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懷慶、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
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由】民事 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審理法院】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9.14
【案件字號】(2021)豫04民終3274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陳亞超張新蘭李華亮
【審理法官】陳亞超張新蘭李華亮
【文書類型】裁定書
【當事人】徐懷慶;鄭文法;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當事人】徐懷慶鄭文法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當事人-個人】徐懷慶鄭文法
【當事人-公司】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徐懷慶;鄭文法
【被告】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本院觀點】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
【權責關鍵詞】撤銷代理合同侵權管轄訴訟代表人證據訴訟請求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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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引發該勞動爭議的事實發生在上世紀七、八
十年代,原新峰礦務局對相關亦工亦農人員、臨時工進行的清退工作,系依據當時政府政策
進行的;平頂山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6日簽訂《關于
新峰礦務局和白廟礦業集團資產重組合作協議》,對原新峰礦務局的資產重組,也是在禹州
市人民政府主導下進行的;無論是1981年原新峰礦務局對相關人員的清退工作,還是2004
年由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導對原新峰礦務局的重組改制工作,均系根據政府政策或者在政府主
導下所實施的行為,系歷史遺留問題,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
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徐懷慶的起訴適當。 綜
上,徐懷慶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應予
維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
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更新時間】2022-09-22 17:57:57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75年4月至6月,新峰煤礦革命委員會分別與臨潁
縣革命委員會生產指揮部、許昌縣革命委員會生產指揮部、長葛縣革命委員會生產指揮部簽
訂《協議書》,約定:為支援煤炭生產,由臨潁縣革命委員會生產指揮部、許昌縣革命委員
會生產指揮部、長葛縣革命委員會生產指揮部分別組織亦工亦農副業隊若干人,支援新峰煤
礦,時間暫定一年。1976年11月15日,河南省許昌地區革命委員會計劃委員會、河南省許
昌地區革命委員會勞動局聯合下發《關于梁洼、新峰煤礦使用臨時工續訂合同的通知》,
“同意一九七五年給我區新峰煤礦六百名、梁洼煤礦八百名臨時工再延續合同一年。”1978
年7月6日,許昌地區革命委員會計劃委員會、許昌地區革命委員會勞動局、許昌地區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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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煤炭局聯合下文,向省計委、省革委勞動局、煤炭局請示,將新峰礦務局一九七五年
從許昌、臨潁、長葛三縣招收亦工亦農1637人轉為臨時工,待有正式招工指標時,按照條件
有計劃地吸收為正式工。1979年3月27日,國家計劃委員會下發《關于清理壓縮計劃外用
工的辦法》,該辦法規定:“地、市以上全民所有制單位在國家勞動計劃以外使用的來自農
村的臨時工、合同工、協議工、亦工亦農人員等,都要堅決進行清退,今后不得再使
用。”“縣及縣以下單位使用的計劃外用工,也要認真進行清理壓縮。”1979年4月16
日,國務院下發國發[1979]108號文件,同意國家計劃委員會《關于清理壓縮計劃外用工的
辦法》。1980年12月28日,新峰礦務局制定《關于終止使用亦工亦農副業隊人員有關事項
處理辦法》。1981年1月1日,許昌地區煤炭冶金工業局下發許煤冶[1981]1號文件,同意
新峰礦務局《關于終止使用亦工亦農副業隊人員有關事項處理辦法》,并請示行署。1981年
1月1日,許昌地區行政公署下發許政文[1981]1號文件,批復同意新峰礦務局《關于終止使
用亦工亦農副業隊人員有關事項處理辦法》。徐懷慶訴稱其是1975年由新峰礦務局招收的煤
礦工人,1981年被清退回家。2004年3月16日,平頂山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乙方)與
禹州市人民政府(甲方)簽訂《關于新峰礦務局和白廟礦業集團資產重組合作協議》,協議第
一條中約定:乙方接收新峰礦務局和白廟礦業集團(除白廟礦業集團方山煤業公司股權外)的
全部資產,并承繼其債權和債務。協議第三條中甲方承諾:“1.資產重組前,兩企業職工安
置方案經兩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重組方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企業主管部門批準。”
協議第四條中乙方承諾:“2.按照相關政策規定,對兩企業員工身份進行核實,全部接收并
妥善安置;落實兩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職工安置方案。3.同意甲方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以
出讓價款中的2000萬元參股重組后新企業,甲方占10%股份,與其他股東享受同等合法權
益。”重組后的企業為河南平禹煤電有限責任公司。2021年3月,徐懷慶等人向平頂山市勞
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平頂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徐懷慶等人出具《不
予受理通知書》,并附注:“申請人不服不予受理決定的,可在本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
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徐懷慶來院起訴,引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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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上世紀七、八十年代的政府政策,新峰礦務局系依據
當時的政府政策,對相關亦工亦農人員、臨時工進行清退。根據平頂山煤業(集團)有限責任
公司與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6日簽訂的《關于新峰礦務局和白廟礦業集團資產重
