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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律師協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試行

            更新時間:2025-12-25 05:57:33 閱讀: 評論:0


            2022年7月20日發
            (作者:人民幣存款準備金率)

            浙江省律師協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草案)

            目錄

            第一章基本原則

            第二章受理案件

            第一節咨詢

            第二節辦理委托手續

            第三章偵查階段提供法律服務

            第一節接受委托

            第二節與偵查機關聯系

            第三節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四節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第五節代理申訴和控告

            第六節接待當事人

            第七節其他工作

            第四章審查起訴階段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

            第一節接受委托

            第二節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第三節會見和通信

            第四節調查取證

            第五節提出辯護或代理意見

            第五章擔任公訴案件審判階段一審辯護人

            第一節接受委托

            第二節審查管轄

            第三節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

            第四節會見被告人

            第五節調查取證

            第六節出庭準備

            第七節法庭調查

            第八節法庭辯論

            第九節休庭后的工作

            第六章擔任公訴案件二審辯護人

            第七章審判階段擔任公訴案件被害方的訴訟代理人

            第八章擔任自訴案件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第一節擔任自訴案件自訴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二節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

            第九章擔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一節擔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二節擔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十章適用簡易程序的辯護與代理

            第十一章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結案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章基本原則

            第一條律師在承辦刑事訴訟業務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必須堅持以事實

            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第二條律師必須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三條律師必須堅持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認真負責,不得損害當事人的

            合法權益。

            第四條律師提供刑事法律服務,依法獨立進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條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委托人的隱私。

            第六條律師應當依法依規辦理刑事案件,與司法機關聯系溝通,做到有理、有利、

            有節。不請客送禮、賄賂司法人員。

            第七條律師不得對案件的結果打包票。不得貶損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司法機

            關形象。

            第二章收案

            第一節咨詢

            第八條律師接待當事人,應當認真、全面地聽取當事人陳述,充分了解案情及當

            事人的要求,向其介紹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

            第九條犯罪嫌疑人親友來咨詢的,應當向其講明刑事案件辦理的基本程序,包括:

            (一)刑事案件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再審、死刑復核程序(涉及可能處

            死刑的)的程序及其訴訟期限;

            (二)所涉罪名的構成要件及相應刑罰;

            (三)強制措施的種類和適用條件;

            (四)法定和酌定的從輕情節;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的合法權益;

            (六)刑事法律服務方案;

            (七)所咨詢案件的發展趨勢和可能的結果;

            (八)律師事務所收案程序與收費標準。

            第十條被害方來咨詢的,應著重向其講明:

            (一)被害人方的權利及其實現權利的途徑;

            (二)刑事案件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等程序及其訴訟限期的規定;

            (三)刑事法律服務方案;

            (四)案件的發展趨勢和可能取得的結果;

            (五)律師事務所收案程序與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咨詢可以根據案件的疑難程度、所用時間,協商收費。

            第二節辦理委托手續

            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親

            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師為犯

            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或擔任辯護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

            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

            委托,指派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

            委托,指派律師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的委托,指派律師代為申訴;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決定后,

            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代為申訴或起訴。律師事務

            所應當盡可能滿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三條律師受理刑事案件,應當在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申訴各階段

            分別辦理委托手續;也可以一次性簽訂委托協議,但應分階段簽署授權委托書。

            第十四條律師受理刑事案件,可在偵查階段單獨辦理委托手續,也可與審查起訴、

            一審、二審、申訴各階段合并辦理委托手續;但應分階段簽署授權委托書。具體委托

            手續如下:

            (一)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署《委托協議》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

            師事務所存檔;

            (二)委托人簽署《授權委托書》,每個階段一式三份,一份呈交辦案機關,一份

            由承辦律師存檔,一份交委托人保存。委托人應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字捺手指印,并

            提供身份證復印件;

            (三)開具律師事務所公函,連同《授權委托書》、律師執業證復印件呈交辦案機

            關。在公函上應當注明律師事務所通信地址和律師的。

            第十五條同一律師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或指定的人的

            委托。

            第十六條當事人要求提供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可以指派律師承辦,但須按本指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委托手續。法律援助部門或司法

            機關依法要求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項違

            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的,或者委托人提出

            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師無法正常履行職務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律師由

            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關系,應經律師事務所主任或主任授權的負責人同意,告知委托人,

