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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鑒定方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文物科學技術成果(以下簡稱科技成果)的管理,
促進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廣應用,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委員會發布的《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辦法》,
結合文物部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文物鑒定方法。
第二條國家文物局主管全國文物系統的科技成果鑒定工作,負責
組織或委托有關單位主持對重大科技成果進行技術鑒定。
第三條非文物系統完成的文物科技成果,其上級主管部門可委托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本辦法的規定組織鑒定。
第四條列入國家文物局科技計劃(以下簡稱文物科技計劃)內的
應用技術成果(以下簡稱科技成果),以及未列入科技計劃的重大應
用技術成果,按照本辦法進行鑒定。
第五條下列科技成果不組織鑒定:
1.基礎理論研究成果。
2.軟科學研究成果。
3.已申請專利的科技成果。
4.已轉讓實施的科技成果。
5.文物事業單位自行開發的一般科技成果。
第六條科技成果鑒定時可以根據項目內容和科技成果的特點選
擇下列鑒定形式:
1.驗收鑒定。由鑒定委員會按計劃任務書(合同書)規定的驗收
標準和方法,對科技成果進行評價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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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會議鑒定。由同行專家采用會議形式對科技成果作出評價。需
要進行現場考察、測試,并經過討論答辯才能作出評價的科技成果,
可以采用會議鑒定形式。
3.函審鑒定。由同行專家通過書面審查有關技術資料,對科技成
果作出評價。不需要進行現場考察、測試和答辯即可作出評價的科技
成果,可以采用函審鑒定形式。
第七條需要鑒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向上
級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科學技術成果鑒定申請書》。
第八條申請科技成果鑒定,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并具
備下列條件:
1.已完成合同的約定或者計劃任務書規定的任務要求;
2.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人員名次排列異議和權屬方面
的爭議;
3.技術成果資料齊全,主要包括:計劃合同書或任務書、研制報
告、技術指標測試報告、國內外技術發展的背景資料以及引用參考文
獻目錄、成果使用報告(使用日期在六個月以上,使用單位二個以上),
鑒定材料《文物鑒定方法》。
4.在經盛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委員會或者國家文物局認定的
科技信息機構出具的查新結論報告。
第九條組織鑒定單位應當在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明確
是否受理鑒定申請,并作出答復,通知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1.是否同意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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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鑒定的形式;
3.鑒定委員會委員名單。
第十條對申請鑒定的科技成果,組織鑒定的單位應聘請有關專家
組成鑒定委員會,委員會由七人以上(含七人)組成,其中設主任委
員一人,副主任委員、委員若干人,鑒定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主持;項
目的參與人員不參加鑒定委員會,項目完成單位的同行專家參加鑒定
委員會人數應控制在七分之二以下。
第十一條組織鑒定單位或者主持鑒定單位聘請的同行專家應當
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高級技術職務(特殊情況下可聘請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
中級職務的中青年科技骨干);(函審鑒定均需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2.對被鑒定科技成果所屬專業有較豐富的理論知識和實踐經驗,
熟悉國內外該領域技術發展的狀況;3.具有良好的科學道德和職業道
德。
第十二條組織鑒定單位或者主持鑒定單位應當在確定的鑒定日
期前十天,將被鑒定科技成果的技術資料送達承擔鑒定任務的專家;
參加鑒定工作的專家,在收到技術資料后,應當認真進行審查,并準
備鑒定意見。
第十三條參加鑒定工作的專家在鑒定工作中應當對被鑒定的科
技成果進行全面認真的、實事求是的技術評價,并對所提出的評價意
見負責。
第十四條科技成果鑒定的主要內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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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否完成合同或計劃任務書要求的指標;
2.技術資料是否齊全完整,并符合規定;
3.科技成果的創造性、先進性和成熟程度;
4.科技成果的應用價值及推廣條件和前景;
5.存在的問題及改進意見。
第十五條組織鑒定單位和主持鑒定單位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
核,并簽署具體意見。鑒定結論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組織鑒定
單位或者主持鑒定單位應當及時指出,并責成鑒定委員會或者函審組
改正。
第十六條經鑒定通過的科技成果,由組織鑒定單位頒發《科學技
術成果鑒定證書》。
第十七條對參加鑒定工作的專家,由組織鑒定單位酌情發給技術
咨詢費,費用由成果完成單位支付。
第十八條國家文物局對正在進行或者已經完成的科技成果鑒定,
發現確有錯誤,有權責令其授權組織鑒定的機關或者主持鑒定單位及
時糾正;對錯誤嚴懲而又處理不當的,有權組織復核和查處。
第十九條完成科技成果的單位或者個人竊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
或者在鑒定過程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一經查實,組織鑒定單位
應當中止鑒定。已經完成鑒定的,應當予以撤銷。已經給國家、社會
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
處分。
第二十條組織鑒定單位或者主持鑒定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鑒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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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
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參加鑒定工作的專家玩忽職守,故意作出虛假結論,
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并
取消其承擔鑒定任務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參加鑒定的有關人員,未經完成科技成果的單位或者
個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或轉讓被鑒定技術成果的
關鍵技術的,應當依據有關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給科技成果完成
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國家文物局有權對已鑒定的科技成果,定期向文物系統披露,涉
及秘密技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科學技術
保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文物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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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3-03-08 15:51:14,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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