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李某原在J公司從事外貿業務員工作。雙方簽訂了一份至2023年10月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員工因個人情況提出辭職,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并按照公司規定辦理工作移交及解除合同手續……員工無論因何種原因離職,均應將因履行職務獲得的所有文件、資料、成果及物品(包括原件及所有備份)返還公司;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30日內,除非事先經過公司的書面同意,員工不得將上述資料物品帶出辦公場所?!?/p> 2022年3月16日晚上,李某因個人原因在微信上向外貿部主管提出辭職。次日上班后,主管對李某極力挽留,但李某堅持要走。主管無奈,讓李某辦完所有工作交接后再去人事處辦理書面手續。 當天下午,李某通過微信自行向主管發送了一個“客戶資料”打包文件,不等主管反饋立即去人事處辦理離職手續。人事處以李某未提前30日申請、工作交接未完成為由不同意辦理,李某遂將一封辭職信留在辦公桌上自行離開。J公司總經理、外貿主管多次電話聯系李某,讓其回公司辦理工作交接,但李某表示已經辦理完交接,是人事處故意為難、拒絕辦理離職手續。后J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李某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并賠償因突然辭職未辦理交接手續造成的訂單損失、招聘損失、其他員工應急代工的額外支出等共計6300元。 J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李某在離職前后與客戶溝通時存在回復不及時,甚至不回復的現象;客戶投訴反映后,J公司臨時讓外貿部主管接手李某的業務工作并支付了額外的報酬,同時緊急在各大網絡招聘平臺付款發布業務員招聘廣告。 處理結果 仲裁委裁決李某立即到J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并賠償未按規定解除勞動合同造成的損失6300元。 案例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 仲裁委認為,李某因個人原因于2022年3月16日晚上向J公司外貿部主管提出辭職,第二天又在主管和人事處明確告知其應辦理完工作交接再辦理離職手續的情況下倉促離職,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和雙方勞動合同約定。故J公司要求李某辦理交接手續的請求,依法有據,應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盝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因李某不負責任說走就走造成了好幾項損失。仲裁委認為,李某未按規定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就離開,客觀上確實對J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經濟和信譽損失,應賠償公司損失。 (作者:凌靜寅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編輯丨徐德金
本文發布于:2023-02-28 21:15:00,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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