            記錄在卷,并報律師協會備案。同時向辦案機關出具解除委托關系的公函。

            第三章偵查階段提供法律幫助

            第一節接受委托

            第十八條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及進行偵查的其他法定機關(以下簡稱

            “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事務所可以

            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

            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

            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接受委托應當報偵查機關批準。

            第十九條律師應當客觀地告知委托人案件可能的結果,告知偵查階段律師所獲悉

            的案情不可以向委托人泄漏,請委托人理解。必要時,可將告知過程制作成筆錄備

            案。

            第二節與偵查機關聯系

            第二十條承辦律師接受委托后,應及時與偵查機關取得聯系,向其提交《授權委

            托書》、律師事務所公函、律師執業證復印件,并按規定出示律師執業證。遞交手續后,

            方可進行會見活動。

            第二十一條承辦律師應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基本事實及是否

            涉及國家秘密等案件基本情況。

            第二十二條律師依法進行會見,必要時可結合當地具體規定操作。如會見需要偵

            查機關批準的,書面提出會見申請,等待安排;如會見不需要偵查機關批準的,則可直

            接赴羈押場所進行會見。偵查人員提出陪同的,可以同意其陪同。

            第三節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三條律師會見會見犯罪嫌疑人,一般應由兩名律師人員進行,其中一名可

            以是律師助理。

            第二十四條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攜帶以下證明、文件:

            (一)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專用介紹信;

            (二)律師本人的律師執業證;

            (三)委托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律師會見未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

            所或律師事務所進行。

            第二十五條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向其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

            (二)是否參與以及怎樣參與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認有罪,陳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和情節;

            (四)如果認為無罪,陳述無罪的辯解;

            (五)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強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權利及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為其提供法律咨詢,包括以下內容:

            (一)有關強制措施的條件、期限、適用程序的法律規定;

            (二)有關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及審判人員回避的法律規定;

            (三)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及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

            絕回答的權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權利,對偵查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有核對、

            補充、改正、附加說明的權利以及在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蓋章的義務;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向他告知的權利及可以

            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辯護權;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訴權和控告權;

            (八)刑法關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構成要件、量刑檔次;

            (九)刑法關于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節的法律規定;

            (十)有關刑事案件偵查管轄的法律規定;

            (十一)其他有關法律問題。

            第二十七條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為犯罪嫌疑人傳遞物品、信函;

            (二)將通訊工作借給其使用;

            (三)引導犯罪嫌疑人作虛假陳述;

            (四)將通過律師工作所獲得的案情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進行串供;

            (六)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律師在會見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委托人的情況,征詢其是否同

            意聘請本律師。如表示同意應讓其在聘請律師的《授權委托書》上簽字捺手指印確認;

            如表示不同意應記錄在案并讓其簽字確認。第二十九條律師會見完畢后應與羈押場所

            辦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續,民警將犯罪嫌疑人接收后,方得離開會見場所。

            第三十條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制作會見筆錄,并交犯罪嫌疑人閱讀或者向其宣

            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確認

            無誤后要求其在筆錄上簽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在不違反羈押場所規定的情況下,

            可以進行錄音、錄像、拍照等,但事前應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會見時偵查機關派員

            在場的,應在筆錄中注明。

            第三十一條律師可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決定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時間、次數,

            確需偵查機關配合的,商請偵查機關予以配合。第四節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第三十二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要求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

            請取保候審,或者律師經工作認為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審的條件,可以為家屬代

            書取保候審申請書,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直接代為申請取保候審: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嬰兒;

            (四)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過法定期限;

            (五)法律規定的其它取保候審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時,應向有關機關提交取保候審申請

            書。申請書應寫明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通信地址及聯系方法,申請事實及理由,

            保證方式等。律師不得為犯罪嫌疑人作保證人。第五節代理申訴和控告

            第三十四條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提出申訴要求,且根據工作認為案件符合申訴條

            件的,可代理其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要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提出控告要求,且律師根據工作認為偵查人員在

            辦案中違反法律規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的,或者

            認為偵查機關管轄不當的,可代理其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第六節接待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律師在承辦案件過程中只接待委托律師事務所辦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親屬或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師的委托人(以下簡稱當事人),其他無關人員,律師可不

            予接待。

            第三十七條律師接待當事人時,可以向當事人提供以下方面的法律咨詢:

            (一)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構成要件及量刑檔次;

            (二)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節;

            (三)強制措施的條件、期限、適用程序、取保候審、緩刑等法律規定;

