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2日發(作者:于細微處見精神)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中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材料的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保證工程質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見證取樣和送檢是指在建設單位或工程監理單位人員的見證下,由施工單位的現場試驗人員對工程中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材料在現場取樣,并送 至經過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資質認可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其計量認證的質量檢測單位(以下簡稱“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材料見證取樣和送檢的比例不得低于有關技術標準中規定應取樣數量的30%。
第六條 下列試塊、試件和材料必須實施見證取樣和送檢:
(一)用于承重結構的混凝土試塊;
(二)用于承重墻體的砌筑砂漿試塊;
(三)用于承重結構的鋼筋及連接接頭試件;
(四)用于承重墻的磚和混凝土小型砌塊;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漿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結構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摻加劑;
(七)地下、屋面、廁浴間使用的防水材料;
(八)國家規定必須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其它試塊、試件和材料。
第七條 見證人員應由建設單位或該工程的監理單位具備建筑施工試驗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并應由建設單位或該工程的監理單位書面通知施工單位、檢測單位和負責該項工程的質量監督機構。 第八條 在施工過程中,見證人員應按照見證取樣和送檢計劃,對施工現場的取樣和送檢進行見證,取樣人員應在試樣或其包裝上作出標識、封志。標識和封志應標明工程名 稱、取樣部位、取樣日期、樣品名稱和樣品數量,并由見證人員和取樣人員簽字。見證人員應制作見證記錄,并將見證記錄歸入施工技術檔案。
見證人員和取樣人員應對試樣的代表性和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見證取樣的試塊、試件和材料送檢時,應由送檢單位填寫委托單,委托單應有見證人員和送檢人員簽字。檢測單位應檢查委托單及試樣上的標識和封志,確認無誤后方可進行檢測。
第十條 檢測單位應嚴格按照有關管理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檢測,出具公正、真實、準確的檢測報告。見證取樣和送檢的檢測報告必須加蓋見證取樣檢測的專用章。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印發《北京市建設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京建質〔2009〕289號
2009-04-29
各區縣建委,各集團、總公司,各檢測機構,各有關單位: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的監督管理,規范建設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行為,保證建設工程質量,現將《北京市建設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管理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建設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所稱見證取樣和送檢是指在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人員的見證下,由施工單位的試驗人員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的規定,在施工現場對工程中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材料進行取樣,并送至具備相應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活動。
第三條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負責對全市建設工程的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建委負責對本轄區內建設工程參建各方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下列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材料應100%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
(一)用于承重結構的混凝土試塊;
(二)用于承重墻體的砌筑砂漿試塊;
(三)用于承重結構的鋼筋及連接接頭試件;
(四)用于承重墻的磚和混凝土小型砌塊;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漿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結構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摻合料和外加劑;
(七)防水材料;
(八)預應力鋼絞線、錨夾具;
(九)瀝青、瀝青混合料;
(十)道路工程用無機結合料穩定材料;
(十一)建筑外窗;
(十二)建筑節能工程用保溫材料、絕熱材料、粘結材料、增強網、幕墻玻璃、隔熱型材、散熱器、風機盤管機組、低壓配電系統選擇的電纜、電線等;
(十三)鋼結構工程用鋼材及焊接材料、高強度螺栓預拉力、扭矩系數、摩擦面抗滑移系數和網架節點承載力試驗;
(十四)國家及地方標準、規范規定的其它見證檢驗項目。
第五條 施工單位應按照規定制定檢測試驗計劃,配備試驗人員,負責施工現場的取樣工作,做好材料取樣記錄、試塊和試件的制作、養護記錄等。
第六條 監理單位應按規定配備足夠的見證人員,負責見證取樣和送檢的現場見證工作。不需要強制監理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單位按照要求配備見證人員。
第七條 見證人員應由具備建設工程施工試驗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見證人員確定后,應在見證取樣和送檢前告知該工程的質量監督機構和承擔相應見證試驗的檢測機構。(見證取樣和送檢見證人告知書見附件1)見證人員更換時,應在見證取樣和送檢前將更換后的見證人員信息告知檢測機構和監督機構。
第八條 見證取樣方法、抽樣檢驗方法應嚴格按相關工程建設標準執行。
第九條 在施工過程中,見證人員應按照見證取樣和送檢計劃,對施工現場的見證取樣和送檢進行見證。試驗人員應在試樣或其包裝上作出標識、封志。標識和封志應至少標明試件編號、取樣日期等信息,并由見證人員和試驗人員簽字。見證人員填寫見證記錄(見證記錄見附件2),由施工單位將見證記錄歸入施工技術檔案。試驗人員和見證人員應共同做好樣品的成型、保養、存放、封樣、送檢等全過程工作。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對見證取樣和送檢試樣的代表性和真實性負責,監理單位負監理責任。因玩忽職守或弄虛作假,使樣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實性造成質量事故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應對樣品和見證記錄進行確認,對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樣品應當拒收: (一)見證記錄無見證人員簽字,或簽字的見證人員未告知檢測機構;
(二)檢測試樣的數量、規格等不符合檢測標準要求;
(三)封樣標識和封志信息不全;
(四)封樣標識和封志上無試驗人員和見證人員簽字。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設專人負責試樣留置工作。對規范和標準明確要求需留置的試樣,應按規范和標準的規定留置;規范和標準沒有規定的,應在樣品檢測完成后留置24小時。
第十三條 檢測機構對出現的不合格檢測結果應在當日告知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并應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臺帳。
第十四條 見證取樣和送檢的檢測報告,應加蓋檢測機構“有見證試驗”專用章,由施工單位匯總后納入工程施工技術檔案。
第十五條 因見證取樣和送檢增加的檢測試驗費用計入工程造價;增加的監理人工費用在施工監理服務收費基準價中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對工程參建各方見證取樣和送檢行為的監督管理,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處罰并按照動態監督管理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 試驗人員和見證人員對見證取樣和送檢試樣的代表性和真實性負責。因玩忽職守或弄虛作假使樣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實性造成質量事故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八條 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責令改正:
(一)未按有關規定接收檢測樣品;
(二)未按規定留置檢測試樣;
(三)未按規定將不合格檢測結果告知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四)未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臺帳。
第十九條 市、區縣建委有關工作人員在工程質量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或查處;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
(四)明示、暗示、推薦或指定檢測機構。
第 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實施。原《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試驗實行有見證取樣和送檢制度的暫行規定》(京建法[1997]172號)和《關于轉發建設部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規定>的通知》(京建質[2000]578號)同時廢止。
自2009年6月1日起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執行本規定。
2009 年5月31日以前已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按原《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試驗實行有見證取樣和送檢制度的暫行規定》(京建法[1997]172號)和《關于轉發 建設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規定>的通知》(京建質[2000]578號)執行。
附件1: 見證取樣和送檢見證人告知書
質量監督站:
檢
測
機
構:
我單位決定,由 擔任
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見證人。有關的印章和簽字如下,請查收備案。
見證取樣和送檢印章
見證人簽字
建設單位項目部名稱(蓋章):
項目負責人: 年 月 日
監理單位項目部名稱(蓋章):
項目負責人: 年 月 日
施工單位項目部名稱(蓋章)
項目負責人: 年 月 日
附件2:
見 證 記 錄
編號:
工程名稱:
取樣部位:
樣品名稱: 取樣數量:
取樣地點: 取樣日期:
見證記錄:
見證取樣和送檢印章:
試驗人員簽字:
見證人員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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