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環保的法律法規都有哪些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
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
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
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
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
其他海域。
第四條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
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
相協調。
第五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
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
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
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
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
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
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
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
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
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
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
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
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
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
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
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
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
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
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
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
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
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
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
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
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
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
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
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
放標準。
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
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
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
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
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
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
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
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
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
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防治,由上
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國家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
和措施,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服務
等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
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
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
支持。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
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
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
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
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
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
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
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
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
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
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
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
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
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
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九條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
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
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
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
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予
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三十條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
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
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國家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有關地方人民政
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國家指導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
場規則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二條國家加強對大氣、水、土壤等的保護,建立和完善相
應的調查、監測、評估和修復制度。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
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
部門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
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
枯竭、種源滅絕等生態失調現象,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
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
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
程建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標準,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環
境的污染損害。
第三十五條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
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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