            (四)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利;

            (五)犯罪嫌疑人親屬代為申請取保候審、申訴控告等合法權利;

            (六)律師接受委托介入刑事案件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務和相關的義務;

            (七)本案可能的結果;

            (八)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的方案。

            第三十八條律師會見當事人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將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制作的筆錄復印給當事人;

            (二)將犯罪嫌疑人陳述案情告知當事人;

            (三)指使或引導當事人證人串供;

            (四)將通過律師工作所獲得的案件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指使或引導當事人毀滅證據;

            (六)發表有損司法機關形象、損害司法公正的言論和意見;

            (七)詆毀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

            (八)從事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活動。

            第七節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條在偵查階段,律師不得從事調查取證工作,當事人主動提供證據材料

            的,可以復印一份備案留存,原件仍交由當事人保存。

            第四十二條在偵查階段,律師向偵查機關反映意見,可以通過書面方式進行。如

            果對全案提出法律意見,可以提交《律師意見書》,并可以抄送有關監督部門。如認為

            犯罪嫌疑人符合申訴條件的,可以提交《申訴意見》。《律師意見書》《申訴意見》等文

            書涉及案情的,不得提供給當事人。第四章在審查起訴階段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

            人第一節接受委托

            第四十三條刑事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

            親友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

            事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按照事務所

            規定,辦理委托手續。

            第四十四條犯罪嫌疑人本人委托的,應當在委托書上捺手指印。其他人委托的,

            應當提供身份證復印證,并在委托書上捺手指印。辦理委托手續,具體參照第二章第二

            節的規定。

            第二節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第四十五條律師接受委托后,應及時到承辦案件的檢察院遞交委托書、律師事務

            所公函及律師執業證復印件。

            第四十六條律師遞交手續后,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查閱、摘

            抄、復制時應當遵照檢察院的安排,遵從其制度。第四十七條律師對查閱、摘抄、復

            制所獲得的案情信息應當保密,不得復印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給委托人。

            第四十八條律師對查閱、摘抄、復制所獲得的案卷材料應當妥善保存,不得隨意

            放置,防止遺失或被他人私下復制。第三節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九條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向檢察院遞交委托手續后,即可持《起訴意

            見書》、《委托書》、《律師事務所會見介紹信》、《律師會見專用證明》、律師執業證到羈

            押場所會見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條犯罪嫌疑人未羈押的,辯護律師可以持律師執業證,到犯罪嫌疑人家中

            或通知其到律師事務所進行會見。

            第五十一條會見一般應由兩名律師人員共同進行,其中一名可以是律師助理。

            第五十二條辯護律師會見必須遵守羈押場所關于律師會見的規定。其注意事項同

            本指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第五十三條辯護律師不得將所獲悉的證人證言內容告知犯罪嫌疑人。對需要了解

            和核實的情況,直接向犯罪嫌疑人進行詢問。防止犯罪嫌疑人因事先獲知他人證言內容

            而作出虛假供述和辯解。

            第五十四條辯護律師在會見時應當詢問以下問題:

            (一)涉嫌犯罪的相關事實;

            (二)有何辯解;

            (三)辯解有何證據;

            (四)如何歸案(有無自首情節);

            (五)有無檢舉揭發;

            (六)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意誰提出、目標誰確定、工具誰選擇、人員誰組織、

            主要行為誰實施、危害后果誰造成);

            (七)有無控告和申訴;

            (八)生活上有無需要;

            (九)對家人有何囑托。

            第五十五條辯護律師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解釋所涉嫌罪名的構成要件、量刑范圍,

            并根據其所涉嫌的事實,提出其可能被判處刑罰的分析意見。

            第五十六條辯護律師接待犯罪嫌疑人親友(委托人)時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一)不得將案卷材料以復印或其他方式復制給委托人;

            (二)不得將證人名單透露給委托人;

            (三)不得指使、建議委托人毀滅證據;

            (四)不得指使、唆使委托人串供、制作偽證;

            (五)不得指使、唆使委托人到檢察機關疏通人情關系;

            第五十七條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可視工作需要安排,無次數限制。

            第五十八條辯護律師可以與犯罪嫌疑人通信,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問題,

            告知其辯護工作的進展情況等,但其內容不得有礙案件審查,并在信函上注明律師姓名、

            所在事務所及地址等。

            第五十九條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通信,應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來信的原

