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律效力
法律作為“冰冷的理性”和“靜態的規范”,何以對主體的社
會交往行為能起到調整作用?何以使繹動不已的心靈世界得以安寧?
又因何使變動不拘的社會得以?一言以蔽之,法律為什么對人們
的社會交往行為具有效力?對這類問題的回答,需要我們進入到有關
法律效力理論的學習和研究中,才有可能得到較好的解決。法律效力
是法律制定后能夠通達主體社會實踐,并主體心理、調整主體行
為的邏輯前提和基礎。法律沒有應有效力,意味著法律的制定僅僅是
一次規范的書寫過程而已。也就不值得人們特別關注它所存在的必要。
然而,只要法律制定并生效,則人們“理解了也得執行,不理解也的
執行。”既然如此,與其懵懂無知地、被動地接受法律調整,不如理
清法律效力的原理,以接受法律之調整。
一、法律效力的內涵與外延
法律效力問題在近年來我國的法學研究中已經引起重視,出版了
相關專著,也發表了不少論文。但關于什么是法律效力,還存在諸多
不同的看法。其中較為典型的、有代表性的觀點是:“法律效力,……
通常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從廣義上說,是泛指法律約束力和法律
強制性。不論是規范性法律文件,還是非規范性法律文件,對人們的
行為都發生法律上的約束和強制作用。它們之間的區別在于:規范性
文件對人們的行為產生普遍的約束作用,非規范性法律文件,如判決
書、調解書、逮捕書、公證書等都不具有這種普遍約束力,只具有具
體的或特定的法律效力……狹義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圍,即
法律對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時間適用的效力。”盡管這種解
說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說明法律效力問題,但明顯地是一種關于法律效
力的發散式說明,缺乏邏輯上的嚴整性。并且該狹義的法律效力概念
事實上所講的是法律效力的范圍,而不是法律效力這個概念本身。
我們認為,法律效力是內含于法律規范中的對法律調整對象產生
作用的能力。在這一概念中,我們不難得知法律效力其實是由法律規
范而連接社會關系的內在根據。這一概念大體包含兩個方面:其一,
法律效力內含于法律規范之中。盡管按照孟子的說法“徒法不能以自
行”,但是,法律之施行的相關力量設置,也來自法律規范的授權。
法院為什么能夠裁判兩造的案件?源于法律對法院的職權授予;國家
元首為何能對外宣布戰爭或耦合?原因也在于法律規范的授權。為何
有些很有力量的組織(如黑社會組織),卻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只
能受法律的否定和制裁?而另一些組織,即使沒什么大的力量(如目
下我國的一些“自治”組織),但法律卻對之予以肯定?其原因還在于
法律規范是否授權。但是,當我們強調法律總要靠人(個人、非法人
組織、法人)來執行的時候,總有一種看法容易將法律規范和執行它
的人置于對立面。顯然,這是對法律規范的內蘊不求甚解之故。只有
當人們將一切可能導致法律規范從紙面進入到實踐的力量全部歸諸
法律規范之內含中的時候,所謂法治的主張及其制度設置才是有效的,
否則,法治就只能是中聽不中用、口惠而實不至的意識形態說教。同
