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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楊家河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安鄉縣人民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糾紛上訴案
【案由】國家賠償 行政賠償 一并行政賠償 城鄉建設 其他
【審理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3.08
【案件字號】(2020)湘行終1608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曾昊鋒向黎麗黃山寧
【審理法官】曾昊鋒向黎麗黃山寧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湖南楊家河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安鄉縣人民政府
【當事人】湖南楊家河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安鄉縣人民政府
【當事人-公司】湖南楊家河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安鄉縣人民政府
【代理律師/律所】張雪莉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戴紅杰湖南信義律師事務所;劉德惠湖南信義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張雪莉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戴紅杰湖南信義律師事務所劉德惠湖南信義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張雪莉戴紅杰劉德惠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湖南信義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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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級別】高級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楊家河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安鄉縣人民政府
【本院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權責關鍵詞】行政強制合法違法行政賠償證人證言調取證據維持原判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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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楊家河公司的股東胡鰲將其個人投資于楊家河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李彩霞、孟凡建、廖輝、郭碧武、張紅、劉飛躍、周丹等7人,并于2017年12月20日完全退出楊家河公司出資。隨后,楊家河公司的上述7位股東再次發展了其下線50余名小股東投資,繼續對楊家河洲進行農業作業。 還查明,每年的4月至9月為安鄉縣的汛期,其中每年6月至8月為安鄉縣主汛期。2016年,虎渡河唐家鋪報汛站監測最高水位為37.18米,楊家河洲因行洪被淹。2020年,唐家鋪報汛站監測最高水位為38.37米,楊家河洲因行洪被淹。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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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對河道、湖泊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本案中,楊家河公司未辦理環評、未辦理河道許可證、未履行報批報建等手續,擅自在松虎洪道楊家河洲灘內圍墾建設,該行為對堤垸行洪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對周邊廣大群眾的生命及財產安全形成了安全隱患,嚴重違法。早在2016年3月楊家河公司最初進行違法開墾行為時,安鄉縣水利、林業等行政部門就進行了各種行政介入,及時進行制止。2018年6月13日,安鄉縣環保局、安鄉縣水利局、安鄉縣林業局聯合向楊家河公司下達《關于對縣蘆管站楊家河限期退養的通知》,責令楊家河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簽訂退養協議,終止違法行為,告知其逾期將強制拆除的后果。2018年6月22日,安鄉縣防汛抗旱指揮部作出6號清障令,要求楊家河公司在6月28日前對被開墾洲壩恢復原狀。但楊家河公司在接到通知和清障令后沒有自行清除障礙物。此時洪水已經來臨,若不立即強制清障,將對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的損失,嚴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在此緊急情況下,安鄉縣政府組織對楊家河公司修建的圍堤實施矮堤、挖口等強制清除行為,符合防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采取強制行為前,安鄉縣政府進行了詢問,制作了筆錄,進行了現場勘查,拍攝了照片,程序正當且手段和方法科學、適中。 但是,緊急情況下的合法清障,客觀上確對楊家河公司所建堤壩和部分魚塘造成了毀損,導致部分水產品流失,應予適當補償。安鄉縣政府考慮到楊家河公司在強制拆除前的改造投入,水、電、養殖設施投入以及沒有徹底轉移的養殖活體的損失,已向楊家河公司支付了1148.3萬元,履行了適當補償之責。安鄉縣政府在實施強制行為之前已經給予楊家河公司轉移養殖的水產品等財產足夠的時間,楊家河公司在此種情況下拒不轉移財產造成的擴大損失應由其自身承擔,其要求賠償8991.435萬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楊家河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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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湖南楊家河生態農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8-29 17:31:40
湖南楊家河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與安鄉縣人民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糾紛上訴案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湘行終1608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南楊家河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鄉縣深柳鎮桃花嶺村11組大堤西側(楊家河蘆葦場)。
法定代表人:李彩霞,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孟凡建,該公司股東。
委托代理人:張雪莉,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鄉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安鄉縣深柳鎮潺陵路26號。
法定代表人:陳德,該縣縣長。
出庭負責人:周宏林,該縣副縣長。
委托代理人:戴紅杰,湖南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德惠,湖南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湖南楊家河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家河公司)因與上訴人安鄉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安鄉縣政府)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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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07行初15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湘行終2000號行政裁定,撤銷(2018)湘07行初158號行政判決,發回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湘07行初28號行政判決,楊家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家河公司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安鄉縣政府針對原告楊家河洲5100畝魚塘強占行為違法;2、依法判令安鄉縣政府賠償原告因違法強拆強占行為造成的固定基礎設施損失3090萬元、魚蝦蟹及水稻損失1980.5萬元、合同經營權損失3366萬元、停產停業損失354.935萬元、臨時安置損失200萬元,共計8991.435萬元;3、依法判令安鄉縣政府負擔本案訴訟費。
本院查明 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楊家河公司的股東胡鰲將其個人投資于楊家河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李彩霞、孟凡建、廖輝、郭碧武、張紅、劉飛躍、周丹等7人,并于2017年12月20日完全退出楊家河公司出資。隨后,楊家河公司的上述7位股東再次發展了其下線50余名小股東投資,繼續對楊家河洲進行農業作業。
還查明,每年的4月至9月為安鄉縣的汛期,其中每年6月至8月為安鄉縣主汛期。2016年,虎渡河唐家鋪報汛站監測最高水位為37.18米,楊家河洲因行洪被淹。2020年,唐家鋪報汛站監測最高水位為38.37米,楊家河洲因行洪被淹。
一審法院認為 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楊家河洲是自然形成的一個水中陸地,漲水為湖,退水為洲,屬河道范圍,汛期的主要作用是保證行洪。因此楊家河公司在楊家河洲修建高于松滋河、虎渡河警戒水位的圍堤等障礙物,一旦洪水來臨,不能及時行洪,將嚴重威脅周圍堤垸老百姓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安鄉縣政府對楊家河公司修建的圍堤等障礙物實施矮堤、挖口等強制行為是否違法?二、安鄉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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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是否應當對楊家河公司進行賠償?
