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設立特別行政區的理論根據和法律依據
特別行政區是指在我國行政區域內,根據我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專門設立具有
特殊法律地位,實行特殊的社會、政治和經濟制度的行政區域。它是中華人民共
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但又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我國現行《憲法》第3l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
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憲法是根本
法,它鞏固并確認了社會主義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根本制度。現在,憲法在
行政區域劃分中提出特別行政區,無疑說明允許特殊情況下可以有另一種制度的
存在。這些制度包括社會政治、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
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
特別行政區體現了“一國兩制”的理論。“一國兩制”即一個國家、兩種制度。
所謂一個國家,就是堅持一個中國原則即統一的不可分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凡
是屬于我國領土范圍內的一切地方行政區域,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都不能分
割或分離出去,也不能變成任何獨立的政治實體。所謂的兩種制度,是指在我國
一般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特別行政區可以繼續保持資本主義制度。按照傳統的理
論和模式,在一個社會主義國家里,只能允許一種制度即社會主義制度存在和發
展。實行“一國兩制”后,突破了原有模式,形成了在一個國家里,社會主義制
度和資本主義制度并存,兩者相互促進、共同發展的新格局。這是我國根據自己
的國情在國家制度上的一大創新和發展,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高度
論憲法實施監督制度(這個好長啊誰幫忙精簡下。。成大論文了都)
論憲法實施監督制度
憲法實施監督制度是保證憲法正確實施而對違反憲法的行為進行監督的制度。它
是維護憲法權威和尊嚴的一項重要制度,是現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組成部分。
憲法監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憲法監督,是指對有關涉憲活動實行的全面
監督。就監督主體來說,除了憲法監督的專職機關以外,還包括其他國家機關、
政黨、人民團體、眾組織以及公民。就監督對象來說,既包括國家機關的立法
活動、行政活動、司法活動,也包括公民個人的活動以及政黨、人民團體、眾
組織的活動。狹義的憲法監督,是指依法負有憲法監督職能的機關對立法活動和
行政活動所實施的監督。
由于歷史的、現實的條件不同,不同國家的憲法監督機關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
三種類型:(1)由立法機關監督憲法的實施。這些國家由立法機關解釋法律,
監督憲法的實施,審查法律、法規和行政措施是否違憲。(2)由司法機關監督
憲法的實施。這些國家由法院解釋憲法,審查法律是否違憲。(3)由專門機構
監督憲法的實施。這些國家設立專門機構,如憲法委員會、憲法法院等,履行解
釋憲法、監督憲法實施的職責。憲法監督機構不同,監督方式也相應地有所不同。
由立法機關監督憲法實施的,主要采取書面審查和規范審查的方式。在這種體制
下,立法機關可以自己主動審查,也可以應請求進行審查,主要是審查法律規范
的內容。由司法機關監督憲法實施的,憲法監督方式與普通法院的訴訟方式相同,
既是依請求的被動式審查,又是個案審查。由專門機構監督憲法實施的,憲法委
員會或者憲法法院的監督方式各有不同。法國的憲法委員會實行的是事前監督
制;憲法法院的監督方式沒有統一的模式,有的實行事后監督制,有的實行事前
監督制。
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通過選舉自己的代
表組成人民代表大會來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力,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
治制度。因此,在憲法監督制度的設計上,我國既不像普通法系國家那樣,由司
法機關行使憲法監督權,也不同于大陸法系國家,由專門的憲法監督機構來行使
憲法監督權。我國實行的是由國家權力機關監督憲法實施的體制,監督憲法實施
的權力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
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憲法的實施。這項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
面:一是,保證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同憲法不相抵觸,全國人大有
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和決定。二是,對國務院的
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進行監督,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
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三是,對和最高人民檢察院
的工作和司法解釋進行監督。四是,對省級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決
議進行監督,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和
批準的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憲法還規定,地方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的遵守和執行。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監督是通
過備案審查的方式進行的。備案。備案就是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
和單行條例在公布后的一定期限內,由制定機關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存檔備查。
備案是對上述規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憲法進行監督的基礎性工作。根據立法法的規
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按照
