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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行政區劃與地名
【發布部門】云南省政府
【發布日期】1989.11.18
【實施日期】1989.11.18
【時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修改依據】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云南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
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地名管理是國家行政管理的一項基礎工作,關系到國家主權、國際交往、民
族團結、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各級人民政府應認真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行政區劃名稱:省、地(州、市)、縣(市、區)、鄉、鎮、行政村以及具
有行政區劃名稱意義的街道和辦事處等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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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居民地名稱:自然村、片村和城鎮內的街、路、巷、居民區以及具有地名意
義的居民委員會等名稱。
(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山、山口、關隘、地片、盆地(壩子)、地形區、自然
保護區、峽谷、河、湖、島、灘、洞、泉、瀑等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水利、電力設施、企事業單位、主要人工建筑、紀念
地、名勝古跡、游覽地和各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港、場等名稱。
第四條地名管理應從我省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注意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必須
命名或者更名時,要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報經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
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
第五條地名用字,要用國家確定的規范漢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或容易產生歧義的字;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名,不得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
團結的字。
第六條一切部門、單位和公民在使用地名時,應以民政部門和地名管理機構編制出
版的行政區劃名稱、地名書刊、圖表、地名布告為準。
第七條各級地名管理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及我省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規章;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日常地名管理工作;
(三)組織和進行地名學理論研究,調查、收集、審定、整理地名成果,編纂出版
地名書刊、圖、表,培訓地名工作干部;
(四)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年度地名管理工作計劃和長遠規劃;
(五)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名管理機構交辦的工作;
(六)推廣、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糾正不標準和書寫不規范的地名。協同有關部
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使用標準地名情況進行巡視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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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管理地名檔案,提供地名資料,開展地名咨詢業務;
(八)組織設置、管理、維護和更新地名標志。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
第八條地名的命名應有利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有利于民族團結,
尊重當地人民群眾的愿望,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第九條地名的命名應科學地反映社會主義建設成就,反映有關地名的政治、經濟、
軍事、歷史、地理、文化、民族和風物等特征,體現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發展遠景。
第十條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第十一條全省范圍內重要城鎮名稱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一個地、州、市內的
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縣(市)內行政村、辦事處名稱,一個鄉、鎮內的自然
村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街、路、巷、居民區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
臺、站、港、場等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全省范圍內已重名的重要城鎮名稱,
應逐步實現不重名。
第十二條縣以下行政區劃名稱,一般應與駐地地名一致。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
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和新建居民區、工業區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
一。新建、改建、擴建地區的主要地名,應在施工前申報批準。
第十三條派生地名,應從屬于本行政區域內原有的主地名。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用
字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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