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律與道德的關系
[論法律程序]
人們經常有如下的說法:“程序
是法律的生命”:“程序優越于權利”,論法律程序。在我國,有人甚至明確地主張“法即程
序”。這說明,純粹法理學的研究不能繞過對法律程序問題的學理探究。因為不觸及到程序問
題,等于說對法律之最根本的問題便無著落。盡管嚴格地說來,在法律世界內部,毫無疑問,
既有實體性規范,也有程序性規范。但任何實體的目標定位都需要借助程序的技巧以安排和落
實,也就是說,法律上實體性的目標追求只有被裝置于程序性的邏輯框架中時,才能真正體現
出其實踐意義。法律作為“實踐理性”,其原因不外乎法律上所設定的一切價值目標,都應有切
實可行的技術措施和程序保障,即都應當能夠被貫徹到人們的實踐活動中去。因此,一切虛擬
的、缺乏實踐效力的價值或目標定位,如“人定勝天”、“長生不老”之類的預設,都不能成為世
俗法中的實體內容。因為任何程序都不能可預期地裝載這些實體目標,也不能確保這些目標能
夠實現。正是在此意義上,只有可被納入程序體系中的實體內容,才具有法律意義,一、
法律程序的涵義及特征什么是法律程序?季衛東是這樣界定的:“程序,從法律學的角度
來看,主要體現為按照一定的順序、方式和手續來做出決定的相互關系。其普遍形態是:按照
某種標準和條件整理爭論點,公平地聽取各方意見,在使當事人可以理解或認可的情況下做出
決定……程序通過促進意見疏通、加強理性思考、擴大選擇范圍、排除外部干擾來保障決定的
成立和正確性。”孫笑俠則強調:“法律程序是指人們進行法律行為所必須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
時間與空間上的步驟和方式,它是對人們行為的抑制,是實現實體權利和義務的合法方式和必
要條件。”事實上,誠如谷口安平所總結的那樣,法律程序可以分為實體中心主義的和形
式中心主義的兩種,法學論文《論法律程序》。◆分享好文◆前者是站在實體正義的立場
上,強調法律程序不過是用以實現法律實體規定的手段。因此,法律程序自身并不具有實體性
價值,它只是實現法律實體規定的輔助性手段。我們以往經常借用馬克思關于實體和程序的主
張,說實體是樹干,而程序是樹皮;實體是動物,而程序是動物的皮毛等,在很大程度上就是
這種程序觀。孟德斯鳩所講的把司法程序當作無所不包的實體法律的自動售貨機看待的那種程
序,也是該種程序觀的典型表現。后者則強調,程序本身記載、表達和反映著實體,因為
程序作為人們公共交往行為的準則,它預設了人們公共交往的前提、階段、過程、環節乃至目
的。所以,法律程序絕不僅僅是象征著時間過程的步驟,而且其間還有更為重要的因素,這就
是任何實體性的追求,只有在過程或程序中才真正具有可能。從這層意義上講,在法律的世
界,只存在著某種程序中的實體,而沒有游離于程序之外的實體。這種結論,可能會引發的是
人們法律程序觀念的根本性變革。即程序不惟是和訴訟活動相關聯的,它同時還深入到主體公
共交往的一切領域。即人們公共交往的一切都是程序性的活動,離開程序性的公共交往是不存
在的。純粹的實體享驗只存在于同樣純粹的私人活動中。所以,從合同簽訂的具有公共性質的
私人行為,到為了公共利益而進行活動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過程等等,都是一個程序性的過
程。沒有法律上的程序,也就沒有最終能夠享驗的實體。程序是法律之所以成為法律的基本因
由。至此,我們還沒有對程序得出一個定性的結論。我們認為,所謂法律程序是指法定的
人們在交往行為中必須遵循的前提、條件、步驟、過程和環節。它具有明顯的法定性、技術
性、邏輯性、時限性、過程性以及自主性。以下分別加以論述:第一,法律程序的法定
性。在哲學視野中,我們完全可以說人無往不在程序中生存。存在與時間的關系幾乎可以說就
是存在與程序的關系。人生在世,第一個面對的就是時間的流逝,其次才是空間的阻隔。如果
人所必然面對時間的流淌是人之程序性生存的本體根據,人同樣所必然面對的[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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