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其他危險方法認定
近年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審判實踐中被大量擴張適
用,呈現口袋罪傾向。為避免這一現象應當嚴格把握法條,依據犯罪
構成進行評價,對罪狀準確的分析與定位。法條規定了尚未造成嚴重
后果與造成嚴重后果的不同法定刑,但行為的描述卻是相同的,即“以
其他危險方法”,故此罪的認定必須對“其他危險方法”進行準確界定。
下文主要是關于其他和危險方法的界定,具體的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
面。
一、其他危險方法之“其他”認定
我國現行刑法關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結合放火、決水、
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在同一條文中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
放危險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句中用“或者”連接,
根據文義解釋“其他”應當是爆炸、放火、決水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之外
的行為,對“其他”的理解運用的解釋方法不同,所得結論也會相差甚
遠。文中主要從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的角度分別探討,分析“其他”通
過不同的解釋方法得出不同的結論,導致同罪不同判的后果。如肖永
靈案:被告人肖永靈得知桿菌是種可以致人死亡的病菌,呈白
粉末狀,在國外已有人接觸帶有桿菌的郵件而死亡。他將食品干
燥劑(粉末狀)分別裝入兩個信封內寄給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上海東方
電視臺新聞中心,引起兩家單位精神上的高度緊張以及周圍人們的嚴
重恐慌,法院認為肖永靈這種投寄裝有虛假桿菌信件的方式危害
了公共安全,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此案件中的行為通
過形式解釋與實質解釋將會得出完全相反的結論。
(一)“其他”之形式解釋
什么是形式解釋,在構成要件的解釋上,在進行處罰的必要性或
合理性的實質判斷之前,應當從具有通常的判斷能力的一般人是否能
夠得出該種結論的角度出發,進行形式的判斷。根據形式解釋的觀點,
“其他危險方法”必須嚴格依照刑法規范的字面含義進行,在解釋中應
當堅持形式理性,司法機關只能以法律為根據定罪量刑。“其他”危險
方法應當是放火、爆炸等罪中犯罪行為之外的行為,且應當與放火、
爆炸等行為同樣傷害人們生活中的安全感或者帶來極大恐慌,不論行
為實質上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緊迫性或者能夠發生致人重傷或
者死亡的結果。故肖永靈案中行為人郵寄桿菌的行為客觀上造成
人們內心的極大恐慌,這與爆炸等罪帶給人們的驚恐具有一定的等同
性,雖然郵寄的是干燥劑,客觀上并沒有對公共安全造成現實的緊迫
的危險,更不可能會致人死亡。但大眾當時并不知情,結合國外案例
確實能夠信以為真,產生了嚴重的不安全感。另外行為人在已經知曉
其行為將產生嚴重惡劣的影響仍決意實施之,具有主觀上的罪過。此
行為形式上郵寄了危險物質,符合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要求,行為人
主觀上的也有罪過,因此對肖永靈判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
全符合罪行法定原則的內涵。由此可得出,從形式解釋論的角度進行
解釋“其他”,只要行為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即可認定行
為構成犯罪。
(二)“其他”之實質解釋
實質解釋論指以解釋的結果是否符合個案的公正為標準的解釋,
即在刑法解釋中堅持實質理性,反對惡法亦法,主張以實在法之外的
標準衡量和檢測法律,尋求法律的實質合理性。實質解釋論是從犯罪
的本質即法益侵害角度對規范進行解釋,但實質解釋論有一個很明確
的前提:罪刑法定。實質解釋并不是反對形式解釋,只是堅持在制定
法與自然法(實質的正義觀念)發生沖突的時候,優先選擇自然法,
以求在正義觀念的指導下,將形式上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實質上沒有
法益侵害的行為排除,如正當防衛。根據實質解釋論的觀點,在符合
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只要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現實的緊迫和危險,
或者發生了嚴重的危害后果,即便某一行為與爆炸等行為的危險性不
具有可比性,仍被認為可以被“其他危險方法”所包含。根據實質解釋
論的觀點,肖永靈的行為并不具有對社會的危害性,沒有侵害到現實
生活中公共安全的法益,因為郵寄的對象是干燥劑非桿菌,客觀
上不具有爆炸等行為的危險性,故此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中侵害法益的
本質,不應認定為犯罪行為,個人對此持贊同態度,因為此案中嚴格
按照形式解釋將不具有實質危害性的行為定罪處罰有失公允。
形式解釋論堅守罪刑法定原則,這一原則一個明顯的缺陷就是難
以避免惡法亦法的現象。但個人仍然認為形式解釋應當優先于實質解
釋,一是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不得超過立法者通過立法文本傳達的
意思范圍,也是形式理性最低限度要求;二是刑法解釋相較于刑法而
言,刑法解釋是第二位的和派生的,依附于刑事法律;三是形式解釋
才能保障刑法的安全性,如果隨意進行實質解釋有損刑法的安全性價
值。但形式解釋優先并不意味著一概排除實質解釋,至少存在兩種例
外情形:一是行為雖然形式上違法,但事實上卻是不具有值得刑罰處
罰的行為,即行為不具有實質違法性;一是因為法律規定的僵化與滯
后性,導致形式解釋的結論明顯不合理或者說導致個案的不公時可以
適用實質解釋,但不得超出國民的預測可能性以及法律文本及用語最
大的含義范圍。
另外根據實質解釋論,犯罪行為要求必須對法益造成侵害。以危
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益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章節的法益,