樣,只有我們認可法律效力內含于法律規范之中,而不在其外,才有
可能說明并拒絕似是而非的種種“人治”、“官治”、“權治”、“德治”現
象,為國家管理的法律一元之治奠定基礎。
其二,法律效力乃是法律規范對法律調整對象產生作用的能力。
盡管法律效力內蘊于法律規范之中,但如果它只能固守在法律規范內
部,而無法對外部對象世界產生作用,那么,研究法律效力也就有無
的放矢之嫌。法律效力固然存在著規范內部的邏輯效力問題,如高層
次的規范對低層次的規范具有效力等等(詳見后述)。但更重要的,
它應當是法律規范由內部向外部(法律調整對象)的輻射力(包括規
范力、調整力和強制力等等)。法律制定的目的,不在于法律本身。
盡管為了人們更高層次的目的,法律應當成為人們信仰的對象,然而,
這并不是說法律本身即目的。任何美妙、公正和完善的法律,都只關
乎著社會追求目的的方法之維,都是目的實現的條件、方法、過程和
程序(當然,這絕不是說作為方法的法律和人類追求的目的相比是次
要的。在手段和目的之間非要比較出一個主、次關系來,這是國人思
維中長期存在的痼疾,需我們認真反思并革除之。這也正是我們長期
以來忽視法律之形式合理性價值的原因所在)。法律的目的,在于實
現社會交往主體之間有序、自由與和諧的生活。這一目的的實現,只
有法律發生效力時,才可取得。因此,法律效力是法律從靜態的規則
走向動態的實踐,從明晰的文本走向復雜的社會之力量源泉所在。如
果法律內蘊著再大的力量,但無法將其內蘊釋放到主體的社會交往關
系中時,其只能收到“茶壺里煮餃子”的效應。我國現行憲法的困境正
可作為其恰當的注腳。
法律效力含義的厘定,對進一步認識其外延分類奠定了基礎。其
實,法律效力的外延分類在不同之視角可有不同的結論。但最基本的
劃分是法律的內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兩方面。
第一,法律的內部效力。它是指在國家體系內部不同板塊和不同
層級之間法律的效力關系問題。正如在“法律體系”一章中我們已經了
解到的那樣,一國的法律體系,既有橫向的板塊構造,其中公法、私
法和社會法,以及內國法和國際法等之間事實上只能是板塊的構造。
那么,它們之間是否有效力關系?自表面看來,它們之間似乎是“老
死不相往來”的關系,它們間各司其職,互不交涉(這特別體現在我
國法學教育中公法學者和私法學者們相互間固步自封的態度和舉措
中,盡管從社會分工視角觀察這是可以理解的,但從法律的整體效力
視角觀察則是有弊無利的)。其實,這是一種極大的誤解。事實上,
一國的法律,不論有多少板塊構成,其效力在總體上應是互補的。法
律秩序的構建,乃是所有不同板塊的法律共同調整的結果,而非某一
板塊法律調整的結果。正是在此意義上,爭所謂私法、公法抑或社會
法孰重孰輕的問題,簡直可以看作是無聊之舉。也是在這里,我們可
以進一步得知:不同板塊之間的法律之間,發揮著構織法律秩序的整
合效力。這就決定了在不同板塊的法律之間,具有明顯的制約、交涉
和整合效力。顯然,它們之間的效力是通過橫向的、相互作用的機理
而形成的。可見,在不同板塊之間的法律間所要解決的效力問題,乃
是其間的效力合作問題。
至于在不同層級的法律之間,照樣存在著效力關系問題。這就是
所謂法律的效力層級問題。在任何一個大國,國家的管理都是分層的。
不同層級的政權機關(管理部門),往往可以針對特定地域(部門)
的社情民意、文化傳統、自然環境、管理性質等制定法律。于是在法
律規范內部,也就出現了所謂“科層制”的問題。毫無疑問,在上、下
不同的層級之間,低層級的法律要服從高層級的法律,亦即高層級的
