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極海域的主權要求的相關問題探
討
關于《南極海域的主權要求的相關問題探討》,是我們特意為
大家整理的,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島嶼主權國對附屬領海、大陸架的主權權利屬于其固有權利,
極少受到他國的質疑與反對,下面是小編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南
極海域主權要求現狀的論文范文,供大家閱讀參考。
因其精妙的法律設計與政治智慧,1959年《南極條約》第4
條成功“凍結”了長期以來的南極大陸主權紛爭,被視為“南極條約
的基石”。以第4條為核心的南極條約體系(以下簡稱《體系》)
是南極大陸持續保持穩定、南極國際治理得以成功實現的最重要
的原因。然而,隨著全球氣候的不斷變化以及南極科考的不斷深
入,南極大陸及其附屬海域蘊藏的豐富礦產資源和海洋生物資源
得以被人類所認識和發現。在南極條約體系運行期間,國際海洋
法也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就。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
下簡稱《公約》)史無前例地擴大了沿海國對其附屬海域的主權
與管轄權范圍,使得傳統意義上的公海范圍大幅度縮小。例如,《公
約》將沿海國領海寬度從3海里擴展至12海里;沿海國大陸架自
然延伸部分為200海里,最多則可延伸至350海里;此外,《公約》
還首次規定了沿海國對200海里專屬經濟區的主權權利。而不屬
于任何國家管轄的海域則為除上述區域以外的公海以及國際海
底區域,前者適用公海自由原則;后者則依據“人類共同繼承遺產”
原則,由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開發和利用。由于受到強大
的利益驅動以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賦予沿海國更為寬泛海洋
主權權利的契機,20世紀70年代以后,七個南極主權要求國不顧
其南極主權要求已被“凍結”的事實,利用《公約》一般法的特征以
及《南極條約》對南極海域法律地位的模糊定位,開始主張依據
其“南極領土”而延伸的南極海域的主權要求,并以國內立法、政府
聲明等形式將其主張法律化。尤為引人注目的是,2004年11月
15日,澳大利亞率先向聯合國大陸架界限委員會提出其“南極領
土”(AustraliaAntarcticterritory,AAT)及所屬赫德島和麥克唐納群島
等200海里外大陸架劃界申請案,其中后者的請求延伸至南緯60
度以南的“南極條約區域”(AntarcticTreatyArea)。此后,英國、挪威、
阿根廷、新西蘭等南極主權要求國紛紛效仿,先后提出了類似申
請。而絕大多數非主權要求國和潛在主權要求國以《南極條約》
第4條為依據,堅決反對這些國家對“南極條約區域”內海域任何
形式的主權要求。
由此,因“凍結原則”而擱置了50余年的南極主權之爭開始由
南極大陸轉向更具戰略與資源意義的南大洋。
一、南極海域的主權要求現狀
鑒于南極洲的特殊自然狀況與政治法律現實,目前南極海域
的主權要求分為兩個部分:一是對“南極條約區域”內海域的主權
要求(MaritimeClaimswithintheAntarcticArea),二是對“南極條約區
域”外海域的主權要求
(MaritimeClaimsrelativetoSub-AntarcticIslands)。
前者因毗鄰南極大陸,主要涉及該海域主權要求的合法性問
題,是南極海域法律地位的爭議焦點;后者因“次南極大陸島
嶼”(Sub-AntarcticIslands)在《南極條約》適用范圍之外,除個別情
況外,基本不存在島嶼主權爭議,附屬海域法律地位明確,不存在
合法性爭議,但卻涉及島嶼沿海國對大陸架延伸部分(進入南緯
60度以南的“南極條約區域”)以及專屬經濟區主權權利與南極條
約體系特別是《關于環境保護的南極條約議定書》(以下簡稱《議
定書》)與《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公約》(以下簡稱《養護公約》)
的碰撞與沖突。
(一)“南極條約區域”內海域的主權要求