組合作協議》,對新峰礦務局的資產重組是在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導下進行的。無論是1981年
新峰礦務局對相關人員的清退工作,還是2004年由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導對新峰礦務局的改制
工作,都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根據《關于審理和企業
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政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
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以及《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因
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之規定,對于在政府有關部門主導下進
行的國有企業改制,因企業職工內退、下崗、拖欠職工工資及企業改制交接過程中等引發的
糾紛,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可以通過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按照企業改制的政策規定
統籌進行解決。因此,本案系政府部門主導下的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引發的歷史遺留問題,
該案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應駁回徐懷慶的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一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裁定:駁回徐懷慶的起訴。
【二審上訴人訴稱】徐懷慶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民事裁定;2.確認徐懷慶與平煤神馬公司
至今仍存在勞動關系;3.要求平煤神馬公司補發徐懷慶工資、補交徐懷慶養老保險費。事實
與理由: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本案一審法院作出的“駁
回裁定”,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本案是勞動爭議案件,一審法院審理后,裁定“駁回起
訴”違法。根據《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第
一款第(一)項“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之規定,本案是勞動爭議案件,一審法院
應當受理。現一審法院審理后裁定“駁回徐懷慶的起訴”,違反法律規定。二、本案一審法
院作出的“駁回裁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一審法院的“駁回裁定”,一審法院
認為,“根據上世紀七、八十年代的政府政策,新峰礦務局系依據當時的政府政策,對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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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工亦農人員、臨時工進行清退”明顯歪曲事實。1.平煤神馬公司招收徐懷慶是計劃內用
工,徐懷慶不在清退范圍。根據1976年11月15日,許昌地區計劃委員會、勞動局作出的
《關于粱洼、新峰煤礦使用臨時工續訂合同的通知》(證據1號)和1978年7月6日,許昌地
區計劃委員會、勞動局、煤炭局向河南省計委、省革委勞動局、煤管局作出的《關于將我區
新峰礦務局使用的一千六百三十七名亦工亦農工轉為臨時工的請示》(證據2號)證實:新峰
礦務局招收徐懷慶作煤礦工人,是通過許昌地區計劃委員會、勞動局,屬計劃內招工。根據
中共許昌地委1982年4月13日作出的“許發(1982)55號”《關于貫徹執行省委(1982)37號
文件,認真搞好清理壓縮計劃外用工的通知》(下稱《許昌地委55號文件》)。許昌地區清退
計劃外用工是在以下8個系統、部門:①工交系統;②財貿系統;③建筑行業;④農林水系
統;⑤文教衛生部門;⑥城市公用事業單位;⑦科研單位;⑧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而徐懷
慶所在的單位:新峰礦務局是“煤礦企業”,屬煤炭系統。煤炭系統不在“清理壓縮計劃外
用工范圍”。故徐懷慶不在清退范圍內。2.新峰礦務局假借國務院[1979]108號文件于1981
年清退徐懷慶的行為屬違法侵權。①新峰礦務局招收徐懷慶,是通過許昌地區計劃委員會、
勞動局,屬計劃內招工。②徐懷慶是煤炭系統,不在清退范圍內。新峰礦務局假借國務院
[1979]108號文件,1981年清退徐懷慶的行為,侵犯了徐懷慶的合法權益,屬違法侵權。(二)
一審法院認為“無論是1981年新峰礦務局對相關人員的清退工作,還是2004年由禹州市人
民政府主導對新峰礦務局的改制工作,都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純屬
混淆事實。1981年新峰礦務局清退徐懷慶的行為與2004年由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導對新峰礦
務局的改制工作沒有關聯。新峰礦務局清退徐懷慶的行為發生在1981年,而禹州市人民政府
主導下對新峰礦務局的改制是發生在2004年。新峰礦務局清退徐懷慶的行為與2004年禹州
市人民政府主導下對新峰礦務局的改制工作沒有關聯。三、本案一審裁定,一審法院適用法
律錯誤。本案是勞動爭議糾紛,適用的法律應是《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
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本案由于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
誤。綜上,本案是勞動爭議案件,一審法院應該受理。一審法院的“駁回裁定”,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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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程序違法,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徐懷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徐懷慶的訴訟請求。 綜上,徐
懷慶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應予維持。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
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徐懷慶、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
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1)豫04民終3274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懷慶。
訴訟代表人:鄭文法。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華成。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留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
省平頂山市新華區礦工路中段2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26。