一、安鄉縣政府對楊家河公司修建的圍堤等障礙物進行矮堤、挖口等強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理由如下:
第一、楊家河公司在楊家河洲修建高于松滋河、虎渡河警戒水位的圍堤事實清楚,已經違反了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松滋河和虎渡河的警戒水位為36.5米(調整后為37米),楊家河公司未經任何部門的批準,擅自在河道范圍內修建圍堤高度達37.5米左右,高于兩河警戒水位,圍堤成為妨礙行洪的障礙物,違反了法律規定。
第二、安鄉縣政府已經要求楊家河公司自行清除障礙物。
楊家河公司與安鄉縣蘆管站于2016年1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合同》不久,從2016年3月開始,安鄉縣的相關行政部門就要求楊家河公司立即停止相關違法行為。楊家河公司未進行整改,繼續加高圍堤至37.5米左右。2018年6月13日,安鄉縣水利局、安鄉縣環境保護局、安鄉縣林業局共同作出《關于對縣蘆管站楊家河洲限期退養的通知》。2018年6月22日,安鄉縣防汛抗旱指揮部作出6號清障令,要求楊家河公司在6月28日前對被開墾洲壩恢復原狀。楊家河公司在接到通知和清障令后沒有自行清除障礙物。
第三、安鄉縣政府對楊家河公司修建的圍堤實施矮堤、挖口等強制行為具有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河道、湖泊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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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當事人在河道上修建了阻礙行洪的障礙物,負責河道安全的防洪管理機關應先要求當事人自行清除。如當事人不自行清除,在緊急情況下,為了公共安全需要,負責河道安全的防洪管理機關可以立即實施代履行。履行清除義務后,代履行的費用應由負有清除義務的當事人負擔。本案中,安鄉縣防汛抗旱指揮部為安鄉縣負責河道安全的防洪管理機關,已經向楊家河公司下達了6號清障令,要求楊家河公司自行清除障礙物。安鄉縣每年6月進入主汛期,而且洪水來臨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清除障礙迫在眉睫。事實上,2016年楊家河洲就被洪水淹了,2020年又被淹了。在楊家河公司不自行清除的情況下,為公共安全需要,安鄉縣政府組織對楊家河公司修建的圍堤實施矮堤、挖口等行為就是即時代履行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二、安鄉縣政府不應對楊家河公司進行賠償。
因安鄉縣政府對楊家河公司修建的圍堤實施矮堤、挖口等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不應對楊家河公司進行賠償。楊家河公司要求安鄉縣政府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楊家河公司沒有提出要求安鄉縣政府對其損失進行補償的訴訟請求,因此本案對補償問題不予審理。
楊家河公司與安鄉縣蘆管站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租賃期限有35年,現在實際租賃不到3年時間,這不是本案中能一并解決的問題,應另尋其他途徑解決。
綜上所述,安鄉縣政府對楊家河公司修建的圍堤實施矮堤、挖口等強制執行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楊家河公司向安鄉縣政府提出的89914350元賠償請求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經該院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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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駁回湖南楊家河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湖南楊家河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上訴人訴稱 楊家河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對于安鄉縣政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和手段認定均是錯誤的,12公里矮圍不等于5100畝蘆葦洲,強拆不等于強拆、強占。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實施代履行時具備了情況緊急的情形是錯誤的。上訴人在作出《清障令》的兩天后就實施了強拆強占行為,不僅違反了實施清障的法定程序,還違反了行政比例原則。上訴人已經提交包括強拆之時的視頻、照片、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實施的不僅是矮堤、挖口子等違法行為,還包括被上訴人對楊家河洲5100畝魚塘之內的全部設施的拆毀,同時強拆之后還侵占了上訴人一些水產作物。原審將楊家河洲5100畝租賃土地均認定為河道管理范圍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認為上訴人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堤壩等事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22條的規定從而認為被上訴人強拆行為合法,該認定屬于因事實認定錯誤進而導致的適用法律錯誤。2.原審錯誤的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法定執行程序簡單的認定為通知行為。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38條第2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在強制拆除的過程中未進行清點、登記造冊并進行現場見證、公證的情況下即直接強制拆除,強拆后進一步擴大了上訴人的財產損失。