釋義。
對本條第二款“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的理解包括以下幾層含義:
1.事故調查報告附具的有關證據材料是事故調查報告的重要部分,應作為事故調查報告的附件一并提交。提出這項要求是為了增強事故調查報告的科學性、證明力、公信力。
2.事故調查報告附具的有關證據材料應當具有真實性,并作為事故調查報告的附件予以詳細登記,必要時有關當事人及獲得該證據材料的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證據材料上簽名。
3.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的簽名頁是事故調查報告的必備內容,沒有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的事故調查報告,可以不予批復。簽名應當由事故調查組成員本人簽署,特殊情況下由他人代簽的,要注明本人同意。事故調查中的不同意見在簽名時可一并說明。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調查結束和調查資料存檔的規定。
本條規定應重點把握以下幾點:
1.條例第二十九要規定的時限是事故調查組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時限,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調查告結束。這時,事故調查組的使命已經完成。
2.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后,進入事故處理程序,按照本條例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3.事故調查有關資料的保存一般應當由政府授權或者委托的有關部門實施,在事故調查中可以委托專人保管事故調查組成員的調查資料,調查工作結束后統一歸檔;也可以先由事故調查組成員分別保管,但所有調查資料應當共享,最后統一歸檔。事故調查結束后,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私自保存。歸檔保存應當符合《檔案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作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應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調查批復主體、批復
時限及批復如何落實的規定。
(一)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
1.批復的主體。事故調查報告是事故調查組履行事故調查職責,對事故進行調查后形成的報告,其內容既包括事故發生單位概況、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事故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事故發生原因和事故性質等客觀情況,也包括事故調查組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對責任者的處理建議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內容。因為事故調查組是為了調查某一特定事故而臨時組成的,不管是有關人民政府直接組織的事故調查組,還是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的事故調查組,其形成的事故調查報告只有經過有關人民政府批復后,才具有效力,才能被執行和落實。因此,條例明確規定,事故調查報告批復的主體是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
2.批復的時限。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調查報告的批復時限為15日,起算時間是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這是一個硬性規定,在任何情況下,15日的期限不得延長。考慮到特別重大事故一般情況比較復雜,涉及面較廣,事故調查報告批復的主體是國務院,條例規定,特別重大事故的批復時限為30日,起算時間也是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同時規定,在有些特殊情況下,比如需要對事故調查報告的部分內容進行核實、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問題進行研究等,對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報告確實難以在30日內作出批復的,批復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對延長的期限作了嚴格限制,最長不超過30日。這就要求有關人民政府一定要提高工作效率,按照條例規定的期限如期作出批復。
(二)有關機關對批復的落實
1.本條的“有關機關”不是特定主體,可能是一個機關,也可以是多個機關,應當根據批復的內容不同而不同。一般來說,“有關機關”包括作出批復的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2.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落實。首先,有關機關只能在法定職責權限范圍內行使職權,不得越權。《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實施。《行政監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對處分的實施權限也有明確要求。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關機關的權限也都有明確規定。其次,程序必須合法。在現代法治國家,程序合法、正當成為一種普遍要求,程序正當是結果正當的必要條件。落實有關人民政府對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部門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在具體操作中,有關機關實施不同行政處罰或
者處分,要按照有關法律、行政規定的相應程序進行。
3.落實的內容。按照條例的規定,有關機關落實批復的主要內容有兩項:一是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二是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行政處罰是對有行政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主要包括罰款及吊銷有關證照、職業資格證書等。
處分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及國家機關委派到企業、事業單位任職的人員的違法行為,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有關機關給予的一種制裁性處理。根據《行政監察法》和《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處分的種類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
(三)事故發生單位對批復的落實
生產經營單位作為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發生事故后,除了接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外,還有義務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事故發生單位負責處理的對象是本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這種處理是根據有關部門規章制度,對有關責任人員所作的內部處理,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本單位中有關人員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但該人員的行為既不構成犯罪,也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處分的行為,事故發生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的有關規章制度對該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相應的處理;二是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有關人員的行為已經涉嫌犯罪,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或處分的,事故發生單位也可以根據本單位的規章制度作出處理。
需要強調的是,事故發生單位雖然是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有關人員進行處理,但是這種處理屬于事故發生單位的內部管理行為,其依據主要是本單位的規章制度,不屬于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的范疇。
(四)刑事責任的追究
條例明確規定,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對事故責任人員最嚴厲的處罰。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一是有關部門要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能拖延,更不能以罰代刑;二是司法機關要嚴格依法判處,不能畸輕畸重。
第三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
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負責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釋義:本條是關于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及其監督的規定。
(一)事故發生單位負責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處理的最終目的是預防和減少事故。本條例明確規定,事故調查組在事故中要查清事故經過、查明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質,總結事故教訓,并在事故調查報告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這樣規定的目的,就是要明確事故調查不只是為調查事故而調查事故,不只是為了追究事故責任而追究責任,而是要在通過事故調查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礎上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進而防止事故再次發生。事故發生單位作為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也應當是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主體。