法定代表人:李毛,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秀成。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蛟龍。
審理經過 上訴人徐懷慶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平煤神馬能源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簡稱平煤神馬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21)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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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2民初176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
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懷慶及其訴訟代表人鄭文法、委托訴訟代理人陸華成、
朱留長,被上訴人平煤神馬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秀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
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徐懷慶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民事裁定;2.確認徐懷慶與平煤神
馬公司至今仍存在勞動關系;3.要求平煤神馬公司補發徐懷慶工資、補交徐懷慶養老保
險費。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一、本案一審
法院作出的“駁回裁定”,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本案是勞動爭議案件,一審法院審
理后,裁定“駁回起訴”違法。根據《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
題的解釋(一)》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之規定,本
案是勞動爭議案件,一審法院應當受理。現一審法院審理后裁定“駁回徐懷慶的起
訴”,違反法律規定。二、本案一審法院作出的“駁回裁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一)一審法院的“駁回裁定”,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上世紀七、八十年代的政府
政策,新峰礦務局系依據當時的政府政策,對相關亦工亦農人員、臨時工進行清退”明
顯歪曲事實。1.平煤神馬公司招收徐懷慶是計劃內用工,徐懷慶不在清退范圍。根據
1976年11月15日,許昌地區計劃委員會、勞動局作出的《關于粱洼、新峰煤礦使用臨
時工續訂合同的通知》(證據1號)和1978年7月6日,許昌地區計劃委員會、勞動局、
煤炭局向河南省計委、省革委勞動局、煤管局作出的《關于將我區新峰礦務局使用的一
千六百三十七名亦工亦農工轉為臨時工的請示》(證據2號)證實:新峰礦務局招收徐懷
慶作煤礦工人,是通過許昌地區計劃委員會、勞動局,屬計劃內招工。根據中共許昌地
委1982年4月13日作出的“許發(1982)55號”《關于貫徹執行省委(1982)37號文件,
認真搞好清理壓縮計劃外用工的通知》(下稱《許昌地委55號文件》)。許昌地區清退計
劃外用工是在以下8個系統、部門:①工交系統;②財貿系統;③建筑行業;④農林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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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⑤文教衛生部門;⑥城市公用事業單位;⑦科研單位;⑧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
而徐懷慶所在的單位:新峰礦務局是“煤礦企業”,屬煤炭系統。煤炭系統不在“清理
壓縮計劃外用工范圍”。故徐懷慶不在清退范圍內。2.新峰礦務局假借國務院[1979]108
號文件于1981年清退徐懷慶的行為屬違法侵權。①新峰礦務局招收徐懷慶,是通過許昌
地區計劃委員會、勞動局,屬計劃內招工。②徐懷慶是煤炭系統,不在清退范圍內。新
峰礦務局假借國務院[1979]108號文件,1981年清退徐懷慶的行為,侵犯了徐懷慶的合
法權益,屬違法侵權。(二)一審法院認為“無論是1981年新峰礦務局對相關人員的清退
工作,還是2004年由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導對新峰礦務局的改制工作,都不是平等民事主
體之間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純屬混淆事實。1981年新峰礦務局清退徐懷慶的行為與
2004年由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導對新峰礦務局的改制工作沒有關聯。新峰礦務局清退徐懷
慶的行為發生在1981年,而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導下對新峰礦務局的改制是發生在2004
年。新峰礦務局清退徐懷慶的行為與2004年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導下對新峰礦務局的改制
工作沒有關聯。三、本案一審裁定,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勞動爭議糾紛,適
用的法律應是《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本案
由于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本案是勞動爭
議案件,一審法院應該受理。一審法院的“駁回裁定”,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認定
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徐懷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款規定,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徐懷慶的訴訟請求。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平煤神馬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
應維持原裁定。本案徐懷慶在上世紀七、八十年代的招用與辭退,均是根據當時國務院
有關機構及地方權力機構的決定才招用與辭退,與平煤神馬公司無關,本案不是平等民
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不應受人民法院管轄,所以一審裁定駁回徐懷慶起訴是準確
的,請求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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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徐懷慶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徐懷慶與平煤神馬公司至今仍存在
勞動關系;2.要求平煤神馬公司補發徐懷慶的工資、補交養老保險費;3.本案訴訟費由
平煤神馬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75年4月至6月,新峰煤礦革命委員會分別