法律單向度地向低層級的法律發揮效力作用。但在同一級別的法律中,
其間有無效力關系?回答應當是肯定的。為了維護一個國家的整體秩
序、和完整,必須在同一級別的法律之間保持效力合作。否則法
律就不再是國家統一秩序的建構者,反倒是破壞者。這更需要高層級
法律對低層級法律的有效制約。
在法律的層級效力問題上,聯邦制國家和單一制國家奉行不同的
理念。在前者,低層級的法律往往構成在其區域范圍內成龍配套的單
獨的法律體系。如美國各個州的法律、俄羅斯各自治區的法律等都是
如此。在這里,低層級的法律實際上構成一個國家法律秩序的主導。
而聯邦的法律主要是協調各低層級法律間的關系。而在單一制國家。
中央國家政權之下盡管有地方立法和部門立法存在,但它們都不能構
成成龍配套的單獨的法律體系。因此,國家法律秩序的基礎乃是由中
央立法構造的。因此,地方和部門立法對國家立法的絕對服從為其根
本特征。否則,國家秩序只能變成“諸侯割據”的局面。我國盡管是單
一制國家,在大陸完全按照單一制國家的法律層級效力準則在立法。
但隨著一國兩制原則的施行,對于特別行政區我們實行了類似聯邦制
國家之不同層級間法律效力的模式。這使得我國不同層級之間的法律
效力關系體現出明顯的立體型和多樣性的特征。
第二,法律的外部效力。它是指法律對其調整對象的作用能力。
如果說法律的內部效力首先所強調的是具有邏輯意義上的效力的話,
那么,其外部效力則首先所強調的是其實踐意義的效力。法律被公認
為是有別于純粹理性的實踐理性,因此,法律制定的意義不在于僅僅
追求邏輯形式上的圓滿(當然,這很重要),而在于法律制定后能否
以規則來對社會實踐或者主體交往行為發揮實際效力。這恐怕正是霍
姆斯強調“法律的真諦不是邏輯,而是經驗”的原因所在。法律的外部
效力,所要強調的恰恰是法律作為邏輯形式的實踐效力問題。
如果把時間、空間和人作為三維存在的話,那么,作為法律調整
對象的主體之間的交往行為,只能發生于一定的時空之內,因之,法
律之內在的邏輯效力也就需要深入到一定的時空當中,才能對主體交
往的后果-社會關系發揮作用。這樣,法律的外部效力,就邏輯地被
歸結其效力范圍問題。從這一視角出發,則一般認為法律的效力范圍
有如下三方面:
首先,法律的空間效力。它所指的是法律在什么空間范圍內有效
的問題。這里的空間,乃是具有法律意義的空間,而不是哲學意義的
空間。由于我們仍然處于國家時代,因此,法律所作用的空間范圍大
體上是以國家的主權范圍為標準的。因此,可以將空間效力分為域內
效力和域外效力兩個方面。顧名思義,前者是指一國(或一地區)的
法律僅僅在該國(國該地區)主權(管理)所及的空間范圍內發生效
力;而后者則指一國(或一地區)的法律效力延伸至其主權(管理)
區域之外。一般說來,國家法律的空間效力僅指前者,但因現代國際
交往的日趨緊密和國際合作事務的不斷深化,內國法律的域外效力問
題也逾顯突出。但域外效力僅僅以在域外發生的行為與內國有關系為
界度。否則,它只能造成對主權原則之侵犯。
值得關注的是,隨著國際交往的日益突出,國際法的地位也越來
越重要。它已經從邊沁、奧斯丁等所謂實在道德的境地走出來,對國
際主體間的交往發揮著明顯的效力,甚至也對其它法律主體發揮著重
要的調整功能。因此,盡管人類還沒有制定具有全球效力的法律規范,
但以國際法、特別是國際貿易法等為代表的法律,其效力越來越具有
跨國界的特征。對此,應當引起法理學者們的高度重視。盡管現在的
國際法仍然以主權國家的參與與否作為其效力范圍之根據,但可以預
料,隨著人類經濟交往、文化交流、政治合作和意識形態對話的進一
