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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利用破產逃避債務問題

            更新時間:2025-12-26 07:50:06 閱讀: 評論:0


            2023年5月24日發(作者:將錯就錯歌詞)

            關于利用破產逃避債務問題檢舉

            | 胡彬

            授權《破產法實務》

            原文載于《學法無止境》(推薦關注)

            一、“破產逃債”是與非

            (一)“破產逃債”的前世今生

            “破產逃債”是利用破產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權益的簡

            稱,又被稱為“假破產、真逃債”“假借破產名義逃廢、懸空

            債務”“借破產逃債”“虛假破產”等。

            1.相關規定梳理

            1)《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

            題的緊急通知》(1996年11月15日)第二條規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中,要特別注意防止一些企業利用

            破產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權益……”

            2)已廢止的《關于當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

            產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法發〔1997〕2

            號)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要認真審查

            當事人的破產申請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

            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

            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

            規、政策規定的條件,切實把好立案關。對不符合受理條件

            的,依法不予受理。要嚴防假破產、真逃債的情況發生。”

            3)《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適

            用〈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

            通知》(法〔2002273號)第一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應

            當認真組織審判人員學習《規定》,深刻理解其含義,準確把

            握司法解釋的精神,充分認識《規定》在規范企業破產行為,

            保障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假破產、真逃債,建立

            社會信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方

            面的重要作用。”

            4)《關于為維護國家金融安全和經濟全面協

            調可持續發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務的若干意見》(法發

            200838號)第一條第四款規定:“要依法制裁逃廢銀行

            債務行為。在審理金融糾紛案件中,要嚴格審查確定借貸雙方

            的責任,堅決依法制止那些企圖通過訴訟逃債、消債等規避法

            律的行為。對弄虛作假、乘機逃廢債務的,要追究當事人和責

            任人相應的法律責任,維護信貸秩序。對于一些企業破產案件

            中所存在‘假破產、真逃債’現象,各級人民法院要采取積極

            有效的措施,堅決抵制地方保護主義干擾,依法加大對“逃廢

            債”行為的制裁,努力杜絕假借破產名義逃廢、懸空債務的現

            象。”

            5)《關于審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

            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四條第二款第

            六項規定:“使用方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六)隱匿、銷毀賬

            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6)《關于人民法院為防范化解金融風險和推

            進金融改革發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導意見》(法發〔20123

            號)第11條規定:“依法制裁逃廢金融債務行為。在審理金

            融糾紛案件中,要堅持標準,認真把關,堅決依法制止那些企

            圖通過訴訟逃債、消債等規避法律的行為。對弄虛作假、乘機

            逃廢債務的,要嚴格追究當事人和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維

            護信貸秩序和金融安全。針對一些企業改制、破產活動中所存

            在的‘假改制,真逃債’、‘假破產、真逃債’的現象,各級

            人民法院要在黨委的領導下,密切配合各級政府部門,采取一

            系列積極有效的措施,依法加大對‘逃廢金融債務’行為的制

            裁,協同構筑“金融安全區”,最大限度地保障國有金融債

            權。”

