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政府關于重建友誼橋的
協定
文章屬性
?【締約國】尼泊爾
?【條約領域】經濟,貿易
?【公布日期】2018.06.21
?【條約類別】協定
?【簽訂地點】北京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政府關于重建友誼橋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政府(以下稱“雙方”),為促進兩國友好關系
進一步發展、便利兩囯人員往來和經貿合作,同時考慮到原友誼橋受尼泊爾
“4·25”地震影響,損毀嚴重,無法正常通行,決定在中國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
聶拉木縣樟木鎮和尼泊爾新都巴爾恰克區達都巴尼村之間重新建設友誼橋,并就原
友誼橋的拆除及新友誼橋的建設、管理和維護相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本協定中使用如下定義:
“新友誼橋”系指重新修建的位于中國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聶拉木縣樟木鎮和
尼泊爾新都巴爾恰克區達都巴尼村之間的主橋、引橋、引道及有關附屬設施。
“原友誼橋”系指目前位于中國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聶拉木縣樟木鎮和尼泊爾
新都巴爾恰克區達都巴尼村之間的主橋、引橋、引道及有關附屬設施。
“主橋”系指跨越波曲河(波達科西河)道的橋梁。
“引橋”系指連接主橋到路基的橋梁。
“封閉建設區”系指兩國在各自境內為橋梁建設而隔離出來并連為一體的封閉
區域,包括波曲河(波達科西河)水域。
“建橋人員”系指在封閉建設區內從事建設新友誼橋及拆除原友誼橋工作的相
關人員。
第二條
在新友誼橋建成前,原友誼橋將由中方負責拆除。新友誼橋建設期間,將由中
方負責搭建臨時便橋,確保建橋人員、建橋相關物資、進出樟木口岸的普通貨物及
相關車輛的通行。
第三條
新友誼橋工程位于中囯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聶拉木縣樟木鎮和尼泊爾新都巴爾
恰克區達都巴尼村之間,具體位置將由雙方有關部門實地勘察論證后確定。
第四條
雙方負責組織實施新友誼橋建設的主管部門:中方為中國西藏自治區交通運輸
廳;尼方為尼泊爾物理基礎設施與交通運輸部。
雙方負責管理和維護新友誼橋的執行機構:中方為中國西藏自治區公路局;尼
方為尼泊爾物理基礎設施與交通運輸部公路局。
第五條
建設新友誼橋,不應改變波曲河(波達科西河)的河床位置、河岸和水流走
向,不應破壞該地區生態環境。
第六條
新友誼橋的勘察、設計和建設由中方負責。建橋所有費用由中方承擔,雙方主
管部門對工程建設實施監管。
新友誼橋采用中方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具體事宜雙方有關部門可在勘察設計
工作中相互協調。
新友誼橋的引橋、引道及附屬設施應與主橋同步建成。
第七條
新友誼橋建成后,雙方以主橋垂直于橋軸線的平分線為橋的分界,擁有各自產
權,并各自對其產權部分進行管理和維護。該分界線不改變兩囯邊界線走向,且不
作為兩國邊界線調整的依據。
第八條
雙方劃定必要的區域作為本國境內封閉建設區,共同創造安全完善的施工環
境。封閉建設區的劃設需經邊防部隊、邊防檢查、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同意。
封閉建設區周圍應豎立隔離識別標志。
封閉建設區的作息時間由主管部門商邊防檢查、海關、檢驗檢疫部門另行確
定。
雙方有關部門依據各自囯內法對本方一側封閉建設區及出入人員、設備、物資
和運輸工具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雙方有關部門對建橋人員自本方一側出入封閉建設區實施管理并提供便利。建
橋人員憑各自國家的法律和雙方有關協議確定的有效出入境證件,按照名單通行。
建橋人員名單以及建設工作中使用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清單式樣由主管部
門商邊防檢查、海關、檢驗檢疫部門確定,分別用中文和英文擬就。實施單位填
報,雙方邊防檢查、海關和檢驗檢疫部門核定后予以交換。雙方建橋人員出現或發
現傳染病感染或死亡、食物中毒和鼠、蚊等病媒生物異常增多時,及時通報檢驗檢
疫部門。
建橋人員、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應佩戴或配備雙方有關部門商定的識別標
志。
第十條
建橋開始前以及必要時,由雙方各自政府牽頭協調雙方邊防部隊、邊防檢查、
海關、檢驗檢疫部門舉行會晤,落實出入封閉建設區相關事宜,通報人員數量、隊
長姓名、出入時間及必需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
在封閉建設區工作結束后,由隊長負責將本方建橋人員按時帶離。
施工過程中,與建橋相關的人員、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需要臨時進出封閉建
設區,應當提前24小時通報雙方邊防檢查、海關、檢驗檢疫部門。緊急情況下需
要進出封閉建設區的,應當提前120分鐘通報雙方邊防檢查、海關、檢驗檢疫部
門。
第十一條
為加快工程建設進度,尼方主管部門應為拆除原友誼橋和建橋所需中方貨物、
物品和運輸工具出入尼方封閉建設區提供便利。雙方對用于尼方一側橋梁建設所需
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免征進出口稅費。
第十二條
雙方應保障在本囯境內封閉建設區內建橋人員的安全以及與完成建設有關的財
產和文件不受破壞。
建橋人員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法規。
第十三條
本協定生效后,雙方有關部門根據本協定規定就新友誼橋建設、管理和維護的
具體問題舉行談判,必要時制定相關文件。
第十四條
新友誼橋建設、管理和維護過程中出現的分歧,由雙方有關部門通過友好協商
解決。
第十五條
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議定書的形式對本協定進行修改或補充。
第十六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長期有效。一方可提前6個月以書面形式提前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
定。
本協定于二〇—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
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尼泊爾政府
代表代表
孔鉉佑(簽字)香卡爾·達斯·巴拉吉(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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