按照條例的規定,事故發生單位要認真吸取事故教訓,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我國每年發生的安全生產事故中,絕大多數是責任事故,主要是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部門人員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有關部門技術規程、規范等人為原因造成的。如,生產經營活動的作業場所不符合安全生產的規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健全,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管理人員違章指揮,職工違章冒險作業,事故隱患未及時排除等。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反思,吸取教訓,查找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不足和漏洞,吸取事故血的教訓。對于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礎上提出的有針對性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發生單位必須不折不扣地予以落實。
(二)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安全生產直接關系到職工的生命安全,特別是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是否落實了防范和整改措施,排除了事故隱患,直接關系到廣大職工的根本權益能否得到保障。實踐中,確實存在一些事故發生單位由于受經濟利益的驅動,在未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下,便急于重新開始生產經營活動,置職工的生命安全于不顧。由于職工直接參與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對事故發生單位是否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了解和掌握得比較清楚。因此,明確職工有權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監督,具有重要意義。
《工會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第二十二條明確了企業、事業單位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工會作為職工的群眾組織有權利也有義務維護職工的
合法權益,幫助職工維權是工會工作的核心內容。相對于生產經營單位而言,職工個人往往處于弱勢地位,工會作為職工組織,代表職工對單位實施監督責無旁貸。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直接關系到職工的生命安全,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單位進行交涉,要求其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職工在安全的條件下從事勞動。因此,明確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要接受工會的監督,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工會和職工對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的手段主要有兩種:一是直接與單位進行交涉,敦促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二是向有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反映情況,由有關部門督促事故單位落實。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本著對職工生命安全高度負責的精神,積極、主動地將落實情況告知單位職工和工會,自覺接受監督。
(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法》第九條規定:“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上述規定明確了我國目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基本體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對各自領域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是指除本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職責分工,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如,按照《建筑法》和國務院關于建設部門“三定”方案的規定,建設部門是建筑工程安全生產領域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情況屬于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內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對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這是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要求。所謂監督檢查,主要是指通過信息反饋、情況反映、實地檢查等方式及時掌握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況,對未按照要求落實的,督促其落實;經督促仍然不落實的,依法采取有關措施。
第三十四條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
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的規定。
事故處理情況是指事故發生后,經過事故調查對事故發生單位及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以及落實的情況和信息。具體內容包括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部門人員的行政處罰及落實情況,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及落實情況,防范和整改措施及落實情況等。
建立事故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制度,主要有三個方面的作用:
一是,公布事故處理情況,具有宣傳、教育和警示的作用。首先是對那些安全生產管理存在薄弱環節甚至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具有警示和提醒作用,促使其吸取教訓,對照本單位存在的問題,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增加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認真排除事故隱患,更加重視安全生產工作,進而達到預防和減少事故的效果。同時,也有助于使廣大社會公眾受到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形成人人關心安全生產工作的良好社會氛圍。
二是,有利于充分發揮社會的監督作用。將事故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讓社會公眾了解、掌握事故處理的有關情況,有利于社會公眾對事故處理情況,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情況的監督,有利于促進事故處理的客觀、公正,進一步改進安全生產工作。
三是,有利于建設公開透明的政府。事故處理情況屬于政府公共信息的范疇,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應當向社會公布。這對于建設透明政府,改進政府工作,具有重要的意義。
需要強調的是,向社會公布事故的處理情況,對于依法應當保密的內容,不向社會公布。這里所說的依法應當保密的內容既包括依據《保守國家秘密法》《國家安全法》等規定的屬于國家秘密的信息,也包括依據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保密的企業商業秘密等。
事故處理情況可以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直接向社會公布,也可以由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負責向社會公布。實踐中,根據不同的事故等級,公布的主體也會有所不同。特別重大事故的處理情況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處理情況分別由負責事故調查的有關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向社會公布事故處理情況可以是一種形式,也可以同時采用多種形式。
第三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于
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的有關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違法行為及其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及其責任主體是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主要負責人是指對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負有領導責任,對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有決策權、指揮權的人。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具體所指,根據事故發生單位的組織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對于公司制的事故發生單位,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因此,公司制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一般應當是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等。對于非公司制的企業,主要負責人一般是企業的廠長、經理、礦長等負責企業經營管理的人。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規定,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是企業的法定代理人,對企業負全面責任。總之,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需要根據該單位的實際情況確定,對于一個特定的生產經營單位,其主要負責人是特定的。特別要注意的是,對于有些雖然名義上不在生產經營單位任職,但是實際上控制生產經營單位的管理和經營活動的實際控制人,也要作為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承擔責任。對此,《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作了明確規定。
