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企業以為,在試用期內辭退一個勞動者會很容易,因為他們認為,“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就是在試用期內,企業說了算,說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說不行就不行,行也不行。實際上,這是對“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條款的錯誤解讀。
從證明責任方面來看,誰指出誰舉證,在試用期內解雇勞動者和在試用期滿后解雇勞動者,對于企業并沒有太大的區別,企業都需要證明其具備法律規定的解除情形了方可解雇。故企業在運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條款解雇勞動者時,企業不能口頭說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就行了,企業一定要有具體的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哪些具體的錄用條件。司法實踐中,一般會從這幾個方面去判斷:是否有證據證明企業和勞動者之間有約定具體的錄用條件;是否有證據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的表現情況;是否有證據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的表現不符合約定的錄用條件。
然而,實踐中,不少企業在招錄勞動者時或入職時,根本沒有跟勞動者約定過具體的錄用條件,或者是有錄用條件,但沒有告知勞動者,而在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又拿這個條款來使用,這種情況下,企業就很難證明或根本無法證明勞動者的工作表現如何不符合錄用條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就會依法認定公司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屬于違法解除。
本文發布于:2023-02-28 21:13:00,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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