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8日發(作者:宋埠小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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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明確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例》和《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條 本消防安全要求所稱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館業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賃房屋除外。
第三條 本消防安全要求適用于全省范圍內的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居住出租房屋的總平面布局、平面布置、建筑耐火等級和安全疏散、建筑構造、消防設施、防火措施等應當符合《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基本要求》(DB33/T976-2015)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設在地下室、半地下室。
廚房間、衛生間、陽臺等均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五條 居住出租房屋不得與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
居住出租房屋與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居住部分與非居住部分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進行防火分隔,并設置獨立的樓梯等疏散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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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居住出租房屋的外窗不得安裝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房間的窗戶或陽臺不得設置金屬柵欄,確需設置的,應當能從內部易于開啟。
第七條 居住出租房屋應當設置在鋼筋混凝土結構的建筑中。當設置在磚木結構的建筑時,不得設置在6層及6層以上。當設置在木結構的建筑時,不得設置在3層及3層以上。
居住出租房屋為3層及3層以上的,疏散樓梯不得采用木樓梯或者未經防火保護的室內金屬梯。
第八條 居住出租房屋每層不得設置少于兩部不同方向的疏散樓梯。當符合下列條件時,可設置一部疏散樓梯:
(一)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筑內的居住出租房屋,設置在5層及以下,任1戶的戶門至安全出口的距離不大于10m、每層建筑面積不超過200㎡,且每層人數不超過30人,其中4層及以上總人數不超過30人的;或者設置在6層、7層,有多個單元且單元之間的樓梯通過屋頂連通,任1戶的戶門至安全出口的距離不大于10m、任一單元每層建筑面積不超過200 ㎡,其中4層及上總人數不超過30人的;
(二)磚木結構建筑內的居住出租房屋,任1戶的戶門至安全出口的距離小于10m、每層建筑面積不超過200 ㎡且每層居住人數不超過20人,其中4層及以上總人數不超過15人的;
(三)木結構建筑內的居住出租房屋,當每層居住人數不超過10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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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居住出租房屋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應當保持暢通,嚴禁堆放物品影響疏散。
第十條 居住出租房屋設置在木結構建筑、磚木結構建筑和設置木樓梯的建筑及居住總人數超過30人的,公共走道應設置火災手動報警警鈴,手動報警警鈴按鈕應設置在每層出入口處。
第十一條 居住出租房屋應當按照每一承租戶不少于1具3㎏以上的標準配置干粉滅火器。
第十二條 居住出租房屋房頂棚裝修材料應采用不燃材料,其他部位裝修材料按GB 50222 普通住宅裝修材料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居住出租房屋的內部隔墻應當采用不燃材料,并砌筑至樓板底部。
第十四條 居住出租房屋應安裝剩余電流動作(漏電)保護器,使用合格的電氣產品。
對產生高溫、高熱的電器設備,使用期間應有專人看管,使用后應及時切斷電源。
電線、電纜應穿金屬管、封閉式金屬線槽或PVC管保護。
第十五條 居住出租房屋除廚房外,不得使用明火,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氣罐和汽油、柴油等易燃易爆危險品。使用、存放液化石油氣罐的廚房應當與建筑內的其他部分采用不燃燒體隔墻和密閉門、窗分隔,并設置自然排風窗。
第十六條 嚴禁在居住出租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精品文檔 精品文檔
口、樓梯間、門廳內存放電動車輛或者為電動車輛充電。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應當根據需要統一設置電動車輛存放和充電場所,電動車輛停放部位應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安裝充完自動斷電的智能充電插座,并加強管理;發現違規存放電動車輛或者為電動車輛充電的,應當督促立即搬離;不督促搬離造成火災事故的,應當承擔補充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訂立房屋租賃合同時應當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提供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要求的居住出租房屋;
(二)按照要求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
(三)將居住出租房屋相關消防要求告知承租人;
(四)對承租人消防安全責任落實情況進行監督;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一)應當掌握安全用火、用電、用氣、用油常識和承租房屋的火災危險性;
(二)對承租房屋內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日常管理;
(三)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影響房屋消防安全;
(四)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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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八條 居住出租房屋的出租人負責對承租人開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定期開展形式多樣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二)對新入住的承租人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承租人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四)屬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或者派出所列管的,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其他的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應當將消防基本常識、防火滅火措施、消防設施及滅火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人員疏散逃生知識等作為培訓的重點。
第十九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下列關于居住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工作: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制定居住出租房屋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二)在社區、村莊的公共活動場所設置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宣傳欄,利用文化活動站、學習室等場所,對居民、村民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三)利用社區、鄉村廣播、視頻設備定時播放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常識,在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日和鄉村民俗活動期間,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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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協助有關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撲救、火災現場保護和火災事故處理等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確定至少一名專(兼)職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員,具體負責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十條 居住出租房屋密集區,應設置普及消防安全常識的固定消防宣傳點,鼓勵建立志愿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固定的地點和房屋建筑,并有明顯標識;
(二)配備消防車、手抬機動泵、水槍、水帶、滅火器、破拆工具等全部或部分消防裝備;
(三)設置火警電話和值班人員;
(四)有專職或志愿消防隊員。
未建立志愿消防隊的,應設置消防點,設置消防點時應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必要的滅火裝備和救援器材。
第二十一條 下列類型的居住出租房屋屬于群租房:
(一)單幢或者毗鄰的居住出租房屋內,同時居住的承租人數超過100人(含)的;
(二)同時居住的承租人數超過20人(含)且人均使用面積不足5平方米的;
(三)居住出租房屋同時設置10個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租賃期限在3個月以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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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居住出租房屋同時設置10個以上(含)出租床位用于出租,且集中設置出租床位出租的。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群租房視為《消防法》規定 “人員密集場所”,其出租人除應當履行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職責以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確定消防安全疏散引導員,在火災發生時承擔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的義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群租房視為《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該房屋出租人(含轉租人)視為 “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
符合前款規定的群租房出租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火災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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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到(四)項規定的群租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數量不足或者嚴重堵塞,已不具備安全疏散條件的;
(二)建筑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的;
(五)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出租房屋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或者與居住出租房屋不能保持安全距離的;
(六)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出租房屋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標準的;
(七)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火災隱患。
第二十五條 群租房的出租人未按照規定履行相關職責的,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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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消防安全要求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省公安廳印發的《浙江省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浙公通字〔2011〕154號)同時廢止。執行中遇到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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