(二)違法行為的種類
1.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在事故發生后立即組織事故搶救,是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法定義務。《安全生產法》第五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該法第七十條規定,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本條例第十四條也明確規定:“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實踐證明,搶救的效果與組織搶救是否及時密切相關。在一般情況下,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最先接到事故報告的,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能否挽救更多的生命,盡量減少財產損失。實踐中,一些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第一反應不是立即組織事故搶救,而是如何逃避事故責任,或者麻木不仁,貽誤時
機,導致事故擴大、人員傷亡增加或財產損失增加等后果。這是一種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必須給予嚴厲的法律制裁。這里所講的不立即組織搶救,是指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客觀上能夠組織搶救,而不立即組織搶救的情形,不包括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客觀上不能立即組織搶救的情形。
2.遲報或者漏報事故。及時、準確、如實、完整地報告生產事故,是《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一項重要職責。本條例第四條也明確規定了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總體要求; 第九條更是明確要求,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于1小時內向有關部門報告。所謂遲報事故,是指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要求報告事故,事故報告不及時的情況。所謂漏報事故,是指對應當上報的事故遺漏未報的情形。漏報是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非主觀故意實施的行為,主要是不負責任所致,區別于瞞報事故。事故報告是一個自下而上的鏈鎖式系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及時、準確報告事故是這個鏈鎖系統中極為重要的一環。如果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和漏報事故,必然會引起連鎖反應,導致以后環節中事故報告難以及時、準確,并影響到事故救援的組織實施和事故調查的開展。因此,對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漏報事故的行為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3.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在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堅守崗位。一方面,事故調查組要查清事故經過和事故原因等,需要向事故發生單位的有關人員了解情況;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負責單位的經營管理,對企業的情況最了解,要求其堅守崗位,有利于事故調查組隨時向其了解情況。另一方面,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往往是事故責任人,要求其堅守崗位,防止其逃匿,有利于對其追究事故責任。因此,對于事故調查期間擅離職守的主要負責人,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三)法律責任的種類和幅度
1.罰款。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構成本條規定的三種違法行為之一的,首先要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數額為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上一年年收的40%至80%。這里沒有規定固定的罰款數額,主要是考慮到,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主體多元化趨勢明顯,生產經營單位已經由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為主,逐步
演變為目前的國有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多種形式共存。不同組織形式的企業,其主要負責人的收入存在較大甚至是很大的差別。如果規定固定數額的罰款,對于一些高收入的單位負責人根本就“無關痛癢”,起不到罰款應當具有的威懾和懲罰作用,而有些收入低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則可能無法承受。因此,條例規定按照上一年年收入的一定比率罰款,更為科學、合理。同時,罰款的比率較高,最高可處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體現了加大處罰力度的指導思想。
2.處分。如果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除對其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外,還應當根據《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分。具體處分種類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這里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委派到企業事業單位任職的人員。
3.刑事責任。上述三種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來講,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中擅離職守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的國有公司、企業單位人員失職犯罪。構成該犯罪的幾個條件:一是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事故發生單位屬于國有企業的,其主要負責人符合該條件。二是實施了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的行為。發生事故后,不立即組織搶救,是一種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三是在客觀上造成了嚴重損失。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搶救,可能導致事故擴大,造成嚴重損失。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構成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遲報或者漏報事故,如果情節嚴重,可能構成《刑法修正案(六)》所規定的不報或者謊報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第四項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告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后逃匿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違法行為及其責任主體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及其責任主體是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包括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對事故發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并導致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負責人(不包括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等。“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則是指事故發生單位除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外的其他對事故發生直接負有責任的任何人員。
(二)違法行為種類
1.謊報或者瞞報事故。謊報事故。謊報事故是指不如實報告事故,比如,謊報事故死亡人數,將重大事故報告為一般事故等。瞞報事故是獲知發生事故后,對事故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比遲報、漏報事故性質更惡劣,后果更嚴重,直接導致有關機關得到錯誤的事故信息或者根本不知道發生了事故,也就談不到有效組織事故搶救和開展事故調查。實踐中,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為了減輕或者逃避事故責任,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現象屢有發生,法律的尊嚴被踐踏,社會影響十分惡劣,對此種違法行為應當給予嚴厲的法律制裁。
2.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事故現場是查找事故發生原因、判定事故性質最主要的信息來源,真實、完整的事故現場是事故調查組開展事故調查工作的必要條件。因此,保護事故現場是發生事故后的一項重要工作。《安全生產法》第七十條明確規定,單位負責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也明確規定:“事故發生后,有關部門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因此,對偽造事故現場或者破壞事故現場的行為必須依法追究。