按照國際習慣法,沿海國對其領海和大陸架的主權和主權權
利屬于其“固有權利”(inherentright),無需明文公告。但在實踐中,
由于其他國家的持續反對,主權要求國為重申或宣示其“南極主
權”,幾乎都會以國內立法形式提出對其“南極領土”附屬海域的主
權聲明,并根據國際海洋法的發展不斷修改或調整其國內法。
從時間上看,主權要求國對其“南極領土”附屬海域的主權聲
明均明顯晚于對南極大陸的主權要求。據不完全統計,目前已經
提出“領海”聲明的有澳大利亞、新西蘭、法國、英國、阿根廷以
及智利等國,挪威保留做出聲明的權利;提出“毗連區”聲明的國家
包括澳大利亞、新西蘭、法國、阿根廷以及智利;向大陸架劃界
委員會提出200海里外大陸架劃界案的國家包括澳大利亞、英國
與挪威,新西蘭提出保留南極領土外大陸架劃界權利。情人網名
與領海和大陸架制度不同的是,專屬經濟宋怡漾 區是1982年《海洋
法公約》中出現的新概念,按照《公約》要求,沿海國對于專屬經
濟區享有的主權權利需要通過明文公告才能行使。目前,在七個
主權要求國中,澳大利亞、法國、阿根廷以及智利等四國已經聲
明了其“南極領土”的200海里專屬經濟區。智利則走的更遠,提出
了所謂“存在海”(Prentiala)聲明,并聲稱其有權控制和參與任
何其他國家在毗鄰智利公海上的任何活動,目的是保護其附屬海
域的海洋環境與資源。按照智利的聲明,其“存在海”將延伸至“南
極條約區域”。
不過,由于智利這一聲明明顯缺乏國際法依據,不僅遭到學界
的普遍質疑,也從未被國際社會包括其他南極條約締約國所承認。
(二)“南極條約區域”外海域的主權要求
相對于“南極條約區域”內海域的主權要求,次南極大陸島嶼
均位于《南極條約》適用范圍以外,因此這些島嶼及其附屬海域
不受《南極條約》的調整與制約。
此外,次南極大陸多數島嶼歸屬明確,不存在主權爭議。
島嶼主權國對附屬領海、大陸架的主權權利屬于其固有權利,
極少受到他國的質疑與反對。隨著《公約》專屬經濟區制度的建
立,1978年,法國率先宣告其對凱爾蓋朗與克洛澤群島的專屬經濟
區,這一聲明獲得“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委員會”(以下簡稱
CCAMLR)會議主席聲明通過的最終案文的承認與支持;南非于
1979年聲明對愛德華王子島200海里漁業區的專屬權利;挪威于
1976年聲明對所屬布維島的200海里專屬經濟區;澳大利亞于
1979年聲明對所屬赫德島與麥克唐納島的200海里漁業區專屬
權利,1994年根據《公約》進一步聲明對該海域200海里專屬經
濟區權利;阿根廷在1991年聲明對與英國存在主權爭議的南喬治
亞與南桑德韋奇群島附屬海域專屬經濟區后,引起英國的強烈反
應,并于1993年以國內立法形式聲明對上述島嶼200海里專屬經
濟區。
(三)對南極地區200海里外大陸架的劃界申請案
《海洋法公約》建立了大陸架制度。
同時要求沿海國應在批準《公約》生效10年內完成200
海里外大陸架外部界限的劃定。2001年5月《公約》締約國第
十一次會議決定:在1999年5月13日前加入《公約》的締約國,
其提交申請的期限可推遲至2009年5月13日,以大陸架界限委
員會通過《科學和技術準則》之日算起,為期10年。截止到2013
年3月1日,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已收到68個劃界提交申請,包括
59個正式劃界案。
其中,澳大利亞、阿根廷、挪威和英國正式提交的外大陸架
劃界申請涉及南極地區(包括南極大陸向南大洋自然延伸的大陸
架以及次南極大陸島嶼向南延伸越過南緯60度的大陸架部分),
而智利、新西蘭、法國則聲明保留對南極地區大陸架劃界主張的
權利。在上述外大陸架劃界申請案中,澳大利亞的申請最早,也最
引人注目。澳大利亞于2004年11月15日向大陸架界限委員會
提交外大陸架劃界案,申請包括附屬其“南極領土”的大陸架以及
所屬赫德和麥克唐納群島、麥夸里島大陸架向南延伸至南緯60
度以南地區。不過,考慮到南極領土主權暫時被“凍結”的現狀以及
《體系》與《公約》在南極條約區域的協調適用,澳大利亞請求
委員會暫不審議附屬于其“南極領土”的大陸架主張,而僅審議其
所要求的將凱爾蓋朗深海高原地區和麥夸里海嶺地區中的赫德
島和麥克唐納群島、麥夸里島的阿格列汀 擴展大陸架向南延伸至南緯60
度以南地區的大陸架請求。
與傳統通過國內立法或聲明對南極海域提出主權要求不同