步發展和深化,一個“全球政府”(世界政府)出現的可能性并不僅僅
是烏托邦,從而法律的全球效力,甚至它在外層空間的效力(如外層
空間法),就不是什么海客談瀛的問題。
其次,法律的時間效力。它是指法律能夠對其調整對象產生效力
的期間范圍。時間是川流不息的流動者,所以,孔子站在川上,感嘆
說“逝者如斯夫?不舍晝夜!”時間的流失也是刷新一切事物的前提,
包括法律。法律的制定,并非一勞永逸地發揮其作用。它總有一個發
揮效力的時間范圍。世間不存在人定的“萬古不變之常經”,當然也就
不存在不容更改之法律。這樣,法律就存在一個效力作用的時間范圍
問題。一般說來,在該問題項中,所涉及的具體問題有:法律的生效
問題、法律的失效問題和法律的溯及力問題。
關于前者,一般存在兩種情形,其一是法律頒布即生效;其二是
在該法律或其他法律中專門規定某一法律的生效日期。究竟選擇何種
模式?乃由立法者所決定。
關于中者,大致存在三種情況:其一是法律明定的時間效力期限
屆滿;其二是因相關的新法律制定而使與新法律沖突的原先的舊法律
自然失效;其三是法律調整的對象不復存在。
關于后者,即新生效的法律對既往所發生的社會事件和主體行為
有無追溯力的問題。如有,則為有溯及力;如無,則為無溯及力。大
體說來,各國法例中不外乎如下幾種規定。即從舊原則,按此,則新
法律無追溯力;從新原則,按此,則新法律完全有追溯力;從輕原則、
從新兼從輕原則以及從舊兼從輕原則,按此,則新法律在符合法定條
件時有部分溯及力。
法律外部效力的實現,是與法律的調整方式緊密相關的。缺乏適
當的調整方式,也就缺乏把法律的內在效力實踐化、社會化的機制。
法律調整問題,本書要做專章論述,此不贅述。
二、法律的合法性效力-實質合理性追求
法律效力的邏輯前提是什么?或者說法律為什么對人們有效力?
有人說,那是因為法律有國家強制力作后盾。無疑,某種強制力量的
存在是法律能夠發揮效力的不可或缺的因素。盡管在現代世界各國,
特別是在西方國家,法律強制力觀念之弱化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不過
離開了權力的強制保障作用,法律的軟弱就是并不難以想象的。盡管
如此,我們還是要說把法律對人們有效的原因主要、甚至完全歸諸于
某種權力強制力量,顯然,只能使法律被動地發生效力。雖然我們知
道,不間斷的強制也會形成某種自覺和“文化”,然而,這種以犧牲主
體自治和自由為前提的“文化”,不去生產它也不值得遺憾。
也有人進一步說,法律之所以有效力,是因為它是“理”與“力”的
結合之故。毫無疑問,這和前種觀點的相比,是一個不小的進步。然
而,它依然未能更令人信服地說明法律效力的來源問題。關鍵在于“理”
所指的究竟是什么?難道“力”的強制自身不是“理”么?缺乏合理根
據的“力”還有在法律上存在的必要么?既然法律要符合“理”,則意味
著作為法律運行后盾的“力”同樣要、甚至首先要符合“理”的要求,否
則,當“力”能夠赤裸裸地和“理”分庭抗禮的時候,則意味著一旦“理”、
“力”產生抵牾,則必然是“理”不勝“力”,這恰如常言所謂“秀才遇到兵,
有理說不清”一般。
當然,還有其他一些觀點,如以神靈的意志、人的理性精神或者
自然法思想等等作為法律效力根據的邏輯前提。應當說,這些思想在
人類法律思想發達史上,都各領風騷,大放異彩,但總的看來,這些
觀念之想象的成分要多于法律之真實成分。盡管在人類法治的建構中,
某種想象的存在是必要的,缺少一定的詩性精神,就不可能有大氣磅
礴,引領人類前行的法律的出現。但想象的、邏輯的真實終究非事實