            件并附卷備查。

            第四節調查取證

            第六十條辯護律師或代理律師認為有重要證據材料需要補充調查的,可以向檢察

            院提出調查取證申請。如果檢察院不予調查的,可決定自行調查。自行調查的,可以書

            面向檢察院備案。第六十一條律師調查的,應當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出示律師執業

            證,一般應由二名以上律師人員進行,可以由一名執業律師和一名律師助理進行。

            第六十二條辯護律師認為對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需要進行調

            查的,應當先申請檢察院調查,如果檢察院不予調查,辯護律師應當書面申請經檢察院

            同意后,方可自行調查。

            第六十三條律師進行調查,應當向證人或證據持有人講明律師的職責及其如實作

            證的義務。

            第六十四條律師調查人證,應當由二名以上的律師人員進行,其中可以是一名律

            師助理。律師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

            筆錄內容應當有律師身份的介紹,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律師對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

            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的說明,以及證人對被調查事項的詳細陳述。筆錄制作

            完畢后,被調查人有閱讀能力的,應當由被調查人自行閱讀筆錄,確認無誤后,簽下“以

            上筆錄看過,和我說的一樣,屬實。”并簽名,注明日期。在每頁末端簽名。在簽名及

            涂改處捺手指印。被調查人無閱讀能力的,在制作筆錄時,必須進行同步錄像或錄音。

            筆錄制作完畢后,由調查律師向期宣讀,確認無誤后,由調查律師在筆錄結尾處注明“問:

            以上筆錄向你宣讀過,是否與你所說一致?答:聽清了,與我說的一致。”由被調查人

            簽名,無書寫能力的,由被調查人在每頁末端及涂改處捺手指印確認。第六十五條律

            師收集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等證據,可以一人進行。應當制作提取清單,列明所提取

            證據的名稱、數量及系原件還是復印件。由證據持有人簽名確認,一式兩份。必要時,

            可以向證據持有人制作提取筆錄,以說明證據持有人持有該證據的原因和過程。提取原

            件系物證的,可以提取的,應當當場拍照,將照片作為提取清單附件。如物證無法提取

            的,應當當場錄像提取過程,并將物證拍照,將由證據持有人對物證照片進行簽字捺手

            指印進行確認,作為證據使用。提取原件系書證的,在原件上由證據持有人注明某年某

            月某日由某人提供給某律師,并由證據持有人簽名捺手指印。證據持有人要求留存復印

            件的,應當當場復印,將復印件交給證據持有人保存。提取原件系視聽資料的,應當當

            場封存,由證據持有人在封口處簽名捺手指印。對提取過程,必要時可以進行全程錄像。

            第六十六條律師在調查、收集案件材料時,可以錄音、錄像。對被調查人錄音、

            錄像的,應當向被調查人說明。

            第六十七條律師摘抄、復制有關材料時,必須忠于事實真象,不得偽造、變造、

            斷章取義。

            第五節提出辯護或代理意見

            第六十八條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可以向負責審查起訴的檢察院提出辯

            護意見或代理意見。第六十九條辯護意見的內容包括:

            (一)對本案的定性的意見和建議(有罪和無罪,罪重和罪輕,此罪和彼罪);

            (二)對本案是否具備自首、立功、從犯等罪輕情節;

            (三)對本案是否具備需要調查的事項;

            (四)對本案處理的意見和建議(包括不起訴);

            (五)其他需要向檢察機關反映的事項。

            第七十條代理意見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對本案定性的意見和建議;

            (二)被害方的基本意見和要求

            (三)對本案相關事實認定是否有誤;

            (四)對本案處理的意見和建議;

            (五)其他需要向檢察機關反映的事項。

            第七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辯護律師可以針對案件發展情況和犯罪嫌疑人

            的具體情況,向檢察機關提出取保候審申請。

            第七十二條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無罪,并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無罪不起

            訴決定的,辯護律師代理終結。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不予起訴的。辯護律師

            代理終結。如被不起訴人不服要求申訴的,應當另行與辯護律師辦理委托手續,辯護律

            師重新接受委托后,可以在被不起訴人收到決定書后,向檢察院代為申訴。檢察院認為

            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出疑罪不起訴的,辯護律師代理終結。

            第七十三條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師可以在被害人收到

            決定書后七日內向上一級檢察院代為申訴。申訴被駁回后,可以代理其向法院起訴,或

            者不經申訴直接代理其向法院起訴。代理向法院起訴的,應按自訴程序辦理委托手續。

            第五章擔任公訴案件審判階段一審辯護人

            第一節接受委托或指定

            第七十四條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親友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被告人的