的是,外大陸架劃界因需提交聯合國大陸架界限委員會這一國際
機構審議和通過,使其上升為真正的“國際問題”,因此更具有主權
敏感性。盡管大陸架界限委員會是由地質學家、地球物理學家和
水文學家等科學家組成的技術團隊,僅給予各國大陸架劃界的科
學和技術指導,并通過審議在各國提交的外大陸架劃界數據基礎
上提出該國200海里外大陸架劃界的建議,但沿海國依據“建議”
而劃定的外大陸架界限卻具有確定性和拘束力,因此無疑會產生
法律上的后果。
二、“南極條約區域”內海域主權要求的合法性問題
“南極條約區域”內海域的法律地位主要涉及相關主美甲怎么自己卸掉 權要求
國對其“南極領土”附屬領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主張的合法性
問題。筆者認為,“南極條約區域”內的海域主權要求因缺乏基本的
法律和政治基礎,因而是非法和無效的。
(一)南極大陸不存在主張和行使南極海域主權的“沿海國”
依據國際海洋法,陸地決定海洋。即只有對陸地享有主權的
沿海國才能對該領土的附屬海域主張及行使主權。現代海洋法所
確定的領海主權和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的主權權利均取
決于沿海國的法律地位。南極大陸附屬海域的法律地位同樣取決
于是否存在沿海國。“沿海國”(CoastalState)雖為海洋法中的關鍵
概念,但《公約》并未對其進行定義,僅將與其對應的“內陸
國”(land-lockedState)界定為“沒有海岸的國
家”(aStatewhichhasnoa-coast)。喬伊納教授認為,沿海國應指“連
接海洋,具有被承認的邊界領土,該領土內存在有效政府以及定居
人口,并且在對外事務上享有主權和獨立權的國家”。
也有學者采用排除法界定沿海國,認為只有地理意義上的“沿
海”陸地但不具備主權國家要素的區域(area),不得享有對附屬海
域與海底區域的主權或管轄權。
據此,“沿海國”應具備兩個基本要素:一為鄰接海域,沒有海岸
的國家則為內陸國,此為地理要素;二為法律要素,即具有海岸的
陸地必須屬于主權國家控制的領土。
由于《公約》不涉及陸地主權問題,因此,南極大陸是否存在
“沿海國”的答案只能從《體系》中尋找。
而這恰恰觸及《體系》的核心——————南極大陸的主權
問題。回顧歷史,在1908~1941年期間,阿根廷等七國分別以“發現”、
“先占”、“扇形原則”等依據對南極大陸提出主權要求,但從未被國
際社會承認;美國與前蘇聯一方面不承認任何國家對南極大陸的
主權要求,另一方面卻聲明保留自己對南極主權要求的權利。最
終,在美國的極力倡導之下,包括美國、前蘇聯以及七個主權要求
國在內的12個國家簽署了1959年《南極條約》。《南極條約》第
4條采用了“凍結原則”處理南極大陸的主權爭議。這一規定在
1972年《南極海豹公約》第1條、1980年《養護公約》第4條
以及1991年《議定書》中得到重申和強化。
《南極條約》第4條又被稱為“異議協
議”(Agreementofdisagree),即成員國同意各國對南極的主權要求
或法律地位持有不同立場。具體表現為對領土要求采取既不承認,
也不否認,同時不允許提出“新的主權要求”或“擴大現有主權要
求”。它是主權要求國、潛在主權要求國以及非主權要求國妥協
的產物,并未從根本上解決南極的領土主權爭議,而僅僅是在《南
極條約》生效期間“凍結”或“擱置”了主權爭議。由于要照顧各方
利益,雖然“凍結條款”被視為《體系》的基石,但其內容含糊,充滿
了爭議,不同立場的國家均從自身利益的角度對其進行解釋。主
權要求國的解釋主要包括:(1)其沿海國的權利是基于長期以來在
南極大陸的存在;②(2)《南極條約》第4條并未否定其主權。如
澳大利亞在其1994年專屬經濟區的聲明中強調:“澳大利亞根據
《海洋法公約》第56條的規定聲明澳大利亞南極領土200海里
專屬經濟區,澳大利亞對南極領土的主權聲明歷史悠久,對南極領
土200海里專屬經濟區的聲明不僅是重申澳大利亞的領土主權,
同時也是適應國際海洋法的最新發展。《南極條約》并未否認澳
大利亞的南極主權聲明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權利,《南極條約》
承認各國對南極領土主權存在的不同觀點”;(3)按照《公約》規定,
領海和大陸架權利是沿海國的固有權利,無需沿海國明文公告,也
無需他國的承認,《南極條約》第4條不僅沒有否認存在上述海