還是指與爆炸等罪的這一個別性法益,也就是說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是整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罪名,還只是放火、爆炸、決水、
投放危險物質罪這幾罪的兜底罪名?個人認為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的法益理解為整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章節的法益是不合理
的。除了罪名之間的區分理由之外,如此看法還極有可能將此罪變成
口袋罪:只要行為具有威脅到公共安全的法益的具體危險即可被包含
在“其他危險方法”中均可以此罪定性。這也正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常
將重大的交通肇事犯罪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深層次
原因。
(三)其他之同類解釋
為了避免上述情況,有學者提出同類解釋的方法,這是體系解釋
的一種具體解釋方法,指如果法律上列舉了具體的人或物,然后將其
歸屬于“一般性的類別”,那么這個一般性的類別,就應當與具體列舉
的人或物屬于同一類型。其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分
則第二章的兜底規定的觀點,沒有遵循同類解釋規則,導致將危險性
沒有達到與放火、決水、爆炸等程度相當的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
所以,法條通過放火、爆炸等例示將“危險方法”向司法工作人員
展現,完全就可以把與放火、爆炸等行為屬于不同類別的行為排除在
“危險方法”之外。如鐘海平盜竊消防栓銅芯一案中鐘海平多次盜取正
在使用中的消防栓銅芯的行為,一審認為該行為損壞正在使用中的消
防栓,火災一旦發生將因缺水無法及時滅火;此行為涉及區域廣,已
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現實危險性,故最終判決鐘海平以危險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從同類解釋角度來看,
此盜竊行為與放火、爆炸等行為屬于不同的類型,即便對他人的生命、
健康帶來危險。這種危險相較于放火、爆炸等行為所帶來的危險是容
易消除的,不會造成行為時無法控制的場面,所帶來的危險與放火、
爆炸等制造的危險無法相當,如此法院將鐘海平等人以危險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定罪就顯得不合理。但此理論是國內學者為解決司法實踐
中一些難題而進行的新探討,司法實踐中采納估計還需要一些時日。
二、其他危險方法之“危險”認定
因為“其他危險方法”與放火、爆炸等行為在法條中處于并列的關
系,故這里的其他方法應當與放火等罪中的行為具有同等的危害性,
也就是說應當參照放火等罪中的危險來認定其他危險方法中的危險,
而不是任何性質的危險都可以;而且危險的程度也要達到危害公共安
全的程度,與放火等罪中的危害行為之危害程度沒有可比性的危險方
法就不能認定為此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之內容。這不僅符合罪刑法定
原則的要求,也是對立法條文進行文理解讀與體系解釋的必然結論。
但參照放火、爆炸等方法具體應當怎樣把握,本文從兩個方面進行分
析。
(一)從性質角度分析
從性質的角度來看,此罪與放火等罪均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
罪章節中,且處于同一條款并具有同樣的法定刑,應當是能夠對公共
安全產生巨大危險的行為,即二者具有同質性。在人們認知中,放火
等罪是非常嚴重的犯罪,與之同質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的“危險”,自然不是普通危險,應當是對國民情感和法秩序安全感造
成嚴重不安的重危險犯罪,“危險方法”在國民觀念中應該達到與放火
等罪相同的驚恐性。需要明確的一點是這里的對公共安全造成巨大的
危險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還是抽象危險,文中從危險犯的基
本理論與判斷方法的角度進行分析判斷。
具體的危險犯會產生侵害法益的具體危險,一般來講構成要件的
內容需要特別明確表現出危險的現象,法官或者司法人員往往根據具
體的案情判斷具體危險是否出現或者存在;而抽象危險犯符合構成要
件中所預定之抽象危險,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
認定具有此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具體危險犯以
具體危險為犯罪的構成要件內容,具體危險是否出現需要根據案情判
斷方可得出,是對公共安全造成緊迫的或者現實的危險,這種危險屬
于構成要件的要素,也就是說具體危險犯是結果犯(危險犯與實害犯
是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角度進行的劃分,行為犯與結果犯是從犯罪既遂
要件的角度進行的劃分)。抽象危險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是風險
刑法思想的重要體現,將刑法保護范圍的前置。一般認為,危險犯設
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相關重要的法益刑法提前介入,抽象危險犯的設
置正是這樣一種對法益保護的前置化措施,對行為的處罰將會提前很
多,只要實施了行為即可入罪,對其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或者具體的危
險對于構成要件的符合沒有任何意義,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
之事實,如對象或者行為的描述,往往無需法官分析具體案情是否存
在危險,只根據行為或者對象等即可作出認定,不以結果或具體危險
為必要。
那么此罪的中的危險是哪一種呢?個人認為是具體危險,也就是
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體危險犯。此罪是與放火、決水等
罪規定在相同的法條中,有相同的罪狀描述,僅有一個概括性的描述
