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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嘉洪、王乙帆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合同糾紛借款合同糾紛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法院】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10.27
【案件字號】(2020)川07民終2261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廖小軍陳興旺蘭大波
【審理法官】廖小軍陳興旺蘭大波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辛嘉洪;王乙帆
【當事人】辛嘉洪王乙帆
【當事人-個人】辛嘉洪王乙帆
【代理律師/律所】楊某某斌四川浩鼎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楊某某斌四川浩鼎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楊某某斌
【代理律所】四川浩鼎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辛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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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乙帆
【本院觀點】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辨主張及理由,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本案中被上訴人王
乙帆是否構成職業放貸。
【權責關鍵詞】無效撤銷委托代理違約金支付違約金合同約定誰主張、誰舉證新證據訴訟請
求維持原判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
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辨主張及理由,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本案中
被上訴人王乙帆是否構成職業放貸。二、上訴人辛嘉洪關于案涉資金利息的主張是否成立。
首先,關于本案是否構成職業放貸的問題。上訴人辛嘉洪主張被上訴人王乙帆為職業
放貸人,但法律對職業放貸人的定義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
貸行為,一般可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本案中,上訴人辛嘉洪的該項主張,依據“誰主張、
誰舉證"的司法原則,因其未舉證證明王乙帆在一定期間內存在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的
行為,構成職業放貸,其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依法不予
支持。其次,被上訴人辛嘉洪有關資金利息的訴訟主張應否支持。上訴人辛嘉洪主張
被上訴人王乙帆系職業放貸人,其出借的資金不應計算資金利息。但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和
收集在卷的有效證據可以確認,被上訴人王乙帆不構成職業放貸,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案涉資金利息所作出的判處,并無不
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上訴人辛嘉洪的上訴主張及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
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辛嘉洪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
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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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4983元,由辛嘉洪負擔。本
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8-2010:46:54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1日,辛嘉洪因個人經營需要,提出向王
乙帆借款用于資金周轉。同日,作為甲方的辛嘉洪與作為乙方的王乙帆簽訂《借款合同》,
約定王乙帆向辛嘉洪出借人民幣200萬元,按月收取利息,借款利息為月利率4%;借款期自
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每月付息日為1號,借款到期日為2018年9月30
日,甲方在借款到期日以轉賬形式歸還本金給乙方;甲方如未按約定在付息日支付利息給乙
方或借款到期日未歸還全部本金及利息給乙方,甲方應按本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的20%向乙方
支付違約金并按千分之八一天支付逾期天數的罰息,并承擔乙方實際(現)債權的全部費
用;甲方對上述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如到期不能償還,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清償上
述債務,清償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同日,王乙帆向辛
嘉洪轉款200萬元,辛嘉洪向王乙帆出具收條一張。因辛嘉洪未按期還款,2019年4月17
日辛嘉洪向王乙帆出具承諾一份,載明:“茲有辛嘉洪本周六(四月二十日)前還借款利息
貳拾壹萬元,如未還此借款利息,那么雙方協議由出借方落實按揭貸款人員將嘉洪雅典陽光
住宅向銀行做按揭貸款。此貸款用于歸還所借款項。承諾人:辛嘉洪,身份證:
10xxx64××××××××2019.4.17日"。后因辛嘉洪未還款及支付利息,王乙帆起訴來院
維權。因本案訴訟,2020年5月9日王乙帆與四川浩鼎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
四川浩鼎律師事務所委派楊某某斌律師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帆為此支付律師代理費
6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
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
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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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王乙帆與辛嘉洪簽訂的《借款合同》除約定的利息超過年利率36%
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
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規定》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
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之規定,辛嘉洪借款
當日拿到的借款本金為192萬元,故本案借款數額按192萬元計算。對原告所提“借款當日
支付的8萬元系被告按《借款合同》約定每月月初支付的利息"的意見,不予采信。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
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二百零五條:“借
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
借款……"、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
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
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
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
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
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
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辛嘉洪與王乙帆約定的利息、違約金、罰息、實現債權費用明
顯過高,辛嘉洪已支付的利息6750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辛嘉洪基本是每月1日
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計算,超付部分抵扣本金,抵扣至2019年1月借款本金為
1748360.85元,具體抵扣方式如下圖。利息支付日期本金(單位元)應付利息