與臨潁縣革命委員會生產指揮部、許昌縣革命委員會生產指揮部、長葛縣革命委員會生
產指揮部簽訂《協議書》,約定:為支援煤炭生產,由臨潁縣革命委員會生產指揮部、
許昌縣革命委員會生產指揮部、長葛縣革命委員會生產指揮部分別組織亦工亦農副業隊
若干人,支援新峰煤礦,時間暫定一年。1976年11月15日,河南省許昌地區革命委員
會計劃委員會、河南省許昌地區革命委員會勞動局聯合下發《關于梁洼、新峰煤礦使用
臨時工續訂合同的通知》,“同意一九七五年給我區新峰煤礦六百名、梁洼煤礦八百名
臨時工再延續合同一年。”1978年7月6日,許昌地區革命委員會計劃委員會、許昌地
區革命委員會勞動局、許昌地區革命委員會煤炭局聯合下文,向省計委、省革委勞動
局、煤炭局請示,將新峰礦務局一九七五年從許昌、臨潁、長葛三縣招收亦工亦農1637
人轉為臨時工,待有正式招工指標時,按照條件有計劃地吸收為正式工。1979年3月27
日,國家計劃委員會下發《關于清理壓縮計劃外用工的辦法》,該辦法規定:“地、市
以上全民所有制單位在國家勞動計劃以外使用的來自農村的臨時工、合同工、協議工、
亦工亦農人員等,都要堅決進行清退,今后不得再使用。”“縣及縣以下單位使用的計
劃外用工,也要認真進行清理壓縮。”1979年4月16日,國務院下發國發[1979]108號
文件,同意國家計劃委員會《關于清理壓縮計劃外用工的辦法》。1980年12月28日,
新峰礦務局制定《關于終止使用亦工亦農副業隊人員有關事項處理辦法》。1981年1月
1日,許昌地區煤炭冶金工業局下發許煤冶[1981]1號文件,同意新峰礦務局《關于終止
使用亦工亦農副業隊人員有關事項處理辦法》,并請示行署。1981年1月1日,許昌地
區行政公署下發許政文[1981]1號文件,批復同意新峰礦務局《關于終止使用亦工亦農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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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隊人員有關事項處理辦法》。徐懷慶訴稱其是1975年由新峰礦務局招收的煤礦工人,
1981年被清退回家。2004年3月16日,平頂山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乙方)與禹州
市人民政府(甲方)簽訂《關于新峰礦務局和白廟礦業集團資產重組合作協議》,協議第
一條中約定:乙方接收新峰礦務局和白廟礦業集團(除白廟礦業集團方山煤業公司股權外)
的全部資產,并承繼其債權和債務。協議第三條中甲方承諾:“1.資產重組前,兩企業
職工安置方案經兩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重組方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企業主管部
門批準。”協議第四條中乙方承諾:“2.按照相關政策規定,對兩企業員工身份進行核
實,全部接收并妥善安置;落實兩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職工安置方案。3.同意甲方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以出讓價款中的2000萬元參股重組后新企業,甲方占10%股份,與其
他股東享受同等合法權益。”重組后的企業為河南平禹煤電有限責任公司。2021年3
月,徐懷慶等人向平頂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平頂山市勞動人事爭議
仲裁委員會向徐懷慶等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附注:“申請人不服不予受理決
定的,可在本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徐懷慶來院起訴,引起訴
訟。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上世紀七、八十年代的政府政策,新峰礦務局
系依據當時的政府政策,對相關亦工亦農人員、臨時工進行清退。根據平頂山煤業(集團)
有限責任公司與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6日簽訂的《關于新峰礦務局和白廟礦
業集團資產重組合作協議》,對新峰礦務局的資產重組是在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導下進行
的。無論是1981年新峰礦務局對相關人員的清退工作,還是2004年由禹州市人民政府
主導對新峰礦務局的改制工作,都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根據
《關于審理和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政
府主管部門在對企業國有資產進行行政性調整、劃轉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向人民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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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應
予受理”之規定,對于在政府有關部門主導下進行的國有企業改制,因企業職工內退、
下崗、拖欠職工工資及企業改制交接過程中等引發的糾紛,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當事
人可以通過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按照企業改制的政策規定統籌進行解決。因此,本案系
政府部門主導下的國有企業改制過程中引發的歷史遺留問題,該案不應由人民法院受
理,應駁回徐懷慶的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
規定,裁定:駁回徐懷慶的起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引發該勞動爭議的事實發生在上世紀
七、八十年代,原新峰礦務局對相關亦工亦農人員、臨時工進行的清退工作,系依據當
時政府政策進行的;平頂山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禹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6
日簽訂《關于新峰礦務局和白廟礦業集團資產重組合作協議》,對原新峰礦務局的資產
重組,也是在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導下進行的;無論是1981年原新峰礦務局對相關人員的
清退工作,還是2004年由禹州市人民政府主導對原新峰礦務局的重組改制工作,均系根
據政府政策或者在政府主導下所實施的行為,系歷史遺留問題,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
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一審法院裁定
駁回徐懷慶的起訴適當。
綜上,徐懷慶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
理適當,應予維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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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陳亞超
審判員 張新蘭
審判員 李華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竇亞芳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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