之真實。因此,這些觀念雖然能夠激勵人們為法律效力的發揮而奮斗,
但尚不能真實地說明法律效力的真正邏輯前提。
我們以為,法律效力邏輯前提的探尋,首先需要進入到人們的需
要層面。我們知道,實在法意義上的法律是人類需要的產物。脫離人
類需要的一切法律都不可能自覺地對人類有組織的社會交往活動產
生任何效力。但人類需要又是一個極其復雜、駁雜難辨心理世界。究
竟法律反映何種需要,才算達致主體需要的世界?對此,可能見仁見
智,但借助馬斯洛的需要“格式塔心理學”,也許會在一定意義上說明
問題。
我們知道,在馬斯洛心理學中,人的需要被從低到高分為幾個層
次,分別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歸屬和愛的需要、尊重需要、發展
需要和自我實現需要。依此前后排列,其中每一種排列在前的需要都
構成排在其后的需要之基礎。不論哪一種需要,在邏輯上都構成法律
效力基礎之根據。原因在于任何法律皆為實現人的某種需要和目的所
制定。因此,法律以人的需要為目的乃是具有其效力的第一要義。輕
視或疏忽法律之于人的內在需要,則法律效力也就無從談起。
然而,一方面,人本身是一個多面和多元的概念。法律自身對人
的需要也并不盡然一視同仁地保護。大體上說來,我們可以按照梅因
的觀點在政治社會意義上將人的發展分為兩個歷史階段,即身份社會
中的人和契約社會中的人。在身份社會中,法律對人們需要的表達一
般集中于位處上層的統治者層。這是由于社會信息的不同,人們接受
文化教育的的差異以及人們所能夠把握的文化物質資源的差異,都使
得已經掌握了一定社會文化和經濟物質資源的人能夠捷足先登地取
得統治地位,而其他人不得不接受其統治。這樣,層級關系被固定化,
于是,法律對人們需要的表達也就表現為一種層級狀態。按照布萊克
的分析,則社會地位越高者,法律義務對其的規約就越少,而對其權
利賦予則越多;反之,社會地位越低著,法律義務對其規約就越多,
而對其權利的賦予就越少。也就是說,在彼時,法律權利與主體的社
會地位之間呈正比,而法律義務與之成反比。正因如此,包括奧斯丁、
馬克思在內的一些法學思想大家都強調法律是“主權者的意志”或者
“統治階級的意志”。
而在契約社會,盡管人的存在也是多面和多元的,但在社會政治
意義上人被賦予了普遍平等的資格。因此,法律上對人們需要的表達,
不再以身份為原則。雖然在有關法律(特別是司法)的現實生活中可
能存在著諸多的以事實上的身份為特征等不盡人意之處,但這并不意
味著人們身份平等的原則可被輕易更改。這一原則不僅僅是一種信念,
而且是人們的熱切行動和追求,更是重要的立法理念。這正是自近代
以來,世界各國的立法已普遍地關注對民意的要求和表達之原因。如
果說代議制立法在民意的采集和表達上是人類歷史上的一個偉大進
步的話,那么,新近出現并被廣泛運用的全民公決制立法更進一步表
明了法律對主體需要的深切關注-民眾已然直接進入立法活動,從而
在法律中不斷推進主體需要的表達。
為什么說主體需要的恰當表達是法律效力的最重要的來源?這
恐怕還要深入到法律效力的動力機制。一般將強制力作為法律效力的
最重要的動力機制,在表面上看,這似乎并無什么大的問題。然而,
只要我們設想一下,如果人類主要生活在一個以強制為特征的法律秩
序體系中,那么,人的主體地位和特征還有可能得到保障么?事實上,
人的主體地位需要以人的自治、自主和自由為前提,在一個唯有強制
力支撐的秩序結構中,在一個不能充分表達主體意志和要求的法律體
系中,主體自治、自主和自由從何談起?