            2.破產逃廢債的具體表現

            自從有破產法,就有“假破產”的說法。在《企業破產法(試

            行)》階段,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備,破產理念錯位,客觀上造

            成一大批企業利用破產達到逃廢債的目的。

            逃廢債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1)破產前的投資逃債。即企

            業在申請破產之前有預謀、有計劃、有步驟地向其他法人型企

            業轉投資,持有其他企業部分股權,以達到轉移資產逃避債務

            的目的。(2)破產受理前進行個別清償。企業破產往往需要

            經過較長一段時間的醞釀,特別是國有企業的破產還需要經過

            討論、上報、批準等程序。在這段較長的時間內,企業往往置

            大多數債權人利益于不顧,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3)通

            過設置抵押逃廢債務。(4)通過企業重組的方式逃廢債務。

            負債企業往往通過企業重組之機,并在當地政府的暗地支持

            下,實行先剝離后破產的策略,將企業的有效資產全部或者部

            分從企業財產中轉移出去,組建新的企業,剩下一個只負債務

            而無有效資產的“空殼企業”來進行破產。

            由于《企業破產法(試行)》只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一些

            地方政府出于自身或局部利益的考慮,故意曲解法律、濫用破

            產政策,為本地企業松綁、甩包袱,公開或私下干預法院獨立

            審判,縱容企業逃廢債,甚至有組織地推動企業實施違規違法

            破產逃廢債。四川省南充市錦綸廠破產使中國銀行2億元貸款

            本息付之東流,雖然其破產評估結果及可信度引起中國銀行的

            不滿和懷疑,但幾經交涉都無結果,當地干部在談及此案時一

            語道破天機:我們就是要抖掉銀行債務,給南充人民留下一個

            美麗工廠。也有其他地方政府領導在會議上公開宣布,“企業

            實施破產甩掉債務包袱以后,可以利用原來的廠房和設備重新

            組織生產和經營”。

            以上種種,坐實了破產法是逃債法的謠言。所謂“造謠一張

            嘴,辟謠跑斷腿”。即使現在造謠的人親自出來辟謠,說破產

            不會導致逃廢債,大家也將信將疑。

            3.刑法中的“虛假破產”

            刑法是在民事法、行政法等第一次法規范對正常社會關系進行

            第一次法調整的基礎上,通過追究刑事責任、裁量和執行刑罰

            的方法對第一次法調整無效的嚴重不法行為進行的第二次調

            整。由于“虛假破產”的現象司空見慣,已經在社會上形成了

            一股破產亂象。正所謂,亂世用重典。2006827日,第

            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企

            業破產法》,自200761日起施行。《企業破產法》通

            過前夕,即20066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六)》第六條規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后增加一

            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

            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

            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0711

            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法釋

            200716號)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的罪名定為“虛

            假破產罪”。

            之所以規定虛假破產罪,就是為了懲治沒有進入破產清算之前,

            以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非法轉移分配財產等方式造成

            資不抵債的假象,申請進入破產程序,達到假破產真逃債的目的

            的行為。本罪的行為是發生在提出破產申請,啟動破產程序

            前;妨害清算罪的行為是發生在法院宣告破產或企業解散之后

            的清算期間。如果行為人在實施了虛假破產犯罪之后,在法院

            宣告破產之后的清算期間,又采取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

            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等行為,應構成妨害清算罪,即應認定

            構成數罪。

            虛假破產罪的規定也說明,接受破產本身不會導致虛假破產。

            (二)破產免債

            大家都注意到了,《民法通則》中,將法人主要分為企業法

            人、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而《民法總則》對法人

            的分類是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但本質上,營利

            法人與企業法人并無大的區別。

            法人與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相比,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具備擬制

            的“人格”和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

            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

            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

            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

            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這里的有限責任,是指股東承擔的是

            “受到限制的責任”,即原則上,當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

            權,債權人不能要求股東、董事或者其他公司的組成人員承擔

            相應的賠償責任。公司不存在“有限責任”,它以其全部資產

            對外承擔責任,直到破產,“人格消滅”為止。正因為股東的

            責任是有限的,公司才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如果股東的責任是

            無限的話,公司不可能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公司全部資產都清償債務后,剩余的債務之所以不用再還,理