3.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為了逃避罰款的處罰和應承擔的經濟補償責任,在事故發生后及事故調查處理期間,往往將資金或者財產轉移、隱匿,導致在事故責任追究中,對其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難以落實,對事故受害者或者其家屬的經濟補償不能實現,最后政府不得不為企業事故“埋單”,這種事例在現
實中已屢見不鮮。因此,條例對轉移、隱匿資金、財產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同時,本條例第十六條明確規定,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對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行為,也必須追究法律責任。
4.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配合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包括接受詢問,提供有關部門情況和資料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不履行上述配合義務的,要追究其法律責任。
5.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實踐中,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部門人員為了開脫責任,故意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嚴重干擾、阻礙事故調查的正常開展,甚至使事故調查誤入歧途。因此,條例對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規定了明確的法律責任。
6.事故發生后逃匿。一旦發生責任事故,事故責任人往往要受到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追究,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是事故責任追究的主要對象,也是事故發生后最可能逃匿的人員。為了順利調查事故,有效追究事故責任,必須防止上述人員在事故發生后逃匿。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因此,對于逃匿的有關人員,都應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法律責任的種類和幅度
1.罰款。構成本條例規定的六種違法行為之一的,首先要受到罰款的行政處罰。其中,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具體數額的確定由執法機關考慮情節輕重及造成后果的程度等因素確定。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具體比率由執法機關考慮上述人員實施違法行為的主觀惡性、情節輕重、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進行裁量。可以看出,本條規定的罰款力度是比較大的,對生產經營單位最低罰款起點是100萬元,最高可達500萬元,對有關人員最高可處其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這主要是因為,本條例規定的幾項違法行為,性質都比較惡劣,影響很壞,必須加大處罰力度。
2.處分。如果事故發生單位
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除對其進行上述罰款的行政處罰外,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處罰種類及程序對其進行處分。
3.治安處罰。《法案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規定了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行為可以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本條規定的六種違法行為中,偽造或者破壞事故現場可能構成提供偽造或者毀滅證據的行為,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可能構成提供虛假證言的行為,銷毀證據、材料屬于毀滅證據的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構成該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4.刑事責任。違法行為人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比如,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專門增加規定了不報或者謊報事故罪。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行為可能構成不報或者謊報事故的犯罪。該犯罪的主體是負有報告責任的人員,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觀方面是主觀故意實施的行為;客觀方面是客觀實施了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的行為,造成了貽誤事故搶救的后果。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的行為符合該犯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該犯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于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轉移、隱匿資金,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行為,還有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
第三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法律責任的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作了明確規定。
所謂“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是指事故發生單位沒有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情形。
作為安全生產責任主體的生產經營單位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是我國目前事故多發的重要原因之一。為了加大事故成本,促使生產經營單位切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促進安全
生產形勢的進一步好轉,預防和減少事故,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施以重罰。
按照本條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根據所發生事故的等級,處以較大數額的罰款。事故等級越高,處罰也就越嚴厲。具體是: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發生不同等級事故與負有責任的單位的罰款數額相互銜接,每一等級事故的罰款數額都有一定的幅度,罰款的具體數額由執法機關根據發生事故嚴重程度、事故發生的原因、事故責任單位應負責任等情況裁量確定。
需要說明的是,本條雖然規定對事故發生單位根據事故等級處以罰款,但并不屬于單純的“事故罰”,即一出事故就罰款,而是在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情況下才處以罰款,目的是加大事故成本,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工作。
第三十八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違法行為及其責任主體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及其責任主體是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二)違法行為種類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是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行為。
《安全生產法》第五條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第十七條具體列舉了生產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的職責。此外,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具體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也有規定。如果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并導致事故發生的,要依照本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三)法律責任的種類和幅度
1.罰款。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首先要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以其上一年年收入為基數,并根據發生事故的等級確定具體的比率。需要明確的
是,罰款的數額是上一年年收入的特定比率,沒有自由裁量幅度。
本條關于罰款的規定,將事故等級與罰款數額直接掛鉤,具有一定的創新性,體現了后果與責任相適應的理念,根本目的還是促使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嚴格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防止和減少事故發生。
2.處分。如果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除對其進行上述罰款的行政處罰外,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給予處分。
3.刑事責任。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實踐中執行本條要注意兩個問題。
一是本條規定并不是單純的“事故罰”。只有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才依照本條規定處罰。如果主要負責人已經依法履行了安全生產監管職責,事故仍然發生的,則不應當追究其責任。