域主權的可能性,而且還保障主權要求國的“歷史性權利”;承認南
極領海與大陸架的存在,如同主權要求國對南極大陸的主權要求
一樣,并不會與《南極條約》的基本原則發生抵觸。
因為主權要求國可以在《體系》框架下不行使這一主權權利。
筆者認為,在現行南極條約體系下,南極大陸不存在主張南極
海域主權的“沿海國”。理由如下:(1)在南極領土主權要求合法性
本身存疑的情況下,不存在所謂的“沿海國”。
如前所述,南極大陸的主權要求依據包括發現、探險、有效
占領、地理接近或連續性、扇形理論等,這些依據長期持續地遭
到絕大多數國家的反對,其合法性與有效性從未被國際社會普遍
承認。
從第4條用語看,“異議協議”的確承認并保留不同國家的南
極主權立場,但從《南極條約》的宗旨與目的來看,其實質是賦予
南極大陸以特殊的法律地位,即為不同利益訴求的國家創設擱置
主權爭議,在南極事務上進行合作的共同權利與義務。因此,在《南
極條約》有效期內,排除了在南極大陸取得傳統領土主權的可能
性。按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之規定,“條約應依其用語
按其上下文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
釋之”,與《南極條約》第4條直接相關的第8條是唯一涉及成員
國南極管轄權的條款,而管轄權恰是一國主權的重要表現,特別是
屬地管轄權直接源于主權國家的領土主權。第8條否定了締約國
在《南極條約》適用范圍內存在屬地管轄權的可能,只規定了締
約國對其國民的屬人管轄,充分印證了南極大陸不存在領土主權
的基本原則。
(二)南極大陸基線劃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決定沿海國海域主權的另一重要因素是沿海國的基線劃定。
基線是確定沿海國領海、毗連區、大陸架以及專屬經濟區劃界的
基點與前提。按照《公約》第5條與第7條規定,沿海國可以依
據其海岸狀況分別采用正常基線、直線基線或混合基線。然而由
于南極大陸及其附屬海域常年冰封的特殊地理狀況,《公約》關
于基線的規定若要適用于南極海域必須解決下列問題:(1)若采用
正常基線,如何確定南極大陸沿海的低潮線?(2)若采用直線基線,
南極大陸海岸線“冰”(包括冰架、堅固冰與浮冰)的法律地位如何
確定?(3)南極冰架外邊緣是否可以作為直線基線劃定的基點?(4)
隨著全球氣候變化,如果南極冰受到氣候影響而崩解或融化,是否
應當以及如何調整基線?
《公約》關于“冰封區域”的唯一規定是第234條,但該條僅涉
及海洋環境保護問題,未對“冰封區域”的領海基線劃定做出特別
規定,此外,關于冰封海域領海基線的劃定,至今尚無相關國家實
踐。而《公約》關于基線確定的一般規定顯然無法適用于南極地
區的特殊地理狀況。首先,正常基線無法適用于南極海域。南極
大陸的表面98%為冰所覆蓋,沿海與近海地區常年存有冰架、冰
障,終年不化的冰架多少有類似于陸地的特征,雖有學者主張低潮
線可從冰架的外延算起,但冰畢竟不是陸地,有可能發生位移的自
然特征,增加了基線的不確定,而相當部分的冰架、冰蓋下覆海域
的法律地位也無法確定。
其次,正常基線也無法適用于南極地區。按照《公約》規定,
如果因特殊的地理狀況,即沿海國海岸線“極不穩定的情況下”,可
以使用直線基線。結合南極大陸的特殊地理狀況,確定冰架、堅
固冰或者浮教師年度考核總結 冰是否可以作為確定直線基線的基點就成為關鍵。目
前,“冰”的法律地位尚未確定,相關爭議仍停留在理論階段。
七個主權要求國在提出其南極主權要求時均未提及冰架,這
似乎暗示了這些國家認為冰架應被視為南極陸地的一部分,因而
沒有必要單獨考慮其法律地位。這一立場似乎也體現在《南極條
約》第6條適用范圍條款中:“本條約的規定應適用于南緯60°
以南的地區,包括一切冰架”。對于堅固冰,一些學者考慮到其堅固
性以及與南極大陸的緊密聯系,主張其地位應視同為冰架;而浮冰
由于受到季節影響而浮動,其與大陸的連接受季節的影響,因此從
物理特性上看,不能作為確定直線基線的基點。
正是由于南極海域冰封的特殊地理狀況,《公約》對此進行
了刻意回避。貿然將《公約》關于基線的一般規定適用于南極地
區不僅與事實不符,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據。
目前,七個主權要求國均為《海洋法公約》的成員國,當其向