            由很簡單——沒有錢了!公司的資產是有限的,股東又不負有

            清償公司債務的責任,無論債權人是否心有不甘,公司剩余的

            債務自然而言就免除了。

            如前所述,公司余債免除是一個自然效果。破產法只是對這種

            效果進行了重申,并有所有發展。非常有趣的是,《企業破產

            法》破產清算部分,沒有像《企業破產法(試行)》一樣,規

            定破產程序終結后,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因為“人死

            債消”,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后,企業注銷,人格消滅,無人為

            其承擔債務責任,規定未能清償的債務免責沒有實際意義。但

            在重整和和解部分,企業破產法都作了規定。《企業破產法》

            94條規定:“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

            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第106條規定:“按

            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

            再承擔清償責任。”因為重整、和解后的企業,相較于重整、

            和解之前的企業,雖然在法律上仍為同一主體,但實質上已經

            脫胎換骨,屬于“舊瓶裝新酒”。軀殼還是那個軀殼,但靈魂

            已經煥然一新。為了讓債權人清楚同意重整、和解的后果,破

            產法確有必要對此專門作出規定。

            綜上,雖然免債是通過破產實現,但免債不是破產法創設的功

            能。免債是公司法的規定,破產法只是進行了重申而已。公司

            被稱為人類歷史上最偉大的組織創新,主要就因為通過賦予公

            司這一組織“人格”,讓公司只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

            擔責任,股東則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責任。“人格獨”“財產

            獨”“責任獨”稱為公司的特,飽受贊譽。當公司法在享受

            榮譽時,為了公司法能夠真正擁有獨立人格的破產法,卻一直

            背著“逃債法”的黑鍋。

            (三)棄企逃債

            棄企逃債,指的是當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企業主未經依

            法清算即棄企逃債,俗稱“跑路”。投資者一走了之,卻將企

            業責任推卸給政府、將商業風險轉嫁給社會、將正常的商事糾

            紛激化為社會矛盾。企業主跑路,使得企業變成“無資金、無

            辦公場所、無人員”的“三無企業”。實務中,對于“三無企

            業”中“三無”是指哪“三無”,也有不同的說法。有觀點認

            為三無指“無賬冊、無人員、無財產”。雖然有一定差異,但

            都強調了“無人員”。

            “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是法律的基本理念。投資

            者和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放任企業自生自滅,本質上就是以放

            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想通過一走了之的方式逃避本應承擔

            的責任。

            二、思路的轉變

            對于“逃廢債”,司法經歷了從消極地不受理,到積極地受理

            的轉變。

            (一)不予立案

            《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對于存在逃債可能的企業,人民法院

            采取的方式是擋在門外,出于不做事就不會做錯事的心理,避

            免自己成為逃債“幫兇”的最好的辦法就是不立案。

            已廢止的《關于當前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

            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法發〔1997〕2號)第二

            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要認真審查當事人的

            破產申請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以下

            簡稱《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

            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

            的條件,切實把好立案關。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依法不予受

            理。要嚴防假破產、真逃債的情況發生。”第六條規定:“人

            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要注意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產逃避債

            務。對于破產企業以逃避債務為目的從事的隱匿、私分或者無

            償轉讓財產、壓價出售財產、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及放棄債

            權等行為,應依法確認為無效,并追回財產。對于破產企業對

            外所享有的債權,要依法予以追回,納入破產財產。”

            《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中切

            實防止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緊急通知》(法〔2001〕105

            號)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企業破產案件立案應慎重,經

            審查破產申請發現有逃廢債務跡象,或者“資不抵債”證據不

            足的,應當責令申請人補充材料,不得盲目立案。發現債務人

            有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債務人不能合理解釋財產去向的,或者

            先行剝離企業有效資產另組企業,而后申請破產的,應當裁定

            駁回破產申請。對于內貿、外貿企業的破產申請,應當嚴格按

            照國經貿(1996)492號文件的批準程序規定,從嚴把

            握,審慎受理。” 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

            案件時,要切實監督和指導清算組認真審查破產企業的財務報

            表和原始憑證,逐項核實債權、債務,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

            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破產企業隱匿、私分和無償轉

            讓、壓價出售財產,以及違反法律,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損

            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和放棄債權等行為,應當依法確認無效,或

            者依當事人的申請依法予以撤銷,并采取有效措施追回財產,

            防止國有資產流失。要準確把握政策界限,對未列入《全國企

            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劃》的國有工業企業破產,不

            能適用國務院國發(1994)59號和(1997)10號

            文件,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的

            規定辦理,即破產企業財產變現所得必須用于按比例清償債

            務,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費用只能從當地政府補貼、民政救濟

            和社會保障等渠道予以妥善解決。嚴格禁止和糾正違反規定,

            隨意‘搭車’,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的現象。凡是納入國家

            兼并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案件,在未對破產財產依法清

            算、處置完畢前,不得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

            釋〔200223號,以下簡稱《破產規定》)第十二條規定:

            “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況的,破產申請不予受理:

