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號
主題類別
效力等級
時效性
2004.06.30
2004.07.01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60號
機關工作
地方政府規章
現行有效
正文:
----------------------------------------------------------------------------------------------------------------------------------------------------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0號)
《武漢市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已經2004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
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李憲生
2004年6月30日
武漢市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檢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
稱《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
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其具體事項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省人民政府規章公布。
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許可的,其實施機關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統一公
布。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武漢市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以下
簡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行政機關對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內部審批,不適
用本規定。
第四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
和規章進行。
第二章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五條自《行政許可法》實施之日起,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必須是法律、行政法
規或國務院決定、湖北省和武漢市地方性法規或湖北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六條法定行政許可事項,國家、省未規定許可條件、申請材料、程序、期限等實施規定的,由行
政許可實施機關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許可條件和申請材料有規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增加行政許可條件和
申請材料。
第七條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事先舉行聽證
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第三章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八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未經同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機關和組織,不得實
施行政許可。
第九條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簽署《實施行政許
可委托書》。
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和受委托機關的名稱、地址、,委托的具體事項、委托期限及法律責任
等。
委托書應當在委托機關、受委托機關的辦公場所或者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受委托機關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委托機關對受委托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承擔法律責
任。
第十條市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將有關行政許可項目委托給武漢東湖新
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吳家山海峽兩岸科技產業園管委會等有關行政管理機關
實施。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為便利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可以簽署《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委托書》,
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代為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材料。
委托書應當載明的內容和發布,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受委托機關或者組織應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材料的書面回執。受委托
機關或者組織受理申請材料后,應當將受理的申請材料報送委托機關審查決定,并向申請人送達許可決定。
委托機關對受委托機關或者組織受理申請材料和送達許可決定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經國務院批準和省人民政府決定,可以由一個行政機關行
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十三條一個事項需要一個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進行多項行政許可的,或者一項行政許可涉及行政許
可實施機關多個內設機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窗口,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
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四條對依法需要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許可的行政許可事項,可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一個部門(即
主辦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
中辦理。
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都應當按照“主管部門受理、抄告相關部門、并聯審查、統一送達”的程序和
要求實施行政許可。
集中辦理實行“集中辦理、統籌協調、規范許可、限時辦結”的運作方式。
第四章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十五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要求以及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法律、
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其實施的每一項行政許可制定實施辦法。
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包括以下內容:
(一)設定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
(二)行政許可的數量、條件及方式;
(三)申請材料及要求;
(四)行政許可受理、決定機關;
(五)行政許可的程序及時限;
(六)行政許可證件及有效期限;
(七)其他內容。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制定的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并在受理行政許可申
請的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行政許可申請、咨詢、投訴的受理地點、時間,申請材料的份數、規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許
可實施機關依法確定并公布。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向行
政許可實施機關反映,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其反映的意見成立的,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
定實施行政許可,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時修改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便民的原則編印行政許可指南,告知申請人辦理申請時需注意
的事項。
第十八條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應當規定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要求
申請人提交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未規定的申請材料。
申請人按照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公布的條件及材料份數提交行政許可申請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以
申請材料不齊全為由拒絕受理申請人的行政許可申請。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當場補正的當場補正;不能當場補正的,行政
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5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補正材料后,
行政機關應當受理申請。
第十九條申請人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遞交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無論是否接收材料
或受理該項申請,均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回執。對不予接收或者受理
的,應當注明理由。
第二十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使用復印的或者從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下載的符合規格
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一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
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書面核查:
(一)由申請人承諾所述情況真實,否則承擔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請材料中反映的內容相互核對;
(三)將已掌握的信息與申請材料中的內容進行印證;
(四)請求其他行政機關協助核實;
(五)其他書面核實申請材料內容的方式。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書面或實地核實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指
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實地核查時應出示工作證件,表明身份。
第二十二條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武漢市實施行政許可聽證
程序規定》舉行聽證。國家、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實施有限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
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事項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
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后,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依法向中標
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采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實施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
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事項的行政許可,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許
可實施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
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公開舉行。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事先公布資格
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考前培訓,不得
指定教材或者其他主考材料。
第二十五條實施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
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行政許可,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技
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
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
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
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
第二十六條實施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
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當場予以登記。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
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先后順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
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行政許可證件有效期限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規定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公眾有
權免費查閱。
第三十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書面承諾的辦理行政許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
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一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決定日期的書面決
定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申請人申請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的程序作出決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申請人變更行政許可申請作出決定的期限,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
規的規定辦理;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辦理初次行政許可申請的期限。
第三十三條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第三十四條實行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備案報告制度。對《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當舉行聽
證的事項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
行政機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重大行政許可決定的
備案工作。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按照“誰審批、誰負責、誰監管”的原則,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
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
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監督檢查記錄。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
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
第三十七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
其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
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法進行
定期檢驗,發給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對
已作出的行政許可進行年審、年檢或者定期檢驗、審查。
第三十九條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舉報。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公布接受舉報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機構、地點及電話等,接到個人和
組織的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可以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
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許可投訴制度,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受理和處理對本機關
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并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公布受理投訴的機構及電話等。
投訴受理機構對受理的投訴應當進行調查,并將調查處理意見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二條監察部門依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察;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受理投
訴和檢舉的機構及電話等;對受理的投訴或檢舉應當進行調查處理,投訴或檢舉經查實的,應當責成有關
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行政機關拒不處理的,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追究其負責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十三條沒有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
取任何費用。
物價部門依法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取行政許可費用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并實施行政許可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過
錯責任:
(一)在規范性文件中違法設定行政許可或增設行政許可條件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五)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六)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七)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八)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九)擅自收費或者不按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十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
者考試,以及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四)違法委托中介機構、下屬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行許可管理權的;
(十五)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許可,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或拖延不辦,或者在本部門許可事項完
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門的;
(十六)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或損害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五條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機關上年度實施行政許可
的情況,包括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許可的情況、許可結果、申請人投訴或者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
政訴訟的情況及其結果等。該報告應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上公布。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的
《武漢市行政審批暫行規定》、《武漢市行政審批責任及其追究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結束——
本文發布于:2022-07-16 11:45:43,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本文鏈接:http://www.newhan.cn/falv/fa/82/15846.html
版權聲明:本站內容均來自互聯網,僅供演示用,請勿用于商業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在24小時內刪除。
|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