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刻章應辦理的有關手續
1、公民刻個人名字章手續:
只需出示本人身份證即可。
2、商店(鋪)刻章手續:
需出示營業執照副本和負責人身份證原件。
3、企業單位公章的審批手續:
1)全民、集體所有制企業需持上級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及章
樣一式兩份;
2)股份制企業(有限責任公司):參股股東中包括法人股的應持其中一
家法人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原件,章樣一式兩份;參股股東中無法人股,
即全部為自然人參股的應由法人代表辦理,攜帶本人身份證原件、復印件各一份,
營業執照副本原件、復印件各一份,章樣一式兩份;
3)中外合資、合作企業。需持中方合資單位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原件,
章樣一式兩份;
4)外商獨資企業。需持所在地對外經貿委員會介紹信,營業執照副本原
件,章樣一式兩份;
5)企業分支機構用章。需持企業單位介紹信,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
章樣一式兩份;
6)企業內設機構用章。需持本單位介紹信,并依經營范圍設立部門。其
中,單位黨委、工會、人事、保衛部門用章需持上級單位相關部門介紹信。同時
持單位營業執照副本原件,章樣一式兩份。
4、事業單位公章的審批手續:
本市市屬各部、委、辦、局(含相當局一級的公司),
第五條 經營印章刻制的店戶需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經濟性質等事項的,
應按第四條規定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并在批準后三十日內,向原發照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門申報,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經營印章刻制店戶歇業,應向原發證、照的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
銷《印章刻制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六條 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經營印章刻制的店戶開業或變更登記后,
要及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
第七條 經營印章(不含私章)刻制的店戶,必須嚴格遵守如下制度:
(一)憑證刻章制度。要指定專人負責承接業務,憑公安機關核發的《刻章
許可證》刻制。收回的《刻章許可證》和《取印憑單》要妥善保存(保存期三年),
以備查驗。承接刻制的印章不得發外加工;
(二)印章刻制管理制度。要嚴格按公安機關核定的數量、規格刻制,不得
使用承制的印章,要分別指定專人保管印章成品、銷毀印章廢品;
(三)領取制度。領取印章,要查驗《取印憑單》和領取人的工作證或居民
身份證,取印人應在《取印憑單》上簽名。逾期三個月不來領取的,應造冊登記,
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八條 經營印章刻制的店戶及工作人員,必須模范遵守國家法律,不得進
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得泄漏國家印章刻制機密。要積極協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
部門加強印章刻制管理和查緝違法犯罪活動。發現違法犯罪可疑人員,應及時報
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犯罪分子。
第九條 凡需刻制印章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業戶),必須持上一級單位出具
的證明或營業執照,到所在縣公安機關申領《刻章許可證》,憑《刻章許可證》
到印章刻制店戶刻制。
縣以上黨政機關刻制公章和業務專用章,應持《刻章許可證》到指定的店戶
刻制;跨縣刻制的,應到刻制地的縣公安機關換發《刻章許可證》再到指定的店
戶刻制。
第十條 部隊行政機關、黨團組織及帶有部隊名稱的企業事業單位,需到地
方刻制公章和業務專用章,需持廣州軍區授權的軍以上單位軍務部門或組織部門
出具的介紹信,到當地縣公安機關指定的店戶刻制。非指定刻章店戶,不得承制
部隊印章。
第十一條 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必須按照有關文件
規定的規格刻制。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華僑企業、港澳企業常駐代表機構
的印章,可參照同級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規格刻制。有價票證專用章,應采用特
殊章形、規格,由使用單位與所在地公安機關商定。
刻本單位的公章應至工商行政部門,而非公安機關,企業刻本單位公章公安機關
無需過問。
但如果企業經營項目的是刻章,則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特種行業。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
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予以取締。
取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
可以吊銷許可證。
刻章企業必須到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后方可企業,否則便違反上述條
規而受到處罰。
印章治安管理辦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印章社會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國務院
《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和國家有關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
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
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和各議事協調及非常設機構的印章刻制、建檔、變更、
繳銷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名章。
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國家權力、黨政機關、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
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
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和各議事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構的法定名稱章和冠以法
定名稱的合同、財務、稅務、發票等業務專用章。
本辦法所稱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名章是指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
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政
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村)民委員會和各議事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構的法定
代表人及其財務部門負責人的名章。
第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對印章實行
屬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責任制度,確保印章管理安全規范化和信息科學化。
第二章 印 章 管 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買賣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條 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共青團、
工會、婦聯等機關、團體的印章制發,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國家權力、黨政、司法、參政議事、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共青團、
工會、婦聯等機關、團體的各級組織、機構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發機關的印章
管理部門開具公函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即辦理并出具準刻證明。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和各協
無上級主管部門的,應當憑登記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準刻手續。
辦理準刻手續的經辦人員,需持刻制單位的委托證明和本人身份證明;辦理人