            (一)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了逃避債務而申請

            破產的;(二)債權人借破產申請毀損債務人商業信譽,意圖

            損害公平競爭的。” 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破

            產案件后,發現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或者有本規定第十

            二條所列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民法院受理債務

            人的破產申請后,發現債務人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

            釋財產去向的,應當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破產申請人對駁回破

            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

            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雖然前述規定也提到了對破產企業隱匿、私分、轉移、降價

            出售財產的行為,應當確認無效,予以追繳。但是總的想法還

            是不被接受。

            (二)納入法律軌道

            雖然《企業破產法》對破產受理條件作了新的規定,但《最高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

            200223號)并沒有明文廢止。的思路是,

            與《破產企業法》和《規定》不相抵觸的部分,在尚未審結案

            件中可以繼續適用;而相抵觸的部分,不再繼續適用。由于是

            否抵觸存在主觀判斷,因此,《破產規定》第12條和第14

            在《企業破產法》施行后一段時間內,還發揮著作用。但隨著

            “跑路”和“跳樓”的人越來越多,大家逐漸意識到,跑路是

            條死路,破產才有出路。于是回到企業破產法的立法初衷,摒

            棄了那些不合理的限制。在這種背景下,《關于

            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

            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法釋〔200810號)應運而生。

            基本上從制度上掃清了債權人申請破產的障礙。

            也有可能是《破產規定》中關于“有逃廢債”可能的案件不應

            受理的觀點太根深蒂固,又于2009年出臺《關

            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

            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36號),該意見第2條中規

            定:“對于雖有借破產逃廢債務可能但符合破產清算申請受理

            條件的非誠信企業,也要將其納入到法定的破產清算程序中,

            通過撤銷和否定其不當處置財產行為,以及追究出資人等相關

            主體責任的方式,使其借破產逃廢債務的目的落空,剝奪其市

            場主體資格。”這一規定,可以說理念上顛覆了“有借破產逃

            廢債務可能”的,人民法院為了愛惜羽毛不予受理的觀點。人

            民法院更加積極主動利用破產打擊逃廢債,將不誠信的企業納

            入破產程序,消滅人格主體,可謂正本清源。

            對于存在惡意逃廢債務可能的企業,是應該讓其在法律的監

            督下通過破產程序還債,還是拒絕破產申請后讓其自生自滅?

            駁回破產申請是對債權人的不負責任。

            三、打擊逃廢債的主要手段

            受理破產并不能當然的打擊逃廢債,而是要利用破產法規定的

            各種法律手段打擊逃廢債。防止逃廢債的“武器”掌握在債權

            人、管理人手中,歸根結底是掌握在債權人手中。

            (一)降低債權人申請破產的門檻

            雖然《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

            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但

            《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定,只要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

            債務,債權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

            產清算的申請。但通過《破產法解釋(一)》第2條的規定,

            實際已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標準降低為停止支付,即只要債

            務人有到期債務沒有清償,就可以認定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債權人無需提交有關債務人的其他證據材料。債務人則需要證

            明其不存在資不抵債且并非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務人以其具

            有清償能力為由提出抗辯異議,則必須立即清償債務或與債權

            人達成和解,方能阻止法院受理破產申請。

            債權人申請破產的門檻降低,保障了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權

            利。然而,他的蜜是我的。對于同一個受理裁定,申請人

            可能認為受理太遲,導致一些個別和解行為無法撤銷。部分債

            權人可能認為受理過早,導致本可通過執行程序獲得的還款中

            止。但是,人民法院在審查破產申請時,應當關注債務人是否

            有破產的理由,而不是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動機。抱怨太晚的債

            權人應該考慮一下為什么不早點申請破產。認為現在受理還為

            時過早的債權人,只能希望他們能回心轉意。

            (二)追回債務人財產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

            一年內, 實施有害于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管理人有權提

            起破產撤銷權之訴,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行為。根據《企業破

            產法》第32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6個月內,已

            經達到破產界限,仍然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導致債務人可分配

            財產不當減少,從而破壞債權公平清償原則的,管理人有權提

            起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之訴,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行為。根