            辯護人。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辦理委托手續,參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二節規定進行。

            第七十五條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律師為被告人進

            行辯護。指定辯護的,應當由法院或法律援助中心開具指定辯護函,律師事務所指派律

            師,并向法院開具公函。

            第二節審查管轄

            第七十六條辯護律師收案后應注意審查該案是否屬于受案法院管轄。發現應由其

            他法院管轄的,應及時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請求移送。第三節查閱、摘抄、復制

            案件材料

            第七十七條辯護律師接受委托或受指定后,應當及時向受理的法院遞交委托或指

            定手續。委托手續包括被告人或其親友簽署的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公函、律師執業證復

            印件。指定手續包括指定辯護的函、律師事務所公函、律師執業證復印件。律師遞交手

            續完畢后,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所有材料。

            第七十八條律師查閱案卷材料應當認真、細致、全面,原則上應當對所有案卷材

            料進行復制,以備審查。對證明內容明確、單一的書證,可予以摘錄或復制其歸總內容。

            對無關的證據可不予復制。在閱卷時,要著重審查以下內容并復制相關材料:

            (一)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的相關證據是哪些,這些證據是否充分;

            (二)被告人是否認罪,歷次的供述和辯解以及提訊證;

            (三)被告人認罪的,審查其認罪是否符合事實與法律的;審查構成犯罪的,著重

            收集是否構成其它輕罪的依據;是否具備自首等法定和酌定從輕情節。

            (四)被告人不認罪的,審查其辯解是否合理,有無證據予以支持;審查指控證據

            是否有矛盾、漏洞。需要將指控證據和辯解證據均收集到位,以備分析。

            (五)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自然情況及作證時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六)被害人的基本情況及其陳述是否客觀。

            第七十九條辯護律師認為必要時可向偵查及審查起訴階段的承辦律師了解案件有

            關情況,請求提供有關材料,偵查及審查起訴階段的律師應予配合。

            第八十條律師在查閱、復制、摘抄案卷材料后,應當及時審查分析,制作閱卷筆

            錄。閱卷筆錄的內容如下:(一)被告人的基本情況(身份事項、有無前科、身體狀況、

            家庭情況、有無特長、如何歸案等);

            (二)被控罪名及刑罰;

            (三)有哪些指控證據,標出證據中證明力強的部分;

            (四)被告人有何辯解;

            (五)被告人辯解有何依據;

            (六)控方證據體系中有無矛盾和漏洞,是否足以駁斥被告人辯解(即質證意見和

            相應分析);

            (七)有無法定和酌定情節;

            (八)有罪或無罪、此罪或彼罪、重罪或輕罪的分析;

            (九)量刑預測;

            (十)制定辯護方案,是否申請法院調查、是否自行調查取證、是否申請證人出庭、

            形成何種辯護觀點和意見等。

            第八十一條辯護律師應當對所復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注意事項同本指引第三

            章第二節規定。

            第四節會見和通信

            第八十二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被告人,一般由兩名律師人員進行,其中一名可以

            是律師助理。應當攜帶起訴書副本、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會見被告人介紹信、專用

            證明和律師執業證。

            第八十三條辯護律師會見被告人,事先應將需要向被告人核實的問題制作成會見

            提綱。會見時,應認真聽取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發現、核實、澄清案件事實和證據材

            料中的矛盾和疑點,重點了解以下情況: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訴書的時間;

            (二)被告人是否承認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

            (三)被告人是否認可起訴書所指控的事實;

            (四)起訴書指控的從重、加重情節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有無相關辯解(無罪或罪輕)并要求其陳述辯解的理由;

            (六)有無從輕、減輕、免予處罰的事實、情節和線索;

            (七)是否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

            (八)是否存在超期羈押及合法權益是否受到傷害等情況。

            第八十四條辯護律師應向被告人介紹法庭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訴訟

            權利、義務及應注意的事項。

            第八十五條辯護律師會見被告人和通信的注意事項,同本指引第三章第三節規定。

            第五節調查取證

            第八十六條辯護律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調查、收集證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