外大陸架界限委員會提出外大陸架劃界申請時,提供其“南極領土”
基線確定的數據與依據是其法定義務。然而由于事實和法律上的
障礙,迄今為止尚無一國對其“南極領土”基線做出正式聲明。
澳大利亞官方公報雖聲明“將根據國際法確定包括其‘
南極領土’在內的領海基線”。但由于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至今仍無法做出其“南極領土”基線劃定的聲明。
(三)《南極條約》第6條明確主題活動 其適用的海域為公海
《南極條約》第6條是適用范圍條款,也是唯一涉及南極海
域的條款。該條規定:“本條約的規定應適用于南緯60°以南
的地區,包括一切冰架;但本條約的規定不應損害或在任何方面影
響任何一個國家在該地區內根據國際法所享有的對公海的權利
或行使這些權利。”從第6條用語和起草背景來看,《南極條約》
適用于南緯60度以南的海域不存在大的爭議,⑥第6條也沒有排
除海洋法體系在南極海域的適用。但對于南緯60度以南海域是
否全部為公海,《南極條約》并未做出清晰的規定。
對此,不同國家存在著不同的解讀。
“南極條約區域”內海域“公海”的法律地位不僅可以從《南極
條約》第6條用語及締結背景得到合理解釋,而且也被《體系》
的發展所證明:1972年《海豹公約》與1980年《養護公約》主要
適用于南極海域,1991年《議定書》的適用范圍也包括“南極條約
區域”內的水域,更為重要的是,上述條約均強調對《南極條約》“凍
結原則”的尊重。這使得這一水域“公海”的法律地位得到了進一
步強化。與一般公海地位不同的是,成員國在“南極條約區域”內海
域享有的公海權利受到海洋法和《體系》的雙重影響和制約。第
6條體現出《南極條約》適應國際法發展的高度靈活性,該條特別
強調不損害和不影響成員國在這一區域“根據國際法”所享有的
公海權利,即這一區域的“公海范圍”和“公海權利”會隨著國際法
的發展而變化。例如,1982年《海洋法公約》界定的“公海”范圍
較之1958年《日內瓦公海公約》就大幅縮小。又如,1959年《南
極條約》訂立時,國際習慣法允許各國自由利用公海海底底土,隨
著《公約》的簽署,國際海底區域制度取代了自由利用制度。
另一方面,隨著《體系》的不斷發展,《南極條約》第6條所
保障的各國公海權利也受到了極大制約。例如,旨在養護與管理
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公約》限制了各國在這一海域捕魚的
自由權利;以環境保護為導向的《議定書》全面禁止“南極條約區
域”除科學考察以外任何與礦物資源有關的活動,對南極海底區域
的法律地位產生了重大影響:一方面禁止了主權要求國依“雙焦點
主義”(Bifocalapproach)可能享有的大陸架權利,另一方面也禁止
了公海下覆“區域”依據“人類共同繼承遺產”原則開發和利用的可
能性。
(四)專屬經濟區聲明構成對南極“新的主權要求”或“擴大的
主權要求”
由于對專屬經濟區主權權利的行使需要沿海國明文公告,目
前,澳大利亞等四國對其“南極領土”聲明了專屬經濟區。但專屬經
濟區是1982年《海洋法公約》創設的新制度,在《南極條約》生
效時,專屬經濟區概念尚未出現。針對受到質疑的專屬經濟區聲
明是否構成《南極條約》第4條第2款“新的主權要求”或“擴大
的主權要求”,主權要求國以“專屬經濟區權利并非主權權利,而是
自然資源利用的專屬權利”或“‘新的或擴大的主權要求
’僅限于南極大陸尚未被伸張主權或存在爭議的陸地部分,
不包括海域”或“主張專屬經濟區權利符合南極條約體系漸進發
展及國際法變化的現實”等進行辯護。
筆者認為,澳大利亞等國對專屬經濟區的聲明構成了“新的主
權要求”或者“擴大的主權要求”,直接違反《南極條約》第4條第2
款的規定。首先,《南極條約》第4條第2款并未區分主權權利
或專屬權利,該條的根本目的是阻止任何形式的對南極大陸的瓜
分;其次,主權要求國對《南極條約》第4條的解釋自相矛盾:一方
面對第4條第1款的主權要求做出寬泛解釋,以便包括陸地與海
洋,另一方面又對第4條第2款進行狹義解釋,將“新的或擴大的”
主權要求限于陸地,明顯違反了條約解釋的一致性原則;最后,由
于《南極條約》第6條已明確將南極海域定性為公海,且只允許
締約國享有的“公海權利”可以隨國際法的發展而發生變化,因
此,“國際法演進論”并不支持主權要求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主權要