            據《企業破產法》第33條規定,債務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

            移財產的行為,以及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必

            然會導致債務人財產的不當減少,因此應認定其自始無效,管

            理人應當提起請求確認債務人行為無效之訴。根據《企業破產

            法》第34條規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

            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

            回。”第128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

            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通過前述

            制度設計,確保可以追回債務人財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的管理人行使撤

            銷權的期限只有1年,很多債務人故意在1年之后申請破產,

            企圖規避第31條。部分債務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虛假訴

            訟,實施《企業破產法》第33條規定的行為,給管理人確認

            其行為無效造成很多的阻礙。此時,管理人需要懂得向債權人

            求助。

            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是受理前一年,但是根據合同法第

            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

            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

            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也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比

            管理人長。司法解釋對此已有指引,《企業破產法解釋

            (二)》第13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

            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

            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

            七十四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

            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相對人

            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尤其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

            書確認的債權,管理人想要否認,只能通過申請再審。但管理

            人能否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再審不無疑問,如果管理人是作為債

            務人的訴訟代表人提起再審,則又要受制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

            期限限制。當事人虛假訴訟,往往通過調解的方式取得調解

            書,當管理人發現存在虛假訴訟時,6個月申請再審的時間已

            經經過。此時仍可求助于債權人,因為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

            之訴的期限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

            起六個月內”。而且《九民會紀要》第1201款第3項也明

            確規定,“債權人有證據證明,裁判文書主文確定的債權內容

            部分或者全部虛假的”,債權人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提起第三人

            撤銷之訴。

            (三)未到期的出資加速到期

            現實中,對于大多數人來說,賺一個億可能很難做到,但是

            欠一個億是說得到做得到的。因為公司法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

            后,很多人無視事實,追求虛假空間。注冊資本認繳比例空前

            之大,形成了許多虛胖的巨型公司,皮開肉綻。

            企業破產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

            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

            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依據該條

            的規定,管理人要求債務人的出資人履行出資義務不受出資期

            限的限制。此為基于破產程序的特點而作出的特殊規定,即使

            依據有關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債務人的出資人可以在一

            定期限內一次性或者分期繳納其認繳的出資額,而在人民法院

            受理破產申請時,一次性繳納或者分期繳納的期限尚未屆滿,

            管理人也有權要求債務人的出資人立即繳納其所認繳的全部出

            資。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度下,普通的執行程序中,能否使股東出資

            加速到期,在《九民會紀要》之前分歧較大。一種觀點認為,

            只要公司未能清償到期的債務,認繳出資股東就應加速到期承

            擔補充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損害股東的期限利益,認

            繳出資股東不應承擔補充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公司不能清

            償到期債務時,單個或部分債權人訴請股東以其認繳但未屆出

            資期限的出資承擔清償責任的,法院一般不應支持。某項債權

            發生時,股東的相關行為已使得該債權人對股東未屆出資期限

            的出資額產生高度確信和依賴,在公司不能清償該債權時,法

            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東以其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額向該債權人

            承擔清償責任。

            《九民會紀要》第6條規定:“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

            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

            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

            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

            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

            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

            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

            股東出資期限的。”該規定輔之以《關于執行案

            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4條關于執行法院發

            現被執行人具備破產原因,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行人、被執行

            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規定,如果債務人具備破產

            原因,又不申請破產,可以視為其股東放棄期限利益。

            (四)其他手段

            1.追究刑事責任。《企業破產法》第131條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前文已經提到,

            《刑法》第162條之二專門規定“虛假破產罪”,對企圖借破

            產逃廢債的行為予以規制。除此之外,《刑法》第162條“妨

            礙清算罪”對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中隱匿財產進行規定,第162

            條之一“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罪”對“棄企逃債”等行為也有所規制。

            2.實質合并破產。利用關聯關系轉移資產、逃避債務,是逃廢

            債的手段之一。《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

            在關聯企業成員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區分各自財產的成本

            過于高昂、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對關聯企業進

            行實質合并破產。各關聯企業成員的財產應當合并作為破產財

            產,各成員之間的債權債務由于主體合并而歸于消滅,各成員

            的債權人以合并后資產按照法定順序公平受償。

            四、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通過執行程序進行的個別清償不能撤銷不妥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