名章準刻手續的,同時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證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準刻
手續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出具準刻證明;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需要到外省、市、縣(區)刻制印章的,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
機關出具的證明及有關申請材料,到刻制地同級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
第十條 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制單位刻制;刻制單位
將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機關辦理印鑒備案后,方準啟用。
第十一條 需要更換印章的,須公告聲明原印章作廢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
八條規定重新辦理備案或準刻手續。
印章遺失、被搶、被盜的,應當向備案或批準刻制的公安機關報告,并采取公
告形式聲明作廢后,按照前款規定重新辦理備案或準刻手續。
第十二條 印章規格、式樣、印文和質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漢字和相應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單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單位除持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證明、文件外,
還應提出書面申請,并到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
第十三條 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只能申請刻制一枚單位法定名稱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鋼印章的,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和各協調機構及非常設機
構印章實行年審制度。
第十五條 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印章全部交回上級主管
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收
繳。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管理機關對交回和收繳的印章要登記造冊,并于十日內
送備案或批準刻制的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交回和收繳的印章,需預存兩年,無特殊情況的,預存期滿后予以
銷毀。
第十六條 有歷史紀念意義需要長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機構向省、自治
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公告,批準后可不予銷毀,由申請單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 印章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本辦法所指的印章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 經營場所和設施符合國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規定;
(三) 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無詐騙、招搖撞騙、偽造印章等違法犯罪記錄;
(四) 符合公安機關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資質條件;
(五) 設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倉庫。
第十八條 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不得將印章業務轉包他人經營。
第十九條 承接刻制印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應查驗公安機關出具的備案或準刻證明;
(二) 登記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辦人的姓名和
公民身份證號碼,按照規定逐項登記印章名稱、式樣、規格數量,并保存五年,
以備查驗;
(三) 指定專人負責承接印章業務,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銷毀作廢章坯;
(四) 對超過三個月無人領取的印章,應當登記造冊,送交原備案或批準刻
制的公安機關處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印章制作情況。
第二十條 從事印章經營業務應當在批準的固定場所內進行。
第二十一條 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治安第
一責任人,負責做好本單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 監督從業人員認真執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驗證明和登記工作;
(四) 對公安機關檢查發現的治安隱患及時整改;
(五) 發現涂改、偽造備案或準刻證明等可疑情況以及案件線索,及時報告
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 外商獨資、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資企業不得經營本辦法所規定的印
章業務。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經營印章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 定期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治安隱患,限期整改;
(二) 發現可疑情況或者案件線索,依法調查處理;
(三) 依法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違規違法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繳非
法印章外,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
買賣印章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未辦理備
案或準刻手續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理的,制作的印章為無效印
章,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對委托刻制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
中外文并刊印章及違反規定刻制兩枚以上單位法定名稱章的,收繳違法制作的印
章,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逾期或不進行年審的,處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將印章業務轉包他人經營的,收繳違法
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經營資格,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
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查驗準刻證明和履行登記手續的,
對承制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
以下罰款。
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處
取締。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對經營印章業務的單位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負責人予以警告,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偽造本辦法規定的印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監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徇私舞弊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印章準刻證明的式樣由公安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 印章載有密級信息的,可由印章制發單位自行建檔保存。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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