(單位元)實付利息(單位元)利息應抵扣本金數額(單位元)2018年7月1日
192年8月1日18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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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722018年9月1日5.848000023764.162018年10
月1日1850763.8455522.928000024477.082018年11月1日
1826286.7654788.68000025211.42018年12月1日1801075.36
54032.268000025967.742019年1月1日1775107.6253253.23
8000026746.772019年2月3日1748360.85辛嘉洪2019年2月3日和
2019年4月20日、4月21日支付的利息均在月利率2%-3%之間(以本金1748360.85元為計
算基數),因該115000元的利息已經支付,故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
不存在抵扣本金問題。2019年4月21日之后的逾期還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至付清
之日止。對辛嘉洪所提:“已支付的755000元應沖抵借款本金"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
支持。關于王乙帆主張的律師費65000元。本案雖產生了律師費,但根據《最高人民
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
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
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一
審法院對王乙帆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上訴人訴稱】辛嘉洪上訴請求:一、撤銷四川省綿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川0792民初858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沒有查清被上訴人的出借資金來源,而被上訴
人的出借資金來源會直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二、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前與被上訴人
不認識,上訴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訴人就是專業放貸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出借的資金就
不應計算利息。綜上所述,辛嘉洪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
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辛嘉洪、王乙帆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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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川07民終2261號
當事人上訴人(一審被告):辛嘉洪。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乙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某斌,四川浩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上訴人辛嘉洪因與被上訴人王乙帆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綿陽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川0792民初8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辛嘉洪,
被上訴人王乙帆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某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辛嘉洪上訴請求:一、撤銷四川省綿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
法院(2020)川0792民初858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沒有查清被上訴人的出借資金來
源,而被上訴人的出借資金來源會直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二、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前與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訴人就是專業放貸的,根據相關法律
規定,其出借的資金就不應計算利息。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王乙帆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
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所有上訴請求。
原告訴稱王乙帆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辛嘉洪償還原告借款200萬元;
二、判令辛嘉洪向王乙帆支付借款利息(該利息以借款200萬元為基數,從2019年2月
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付清之日止,暫計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為68萬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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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訴訟費14120元、律師費65000元由辛嘉洪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1日,辛嘉洪因個人經營需要,提
出向王乙帆借款用于資金周轉。同日,作為甲方的辛嘉洪與作為乙方的王乙帆簽訂《借
款合同》,約定王乙帆向辛嘉洪出借人民幣200萬元,按月收取利息,借款利息為月利
率4%;借款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每月付息日為1號,借款到期
日為2018年9月30日,甲方在借款到期日以轉賬形式歸還本金給乙方;甲方如未按約
定在付息日支付利息給乙方或借款到期日未歸還全部本金及利息給乙方,甲方應按本合
同約定借款金額的20%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并按千分之八一天支付逾期天數的罰息,并承擔
乙方實際(現)債權的全部費用;甲方對上述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如到期不能償還,甲
方自愿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清償上述債務,清償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和實
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同日,王乙帆向辛嘉洪轉款200萬元,辛嘉洪向王乙帆出具收條一
張。因辛嘉洪未按期還款,2019年4月17日辛嘉洪向王乙帆出具承諾一份,載明:“茲
有辛嘉洪本周六(四月二十日)前還借款利息貳拾壹萬元,如未還此借款利息,那么雙
方協議由出借方落實按揭貸款人員將嘉洪雅典陽光住宅向銀行做按揭貸款。此貸款用于
歸還所借款項。承諾人:辛嘉洪,身份證:10xxx64××××××××,2019.4.17日"。
后因辛嘉洪未還款及支付利息,王乙帆起訴來院維權。因本案訴訟,2020年5月9日王
乙帆與四川浩鼎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四川浩鼎律師事務所委派楊某某斌
律師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帆為此支付律師代理費65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即借款當日,辛嘉洪向王乙帆支付了人民幣8萬元,王
乙帆稱該款系辛嘉洪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約定每月月初支付的利息,辛嘉洪認為是
支付的砍頭息,其拿到手的借款為192萬元。從借款之日至2019年4月,辛嘉洪共向王
乙帆支付了人民幣755000元(2018年6月-2019年1月每月月初支付8萬元,2019年2
月3日支付35000元,2019年4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21日支付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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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辛嘉洪認為該款應當沖抵借款本金,王乙帆認為755000元系辛嘉洪支付的利息,