求。從實踐來看,澳大利亞等國“專屬經濟區”聲明明確規定不適用
于外國人及外國船舶,事實上也從未損害或限制其他國家在該海
域的權利與自由,表明澳大利亞既不敢明顯違反《南極條約》又
不愿放棄依據《海洋法公約》所能獲得權利的矛盾心態。
三、“南極條約區域”外海域主權要求與《體系》的兼容性問
題
由于《南極條約》適用于南緯60度以南地區,因此《南極條
約》確立的“凍結”原則并不適用于南緯60度以北的次南極大陸
島嶼及其附屬海域。如前所述,次南極大陸的多個島嶼的主權歸
屬明確并被國際社會普遍承認,這些島嶼主權國對附屬領海、大
陸架及專屬經濟區主權的合法性豐胸翹臀 并未受到過多的質疑與挑戰。
盡管如此,由于《公約》大陸架與專屬經濟區制度的新發展
以及《養護公約》的擴張適用,兩者仍不可避免地發生了沖突與
碰撞,具體表現為:(1)島嶼主權國延伸至“南極條約區域”內的大陸
架權利與《體系》的沖突;(2)島嶼主權國依《公約》享有的專屬
經濟區權利與適用于該海域的《養護公約》之間的沖突。
(一)島嶼主權國大陸架權利與《體系》的沖突與協調
澳大利亞對凱爾蓋朗深海高原地區和麥夸里海嶺的大陸架
主張越過南緯60度進入“南極條約區域”,成為導致依據《公約》
享有的大陸架權利與《體系》沖突的首個案例。類似的情況還有
英、阿發生主權爭議的南喬治和南桑德韋奇群島的大陸架延伸部
分。目前,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尚未對此做出最后判斷。與主權要
求國基于其“南極領土”提出的大陸架請求不同,澳大利亞等國的
外大陸架劃界主張是基于明確的島嶼主權及《海洋法公約》賦予
的大陸架權利,因而是一種合法權利。但這一合法權利不僅與“南
極條約區域”內海域的公海及國際海底區域地位發生沖突,更與
《議定書》的適用發生了直接碰撞。兩者之間的沖突被視為南極
條約體系至今遇到的最大挑戰,是從根本上無法解開的“死結”。
針對同一事項不同條約之間的沖突問題,國際法提供了有限
的解決方案。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關于同一事項
先后所訂條約之適用”的規定,解決條約“時際沖突”的基本規則為:
首先,兩者是否針對同一事項;其次,如果針對同一事項,兩者是否
訂明須不違反另一條約?如果未訂明,則兩者是否可以兼容?在發
生沖突的情況下,應盡可能從其含義可以兼容或協調的角度進行
解釋;最后,如果兩者不能兼方的詞語 容,則按照“后約優先規則”決定條約的
適用。
但這一規則在適用于《公約》與《體系》沖突時會遇到特殊
困難。首先,《公約》與《議定書》雖適用于同一事項,即“南極條
約區域”內海床的法律地位,但彼此平行,沒有交叉或互引;其次,
《公約》規定的大陸架制度調整海底礦物資源的利用與分配,而
《議定書》禁止“南極條約區域”內(包括海床)任何礦物資源的開
發與利用,因此從義務規范上看,兩者幾乎無法兼容;最后,由于《維
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沒有明確規定判斷“先約”或“后約”的
標準,因此,即使按照“后約優先”規則,也無從判斷《公約》與《議
定書》之先后適用地位。
除了解決條約沖突的“后法優先”規則外,“特別法優先原則”
作為解決法律沖突的古老原則,也為國際習慣法所承認,但由于
“國際法體系中不存在區分一般法與特別法的明確標準,這導致特
別法優先原則在國際法中的適用存在很大的困難”。
在現行國際體系中,由于特別法屬于一般法在特定情況下的
應用,或者是對一般法規則的修改,特別法的適用均不會導致一般
法的失效。
在南極條約體系內,就“南極條約區域”內海床的法律地位,
《議定書》作為《南極條約》的特別法(亦為后法),①具有優先適
用的效力;然而,作為調整不同領域中法律關系的國際條約,若要
在《公約》與《體系》之間區分一般法和特別法則幾無可能。
在法律技術難以解決規范沖突的情況下,南極特殊的地緣狀
況與政治法律安排卻為解決這一潛在沖突提供了實際解決途徑。
首先,南極區域特殊的地緣狀況以及人類有限的開發能力表明,對
這一區域礦物資源的開發與利用在可預見的未來尚不具有現實
意義。
這也是《議定書》選擇暫時禁止(《議定書》生效后50年)
區域內礦物資源開發的重要地緣因素。南極特殊的地緣狀況決定
了《公約》與《體系》的沖突在可預見的未來仍將處于靜態和規
則層面;其次,從澳大利亞等國提交南極地區大陸架劃界申請的要
