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業介紹
律師(英:lawyer,attorney),不同于古代的訟師、狀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
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指在案件中為委托人辯護、代
理訴訟及處理平常法律業務的人員。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常實施,維
護社會公平和伸張正義。為需要的人們服務。
中國的律師是指經過一定方式取得司法行政機關授予的資格,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或人民法
院的指定,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識和技能為被代理人提供法律幫助,并維護
其合法權益的專業人員。或是接受國家機關、企業、團體或個人的委托,或者經法院指定,
協助處理法律事務或代當事人進行訴訟的法律專業人員。
律師起源于古羅馬。共和制羅馬(公元前510或509~前30)的訴訟,必須根據執政官或
法務官的告示,按法定的手續進行。由于法律和告示不斷增多,日趨復雜,當事人在訴訟中,
特別是在法庭進行辯論時,需要熟悉法律的人協助,因此,從共和制末期到帝國制初期(公
元前1世紀后半期),辯護人應運而生。
至公元5世紀末,充當辯護人的,須在主要城市學過法律,取得資格。他們逐漸形成行業,
組成自己的職業團體,成為專職律師。
封建制時期,多數國家廢除了古代辯論式訴訟,改用糾問式,使律師失去作用。有的國家,
如中古初期的法國,雖保留律師制度,但主要只適用于宗教法院,而且律師的職務由僧侶充
任。世俗法院有時也允許辯護,但也只有僧侶才能執行這一職能。
公元12世紀以后,法國禁止僧侶在世俗法院充當辯護人,代之以受過封建法律教育,經過
律師宣誓、登記入冊的職業律師,但其權限受到很大限制,甚至形同虛設。
隨著法律關系的日趨復雜,資本主義國家律師的業務范圍日益廣泛,如充當民事代理人,為
刑事被告人辯護,擔任機關、團體、企業的法律顧問,代當事人書立遺囑、辦理財產的轉讓、
締結契約、設立公司以及處理銀行信貸、社會保險和國際貿易方面的法律事務等。律師分工
越來越專門化,而且作各種分類,例如法國律師分為辯護人和代理人;英國律師分為初級律
師(或譯訴狀律師)和高級律師(或譯出庭律師)。
資本主義國家律師多系私人開業,單獨或合伙設立律師事務所,收取高額酬金。他們大都組
成律師協會,維護本行業的利益。有些國家還把當過律師作為充任法官和檢察官的一個條件。
有的國家設有“公設辯護人”,一般附屬于法院,領取固定薪金,為無力延請或不愿延請律師
的被告人辯護。日本對無力延請律師的被告人,由法院指定律師為其辯護,稱“國選辯護人”。
有的國家則設立法律補助制度,由法院根據情況,給予資力不足的當事人以一定的補助費,
以便其延請律師。此外,有的國家還出現義務律師,由律師組織或慈善團體資助,輪流到看
守所會見被羈押人,為他們提供法律意見,協助其聯系律師,提出申請等。
1980年蘇聯制定了適用于中國的《蘇聯律師法(草案)》,對律師的職能、組織和活動方
式作了具體規定。之前蘇聯憲法和法律已經規定了律師制度。在50年代初,莫斯科有一千
名以上的律師,在列寧格勒,則有八百多名律師。律師定性為國家法律工作者。1954年,
蘇聯法律專家魯涅夫應邀來華訪問講學,他的講稿迅速被編輯成冊,其中一種由中央人民政
府司法部編印,出版時間為1954年8月,書名為《關于蘇聯律師制度和公證制度——蘇聯
法學專家魯涅夫講》,對蘇聯的公證制度和律師制度作了比較系統的闡述。
南斯拉夫設有公設律師,作為社會政治共同體的一個機構進行活動,獨立地履行職責,采取
適當的措施和通過法律救助途徑來保護社會政治共同體的財產權利和利益。此外,還有社會
自治律師,職責是維護勞動者的自治權利和保護社會財產。社會自治律師不在司法體系以內,
不代表任何社會政治共同體,而是作為一個社會機構,代表整個社會履行職責。
國外律師一般佩帶假發,假發是時尚,自法國國王路易十三開始,17世紀尤甚,是社會地
位的象征。中國律師依法享有在法庭上穿著律師袍的權利和義務。2007年10月28日第十
屆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
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
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一、律師必須通過考試或考核,被授予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沒有律師執業證書,但從事法
律事務的人,一般是法律工作者,俗稱“公民代理”、“黑律師”,而不能叫作律師。
第二、律師必須既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又有執業證書。如果只有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沒有
律師執業證書,就還不能被稱為律師。
第三、律師的服務對象是整個社會,沒有特定對象。自然人、法人均可委托律師代為法律事
務。
第四、從事律師業務時必須有當事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在授權范圍內進行工作,不
允許越權或濫用權利。
第五、律師是法律工作者,律師只能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在法律允
許范圍內的工作受法律保護,不受行政單位、黨派、個人的干預。
法律規定不予頒發執業證書的情況
《律師法》第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本文發布于:2023-05-26 22:25:00,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本文鏈接:http://www.newhan.cn/falv/fa/78/118310.html
版權聲明:本站內容均來自互聯網,僅供演示用,請勿用于商業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在24小時內刪除。
|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