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支隊行政執法和
行政執法監督,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正
確實施,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支隊行政執法人員均應當
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交通行政執法是指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支隊按
照法定職責,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作出具體
行政執法行為的活動。
交通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支隊對交通
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和檢查的活動。
第四條交通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遵循有法
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支隊法制科負責組織、協
調執法監督工作。
第六條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發布后,交
通運輸綜合執法支隊法制科應當及時制訂具體實施方案,
做好宣傳、培訓工作。
第七條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支隊作出具體行政執法行
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法定的職責權限;
(二)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正確;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執法文書規范;
(六)處理適當。
第八條交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做到:
(一)熟悉有關法律知識和行政執法業務;
(二)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三)執法時應當佩戴統一的執法標志,儀容整潔,
舉止文明;
(四)自覺接受監督。
第九條交通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
(二)規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四)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執法文書是否規范;
(六)行政執法中認定事實是否準確;
(七)行政執法中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
件是否正確;
(八)行政復議工作的開展情況;
(九)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十條對執法監督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
處理:
(一)對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
責令發布單位撤銷或者修改;
(二)對執法過程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
件沖突,屬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職權范圍內的,應當負責
審查和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
門或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報告;
(四)對不履行或者不嚴格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履
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對作出的違法和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決定糾
正或者責令改正;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復
議的,按《行政復議條例》處理;
第十一條交通運輸執法人員有義務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交通行
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受理控告、檢舉
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支隊法制科應當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并為檢舉、控告人保密。嚴禁對檢舉、控告人打擊報復。
第十三條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支隊法制科出具書面意見
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規
范性文件規定的行政管理職責的;
(二)不按規定將規范性文件備案的;
(三)不按期報告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實
施情況的;
(四)不按規定將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的;
(五)不按規定將行政賠償案件備案的;
(六)不按規定進行錯案追究的;
(七)違反規定亂設站卡、亂收費、亂的;
(八)無故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九)妨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交通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交通運輸綜合執法支隊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
當糾正其違法行為,可以暫扣其交通行政執法資格證書;
情節嚴重的,可建議其所屬部門給予其行政處分或者調離
行政執法崗位:
(一)執法過程中有違法或者不當行為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的;
(三)違反職業道德規范,不文明執法的;
(四)拒不接受執法監督的。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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