上訴人在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登記造冊等法定程序導致舉證及其困難的情況下已窮盡舉證手段,被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并進行賠償。三、原審法院不予準許上訴人提交的調取證據申請且未說明理由已構成審理程序違法。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向被上訴人調取湖南志成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就基礎設施等固定資產投入損失所制作的價值評估以及安鄉縣畜牧獸醫水產局水產技術推廣站針對上訴人魚蝦蟹、水稻等養殖水產品損失所制作的兩份評估報告,但原審拒絕調取證據且不說明理由。故請求: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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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安鄉縣政府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楊家河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楊家河公司從2016年起,未經職能部門的批準,擅自在楊家河洲灘筑壩、修堤,進行農業開發,其行為違反了水利、環保、濕地保護、林業等多部門的法律法規規定。安鄉縣政府下達《清障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屬于合法的清障行為。并且,每年從4月1日起,安鄉縣即進入汛期,5月進入主汛期,2018年6月洪水已經來臨,若不立即下達清障令強制清障,對上訴人違法修建的12公里長的圍堤進行矮堤,一旦洪水泛濫,將對全縣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的損失,將嚴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上訴人的損失依法不應得到賠償。上訴人未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其存在的損失,即使有損失,后果也應當由其自行承擔。故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均隨卷移送本院。原一審法院采信的證據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予以認定。
另查明,安鄉縣蘆葦管理站是安鄉縣政府成立的自收自支、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安鄉縣政府對楊家河公司實施行政強制行為后,楊家河公司陸續向安鄉縣蘆葦管理站支借748.3萬元資金,主要用于公司員工安置及其他解散遣散費用。
還查明,本案二審期間,安鄉縣政府委托安鄉縣蘆葦管理站于2021年3月4日向楊家河公司發出支付400萬元補償款的《通知》。但楊家河公司認為補償款太少而拒絕領取。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對河道、湖泊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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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本案中,楊家河公司未辦理環評、未辦理河道許可證、未履行報批報建等手續,擅自在松虎洪道楊家河洲灘內圍墾建設,該行為對堤垸行洪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對周邊廣大群眾的生命及財產安全形成了安全隱患,嚴重違法。早在2016年3月楊家河公司最初進行違法開墾行為時,安鄉縣水利、林業等行政部門就進行了各種行政介入,及時進行制止。2018年6月13日,安鄉縣環保局、安鄉縣水利局、安鄉縣林業局聯合向楊家河公司下達《關于對縣蘆管站楊家河限期退養的通知》,責令楊家河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簽訂退養協議,終止違法行為,告知其逾期將強制拆除的后果。2018年6月22日,安鄉縣防汛抗旱指揮部作出6號清障令,要求楊家河公司在6月28日前對被開墾洲壩恢復原狀。但楊家河公司在接到通知和清障令后沒有自行清除障礙物。此時洪水已經來臨,若不立即強制清障,將對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的損失,嚴重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在此緊急情況下,安鄉縣政府組織對楊家河公司修建的圍堤實施矮堤、挖口等強制清除行為,符合防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采取強制行為前,安鄉縣政府進行了詢問,制作了筆錄,進行了現場勘查,拍攝了照片,程序正當且手段和方法科學、適中。
但是,緊急情況下的合法清障,客觀上確對楊家河公司所建堤壩和部分魚塘造成了毀損,導致部分水產品流失,應予適當補償。安鄉縣政府考慮到楊家河公司在強制拆除前的改造投入,水、電、養殖設施投入以及沒有徹底轉移的養殖活體的損失,已向楊家河公司支付了1148.3萬元,履行了適當補償之責。安鄉縣政府在實施強制行為之前已經給予楊家河公司轉移養殖的水產品等財產足夠的時間,楊家河公司在此種情況下拒不轉移財產造成的擴大損失應由其自身承擔,其要求賠償8991.435萬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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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楊家河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湖南楊家河生態農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曾昊鋒
審判員 向黎麗
審判員 黃山寧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谷 盼
書記員李 順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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