求來看,意在重申和宣示其作為主權要求國的有利地位,而非真正
行使這一權利,畢竟,作為南極條約體系的成員國,維護《體系》穩
定以及遵守《體系》規則是其不可回避的國際義務;最后,南極是
地球上獨特的自然遺產,應該得到更好保護已經成為國際社會的
普遍共識,南極條約體系作為“自成一類”(Suigeneris)法律制度的
現實成為其適當偏離《海洋法公約》的政治法律因素。從這個意
義上說,通過修訂《海洋法公約》對南極海域進行特殊規定或聲
明,或者暫時擱置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對這一海域大陸架劃界申請
進行審議應是兼顧南極地緣特征與各方利益的較為現實的選擇。
(二)島嶼主權國專屬經濟區權利與《體系》的沖突與兼容
1980年《養護公約》在《南極條約》適用區域的基礎上將
范圍擴大到南緯60度以北地區至南極輻合帶之間的海域,即南極
海洋生態系統的全部范圍。《養護公約》要求適用區域內的任何
捕撈活動應遵循一定的養護原則,包括合理的利用。《養護公約》
在“南極條約區域”內的適用限制了各國依據《海洋法公約》享有
的公海權利,在“南極條約區域”外適用時則與《海洋法公約》賦予
島嶼主權國的專屬經濟區權利發生沖突。
《海洋法公約》與《養護公約》在這一海域適用的沖突主要
表現為:《公約》承認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開發、利用以及養
護和管理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就海洋生物資源而言,強調沿海國
開發和利用的專屬權利;而《養護公約》則限制成員國在其適用
海域開發和利用海洋生物資源的權利,為此,《養護公約》建立了
“集中管理機制”,將管轄與執行權力授予CCANLR這一國際組織,
強化成員國對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義務而非利用權利。不過,看
似沖突的《養護公約》與《海洋法公約》在“南極條約區域”外海
域卻得以成功兼容。具糯米 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養護公約》
確立了島嶼沿海國“養護”而非“利用”海洋生物資源的優先權利。
關于設立CCAMLR大會主席聲明承認島嶼主權國履行《養護公約》
義務的三項例外。具體包括:(1)在《養護公約》生效前島嶼主權
國旨在保護該海域海洋生物資源的國內措施仍然有效;(2)不經島
嶼主權國同意,不得對重疊適用海域采取特殊養護措施;(3)未經島
嶼主權國同意,不得在其主權管轄海域從事科學考察與研究活動。
顯然,“主席聲明”意在協調《養護公約》與《海洋法公約》的沖突,
更強調島嶼主權國依據《海洋法公約》享有的優先權利。但由于
其只涉及成員國海洋資源的“養護”而非“利用”措施,成員國的“優
先權”受到了一定的制約,即僅限于在其管轄海域(領海或專屬經
濟區)選擇適用國內法或《養護公約》規定的養護措施的權利,而
不包括開發和利用海洋生物資源的專屬權利。因此,如果第三國
行為符合沿海國規定的養護措施,就享有在這一海域捕撈海洋生
物資源的權利。
澳大利亞1981年《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法》也印證了這
一結論,即任何經CCAMLR授權的外國人行為不受限制。第二,由
于島嶼主權國均為《養護公約》成員國,《公約》確立的南極海
洋生物資源養護原則符合各國利益。例如,作為重要的島嶼主權
國,澳大利亞在促成《養護公約》的訂立及其機制發展方面就發
揮了主導性作用。
從這個意義上說,不僅其國內立法與措施不會與《養護公約》
發生抵觸,相反,承認沿海國享有的“優先權”,有利于將《養護公約》
的基本原則轉化為國內法予以適用,從而更好地對抗第三國。例
如,英國于1993年正式聲明其對南喬治亞島與南桑德韋奇島200
海里專屬經濟區,稱將“根據國際法行使主權權利,包括開發、利用、
保護和管理生物與非生物資源的權利以及保護海洋環境的權利”。
在澄清《養護公約》與其聲明的關系時,英國強調:“完全支持
《養護公約》機制并愿在其框架下與他國開展合作。我們盡最大
努力強化《養護公約》在管理南大洋漁業問題上的作用,……但目
前對《養護公約》規則破壞的情況時有發生,加強對南大洋養護
是英國政府的責任,因此英國政府決定通過實施國內措施與法律