二是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但未導致事故發生的,應依照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不能依照本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人員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違法行為及其責任主體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主體是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責任主體則是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既包括鄉鎮政府,也包括縣級、設區的市級及省級人民政府。上述單位如果有本條規定的四種違法行為之一的,對該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相應的處罰。
(二)違法行為的種類
1.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組織事故搶救是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的法定職責。事故發生后,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在第一時間組織事故救援,當事故報告到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后,政府
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是指上述單位在接到事故報告后,出于種種原因,沒有在第一時間組織進行事故救援的情形。
2.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事故報告由事故發生單位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報告有關政府部門后,接到事故報告的政府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及時、準確地逐級上報事故。不管是最初接到事故報告的部門還是接到上報事故的部門,如果需要上報事故,都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及時、準確地上報事故。不能拖延不報,更不能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3.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事故調查工作是依法組成的事故調查組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責任的活動。要保證事故調查工作順利進行及事故調查結果客觀、公正,就需要事故調查組能夠獨立開展事故調查工作。因此,本條例第七條明確規定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擾和干涉對事故的報告和依法調查處理。實踐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時可能與發生的事故具有利害關系,為了保護地方利益或者部門利益,以各種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其性質惡劣,后果嚴重,社會影響很壞,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4.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事故調查中,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事故調查組做好事故調查工作。事故發生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往往與事故發生單位具有監督管理關系,在一定程度上掌握和了解事故發生單位的有關情況,在事故調查中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情況。實踐中,有的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出于隱瞞事故真相、逃避事故責任,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意圖,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這種行為嚴重干擾、影響事故調查的順利進行,使事故調查難以客觀、公正,影響事故性質的認定及事故責任人的責任追究等,必須依法予以嚴懲。
(三)法律責任的種類和幅度
1.處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構成上述違法行為之一的,對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分。
2.刑事責任。有上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和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及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三種行
為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構成本條犯罪的條件是:一是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二是客觀上實施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三是客觀上造成了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本條規定的有關單位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和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及作偽證三種行為符合上述要件。根據《刑法》的規定構成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可能構成《刑法修正案(六)》規定的不報或者瞞報事故的犯罪。構成犯罪的條件:一是主體是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二是客觀上實施了不報或者瞞報事故的行為,三是客觀上造成了延誤事故搶救的后果。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符合上述條件,構成該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徒刑。
第四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于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資格罰以及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法律責任的規定。
資格罰,又稱行為罰或者能力罰,是行政處罰的一種形式,是限制或者剝奪違反行政法規范的行政相對人特定的資格(能力)的一種行政處罰。因為在特定行政管理領域,行政相對人的特定行為須經行政許可才能獲取相應資格。因此,這種限制或者剝奪特定資格、資質的處罰往往被視為僅次于人身罰的一種嚴厲的行政處罰,主要包括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等種類。
(一)對事故發生單位的資格罰
為了加大對事故發生單位的懲處力度,從源頭上遏制事故發生,條例在對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數額較大的罰款處罰的同時,還從嚴格市場準入的角度,對負有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規定了相應的資格罰,即: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
照。
事故發生單位的有關證照,是指其依法取得的各類許可、審批證件以及營業執照,具體種類根據其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證照,必須依法由頒發該許可證或者執照的行政機關實施,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無權吊扣不屬于自己頒發的證照。這就是本條中所稱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的含義。事故發生單位營業執照的吊扣,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
由于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證照構成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限制甚至剝奪,這一行政處罰必須有明確的適用對象。本條規定的資格罰適用于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事故發生單位,即只有在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情況下,有關部門才可以暫扣或者吊銷事故發生單位的有關證照。由事故調查組提交的、經組織事故調查的有關人民政府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對于事故責任的認定,是判斷事故發生單位是否負有事故責任的依據,也是有關部門對事故發生單位適用資格罰的依據。
(二)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是指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從事與安全生產有關的活動,按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必須取得的資格、證書等。
實施暫停或者撤銷有關安全生產的執業資質、崗位證書的主體同樣是有權頒發或者授予該執業資格和崗位證書的部門。
(三)對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資格罰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作為《安全生產法》的配套行政法規,條例的這項規定是對《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具體化、特定化。本條規定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本條規定的適用對象僅限于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