且截止2019年4月底的利息沒有付清。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
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
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
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
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王乙帆與辛嘉洪簽訂的《借款合同》除約定的
利息超過年利率36%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
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
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
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
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之規定,辛嘉洪借款當日拿到的借款本金為192萬元,故本案借款
數額按192萬元計算。對原告所提“借款當日支付的8萬元系被告按《借款合同》約定
每月月初支付的利息"的意見,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
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
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第二百零
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
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
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
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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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
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
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辛嘉洪與王乙帆約定的利息、違約金、罰息、實現
債權費用明顯過高,辛嘉洪已支付的利息675000元,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辛嘉洪
基本是每月1日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計算,超付部分抵扣本金,抵扣至2019年1
月借款本金為1748360.85元,具體抵扣方式如下圖。
利息支付日期
本金(單位元)
應付利息(單位元)
實付利息(單位元)
利息應抵扣本金數額(單位元)
2018年7月1日
1920000
57600
80000
22400
2018年8月1日
1897600
56928
80000
23072
2018年9月1日
1874528
10/13
56235.84
80000
23764.16
2018年10月1日
1850763.84
55522.92
80000
24477.08
2018年11月1日
1826286.76
54788.6
80000
25211.4
2018年12月1日
1801075.36
54032.26
80000
25967.74
2019年1月1日
1775107.62
53253.23
80000
2674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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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3日
1748360.85
辛嘉洪2019年2月3日和2019年4月20日、4月21日支付的利息均在月利率
2%-3%之間(以本金1748360.85元為計算基數),因該115000元的利息已經支付,故
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不存在抵扣本金問題。2019年4月21日之
后的逾期還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對辛嘉洪所提:“已支付的
755000元應沖抵借款本金"的辯解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王乙帆主張的律師費65000元。本案雖產生了律師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
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
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規定,一審法院對王乙帆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
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一審法院遂
作出如下判決:一、辛嘉洪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償還王乙帆借款本金
1748360.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計算方法為:以借款本金1748360.85元為基數,以月利
率2%為標準從2019年4月22日開始計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駁回王乙帆的
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
費減半收取14120元,由王乙帆負擔2000元,辛嘉洪負擔12120元。
本院查明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
致,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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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辨主張及理由,本案爭議焦點為:一、
本案中被上訴人王乙帆是否構成職業放貸。二、上訴人辛嘉洪關于案涉資金利息的主張
是否成立。
首先,關于本案是否構成職業放貸的問題。上訴人辛嘉洪主張被上訴人王乙帆為
職業放貸人,但法律對職業放貸人的定義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
償民間借貸行為,一般可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本案中,上訴人辛嘉洪的該項主張,依
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司法原則,因其未舉證證明王乙帆在一定期間內存在多次反復從
事有償民間借貸的行為,構成職業放貸,其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故對其
該項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被上訴人辛嘉洪有關資金利息的訴訟主張應否支持。上訴人辛嘉洪主張被
上訴人王乙帆系職業放貸人,其出借的資金不應計算資金利息。但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
和收集在卷的有效證據可以確認,被上訴人王乙帆不構成職業放貸,一審法院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對案涉資金利息所作出的判
處,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上訴人辛嘉洪的上訴主張及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
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辛嘉洪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
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
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983元,由辛嘉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廖小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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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陳興旺
審判員蘭大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毛玉紅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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