加強對南喬治島與南桑德韋奇島海域海洋資源的養護與管理。
這些措施意在補充,而非替代《養護公約》在這一區域發揮
的作用,因此,這些措施與《養護公約》是完全兼容的。”
第三,《養護公約》預設了通過合作解決可能發生的權利與
義務沖突的途徑:如果島嶼主權國背離《養護公約》的紀律約束,
執意行使《公約》賦予的專屬權利,“委員會應尋求與在本公約任
何族群或相隨物種群保育適用地區之鄰接海洋地區執行管轄權
之締約國合作,而該族群或相隨物種族群出現在本公約適用地區
及鄰接海洋地區兩處,其目標為調和對此等族群所采納之保育措
施”。
四、結論
南極海域主權之爭是南極大陸主權之爭的延續,體現了《公
約》擴張沿海國海洋主權與《體系》強化南極國際治理與“集體
管轄權”之間的碰撞與沖突,《南極條約》核心條款的“雙焦點主義”
使得南極海域的法律地位錯綜復雜。然而南極條約體系倡導的合
作機制較好地化解了傳統國際規則難以解決的沖突與矛盾,因此
被視為國際合作的典范。經過50余年的發展,《南極條約》已經
發展成為龐大的南極條約體系,與建立在海洋習慣法基礎上的聯
合國《海洋法公約》成為兩條平行發展的法律體系。南極條約體
系清晰地建立了一套獨特的南極海域制度以適應南極地區特殊
的地理與政治狀況。在“南極條約區域”內,南極條約協商國的集體
管轄權作為“功能等同物”事實上取代了“沿海國”的海域主權,管
轄范圍涵蓋南極海豹保護、南極海洋生物資源養護、礦物利用以
及環境保護等事項。這一機制不僅完全否定了所謂“沿海國”的大
陸架權利,限制了成員國的公海權利,而且成功阻止了依據“人類
共同繼承遺產”原則對“南極條約區域”內礦物資源的利用與分配。
南極條約體制的法理依據很大程度上源于政治力量,其權威性與
有效性已被南極條約體系過去幾十年的成功實踐所證明與肯定。
在“南極條約區域”外,鑒于島嶼主權國《公約》與《體系》成
員的雙重身份以及各國達成的“養護”而非“利用”南極海洋生物資
源的共識,島嶼主權國主動選擇了遵守《體系》義務而非強化《公
約》賦予的權利。通過合作而非對抗解決這一海域可能發生的權
利與義務沖突,使得《公約》與《體系》在這一海域得以成功兼
容,顯示了南極條約體系強大的生命力。
我國于1987年加入《南極條約》后,在較短的時間內取得了
南極科考的巨大成就并成為南極條約協商會議成員國,奠定了南
極事務大國的地位。但不容否認的是,在南極“主權”這一核心問題
上,中國喪失了對南極大陸伸張或保留伸張主權的歷史機遇。承
認《南極條約》確立的主權“凍結原則”是我國得以成為南極條約
會議協商國成員、參與南極國際治理的前提,也符合我國的國家
利益。與南極大陸一樣,南極海域對我國也具有重要的戰略、科
考和經濟利益。在南極海域的法律地位問題上,我國應警惕個別
國家試圖瓜分南極海域并將其據為己有的戰略企圖,堅決反對主
權要求國對南極大陸附屬海域任何形式的主權要求,積極推動南
極條約協商會議成員國對南極海洋事務的集體決策權與管轄權,
努力維護我國在南極海域的合法權益。具體措施包括:(1)在南極
海域法律地位問題上,可以借鑒美國等國經驗,①通過政府聲明
或外交照會等方式表明我國對“南極條約區域”內海域法律地位
的態度與立場;(2)在南極科考方面,利用南極條約體系賦予的權利,
加大南極科考,特別是對南極海域的科考力度。澳大利亞等國的
南極科考經驗表明,一國對南極科考的廣度與深度將決定該國在
相關南極事務上的發言權甚至是引領地位。特別是2004年后,澳
大利亞發布了南極“五年科考計劃”,內容涵蓋:冰、海洋與氣候變
化;南大洋生態系統;環境變化適應性以及人類南極活動影響等四
大領域,對南極海域科學研究與考察的重點逐步從內陸轉向海
洋;(3)在南極海洋生物資源利用和保護方面,努力維護《養護公約》
的宗旨與原則以及CCAMLR的集體管轄權,支持對南極海域海洋
生物資源的合理利用,反對濫捕濫殺、掠奪南極海洋生物資源的
行為,為此,我國應利用《養護公約》締約國與CCAMLR決策成員
的雙重身份,在強化《養護公約》執行機制方面發揮更為積極和
建設性的作用;(4)在“南極條約區域”海底制度上,支持并維護《議
定書》確立的南極海底礦物資源凍結原則或在未來將其作為國際
海底區域,依據“人類共同繼承遺產”原則,由全人類公平分享與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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