            問題的規定(二)》第15條規定:“債務人經訴訟、仲裁、

            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

            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

            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根據司法

            解釋的規定,債務人自行進行個別清償,可以撤銷,通過訴

            訟、仲裁、執行程序進行的個別清償,卻不能撤銷。這實在沒

            有道理。認為該個別清償行為不能撤銷的主要理由是:自動履

            行或被強制執行生效裁判畢竟在法律形式上是債務人的義務,

            如執行行為可以任意被推翻,也將影響到交易安全和經濟秩

            序,所以對其雖可行使撤銷權,但法律應設置嚴格的條件,即

            以當事人存在主觀惡意為前提,例如,如果有證據證明債務人

            和個別債權人惡意串通,為實現個別清償的目的,假借訴訟、

            執行之手,實現偏頗性清償的,應當可以撤銷。同時,該觀點

            認為,只要是清償有生效法律文書的債權,就不能撤銷。

            實際上,撤銷基于執行行為的清償與生效裁判的終局性和權威

            性無關。撤銷基于執行行為的清償不影響據以執行的生效裁判

            的效力,生效裁判具有的確定力、拘束力并不因此而發生任何

            變化。所發生變化的僅是破產受理后實現執行力的方式,原來

            的個別清償應變為通過集體性的破產程序得到清償。有人一針

            見血地指出,理解與適用中雖然說了很多理由,但最主要的問

            題是,執行部門認為他執行的沒錯,不應該被撤銷。如果是惡

            意串通,那么就是審判部門審理時的問題,與執行部門無關。

            實際上,《破產法解釋(二)》第15條并沒有維護法院的權

            威性,反而因此增加了虛假訴訟的動力,也經常把人民法院推

            到“選擇執行”“偏頗執行”的風口浪尖。

            更有甚者,造成極個別法院認為,只要執行法院沒有收到受理

            破產申請的裁定,主觀上沒有過錯,即使在受理破產申請后,

            繼續執行也沒有問題。同樣合法的債權,沒有經過法院的,就

            需要撤銷,經過法院的,就不能撤銷,這是典型的“只許州官

            放火不許百姓點燈”。這么做,使得破產完完全全淪為為執行

            畫句號的一種手段,違背了破產法的立法目的。該條司法解釋

            不當限縮了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的范圍。建議廢止

            該條司法解釋。

            (二)不能清算的責任減弱可能使棄企逃債死灰復燃

            2019118日以前,如果企業經管理人查,未能到財

            產、賬薄,管理人申請終結后,債權人是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要

            求有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董事、控股股東,以及實

            際控制人等清算義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這一

            點,《關于正確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為維護市場經

            濟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936

            號)第16條規定的很明確。該文件的起草人也明確表示,追

            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董事、控股股東的依據就是法釋

            200810號《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

            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和法釋

            20086號《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8

            條第2款和第20條第1款的規定。

            但《九民會紀要》徹底改變前述規則,《九民會紀要》第118

            條第2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適用《關于債

            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

            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第3款的規定,判定債務人相關人員承

            擔責任時,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來確定相關主體的

            義務內容和責任范圍,不得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

            條第2款的規定來判定相關主體的責任。”而將 “其行為導

            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限定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配合清

            算的行為導致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或者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

            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及時履行破產申

            請義務,導致債務人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致使

            管理人無法執行清算職務,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這里的

            “損害”的范圍、賠償的范圍如何確定,都語焉不詳。雖然賬

            冊不全,還可能因為違反《會計法》《刑法》的規定,被追究

            相應的責任。但當利益巨大時,這些懲罰的效果可能并不明

            顯。畢竟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罪的最高刑只是五年有期徒刑,并處20萬元罰金而已。這么

            規定,有變相鼓勵債務人隱匿、銷毀賬冊后跑路的可能。

            注:本文收錄于第十一屆中國破產法論壇論文集第二冊第

            433-441頁。因排版原因,省略了注釋。

            編輯 | 熊慧

            主編 | 付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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