二是,只有在主要負責人被判處刑事處罰或者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主要負責人受到撤職的行政處分的情況下,才能被判處上述資格罰。其中,主要負責人受過的刑事處罰一般應當限于因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而受到的刑事處罰,既包括受到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等主刑的處罰,也包括受到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等附加刑的刑事處罰。
三是,這項資格罰的時間限制為5年。即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撤職處分之日起計算,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5年后則不再受到上述處罰的限制。
(四)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本條所稱中介
機構,是指接受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安全生產監管部門以及事故調查組委托,進行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鑒定等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
《安全生產法》對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作出了2項基本規定。在《安全生產法》的基礎上,條例進一步規定,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資格罰。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這里所稱“提供虛假證明”,是指提供技術服務的中介機構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提供與實際情況嚴重不符的安全評價報告,認證、鑒定結論或者有關檢測檢驗數據的證明文件等。這里所稱“有關部門”,是指頒發或授予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證照或資格的有關部門和組織。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安全生產領域的技術服務資質和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主要包括安全評價機構甲級資質證書和乙級資質證書等及安全評價人員資格、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等等。
2.刑事責任。按照本條規定,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構成要件為:
第一,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第二,客觀方面,有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行為且情節嚴重。“情節嚴重”主要是指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手段惡劣或者虛假的內容嚴重失實并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等嚴重后果。
第三,主體是從事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等服務的中介組織的個人。
第四,主觀方面,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
同時,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既包括個人犯罪形態,也包括單位犯罪形態。
第四十一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釋義:本條是關于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有關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一)違法行為及其責任主體
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及其責任主體是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包括有關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會、發生事故的企業的人員以及專家等。
(二)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的違法行為
1.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
大疏漏。
“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既有主觀態度上的,如思想不重視、責任心不強,也有具體行為上的,如行為懈怠、拖拉、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工作職責等。“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是指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的后果。“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是指因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導致事故原因、經過沒有查明或者難以查明,事故責任無法認定,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建議依據不足等情形。如果只是一般的不負責任,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則不按照此條追究法律責任,可以作其他處理。同時,對工作不負責任與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系。
2.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
本條第二項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主觀過錯屬于故意。所謂“包庇、袒護”,是指在事故調查過程中,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為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提供隱藏處所或者財物資助以幫助其逃匿,或者通過隱瞞事實、掩蓋真相的做法,意圖使應當承擔事故責任的人員逃避追究責任或者只追究較輕的責任等。“借機打擊報復”則指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利用參與事故調查工作之便,對有關人員打擊、報復,公報私仇的行為。
(三)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的法律責任
1.處分。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上述行為之一的,首先要依法給予處分。其中,行政處分適用于參與事故調查的國家工作人員,主要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機關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及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不適用于參與事故調查的有關專家及負責組織調查的事故發生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對其他人員,可以依法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等。
2.刑事責任。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上述違法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特別需要說明的是,這里構成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不限于國家工作人員,而是包括前述所有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主要是指可能構成《刑法》規定的以下犯罪:
一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
二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的窩藏、包庇罪。
三是,《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的報復陷害罪。
四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的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
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釋義:本條是關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不依法落實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在事故調查報告中要根據調查結論對事故責任人提出客觀、公正的處理意見,有關人民政府要依法作出批復。依法作出的批復具有法律效力,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及時、認真落實,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否則,有關責任人員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 這里所說的“違反本條例規定”,主要是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該款的規定,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2.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主體是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
3.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是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這一違法行為由主觀要件或者客觀要件共同構成。首先,主觀上必須是故意的。因不可抗力、客觀不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無法落實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不符合這一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因而也就不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次,客觀上必須有拖延或者拒絕落實對事故責任人處理意見的行為。所謂拖延,是指久拖不辦,或者陽奉陰違,使事故責任人遲遲得不到處理。拒絕落實,既包括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拒絕落實,也包括其通過外在的行為拒不落實的情況。