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行政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省、自治區、直轄
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較大
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的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
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自
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審查。審查分為主動審查和被動審查兩種。主動審查就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報
送備案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是否同憲法相抵觸進行審
查,一般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秘書局將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分送全國人大各專
門委員會,由相關的專門委員會對報送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
行條例進行審查;審查意見反饋給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秘書局,然后由秘書局
以常委會辦公廳的名義反饋給制定機關。另一種是被動審查。被動審查有兩種啟
動機制,一種是由法定機關提出審查要求。立法法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
會、、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認為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
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委會工作機構分送有關的專門委
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另一種是由法定機關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提出審查建
議。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檢
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大常委會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
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
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委會工
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應當在收到需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后三個月內書面提出審
查意見。認為需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同憲法或者法律不相抵觸的,可書面告知全
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由辦公廳負責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單位或個
人。認為需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
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
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
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
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員長會
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
會議審議決定。
(一)人權為國家權力提供了正當性基礎,對國家權力的控制,體現了國家權力
的全部意義。
人權觀念的演變直接導致國家權力內容與方式的變化。在不同的歷史時期,
國家權力的內容與方式雖不同,但其體現為保障的人權的目的性是一致的。
1、近代憲法的觀念是通過對國家權力的制約使人權得到保障的。
人權的保障是目的,限制國家權力是手段。如何限制國家權力是首要考慮的
問題。具體來說,通過確立主權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權分立和憲法訴訟等機制
來保障人權。因此,近代的憲法盡管大多數都將人權的保障條款直接寫進了憲
法,但它體現出來的理念是通過限制國家權力來保障人權,如何限制國家權力是
首要考慮的問題。具體來說,通過確立主權在民,有限政府以及三權分立和憲法
訴訟等機制來保障人權。這與國家在自由競爭時期的“守夜人”角是相一致的。
2、現代的憲法的人權價值已不僅在于為政府提供正當性基礎,已是社會共
同體的價值基礎。
以人的尊嚴為基礎的人權保障,為全社會提供了價值基礎。“構成憲法的各
個組成部分以其不同形式體現共同體社會的價值秩序和價值決定,建立以人權為
核心的價值體系。”(徐秀義、韓大元主編:《現代憲法學基本原理》,第13頁,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第1版。該部分作者是韓大元教授.)因此,
在新歷史時期,人權保障對國家權力提出了新要求。
(1)國家在保護人權方面不再是消極的,而且負有積極的義務,特別是國
家“保護性義務”的覺醒。
人權保障是衡量國家權力是否正當的一桿標尺。人權的保障的新需求,促使
了國家“保護性義務”的覺醒。“保護性義務”在邏輯上是國家義務的一部分,即基
于人權的內在制約性要求,國家應通過立法界定個人行使權利的邊界來實踐其保
護性義務。
(2)人權保障的新要求還帶來了國家權力運作的新模式。
在新的時期,保障人權的新要求不再強調國家權力的分權、限制,而是逐
漸走向了協力合作。無論國家職能從近代的消極到現代的積極,還是國家權力
從嚴格的分權制衡到合作,都是以人權保障為根本目的的。人權的原則構成了憲
法的根本原則,它支配著憲法的其它原則。“公共權力和道德以及法律規范的產
生并不是權利的對立物,而是權利觀念邏輯的產物。權力是作為強權的對立物產
生的,其存在的邏輯基礎是為了給權利免受強權的侵害以有效地保護”。(莫紀
宏著:《現代憲法的邏輯基礎》,第205頁,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二)人權通過基本權利這一法律形式“制度化”得到實定法的保護。
1、基本權利只是人權保障的一個方面。憲法通過對基本權利的規定,把人
權變成實定法上可訴求的個人的權利,從而使人權具備了可直接實現的效力。這
也是憲政主義對民主主義的“多數人暴政”的弊端進行修正的精義所在。(華爾
特·墨菲:《憲政主義》,張千帆譯,載于《南京大學法律評論》2000年秋季號.)