——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此罪中的危險狀態可以參考放火、決水等罪
中的危險性質而定,張明楷老師的《刑法學》以及馬克昌老師的《刑
法學》中均明確放火罪中危害公共安全是指發生具體的公共危險,個
人贊同這一觀點,所以此罪罪狀“危害公共安全”也是發生具體危險。
另外,還可以根據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判斷方法來斷定。對于
具體危險犯的判斷學界通說認為具體危險是法條中規定“足以”字樣
的危險犯,對此判斷方法個人不予贊同。首先,僅以法條中“足以”來
判斷具體危險犯并不科學。我國刑法條文中目前有五個罪名的規定具
有“足以”字樣,破壞交通工具罪就是其一,那么破壞下班后停在公交
車車庫的公交車剎車裝置的,由于還沒有形成具體性公共危險,則還
不能成立破壞交通工具罪,頂多是預備,這與依據上述判斷標準所得
出的結論是不符的。因此,僅只憑借“足以”來判斷具體危險犯是不合
理的。如此,與放火罪、決水罪同樣性質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屬于具體危險犯,因為具體危險犯需要危險結果作為構成要件內容,
所以不能產生具體危險的犯罪不得認定為此罪,當然,具體危險的存
在往往結合行為時的具體情況判斷。所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的“危險方法”所產生的危險是緊迫的,是與放火等罪產生危險具有
同質性且會對國民產生嚴重驚恐性。
(二)從程度的角度分析
從程度的角度來看,此罪應當與放火等罪所帶來的危害是相等的,
即具有等價性,所以作為“其他危險方法”的行為,必須同時具備導致
多數人重傷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與高度蓋然性。即此罪法條
中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必須對公眾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巨
大的威脅,具有導致多數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巨大危險,行為具有“足
夠”的無價值性,即行為的危險性。這個“足夠”可以描述為 “足以造成
嚴重后果”,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正是對
行為危險性的危險程度要求,只不過是由于某種原因,嚴重后果可能
沒有產生。相反如果行為沒有這種無價值性或者其危險性沒有達到這
種程度,或者后果是其他原因所導致,就不能將之認定為此罪中的“危
險方法”。
我國犯罪行為的認定講究主客觀相統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不僅要求行為客觀上帶來與放火、爆炸等行為等同性質的危險,
還要求主觀的惡性達到一定的程度,這種程度的要求就體現在危險方
法的程度上。此罪中“危險方法”的危險程度體現行為的無價值性,行
為的無價值性體現行為人危害公共安全之目的,因為行為不僅僅是因
果關系的發展過程,也是行為人目的的活動過程,行為人對公共安全
危害積極追求或放縱的主觀心理是通過“危險方法”體現出來的,如行
為人拳打腳踢火車站公共設施與駕駛機動車輛沖擊火車站設施所造
成的危險之程度是不同的,所體現的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也不同,
拳打腳踢的方式很難用刑法規定來評價,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足夠;后
一種行為只有用刑法來評價方能實現法律的工具目的。所以此罪主觀
要求危險方法的危險程度必須足夠嚴重,當然“足夠”必須“足以造成嚴
重后果”。
三、其他危險方法之“方法”認定
此罪屬于具體危險犯,造成嚴重后果屬于正常,法條對嚴重后果
的出現往往規定了升格的法定刑。但是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現象:在
定罪過程中,只要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即可入罪,而且
依據的是升格法定刑的條款。這是與罪刑法定原則與罪刑相適用原則
相違背的,因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僅極可能造成嚴重的后
果,行為本身也具有嚴重的危險性,舉例以證明——馮福東的盜竊井
蓋案。馮福東盜竊了15個窨井蓋被判為此罪,隨后的很多盜竊窨井
蓋的行為多以此罪定性,理由是以盜竊罪論處威懾力不足,有加劇盜
井蓋行為猖獗之嫌,或者說行為人對行為可能會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
后果持放任的態度。
上述理由并沒有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罪構成的角度做出的解
釋。首先,偷盜井蓋可能導致嚴重的后果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多數人,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會危害到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人身安
全,但是不能反過來說只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這樣的后果就符合本罪
構成要件。如此許多重罪都可以此罪論處,因為重罪之所以刑罰與罪
名嚴重往往是行為能造成嚴重后果,尤其是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章節
的犯罪,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其次,此罪中的“其他危險方法”屬于犯
罪手段,只是對量刑輕重產生影響,并不對犯罪的性質產生影響,也
就是說不能僅僅依據后果嚴重程度就依照本罪論處。
總之,此罪的認定僅僅只有嚴重的后果是不夠的,還必須行為具
有一定的危險性。司法實踐中對此罪中行為的評價時還需結合行為本
身的危險性來評價,不得在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有導致嚴重后果可能
性時就草率的將行為定性為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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