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的決定
(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
的《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了減少吸煙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維護公共場所衛生環境,根據有關
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控制吸煙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監督管理活動遵循限定場所、加強引導、嚴格管理,個
人自律、單位負責、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控制吸煙工作的領導,將控制吸煙工作
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控制吸煙工作所需經費,定期進行檢查評估。
市和區、縣(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
門的控制吸煙工作,引導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社會監督,開展控制吸煙工作的宣傳教育活動。
市和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控制吸煙工作的主管部門。
教育、文化、旅游、體育、民政、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
園林綠化、文物、房產、鐵路、機場等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及上述部門以下統稱控煙監管部
門),根據本條例和其他相關規定做好控制吸煙工作。
第五條室內公共場所、室內工作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內禁止吸煙,但本條例第六條第
一款規定的場所除外。
下列公共場所室外區域禁止吸煙:
(一)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教育培訓機構等主要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
教學、活動、服務的場所;
(二)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學校、培訓機構的室外教學區域;
(三)婦幼保健院、兒童醫院等主要為婦女、兒童提供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兒童福利
機構;
(四)體育健身場館、演出場所的室外觀眾座席和比賽、健身、演出區域;
(五)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臨時劃定禁止吸煙的室外區域。
第六條娛樂、經營性住宿和餐飲等室內公共場所在一定期限內為限制吸煙場所。限制
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要求劃定或者設置吸煙區(室)。
限制吸煙的具體期限和吸煙區(室)的設置要求由市人民政府規定。期限屆滿后,限制
吸煙場所禁止吸煙。
第七條鼓勵限制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屆滿前自行禁止吸煙。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向社會公布禁止吸煙場所和限制吸煙場所。
第九條在本條例規定的禁止吸煙場所或者區域內,任何人不得吸煙。
第十條禁止吸煙場所和限制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禁止吸煙或者限制吸煙的管理制度,加強禁止吸煙的宣傳;
(二)在本單位禁止吸煙場所或者區域設置明顯的禁止吸煙標識;
(三)不在本單位禁止吸煙場所或者區域內設置煙具;
(四)不在本單位設置附有煙草廣告的標識和物品;
(五)對在本單位禁止吸煙場所或者區域內的吸煙者,勸其停止吸煙或者離開該場所、
區域;對不聽勸阻者,報告有關控煙監管部門處理。
鼓勵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煙霧報警、視頻圖像采集等技術手段,加強對本場所的
管理。
鼓勵創建無煙單位和無煙環境,并將控制吸煙工作作為文明單位評價考核的內容之一。
第十一條禁止吸煙標識應當清晰,其內容包括禁止吸煙的圖形警示標識、違法吸煙的
法律責任、投訴舉報電話號碼等。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禁止吸煙標識制作標準及其張貼要求。
第十二條禁止吸煙場所或者區域內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權利:
(一)要求吸煙者立即停止吸煙;
(二)要求該場所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勸阻吸煙者吸煙或者勸其離開該場所、區域;
(三)向有關控煙監管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各有關部門應當經常組織開展控制吸煙公益
宣傳教育,開展多種形式的控制吸煙宣傳活動,明確告知公眾吸煙和接觸煙草煙霧對健康的
危害、禁止吸煙的范圍、對違法吸煙行為的處罰等信息,告知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的控
制吸煙職責。
第十四條禁止在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網絡、報紙、
期刊等媒體發布煙草廣告。
禁止各種形式的煙草促銷、贊助活動。
第十五條全社會都應當支持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醫務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應當積極參與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
帶頭履行控制吸煙義務。
廣播、電視、網絡、報紙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有關吸煙有害健康、控制吸煙的社會宣傳。
鼓勵、支持志愿者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開展控制吸煙宣傳教育、勸阻違法吸煙
行為、監督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開展控制吸煙工作、提供戒煙服務等活動。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等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條例規定以
外的本單位工作、休息等場所為禁止吸煙區域,設立控煙監督員,做好相關引導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模范遵守控制吸煙有關規定,積極開展控制吸煙工
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對其所管理的辦公以及公共服務場所加強控制吸煙宣傳、教育和
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每年5月31日的“世界無煙日”,鼓勵煙草制品經營者停止銷售煙草制品一天。
鼓勵吸煙者在“世界無煙日”停止吸煙一天。
第十九條禁止通過自動售貨機等可以直接選取煙草制品的方式銷售煙草制品。
禁止通過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網絡銷售煙草制品,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
外。
第二十條禁止未成年人吸煙。
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經營者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
證件;對不能出示身份證件的,不得向其銷售煙草制品。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的標
識。
第二十一條學校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學生吸煙,對學生進行煙草危害宣傳教育,及
時勸阻學生吸煙行為。
第二十二條在各類公務和大型公共活動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贈與煙草制品。不得使
用財政性資金購買煙草制品。
第二十三條控煙監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負責本行業或者領域內控制吸煙工作的宣傳教
育、監督管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處罰:
(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各類學校、托兒所、幼兒園和其他教育培訓機構的控制吸煙工
作;
(二)文化、旅游、體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文化、旅游、體育健身等場所的控制
吸煙工作;
(三)民政部門負責社會福利機構的控制吸煙工作;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客運汽車、城市軌道交通、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關
公共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五)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餐飲服務、商品批發零售、藥品批
發零售等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六)公安機關負責經營性住宿、洗浴、足浴、按摩保健等場所和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
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七)城市管理、園林綠化、文物、房產等部門負責公園、文物保護單位及其職責范圍
內有關場所的控制吸煙工作;
(八)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各類醫療衛生機構,以及第一項至第七項以外的其他場所的
控制吸煙工作。
上述場所分屬兩個以上部門監督管理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機場、鐵路的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機場、鐵路及其相關公共場所的控制吸煙進
行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實際,確定有關部門的控制吸煙職責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12345”市長公開電話統一受理有關控制吸煙的咨詢、投訴舉報,有關控煙
監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
控煙監管部門應當運用信息化監控手段加強控制吸煙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個人,由有關控煙監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
以處五十元;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職責的,由有關
控煙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在其經營場所發現吸煙不予制止,
或者未懸掛禁止吸煙標識的,由公安機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
所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開展煙草促銷、贊助活動的,由市場監
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通過自動售貨機等可以直接選取煙草制
品的方式銷售煙草制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通過互聯網、移動通訊等信息網絡銷售煙草制品的,
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的,由市場監
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未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或者
不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的標識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對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
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等
有關規定應當作為不良信息的,依法記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三條控煙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
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吸煙是指吸入、呼出煙草的煙霧或有害電子煙氣霧,以及持有點燃的煙草制品的行為。
室內是指有頂部遮蔽且四周封閉總面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內的所有空
間。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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