這種微觀上的保障從近代憲法上的“補充機制”變為現代憲法上的“主要機制”,即
憲法對基本權利的直接規定不再是補充性的,而是直接和主要的方面。
2、人權的內容是基本權利的核心,基本權利比人權的內容更為廣泛。在法
律形態上,人權的內容主要表現為消極的基本權利(自由權)和積極的基本權利
(社會權)。而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不僅包括這兩種形態,還包括人作為“市民”而
享有的參政權等政治自由權利以及訴權。后兩種權利是對前兩者的保障。沒有政
治自由權以及訴權,作為人權核心的其他基本權利也沒有保障。因此,也有學者
稱訴權是現代法治社會中第一制度性人權,是很有說服力的。(莫紀宏著:《現
代憲法的邏輯基礎》,第205頁,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人權通過基本權利得到了實現和保障,它也是基本權利擴張的指針。可以預測,
人的主體性越強,人權觀念就越發達,被要求寫進憲法而加以保障的基本權利也
就越多。
上述宏觀[第(一)方面]和微觀[第(二)方面]兩個方面憲法對人權的保障
機制是相輔相成的,缺一不可的。雖然不同的國家,在不同的歷史階段,兩個方
面并不可能得到同等重視,但憲法的實踐表明了憲法作為人權保障的價值法越來
越深入人心,現代的憲法大多將人權的內容推到前臺,并將之作為衡量國家權力
的標尺,而不再僅僅注重對國家權力的限制。
二、憲法人權條款得以有效實現的途徑
僅僅在憲法條文中明確規定“人權”,并無法保證這一條款的有效實現。我國
憲法的規定往往是原則性、綱領性的,這些規定要落實到人們的實踐生活中,還
需要一系列的中間橋梁及制度構建來完善和引導這些規定的具體實現,切實做到
尊重和保障人權。憲法對人權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徑實現:
(一)立法保障。
憲法中確立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性規定,從而確認了公民享有基
本人權。因此,有必要進一步立法,通過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確定從基本人權中派
生出來的具體權利。目前,我國已存在一些關于權利保護的下位法:如《中華人
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
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等。
(二)制度保障。
憲法中雖然規定了“人權”,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憲法規范,并不當然
意味著人權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爾有句名言:“公民必須體會到憲法是自己的
權利,可以落實到實處。否則,憲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義和價值。”
因此,制定憲法只是手段,實施憲法才是目的,要使憲法真正得以有效實施,就
需要建立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一般而言,憲法保障有兩種方式:一是憲法自己的保障,即憲法自身確認和
規定的保障憲法實施的制度,如憲法中關于其自身的地位、效力、作用的規定;
二是憲法監督,主要是通過合憲性審查、違憲性審查和憲法訴訟等方式保障憲法
實施的制度。從我國的現實來看,憲法自己的保障已在憲法序言中有所規定,我
們現在有待完善的是憲法監督制度,也即為在我國如何建立一整套完善的憲法審
查制度。
(三)組織保障。
我國人權保護的不足不僅表現為法律法規的缺乏、保障制度的不完備,同時
也還表現為組織方面的缺失。
對我國而言,迄今為止,還沒有人權保護的專門機關,僅有一些民間性質的
學術團體和社會團體。然而,學術團體的純學術性質,其他社會團體的“官辦”性
質,決定了它們的工作具有較大隨意性,做出的決定也不具有強制性和約束力,
它們對人權保障是非常有限的。因此,為有效保障人權,我國目前需要設立專門
的人權保護機關。
保障人權是憲法的終極價值。一方面,人權的實現和保障離不開憲法和憲政
制度。另一方面,人權保障又是憲法的核心,離開了人權保障,憲法也就失去了
其存在的價值。我國現行憲法的第四次修改,在總結歷史教訓的基礎上對人權的
內容及其保障做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這標志著以憲法為基礎的、有中國特的
人權保障制度已初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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