4.本條規定的承擔責任的主體是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有關責任人員。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應當追究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有關責任人員,包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能是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領導人員或者一般工作人員。
5.本條規定實施處分的主體是監察機關。即由監察機關對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6.條例規定的法律責任是依法給予處分。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主要是指依據《行政監察法》《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安全生產領域違法違紀行為政紀處分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對不依法落實經批復對事故責任人處理意見的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種類和幅度的規定。
(一)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是指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罰款。為了便于執法,條例明確規定,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這主要是考慮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安全生產綜合監管部門,本條例堅持了事故調查處理“政府負責、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代表政府統一決定罰款的行政處罰,比較適當。同時,明確由一個部門決定罰款的行政處罰,也有利于方便生產經營單位。
原則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都可以作出決定。從實際操作上考慮,可以由作出批復的人民政府決定由哪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罰款的行政處罰。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罰款的行政處罰,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一事不二罰”。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二是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三是罰款與罰金的折抵。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據此,在有關單位和人員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罰款,同時又被法院判處罰金的情況下,有關單位和人員已經繳納的罰款可以折抵相應數額的罰金。
(二)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考慮到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涉及多個行業和領域,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有些行業和領域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已經作了規定,包括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可能另行規定了處罰的種類、幅度以及處罰的決定機關等。為了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條例適用范圍的補充規定。
(一)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可以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按照本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條例適用于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但是,實踐中確實可能存在一些生產安全事故沒有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的損害后果,甚至也很難說造成了直接經濟損失,但是事故對經濟、社會潛在的負面影響和無形的損失卻是巨大的,并且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如嚴重影響周邊人民群眾正常的生產生活,百姓反應強烈,或者造成較大的國際影響,或者對人民群眾生產健康構成潛在威脅,等等。對這類事故,如果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于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但是社會影響惡劣的事故,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前提是“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因此,是否調查處理,決定權在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不需要進行調查處理,則不存在適用本條例的問題。由于此類事故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甚至沒有直接經濟損失,往往無法明確劃分事故等級,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均可以作出是否需要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的決定。
國務院或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認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對該事故的具體調查處理工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比如,關于事故調查的組織,國務院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調查處理的,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上級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調查。事故調查組提出事故調查報告后,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在條例規定的期限內及時作出批復,并監督有關部門落實批復意見。需要追究事故發生單位或者事故責任人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條例的適用范圍是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也就是說,條例適用的主體主要是生產經營單位。現實生活中,除了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等其他單位也可能會發生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這類非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目前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還沒有明確規定
。為了使非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法可依,本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這與《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這里的“國家機關”,包括國家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黨的機關以及其他民主黨派機關。“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事業目的辦的從事文化、教育、衛生、體育、新聞等公益事業的單位,如學校、醫院、圖書館、博物館、電視臺,等等。“人民團體”則包括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這類單位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意思是要根據情況,對適合這類單位特點的規定,可以適用。如,條例關于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規定,關于事故調查的原則、任務的規定,關于事故調查組的規定,關于落實整改措施的規定等都可以適用。有的規定,如對事故發生單位依法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證照等行政處罰的規定,則不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此外,對于各類社會團體,如協會等發生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也應當對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需要說明的是,事業單位的情況比較復雜,有的已經改制為企業,有的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這類單位發生的事故,屬于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事故,其報告和調查處理應當直接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法律適用的銜接性規定。
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同時,條例有關條款還規定,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有關人民政府負責批復。因此,條例在事故報告和處理上堅持了“政府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即原則上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事故調查處理。這樣有利于發揮政府,特別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事故調查工作中的積極性。