            證據材料。

            第八十七條辯護律師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證人不同意作證的,律師可以申請

            法院向其調查取證或通知其出庭作證。對偵查階段曾作過筆錄的主要證人,律師需要重

            新調查的,應當慎重。一般應先申請法院予以調查。如果法院不進行調查,律師則可申

            請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證。如果法院不通知其出庭作證,律師可以自行向該證人調查,或

            請求法院庭后向該證人進行核實。

            第八十八條辯護律師根據案件需要可以申請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法院收集、調

            取證時,律師可以申請參加。

            第八十九條開庭前,律師應將收集的證據材料進行復制,并制作證據清單,列明

            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頁數、來源,一式兩份,于開庭5日前提供給法庭,證據材料原

            件在開庭舉證時提交法院。

            第九十條辯護律師調查和收集證據的具體辦法,參見第三章第四節的相關規定。

            第六節出庭準備第九十一條辯護律師申請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

            制作人出庭作證的,應制作上述人員名單,注明身份、住址、等,并說明擬證

            明的事實,在開庭5日前提交法院。

            第九十二條辯護律師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應制作證據目錄并說明所要證明

            的事實,在開庭5日前將復印件及證據目錄提交法院。證據目錄應當列明證據名稱、種

            類、待證事實、證據來源、頁數等。

            第九十三條辯護律師接到開庭通知書后應按時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

            應及時與法院聯系,申請延期開庭:

            (一)所收到的通知開庭日期與已經收到的其他案件開庭日期沖突的;

            (二)發現重大證據線索,需進一步調查取證或申請新的證人出庭作證的;

            (三)具有其他無法準時參加開庭的合理原因的。

            第九十四條辯護律師申請延期開庭,未獲批準,又確實不能出庭的,應與委托人

            協商,妥善解決。

            第九十五條辯護律師在開庭前三日內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權要求法院更改開庭

            日期。

            第九十六條開庭前辯護律師應向法庭了解通知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

            人出庭作證情況。如發現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況,應及時與法庭協商解決。

            第九十七條辯護律師應了解公訴人、法庭組成的人員情況,協助被告人確定有無

            申請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請。第九十八條辯護律師開庭前應當根據本案的

            事實和證據,制作出庭提綱。出庭提綱內容包括:

            (一)發問提綱(包括發問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鑒定人等);

            (二)質證意見(對公訴方證據三性提出異議);

            (三)舉證提綱(依證據目錄進行);

            (四)辯護意見及答辯提綱。

            第七節法庭調查第九十九條律師出庭應當遵守法庭規則和法庭秩序,聽從法庭指

            揮。

            第一百條兩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師出庭的,辯護律師應按起訴書列明的

            被告人順序依次就座。

            第一百零一條法庭核對被告人年齡、身份、有無前科劣跡等情況有誤,可能影響

            案件審理結果的,律師應認真記錄,在法庭調查時予以澄清。

            第一百零二條在法庭調查過程中,辯護律師應該認真聆聽公訴人、審判長對被告

            人的訊問,并作好相應記錄,隨時調整發問提綱。

            第一百零三條辯護律師經審判長許可,可向被告人發問,應當避免問已發問過且

            被告人已明確回答的問題。第一百零四條被告人承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的,且

            在公訴人訊問過程中已基本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辯護人可以就對被告人有利的相關情

            節進行補充發問。

            第一百零五條被告人有辯解的,辯護人應當詳細發問其辯解的內容,并要求其向

            法庭說明其辯解的相關依據。

            第一百零六條公訴人對被告人訊問以威逼、誘導方式進行,或訊問與本案無關問

            題,如該問題嚴重影響對被告人正確供述與辯解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反對意見。如該

            問題雖采取威逼、誘導方式訊問,但不影響被告人正確的供述和辯解的,辯護律師不必

            提出反對意見。法庭駁回律師反對意見的,應尊重法庭決定。第一百零七條公訴人對

            辯護律師的發問提出反對意見的,辯護律師可進行相應說明。法庭支持公訴人反對意見

            的,律師應尊重法庭的決定,相應改變發問的內容或方式。

            第一百零八條對控訴方的出庭證人當庭證詞或宣讀的證言,應注意從以下方面進

            行質證:

            (一)證人與案件事實的關系;

            (二)證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系;

            (三)證言與其它證據的關系;

            (四)證言的內容及其來源;

            (五)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

            (六)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

            (七)證人作證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或影響;

            (八)證人的年齡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證言前后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九條對出庭的鑒定人和當庭宣讀的鑒定結論,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鑒定人是否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

