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證
結婚證是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簽發的證明婚姻關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書。結婚證正本一式兩份,其式樣由民政部統一制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由縣、市轄區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加蓋印章,結婚證書須貼男女雙方照片,并加蓋婚姻登記專用鋼印。登記時,男女雙方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及所在單位或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關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狀況的證明,共同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國家通過結婚登記可以對婚姻的建立進行監督,保障婚姻自由,防止包辦買賣婚姻等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為的發生,保障男女雙方和后代的身體健康,防止早婚、近血親結婚和患有禁止結婚疾病或暫緩結婚疾病的人結婚,從而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一、對補辦結婚證之前的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的認定補辦前的同居分為兩種情形:
一種是雙方不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如未達法定婚齡,對于這種情形,登記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認,同居期間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另一種是同居時雙方已具備結婚實質要件,只是未領結婚證的情形。對此爭議比較大,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1049條既然規定了允許雙方補辦登記,那么登記的效力就應追溯到雙方具備實質結婚要件的同居期間,對同居期間的財產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1049條明確規定“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如果追認補辦前的行為,等于承認事實婚姻,我國從1994年2月開始已經不承認事實婚姻,現在再承認將不利于維護婚姻登記制度,故對補辦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補辦前取得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本解釋第6條規定,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第7條規定,未依據《民法典》第1049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3條規定處理。故補辦之前的婚姻效力亦為法律所認可。對于同居期間,已滿足結婚的實質要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而取得的財產在補辦登記后,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五條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纂,引用246頁
二、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發放結婚證的婚姻的效力現實生活中,違反規定跨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時有發生,主要表現為:
擅自為雙方均非本地常住戶口居民辦理婚姻登記;沒有得到辦理涉外、涉港澳臺等婚姻登記的授權而違規辦理上述登記。當事人往往為了圖方便或者在原地登記受到阻撓,抑或因欠缺結婚登記材料而托關系找熟人,違規辦理結婚登記。
我們認為,《婚姻登記條例》第4條規定:“內地居民結婚,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婚姻登記工作規范》第5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不得違反上述規定辦理婚姻登記。”但其并沒有規定違反婚姻登記管轄規定的婚姻登記無效。婚姻登記管轄規定的重點是明確婚姻登記機關內部職權范圍,也是為了方便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以及便于監督管理。只要辦理結婚登記時沒有違反其他規定,雙方當事人系完全自愿結婚,完成了結婚登記程序,并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法院應當認定婚姻登記機關發放的結婚證有效。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纂,引用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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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3-02-28 20:26:00,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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