與此同時,為了兼顧民航、鐵路、道
路交通、水上交通、特種設備等行業和領域的特殊性及其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現行體制和做法,本條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實際上是一個銜接性規定,有以下兩層含義。
(一)特別重大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對于特別重大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統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在審查個性中各有關部門均無不同意見,而且這樣規定也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相銜接。因此,無論哪個行業和領域的特別重大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都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于相關行業和領域內的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的事故,包括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對其報告和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是一個銜接性規定。這樣規定,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一是現行安全生產監管體制。除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外,其他許多部門也負責專門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管。事故調查處理是安全生產工作不可缺少的環節,要切實履行好安全生產監管職責,有關部門需要有權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二是有些行業和領域的管理體制較為特殊。目前,鐵路、海事和民用航空實行中央垂直管理體制,如果由地方政府牽頭組織事故調查,與現行體制不符,操作起來難度也很大。
三是有些行業和領域事故調查處理具有特殊性。比如,鐵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民用航空都具有網絡性、流動性,如果事故發生在哪里就由哪個地方的政府組織調查,不一定合適。另外,這幾類事故的調查還具有很強的專業性、技術性,由業務主管部門牽頭組織事故調查,更有利于發揮專業優勢和技術特長,提高事故調查工作的效率。再如,水上交通事故和民用航空事故又往往具有涉外性,有關國際公約對其調查處理有具體規定,其他國家也基本上由海事當局和民用航空部門進行調查,地方政府組織調查,與我國履行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和此類事故調查的國際慣例不相符。此外,質檢總局的“三定”方案和安全監管總局的“三定”方案都明確質檢總局負責調查處理特種設備事故,因此,對于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超重機等特種設備事故的調查處理,屬于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情形,應當由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組。
四是現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故調查處理已經作了一些規定。比如,《
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對火災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海上船舶事故、內河船舶事故的調查處理機關分別作了規定,即火災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海上船舶交通事故、內河船舶事故分別由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港務監督機構、海事管理機構組織調查。有的還規定了調查的程序。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發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立即向交通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做好現場保護工作;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內河交通事故報告后,必須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后30日內,依據調查事實和證據作出調查結論,并書面告知內河交通事故當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此外,安全生產領域的綜合性、基礎性法律《安全生產法》第二條也明確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因此,條例應當與現行有磁法律、行政法規相銜接,以維護法制統一和嫠體系的和諧。
綜上所述,對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沒有另行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本條例作為一部全面、系統地規范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綜合性行政法規,不宜具體明確規定哪些行業、領域不適用本條例,作出上述銜接性規定,是比較適宜的。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釋義:本條是關于條例施行日期及廢止現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
(一)本條例的施行日期
法律、行政法規的施行日期是其法律效力的一個方面。法律效力包括
對人的效力、對具體法律關系或事項的效力、對地域的效力以及時間的效力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規中一般其施行日期作出明確規定,通常有以下三種方式:
一是明確規定從公布之日起施行。如《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是公布后并不立即施行,經過一個時期后才開始施行,并明確規定施行的具體日期。如2002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0號公布的《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是法律的施行時間以另一法律的施行為條件。如1986年通過的《企業破產法(試行)》第四十三條規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實施滿三個月之日起試行。”以這種方式規定法律施行日期的做法目前已經很少。
本條例是2007年4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3號公布的,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條例從公布到施行預留了兩個月左右的時間。這主要是考慮到社會各界需要一定的時間對條例進行學習、掌握,有關部門實施條例也需要作相應的準備。同時,這也是我國履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相應義務的要求。依據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所作承諾,成員方應當提前公布其欲實施的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及外匯管制等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以便于其他成員國能夠及時了解上述信息并有合理的時間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未經公布的法律法規不得實施。因此,2006年3月20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履行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透明度條款相關工作的通知》要求,除了涉及國家安全及不立即施行會給法律本身實施帶來不利影響的情況外,法律、行政法規公布與施行日期必須至少間隔一個月以上。
條例的時間效力涉及條例本身有無溯及力的問題。所謂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簡言之,就是新法施行后,對在它生效前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不具有溯及力。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本條例不適用于發生在2007年6月1日之前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對在2007年6月1日之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應當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如《安全生產法》《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
(二)《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本條例是根據安全生產面臨的新形勢,在總結1989年3月
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4號公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及1991年2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5號公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實施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統一規范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行政法規,其在內容上已經取代了上述兩個行政法規。因此,本條例施行后,《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和《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