            (二)鑒定人是否具備相應的鑒定資格;

            (三)鑒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和影響;

            (四)鑒定所依據材料是否充分和客觀;

            (五)鑒定的設備、方法、程序是否符合科學要求;

            (六)鑒定結論是否與其它證據存在矛盾。

            第一百一十條對控訴方出示的物證,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物證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二)物證來源是否合理;

            (三)物證是案發當時即已生成還是案發后偽造;

            (四)物證是否與其他證據相矛盾;

            (五)物證是否能夠證明待證事實。

            第一百一十一條對控訴方出示的書證,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書證系原件還是復印件;

            (二)書證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三)書證來源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書證是否與其他證據相矛盾;

            (五)書證是否能夠證明待證事實。

            第一百一十二條對控訴方提供并播放的視聽資料,應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視聽資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視聽資料是否為偽造;

            (三)視聽資料所反映的情況是否屬實;

            (四)視聽資料是否能夠證明待證事實;

            第一百一十三條辯護律師對證據三性發表質證意見時,可以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第一百一十四條對于公訴機關提出證人名單以外的證人出庭作證或宣讀其證言

            的,或者要求出示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的,如果該證據起到關鍵作用,可能影響到被告

            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師需要時間準備質證意見的,可以申請法庭延期審理。如果該證據

            不影響案件基本事實的認定的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師可以同意進行質證。

            第一百一十五條在控訴方舉證完畢后,經法庭安排,辯護律師可以對本方證據進

            行舉證。

            第一百一十六條辯護律師舉證時,應向法庭說明證據的形式、內容、來源以及所

            要證明的問題,并特別注意以下方面:

            (一)物證、書證、視聽資料來源的合法性;

            (二)證人證言、被告人陳述、鑒定結論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證據內容的客觀性;

            (四)證據證明的待證事實的明確性。控訴方的對辯護方所舉證據提出異議的,

            辯護律師可以征得法庭同意,進行答辯,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第一百一十七條在法庭調查活動過程中,辯護律師可以請求法院向檢察院調取其

            收集的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

            新的物證、書證,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

            第一百一十九條經法庭許可,辯護律師與公訴人之間可以就每個證據、每節事實

            的證據采信問題進行辯論,如果對全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充分闡述的,可以

            到辯護階段發表意見。

            第八節法庭辯論

            第一百二十條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時,辯護律師應認真聆聽,記錄要點,補充辯

            護意見,列好答辯提綱。第一百二十一條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應針對控訴方的指控,

            從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準確無誤、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等方

            面進行分析論證,提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見。

            第一百二十二條作罪輕辯護的,辯護意見主要包括以下要點: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

            (二)共同犯罪的作用次要;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從輕情節;

            (四)認罪態度好,悔罪表現佳;

            (五)被告人身體狀況不佳不宜羈押及家庭情況需要照顧;

            (六)適用緩刑無社會危險性及已落實監管的情況;

            (七)不屬于罪行極其嚴重的不宜處死刑立即執行;

            (八)未成年人、孕婦、精神病人不能判處死刑;

            (九)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聾啞人應當從輕處罰。

            第一百二十三條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應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

            (一)控訴方指控的證據不足,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訴方或辯護方提供的證據,能證明屬于下述情況,依據法律應當認定被

            告人無罪的:

            1.被告人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2.被告人行為系合法行為;

            3.被告人沒有實施控訴方指控的犯罪行為。

            (三)其它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況。

            第一百二十四條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時應當注意:

            (一)圍繞與定罪與量刑這一中心,抓住要害,突出重點,不糾纏枝節;

            (二)引用的證據客觀、法條準確,核對無誤;

            (三)觀點明確,論據充分,論證有力,邏輯嚴謹,用詞準確,語言簡潔;

            (四)運用法言法語,以說服法官為目的,不應以旁聽人員為發言對象,不搞嘩眾

            取寵。

            (五)有理、有利、有節,尊重法庭,尊重對方,不得諷刺、挖苦、謾罵、嘲笑他

            人。如果公訴人存在諷剌、挖苦、謾罵、嘲笑辯護律師的情況,律師要體現出宏大的氣

            度,一方面明確指出其人身攻擊是違反職業道德的,并明確表態我們不會與之互相人身

            攻擊,另一方面就事實與法律再進一步地闡述。不與公訴人斗氣,不互相人身攻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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