所以,法律效力的終極動力源頭在于主體對法律規定的自覺。我
們曾竭力論證和倡導法律信仰的必要性,其原因就在于此。俗話說,
“三個臭皮匠,敵一個諸葛亮”,法律作為集體行動的紀律,需要參與
其中的全體行動者共同對它的尊重。唯有如此,法律才能既發揮其應
有效力,同時也減少不必要的成本支出,節約社會和政治成本。可見,
法律效力的實體性根據,就在于法律對人們需要的表達和尊重,在于
法律能真正贏得民心,在于主體行動的動力與其表達在法律中的內在
需要的大體和諧、一致。
法律效力邏輯前提的探尋,當然還要進入到法律與規律的關系領
域。如果說主體需要與法律效力之間構成主體動力意義上的效力根源
的話,那么,法律是否尊重、反映規律則與法律效力之間構成對象支
持意義上的效力根源。我們知道,人類生活在一個關系世界中,該結
論既指人類生活于內部的關系世界-人與人、人與社會組織-中,也指
人類生活于和對象互動(當然,從終極意義上講,人類永遠受制于對
象,永遠是對象世界的被支配者)的外部的關系世界。在這兩種關系
中,內部關系世界的法律調整固然重要,但外部關系世界的法律調整
也為必需。盡管對外部關系世界的調整往往要通過內部關系世界表現
出來,但畢竟在法律上所要記載的內容與純粹人際之內部關系完全不
同。
贊恩在談到螞蟻的社會組織時曾精辟地說:“指導體生活的法
則導致了絕對服從法則動物的產生。也就是說,所有的螞蟻都是守法
的。那么,對改革者來說,讓所有人都遵守法律的最簡單的做法莫過
于把人類變成模仿螞蟻的集體。”不過他同時又指出:“螞蟻與自然環
境達成的平衡是不可逃避的,改變其存在的規則以及相互間的行為規
則是不可能的。然而人類卻并非如此,人的心態在漫長歲月中經歷了
巨大的發展變化。”在這里,雖然贊恩強調了人與純粹動物世界在面
對自然對象時的差異,但同時我們也不難品味出人對對象世界及其規
律的強烈依賴。嚴格說來,人類的心智盡管可以像雪萊所說的那樣“比
海洋和天空更寬闊”,但人類的一切心理需要,永遠不能脫離對象-人
類生存環境的制肘。科學越發展,所表明的相關事實也越充分。特別
是20世紀以來,隨著人類利用和改造自然的加劇,人類與對象間的
緊張關系越來越劇烈。其原因則在于因為人類需要和對象規定之間本
來是一種依賴關系,一旦人類需要跨越對象規定的限界,需要自身也
就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了。
法律之反映人類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已經意味著對人類所賴以生
存的環境的表達。但這并意味著人類需要總是以對對象規定性的認知
和把握為前提,這也就表明,人類需要與對象規定性之間總會有沖突、
甚至對立之處,在此情形下,在法律中究竟以需要取代對象規定性呢?
還是以對象規定性取代主體需要?不難想見,合乎邏輯的的結論應當
是前者。
所以,法律與事物發展的規律之間,應具有某種邏輯關聯。盡管
法律不是規律,法律也不可能成為規律的復寫者或記載者,但有效力
的法律要盡量向人們認知的事物之規定性看齊,而不能公然和其對抗。
在古代社會,就有關于人與對象關系規定的法律規范。而在近代,特
別是20世紀以來,隨著人與對象緊張關系的加劇以及人與人之間因
為資源匱乏而引起的爭奪,有關人與對象之間關系的法律在各國法律
體系中的地位更為重要。例如環境法、資源法、能源法等等。要規定
人與對象的關系,當然就不能回避對象對人的規定性問題,即從根本
上說來,作為主體的人只有先依從于對象的規定,然后才能真正成為
主體。對對象規定性的漠視,盡管自表面看去,似乎更能夠表達人的
主體性規定,但事實上,卻適得其反。
所以,盡可能地表達、反映并記載對象的規定性,乃是法律的基
本使命之一,當然,也是法律為什么具有效力的本體原因之一。法律
的制定,貴在落實為人們行動中的操守。但公開背反對象規定性的法
律,既不能與人們的利益要求相合轍,也只能在人們的行為實踐中被
放棄。這就在邏輯上使法律效力與其所記載的規律之間產生了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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